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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翊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 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 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 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翊誠趁告訴人江郁宣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利用手 機臉部辨識之漏洞,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透過臉部掃描辨識 進入告訴人之IPHONE XS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復製作 不正當指令,利用告訴人之前揭IPHONE 12 PRO手機登入告 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將告訴人之財產以轉 帳方式製作得喪變更紀錄,自已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 嫌(見訴字卷第5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並已實 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2支手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意 識不清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透過手機臉部辨識掃 描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4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特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萬元,迄今只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669號卷第18頁及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餘之6 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被   告 藍翊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3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翊誠與江郁宣為朋友,藍翊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許 ,到江郁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1居處飲酒聊天 。藍翊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江郁宣居處,利用江郁宣酒醉 意識不清之機會,未經江郁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江郁 宣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江郁宣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 機及IPHONE XS手機,並利用其中IPHONE 12 PRO手機有綁定 江郁宣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之機會,無故侵入江郁宣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藍翊誠在玉山 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江郁宣前開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此 取得江郁宣之財產10萬元。嗣經江郁宣查看網路銀行紀錄發 覺款項遭轉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翊誠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郁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未否認取得告訴人之1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帳戶基金往來明細 、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轉出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 嫌、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兩支手機,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 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事後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尚未返還之6萬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被告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始足 當之。另按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 非法利用告訴人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後 ,擅自輸入轉帳金額、帳號而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尚無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之餘地。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已為以不正方法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之特別規定所規範,不再另論 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18-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世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冠閔於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並輸 入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就被告有盜賣本案遊戲帳號裝備部分,已載明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就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1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明知以自己手機門號綁定註冊之線上遊戲「三國群英 傳M」帳號「00000000000」已販售予林冠閔使用,詎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iphone 11手機使用IP位址111.248.216.96連線上 網後,進入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國群英 傳M 」網際網路伺服器,未經林冠閔同意,無故登入林冠閔 所使用之上揭遊戲帳號,並利用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自己手 機門號取得認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使林冠閔無法 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致生損害於林冠閔。嗣因林冠 閔察覺帳號遭人盜用登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登入IP位置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之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iphone 11手機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復以綁定之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遭登入,且變更密碼,使告訴人無法登入之事實。 3 (1)遊戲帳號「00000000000」角色資料、綁定手機門號及登入IP紀錄1紙 (2)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1)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上開遊戲於上開時間起遭告訴人以外之人無故登入,登入IP為「111.248.216.96」、「61.228.207.46」、「61.228.198.195」、「61.228.221.250」,上開IP之申登人分別為被告及其母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 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另指上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數量變動,被告有盜賣 遊戲裝備之情事一節,固有告訴人整理之遊戲帳號道具表格 1份及拍照資料1張附卷可查,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印象中只有更改密碼,裝備東西都沒有動,但有小部分 更改是一些遊玩時會用到的消耗品,沒有買賣其他虛擬寶物 等語。經查,上開遊戲帳號虛擬寶物交易歷程,因查詢之期 間已超出遊戲公司資料保存期限,故查無資料,此有宇峻澳 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43-202503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冠閔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陳世軒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經原告林冠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4-附民-26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賴宇 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徒手竊取賴宇凡所有、放在機臺上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嗣經賴宇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宇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安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共13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到案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公仔,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公仔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4個 4500元

