搜尋結果:大肚郵局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範圍、提供其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茲補充、更正為「......,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預 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 「陳建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正犯 人數有3人以上),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行為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逕予適用現行法):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 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 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 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非屬被 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金簡-13-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被 告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萬,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蔡春聯生前盜領其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3、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 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毀損蔡春聯所遺之五葉 松盆栽,及擅自收取蔡春聯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1 4、943、943-1、943-3、943-4、943-5、94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別為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 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8838、1000 0分之244,下合稱海濱段土地)之租金,嗣蔡春聯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 訴訟標的對於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蔡宏 昌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 、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 12年10月2日裁定命陳素貞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素貞等5人視為 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 99萬6,997元(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蔡春聯之遺產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原告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其聲明第3項部分,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陳素貞、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蔡宏昌部分:  ⒈蔡春聯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將其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素貞保管,詎被告竟利用 與陳素貞同住之機會,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 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04萬0,958元占為己有,又分別於109年1 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 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 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 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 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擅自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4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又於110 年1月25日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開行為致蔡春聯受有損害, 蔡春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蔡春聯於 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蔡春聯之權利、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24萬0,958元及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蔡春聯死亡後,所遺五葉松盆栽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至少10盆五葉松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至 少10萬元,又將其餘32盆五葉松盆栽枝葉截斷,致該32盆五 葉松盆栽價值減損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盆五葉松盆栽價金10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盆五葉松價值減損之損害32萬元。  ⒊海濱段土地原為蔡春聯所有,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蔡垂發,每月租金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 ,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海 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萬6, 039元,上開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6,03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給付599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蔡 春聯生前與陳素貞商討後,於108年9月間將五葉松盆栽全數 贈與被告,故五葉松盆栽非屬蔡春聯遺產。又蔡春聯同意蔡 垂發將每月租金存入陳素貞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素貞郵局帳戶)中,為陳素貞所有,蔡春聯 死亡後,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是否列 入遺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分割遺產案件訴 訟中等語。  ㈢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春聯贈與被告,當時蔡春聯精神正常,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 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 證蔡春聯確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況若蔡春聯無 贈與之意思,被告取得蔡春聯印鑑後,理應將834、84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焉有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理。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04萬0,958元係由蔡春聯、 陳素貞提領,並經蔡春聯贈與陳素貞,非屬蔡春聯遺產,嗣 陳素貞將其中280萬元借予被告。另被告經蔡春聯、陳素貞 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2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陳 素貞,其中10萬元作為蔡春聯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仲 介費,餘款200萬元經蔡春聯同意作為被告退休金。被告上 開行為均不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宏昌曾就上開行為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春聯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 五葉松盆栽亦未申報為蔡春聯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出售10盆 五葉松盆栽、破壞五葉松盆栽等情事,就枝葉之修剪係屬栽 培之正常行為。  ㈢依蔡春聯與蔡垂發間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每 月5日存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中,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並將租 金據為己有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春聯精神異常,於107年12月後均無意思表示能力 尚不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 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 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蔡春聯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固傳喚證人陳四 端到庭及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之書狀 為證【含107年12月18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18日及22日 錄音譯文,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27-31頁】,惟查,陳四端證述略以:我在蔡春聯 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 服,我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並參酌蔡依璇、蔡美珠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案件 審理中均陳稱蔡春聯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及蔡宏昌當庭陳稱:有向蔡春聯詢問是否贈與 土地給我跟被告,蔡春聯回答慢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均無足證明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屬完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之上開 書狀僅為被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被告於本案對蔡 春聯是否無意思能力為自認,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顯現 時間過短,不能證明蔡春聯確實於107年12月後所發生之各 事件均完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 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 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 分:   經查,蔡春聯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提領304萬0, 958元記錄,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查(見中 司調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蔡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有 看到蔡宏隆載蔡春聯、陳素貞到梧棲台銀,銀行經理把蔡春 聯帶進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係對蔡春 聯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臺銀帳戶經提領304萬0,958元之當 