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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4 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欲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江翠玉騎乘車牌號碼號 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同向行駛於楊欲富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江翠玉、甲童人、車倒地,致江翠玉因而 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 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甲童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膝 鈍傷等傷害(對甲童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翠玉、證人甲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149至151頁),且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5、47、51至59、65至93、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98-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朝乾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告訴人何盈德也有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 ㈠、審酌告訴人何盈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指稱:之前被告有 因本案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結果為不起訴。我覺得我 沒有過失,被告的過失則是闖紅燈。我當時無法反應,沒有 辦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偵卷第28-30頁);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一段往鐵路街行駛 ,對方也是騎乘機車沿著中興路二段往霧峰方向行駛,我是 直行,就被被告從左側撞上。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的行向 是紅燈。被告的車頭撞到我左邊車頭接近大腿。我認為被告 有過失,他沒有注意路口號誌,就是闖紅燈等情(偵卷第148 頁)。 ㈡、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從新仁路過來,當時 新仁路綠燈,到中興路的機車道,就變黃燈,我黃燈的時候 剛好右轉,那邊沒有停止線,我不能停,我要直接過十字路 口,我到那個十字路口的時候,我的行向是紅燈,告訴人的 行向是綠燈等語(偵卷第148-149頁)。是比對告訴人、被告 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之行向燈號為綠燈,從而告訴人斯 時有通行路權。   ㈢、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89-95頁),足徵 告訴人原係於交岔路口之德芳路一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是 告訴人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又依照一般交通信賴原則,告 訴人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之車輛,均 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是以,本案告訴人突遇被告 闖越紅燈而自左側出現,依一般常人之視線,難認告訴人有 預見、迴避之可能性,故尚難論告訴人存有與有過失等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聲請車禍鑑定等節,惟本 院審酌前述被告陳述、告訴人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客觀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 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規定,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 斟酌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 事防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1號   被   告 林朝乾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乾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往新仁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至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 路口時,其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新仁路3段路口 號誌在其駕車越過停止線時,刻正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搶 黃燈進入該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行駛,且其在 行進間,尚未能駛入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前,德 芳路1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仍於紅燈時段貿然 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何盈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德芳路1段往鐵路街方向綠燈直行,於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朝乾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何盈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及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盈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何盈德於警詢及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朝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時段進入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孔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⑦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3-交易-2351-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徐備南 被 告 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7時許,在住處前遭被告飼養 之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咬傷左側大腿,造成原告受有左 側大腿4處咬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2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 告飼養犬隻咬傷已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原 告遭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餐飲服務業,因受傷及驚嚇,陸續休養共1 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000元等情, 並提出天慈素食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為左側大腿狗咬傷(4處咬痕),其於113年3月29日 事故後,曾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療後即離院,該院建 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需休養之記載,此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 其因本件事故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僅以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請假未工 作情事,即認其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由親屬接送就醫,受 有交通費費2,24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狗咬傷(4處咬痕 ),其傷勢非重,應無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之情,而有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2,240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59年生,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則 為37年生,大學畢業,前為教職人員,現已退休,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 7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簡-223-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14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285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285巷時,本應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楊進傑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之轉角處停車,竟疏未注意至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而妨礙行車視線;另適有林三民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益民路2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注意及此,而煞避不及,致何志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與林三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三民因而 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三民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里 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6 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楊進傑以及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又因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 傷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而僅給付部分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繼 續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3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江俊慶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 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 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因電費繳納等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以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本案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雙方於偵訊時,因 賠償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後本院再次安排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被告則於審理程序未到庭,故 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外,本院審酌檢察 官、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13號   被   告 李健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新仁路2段與益民路1段天橋下由江俊慶開設之小吃店內,因 電費繳納等細故與江俊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爭執,詎李健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 住江俊慶之頸部,並毆打江俊慶臉部、胸部,致江俊慶昏倒 在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江俊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素虹、張 瓊分、葉樺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DM-114-簡-567-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宗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興大路與忠明南路口時,欲左轉忠明南路,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遂行左轉,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朗、照明設備開 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各 項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興大路左轉忠明南路 ;適有羅冠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蘇詩 晴,沿興大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同時正穿越上開路口。 侯明宗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雖已見及羅冠佑機車直行駛來正 穿越該路口,竟未讓由直行之羅冠佑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 於甫入該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逕自左轉,以 致侯明宗車之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擊羅冠佑機車左側 車身而肇禍,致使羅冠佑機車人、車倒地,羅冠佑遭壓在68 1-CU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面,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機車搭載之蘇詩晴亦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 部擦傷、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足部擦 傷之傷害。