2025-03-31

TCDM-114-中簡-54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于康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棟,徒手竊取李駿豪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的犯意,解鎖竊得手機(即附表編號1),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 駿豪授權,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4時6分,將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轉入于康儷繳交房租的帳戶。又輸入帳 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致玉山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駿豪授權, 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將4萬9,900元( 另外有15元手續費)轉入不知情林靜莉(于康儷的配偶)名下帳 戶,于康儷因此取得李駿豪所有財物。   理 由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與告訴人李駿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親自書寫字條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所謂「自動付款設備」的概念,解釋上除了實體自動櫃員 機以外,透過電信傳輸服務的電話語音、網路ATM或網路 銀行等金融服務,也應該包含在內,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 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登入告訴人2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 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 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 比較適當。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偷手機以前沒有預期到可以使用告 訴人的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以認為被告是 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應該分別進行處罰,起訴書認為是想像競合,並非正 確。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又使用竊得的手機登入他人網路銀行而取得財物,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經主動歸還 告訴人,被告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恐嚇 、偽造署押的前科,更因為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 ,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月薪約3萬元 ,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只有口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還沒有將錢還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再考慮被告取得的不法利益多寡,就被告 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 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1.被告竊得現金9,600元(如附表編號5),以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告訴人的財物共9萬4,900元,兩者相加總共是10萬4, 5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除了現金9,600元和轉去其他帳戶的 款項以外,被告已經將其他物品都還給我了等語(偵卷第 21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 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 將附表所示之物(除了現金9,600元以外)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雖然存在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談論自己犯罪行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 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當下的犯罪行為有關,也不是違 禁物,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 比較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的犯意,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機(即 附表編號1)後,即輸入螢幕圖形鎖解除,並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轉帳。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6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 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 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 告訴。 (三)告訴人並未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告訴:    告訴人於警詢雖然陳述手機被無故侵入的事實,但對於警 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及哪一種告訴的時候,表示:我要對 于康儷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7頁),足以認為告訴 人並沒有對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表明訴追的意思 ,因此難以認為告訴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 (四)既然該行為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 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 ,將與被告有罪的行為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 ,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斜背包 1個【價值4,000元】 3 汽車鑰匙 2把 4 住處鑰匙 1串 5 錢包 1個【含現金9,600元、證件4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

2025-03-31

PCDM-113-易-1522-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維與告訴人廖千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然被告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向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並且使玉山商業銀行共撥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自屬對玉山商業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再將前揭貸款並據為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 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起訴意旨雖漏列此部分 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中明確載明上開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接續 申請現金貸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交往之際,因故取得告訴人所 申設之如附件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貸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 險,使得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放貸評估有誤,玉山商業 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風險外,玉山商業銀行甚 遭被告詐欺得款20萬元,對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 害之危險。當玉山商業銀行核貸後,被告再將前揭貸款並據 為己用,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玉山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 實際財產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玉山 商業銀行均受有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⒋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屢 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不再追 究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核貸計20萬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足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上開核貸 計20萬元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維(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千 熠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具體 地址詳卷),因故取得廖千熠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詎林育維明知未經廖千熠 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在桃 園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 之應用程式,點選申請現金貸款之選項,擅自以廖千熠名義 申請信用貸款,以偽造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電磁紀錄,再將 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伺服器,向玉山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廖千熠欲申請信用貸款之 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廖千熠本人申請 ,進而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千 熠及玉山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申請之正確性。嗣廖千熠收受貸 款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千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維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千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催告函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告訴人廖千熠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表示不再追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情,有調解筆錄 、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請併審酌上情,量 處適當之刑。另就核貸計20萬元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該 筆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桃簡-370-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濡萱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暨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濡萱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 日任職於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貝斯美德公司),擔任法規專員,明知 置於貝斯美德公司雲端硬碟內包含製程文件、臨床評估文件 、ISO認證文件、法規彙整等共192個文件(下稱上開文件) ,乃告訴人貝斯美德公司讓醫療器材產品得以上市之重要文 件,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2年2月 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內,接續將上開文件 共192個重製至其個人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訴-91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峰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 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之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4日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8號