下在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擅自領取系爭臺銀帳戶款項 ,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未能證明被告 擅自領款,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開款項領取後,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蔡春聯贈與陳素貞,被告向陳素貞借款 而取得等語,被告顯係對上開款項直接由蔡春聯處取得為否 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權利變動係肇因於被告直接自蔡春 聯處取得為舉證,否則本院尚難論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與被告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304萬0,958元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22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 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 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 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陳素貞 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 、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蔡春聯同意被告拿200萬元退休金,且 經其配偶陳素貞同意被告領款,而陳素貞有權限處理該事務 等語,而就蔡春聯有無同意被告領取200萬元之事實,依前 揭不當得利舉證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親自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款項此一侵害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郵局帳戶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查,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領幾次,是 我叫他領的沒錯,他有拿200萬給我;被告有跟蔡春聯要退 休金,蔡春聯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要給200萬元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參諸陳素貞於該次偵查程 序中,對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分證述略為:我把 錢放在房間裡,沒有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與被告自陳有向陳素貞拿取300萬元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顯屬有別,倘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尚難逕採認為真。又給付退休金與民法 第1003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性質上顯然有別,陳素貞自無 代理之權限,即陳素貞同意被告取款非等同蔡春聯有同意此 事。故被告僅提出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雖為檢察官 處分書所採,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21 0萬元等語,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非可採。是被告未舉 證其取得220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  ⒈經查,於109年12月18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 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25日蔡春聯所有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 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73-95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不能為贈與之 同意等語,然除上開第㈠點所述外,蔡春聯於110年1月14日 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 、91頁),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 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蔡春聯當時仍有意思 能力,且尚可識別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與陳素貞偵查 中證述:被告與蔡春聯討論後,蔡春聯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 兩造,但原告沒答應,被告就自己去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至原告提出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略以: 蔡春聯對於原告、陳素貞提問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僅 回答以後咧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9號卷第17-19頁),尚不能證明嗣後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時,蔡春聯確係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對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偽造文 書而登記,或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要件均未 能為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五葉松10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變賣五葉松10盆等語,然查,原告嗣後 自陳提出之原證10照片即買賣五葉松當下沒有被告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傳喚之證人陳四端到庭證 稱:我是向陳素貞購買五葉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則原告既無舉證變賣五葉松之人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等語,並提出原證12照片以 證明被告破壞五葉松(見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經被告 抗辯為修剪等語,而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是 否屬於對五葉松之破壞,亦表明不對五葉松損害之價值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32萬元。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部分:   經查,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租予蔡垂發,每月租金 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蔡垂發繼續承租,海濱段土 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所生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海濱段土地之租金應由蔡垂發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 佐以蔡垂發確係有依約將每月租金1萬0,183元均匯入陳素貞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可證被告並非實際 收取租金之人,則原告倘認為海濱段土地之租金為兩造公同 共有,其應對陳素貞行使權利而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採。  ㈨基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有誤,難堪採信 。至蔡宏昌雖請求傳喚陳素貞到庭受當事人訊問,並聲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5條第1、5項規定對陳素貞裁 處或在其所在地進行訊問,然陳素貞於本案之地位為當事人 ,尚非為證人,無必須到庭受訊問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受裁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提領系爭 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 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 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 ,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 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 月20日(見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賴亮蓉

2024-11-29

TCDV-112-重訴-354-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曉興」之人(下稱「陳曉興」),其等為求獲取佣 金報酬(劉嘉慧可獲取投資金額之5%、「陳曉興」可獲取投 資金額之1.5%),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因「陳曉興」得知劉嘉慧有 向友人施金蘭借款以利申請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劉嘉慧向 友人施金蘭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 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進 而邀請施金蘭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施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劉嘉慧 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施金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 ,由施金蘭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 客服」所指定之邱柏竣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 13時51分,施金蘭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 先匯款30萬元至劉嘉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委由劉嘉慧於同年月21日代為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關閉 ,施金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慧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有按照「陳曉興」前揭說法 邀約告訴人施金蘭投資,被告則可獲取以告訴人投資金額5% 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施金蘭為投資而共匯款40萬元,事後則 無法出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跟「陳曉興」是 男女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帳面上看起來有獲利,且斯時 需要繳納20%稅金才能出金,我要向告訴人借款繳稅以利出 金,「陳曉興」說可以順便邀約告訴人進來投資,這樣我自 己也可以抽佣,我才會在向告訴人借款的同時,也一併向告 訴人介紹此投資機會,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將我可獲取的佣 金全部退給她,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查:  ㈠劉嘉慧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曉興」,「陳曉興 」聽聞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利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 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被告即 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茄投郵局 ,由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邱 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告訴人因 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將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代告訴人將該30萬元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 7194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偵卷第 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 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9至71頁)、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7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3.