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鄭銘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田地飲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與仁義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3-20250331-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陳明仁 陳明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劉瓊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瓊玳以抗告人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 璋(以下分別稱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嗣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 劉國榮於113年11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8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 劉國榮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8,508元,劉國榮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爰併列其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未依應繼分及特留分計算,尚 有未符,爰就原裁定依法抗告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 5頁)。足見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 產所定分割方式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係相對人以劉 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劉萬生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劉萬生死亡時之應繼遺產數額如 附表一所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其總價額合計為45,558,891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 之1,則如以附表一總價額45,558,891元、相對人之應繼分3 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6,297元【計算式:45,55 8,891元×1/3=15,186,29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 8,508元,此金額與原裁定命劉國榮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 符。是原裁定雖未明載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為何 ,然依原裁定命劉國榮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218,508 元,可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核定為15,186,297 元,計算方式則如上所述。  ㈡惟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就劉萬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繳納之遺 產稅總額為2,982,889元,且該筆遺產稅已從劉萬生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中提領繳納,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 款之金額應僅餘1,173,401元【計算式:4,156,290元-2,982 ,889元=1,173,401元】及孳息(調字卷第9頁、第15至17頁 ),而該筆遺產稅確經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61頁),劉國榮於原審亦稱 遺產稅是用戶頭的錢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9頁),則計算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 就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已繳納之遺產稅額2,982,889元,再 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192,001元【計算式:(45,558,891元-2,982,889元 )×1/3=14,19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2,001元,原裁定逕 以如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價額之計算,未扣除 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 ,297元,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萬生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253元及孳息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01,260元及孳息 3 台灣銀行存款 2,951,272元及孳息 4 郵局存款 4,156,290元及孳息 5 郵局存款 194元及孳息 6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7,944,622元及孳息 合計 45,558,891元(不算入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相對人劉瓊玳 3分之1 抗告人劉國榮 3分之1 抗告人陳雅玲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仁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璋 9分之1

2024-12-31

TNHV-113-家抗-19-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黃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5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春華 華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黃孟華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RD3559109

2024-12-31

TNDV-113-除-342-2024123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郭俊良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 柒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 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次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 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77,673元,請求每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故原告於第一審訴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77,673元+4,812元 )125=4,949,1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再核以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 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673元本息。③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則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949,10 0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07元。  ㈢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3,733元(計算式:50,005元-16 ,272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0,005元(計算式:75,007元-2 5,002元),共計83,738元(計算式:33,733元+50,005元=83, 738元)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 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6

TNDV-113-司他-233-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丁天爵 黃仁姿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采璇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知器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ㄧ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 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 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 號碼DA47007、D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以同額之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 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 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 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 請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 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 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又聲請人嗣後再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4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 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 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 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嗣聲請人另聲請 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59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 110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 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 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 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其後聲請人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701號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 張,號碼DY02343,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3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5、DA47006)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另聲請人又聲請鈞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54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 ,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7、D 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茲因該債券即將 屆期而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變換提存 物裁定及更正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及更正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1 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係屬可得確定 ,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23

TNDV-113-司聲-575-202410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 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 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 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 ○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 ○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 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 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 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 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 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 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 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 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 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 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 ,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 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 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 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 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 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 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 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 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 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 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 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 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2024-10-22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