侯明宗下車察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明知其駕 車肇事已致羅冠佑、蘇詩晴受傷,既未報警,又無採取任何 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車禍現場離 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蘇詩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57 ~62、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冠佑於警詢、偵訊時 及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晴於偵詢時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羅冠 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1~27、115~117頁;蘇詩晴部 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5~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羅 冠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14張、侯明宗、羅冠佑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查詢汽 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蘇詩晴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蘇詩晴傷勢照片;羅冠佑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羅冠佑傷勢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2113號卷第5~8 、9、29、31、33、35~37、43、45~65、67~79、103~105、1 07~109頁;偵字1090號卷第17、20、35~39頁;本院卷第39 、41~47、4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侯明宗於案發 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侯明宗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朗,有 照明設備,道路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據(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 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99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而被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欲左轉至 忠明南路,其眼見對向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已進入交岔 路口內,未讓由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且被告車甫進入 交岔路口,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兩車於路口 內擦撞而肇事等情,可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已供承 甚明(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19、115~117頁、本院卷第59~ 60、77、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之倒地 點可知,兩車相撞處確實在接近被告車剛進入路口接近行人 穿越道之位置,亦有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示及肇事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可證(前揭現場圖: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33頁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71、73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因前揭過失 肇禍致使告訴人羅冠佑、蘇詩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有羅 冠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 以及蘇詩晴之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均附卷足 憑(羅冠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 ;蘇詩晴部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7、35、37、39頁),是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固曾下車詢問 機車駕駛即告訴人羅冠佑,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 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偵、審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字52113號卷第15、17、1 16~117頁,本院卷第60、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冠佑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23~25、116頁),則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明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羅冠佑、蘇 詩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侯明宗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行駛近交岔路口,見及對向已有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駛來,進入路口內,竟未讓由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 過路口,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自甫進入路口之處逕行搶 先左轉,致兩車在路內擦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2人同時 受傷,實害較大,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未對被害人 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意圖逃避肇禍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 此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電腦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就被告因 前揭車禍對於告訴人蘇詩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部 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對於告訴人羅冠佑過失傷 害部分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對於同時 受傷之2名告訴人為同時、地之同一肇事逃逸犯行,仍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訴-428-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1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鄧中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91-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炘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214 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邀約甲 女外出會面,而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與甲女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7樓之「SOAK Taichung」酒館飲酒, 甲女因飲用多種酒類而呈現泥醉的狀態,經乙○○與甲女友人 即代號AB000-A11321B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甲女攙扶下樓 ,乙女招攬計程車,將甲女住址告知計程車司機,詎乙○○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甲女一同乘坐計程車,要求計程車 司機改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並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乘甲 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 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親吻甲女胸部,褪去甲女下半身 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 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1日在上開租屋 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友人 乙女(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相約聚會及搭 乘計程車一同前往租屋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供述 甚詳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有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頁 至第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性影 像通報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8頁)、被告照片與IG帳號、「SOAK Taichung」餐酒館網 頁資訊、計程車乘車資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 57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偵卷 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臺中市龍井 區租屋處大廳及租屋處走道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繪製之 位置圖(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文字檔(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女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用 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 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告訴人胸部之具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 ,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告訴人年 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否認案發當時知 悉告訴人未滿18歲,而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17歲,是 隔天告訴人睡醒要返家前,聊天才知道告訴人17歲等語(偵 卷第17頁)。因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事前 僅透過網路聯繫,被告無法單憑外觀而獲悉告訴人的實際年 齡,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我在訊息與被告 見面時都有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偵卷第24頁),因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向被 告表達自己實際年齡乙情,而難證實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為 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事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乙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所指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或可得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酒醉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 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 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 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 用與告訴人聚會用餐期間,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自己的租屋處,對酒醉 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 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有悔過之 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 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被告目前仍為就讀大學的大學生、未婚無子女、亦無工 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尊重他 人性自主意願,並遵守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 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公訴人對於緩刑 負擔之建議(本院卷第250頁),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 評估後給予適當心理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 之負擔。  ⒋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院除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開租屋處內,於對吿訴人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生殖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拍攝其性影像、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法規競合,應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113年10月2 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3頁),爰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於1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扣得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乃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使用,而該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的性影像等情,除經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偵卷第 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 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 私部位】)在卷可憑,雖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應 依刑法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iPad P 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乘機性交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 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侵訴-14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2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謝勝男 鄭金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92-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張君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612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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