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4.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第85頁)】、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217頁)、被告與「陳曉 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字卷㈡全卷)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 11月14日11時8分許傳送其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 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明確告知若被告友人填 寫被告之推薦碼並儲值,被告即可按儲值金額獲取佣金】, 「陳曉興」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回稱「這樣你就有佣金了」 、「躺著也能賺錢」,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告稱「按比例 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 0」、21時52分稱「他儲值你可抽%嗎?」,「陳曉興」則於 21時52分起陸續稱「百分之1.5」、「那她明天儲值嗎」、 「我們也有佣金了」;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再稱「30 萬我可抽5%」,「陳曉興」即於同日9時25分起稱「如果能 儲值多儲值點,我們也有佣金」、「如果儲值50萬我們佣金 ,就更上一層了」;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稱「你好像 很高興抽佣金」,「陳曉興」回稱「哈哈,我抽你不也是抽 」、「你一個月工資耶」,被告再回以「這我知,但這樣感 覺他有壓力,我會多講些安服(按:應為撫)他的話」等語 。  ⒉又依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稱「推薦碼 寫您的就可以了,有佣金返利」、「根據您朋友的儲值金額 ,以及交易流水」,同日13時40分稱「儲值金額,您可以有 佣金」、「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 之5。100萬百分之10」,同日16時31分稱「你朋友儲值10萬 ,您有2000的佣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詢問「請問 我底下組織延續下次,我都可抽%嘛?有分幾代?可抽幾%?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回覆「可以的」、「只要您底 下有儲值給予可以抽」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再詢問「請 問我下線儲值,是算次數還是時間累積,我才能抽幾%?」 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87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陳曉興」均可按照告訴人 所匯款之金額獲取相對應比例之佣金報酬無訛;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悉「陳曉興」有無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亦未做任何之查證或詢問,僅因當時其自身有資金 需求,但該網站稱需繳納稅費方能出金,伊要向告訴人借錢 俾能順利出金,方會依照「陳曉興」的說法去說服告訴人投 資,俾能順利借得款項且獲取佣金利益,且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向銀行行員訛稱匯款用途係為買車之用等語(見易字卷㈠ 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陳曉興」為使 告訴人應允投資儲值,以利其等獲取佣金及同意貸款之目的 ,而以上開話術取信告訴人,且教導其以不實說法規避銀行 行員之關懷提問,在在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 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 甚顯。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自己可獲取之5%佣金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另就事後退佣事宜 之協議,對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具有以上開話術欺 瞞告訴人,俾使其誤信為真,因而儲值投資,並直接指定或 代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要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易字卷㈠第2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並使其先後匯款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曉興」並無表 哥任職於新加坡銀行,而無投資內幕消息,為圖謀己身利益 ,率爾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代為轉至指定帳戶,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鑽孔工作、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 障礙證明、負債累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㈠ 第233至234、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估可獲取之 佣金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33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CDM-112-易-3803-20241115-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小玫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 案號:2214H065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9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8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 付聲請人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二)(案號:2214H0651)為證,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08

TCDV-113-勞執-160-20241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采珏 被 上訴 人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03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73頁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本息(見本院卷 第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10年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陸肆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楊鳳吟),擔任 設計師及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惟陸肆公司自始未曾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雙方已於111年11月1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陸肆公司積欠伊110年9月起至112年8 月薪資42萬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7萬5,833元、 失業給付損害13萬68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33元、勞工 退休金損害5萬6,628元,合計72萬9,807元,伊僅請求陸肆 公司給付68萬1,038元。又楊鳳吟為陸肆公司之負責人,自 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1,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楊鳳吟約定各出資25萬元合夥成立陸肆公司,各取 得該公司一半股權,由楊鳳吟任負責人,合夥利潤由楊鳳吟 、上訴人每月各取得5萬元、3萬5,000元,均以「薪資」名 義發放。嗣因上訴人於111年8、9月間,擅自發包及付款予 承包廠商,致陸肆公司出現重大財務問題,楊鳳吟、陸肆公 司乃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21日,分別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其歸還陸肆公司之文件及物品,上 訴人與陸肆公司間自始不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楊鳳吟自不 需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47-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於110年7月29日設立陸肆公 司,資本總額50萬元,由楊鳳吟擔任該公司董事,上訴人則 借用其妹林采珍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陸肆公司於111 年12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12年12月30日(見原 審卷第43-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第143-14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⒉陸肆公司自110年7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滙入 林采珍帳戶)、楊鳳吟5萬元,迨自111年9月起未再給付上 訴人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19-27、98頁LINE對話截圖、第9 9頁活期存款明細查詢)。  ⒊陸肆公司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 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⒋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以陸肆公司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申訴;另於112年7月12日以陸肆公司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請求 對陸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見原審卷第115-147頁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附之申訴案檢查資料)。  ⒌陸肆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寄發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向其催討所持有該公司之發票 、發票章、發票存根聯、憑證收據、接案合約正本,上訴人 已於當月收悉(見原審卷第91-92頁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 函)。  ⒍兩造對他造提出之各項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⒉若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1,03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陸肆公司 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該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間擔任陸肆公司之設計師,薪資為每 月3萬5,000元,伊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業據提出陸肆 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楊鳳吟手稿(見原審卷第15頁)、 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19-27頁)、付款明細(見原審 卷第29-33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掛名陸肆公 司設計師,及陸肆公司有付款給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陸肆 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自由,工作地點也可以自己決 定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 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2-98頁)為證。觀之其2人對話內 容,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2月8日、111年1 月11日、20日、21日、2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23日、 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24日、29日等 日期,楊鳳吟為討論陸肆公司事務,均須與上訴人協調時間 始可開會討論;且上訴人亦陳稱:公司沒有設打卡鐘,亦無 早退、曠職等相關規定,伊與楊鳳吟都有公司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並無至陸肆公司打卡出勤之義 務、亦無庸請假,而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鳳吟居於平等地 位。又觀之111年9月7日楊鳳吟傳送「妳再下任何重大決定 前,務必先跟我討論:1.妳決定找Kevin承包工程,把子瑜 的標單給他!2.現場Kevin9月初現場答應業主完工!3.工程款 項付費!以上這三大點,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見原審卷第8 8頁),可知關於陸肆公司之營業事項,上訴人有獨立裁量 權。參以上訴人亦可因自己另有私事,而將陸肆公司業務交 給楊鳳吟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甚至可由其安排開會時 間、討論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或決定事務處理方式( 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然陸肆公司並未對上訴人勞務給付 之內容、方法加以指定並予以限制之指揮監督,甚至給予處 理事務之裁量權限。佐以證人蘇子瑜證稱:伊聽楊鳳吟說上 訴人是其合夥人,伊見到上訴人時,其亦表示為楊鳳吟之合 夥人,在案場討論過程其2人是平等一起討論,上訴人並未 受楊鳳吟指示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接受陸肆公司考核、獎懲情事,可徵上訴人 顯未受陸肆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而與陸肆公司間 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投資其他事業一情,業據提出台 灣公司網之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 、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94-98頁) 為證。且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為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復自陳有與他人合夥出資開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 ;再觀之上訴人與楊鳳吟之對話內容,楊鳳吟詢問陸肆公司 事務時,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稱「我晚一點請公司小姐處 理一下」、於111年8月12日稱「我今天有我公司的客人來我 先處理他」(見原審卷第96頁)、於111年10月29日稱「我 下週一公司要開會」(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除與 楊鳳吟合資設立陸肆公司外,另有其自己之事業,並非專為 陸肆公司提供勞務,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組織上從屬 性。再者,觀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稱「我們會計今天下 午跑銀行,我請她順便去跑」(見原審卷第97頁),益徵有 關陸肆公司事務,上訴人可使用代理人,不必親自履行。  ⑶被上訴人抗辯陸肆公司為上訴人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共同 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足見上訴人 與楊鳳吟為陸肆公司實際股東。又陸肆公司成立後,該公司 人員僅其2人,則其2人為自己出資設立之陸肆公司,積極參 與該公司相關營運事務,使陸肆公司有營業收入,其2人得 以按月自陸肆公司營業收入分潤,實亦係為自己之營利所勞 動,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與陸 肆公司間既欠缺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即難僅憑 上訴人每月自陸肆公司受領3萬5,000元之款項名稱為薪資, 遽認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 中自承與伊為僱傭關係,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7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報告意旨略以:被 告林采珏(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楊鳳吟前係僱傭關係」,並 非指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曾自承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林翃逸到庭作證, 欲證明上訴人是否受陸肆公司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 見原審卷第311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 確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已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陸肆公司自無給付 上訴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特休未休 工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楊鳳吟亦無庸本於陸 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易-25-202410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176、29282、41755、4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 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 後方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林琬甄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郭慧蘭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暐傑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麗真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林泓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簡 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泓閱於刑事答 辯暨聲請狀中之自白」。 (三)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泓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 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銀行、郵局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 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之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外,並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 甄達成調解成立,願各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7 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 、39至45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措,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 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風險,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經調 解成立,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3萬元、7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然因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無 調解意願未到庭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全數填補,且為敦促被 告履行對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之事宜,爰依刑法第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 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賠償金, 暨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本院考 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 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慧蘭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郭慧蘭,並佯稱:因其前在全統運動網站報名,因會計作業流程有誤,將郭慧蘭列為團體名額,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郭慧蘭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云云,致郭慧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39秒 29,989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暐傑︵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4分許,假冒「in影成」人員撥打電話給邱暐傑,並佯稱:因影城人員將邱暐傑誤植會員,將會自帳戶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邱暐傑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邱暐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6分7秒 49,989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琬甄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許,假冒臺灣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林琬甄,並佯稱:因其前在運動聯網路跑報名網站下單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讀卡機云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41分32秒 70,123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麗真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53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劉麗真,並佯稱:捐款期限到期,因系統作業錯誤,導致個資外洩,將重複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劉麗真隨即接獲假冒花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劉麗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7分57秒 99,967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7秒 49,967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M-113-中金簡-8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