2025-03-28

CYDM-114-聲-142-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軒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KLDM-113-訴-21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前男友丙○○有感情糾葛,認丁○○亦牽涉其中而心生 不滿,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 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丙○○、丁○○ 之同意,亦未在例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高德政」之帳戶(下 稱本案臉書帳戶),於臉書「爆料特區 全民記者 社團」社 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 及張貼丙○○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遭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有 隱匿身分證統一編號)、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丙○○與丁○○之合照 各1張(下稱本案貼文),且將本案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丙○○告訴),並同時公開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及丁○○之聯絡方式等足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丁○○ 。嗣丁○○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本案臉書社團查看本案貼 文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丙○○有感情糾葛,且有以手機拍 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 正本並加以儲存,並有以手機儲存告訴人丁○○之IG帳號「as 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本案臉書帳戶,我的手機有遺失過,後來我新 辦一支手機,就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的那支手機(下稱甲 手機),我在甲手機登入原本舊手機的Apple ID,中間我沒 有使用臉書,後來直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時,才發現甲手機 於臉書登入之帳戶為本案臉書帳戶,故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 的,我後來有請人將本案臉書帳戶從甲手機中清除等語。經 查:  ㈠本案臉書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發表 本案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且被告為甲手機之持用人, 而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 「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 圖各1張,均與本案貼文中之照片、截圖、合照相同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 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發表之本 案貼文擷圖5張(偵卷第11至15頁)、甲手機內於臉書、本 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登入 頁面、本案貼文、照片10張(偵緝卷第18至2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卷第17頁)、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1 份(偵卷第28頁)、本案臉書帳戶在臉書相關貼文之搜尋結 果1份(本院第51至75頁)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故本案爭點為:本案臉書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本 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發表?  ㈡本案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年1月5日8時許,在家中使用 手機發現有人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本案貼文,罵我狗男女、 渣女,並在本案貼文附上我的照片及IG主頁,這應該是被告 發表的,因為本案貼文所附照片,其中有一張是被害人的起 訴書,而被告是案件的告訴人,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 等語(偵卷第5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就發現本案貼文之 情形及推論為被告所為之理由指訴明確,符合常情,且有前 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足以 佐證,並與下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甲手機內相 關照片、臉書及Messenger登入情形之結果相互吻合,故告 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查被告持用之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 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且甲手機於臉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 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而由甲手機螢幕所顯示之本案臉書 帳戶確有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緝卷第1 5至27頁),足認甲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確實可登入本案臉 書帳戶。審以臉書帳戶之創立並無須特殊資格或要求,任何 人皆可輕易申請,而臉書使用者申辦帳戶,是否欲以真實面 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 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亦有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且臉書帳戶之名稱可隨意變更 ,此為臉書使用大眾所皆知,惟透由確認個人在臉書申設之 帳戶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 址列等,或持用手機登入之臉書帳戶,仍可將臉書帳戶與個 人相連結。以本案而言,就甲手機內於臉書登入頁面(偵緝 卷第18頁)觀之,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固與被告姓名不同, 且顯示個人相片為神明雕像,惟臉書帳戶本非實名制,本案 臉書帳戶與被告相連結最重要之關鍵之一即在於甲手機於臉 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倘被告非 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甲手機何以能夠登入本案臉書帳戶 ?且依被告自陳: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辦新機等語(本 院卷第236頁),在甲手機未曾遺失之情況下,甲手機自無 遭他人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可能性,則檢察官認為本案臉書 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實乃合理之推論。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在用的臉書帳戶暱稱是「秋 晏飯&夯串餐車」,以前是用本名作為臉書帳戶暱稱等語(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甲手 機,勘驗結果為:臉書登入帳戶之暱稱為「秋晏飯&夯串餐 車」,復將「秋晏飯&夯串餐車」之帳戶登出後,帳戶暱稱 顯示為「秋晏」,下方有登入及登入其他帳戶之欄位,點選 登入其他帳戶,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顯示「00000000 0000000」,並無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可供登入,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附卷足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手機雖遭被告清除本案臉書帳戶之登入資料,而已無前 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所發現本案臉書帳戶登入臉書之情形, 但甲手機曾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所顯示「0000 00000000000」之資訊,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仍尚 留存,對照前揭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檢 察官為調查本案臉書帳戶之申請人而向美商Meta Platforms 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所顯示本案臉書帳戶用戶之專屬連結即為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 00000」,而甲手機於臉書登入頁面「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地址」欄所顯示之「000000000000000」與前述本案臉書帳 戶專屬連結網址中具有識別意義之號碼完全一致,審以本院 勘驗時甲手機所能登入臉書帳戶仍含有本案臉書帳戶之專屬 連結部分資訊,堪認甲手機仍有持續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情 形,足見甲手機並非僅於檢察官勘驗時偶然被登入本案臉書 帳戶,而係有人以甲手機反覆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甲手機於 臉書之登入頁面始會留存本案臉書帳戶專屬連結之部分資訊 ,被告既為甲手機之持用人,若被告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 人,自不可能有如此情形產生。據此,可徵被告於本院勘驗 時仍可以甲手機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僅係於登入頁面不顯示 「高德政」之暱稱而已。  ⒋再者,本院於臉書以本案臉書帳戶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發現 本案臉書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13 年5月14日,仍曾於臉書斗六人(讚)出來社團發表貼文,且 全文以「我」、「林小姐」自稱或自述「行動餐車車主是個 可愛的女生」,貼文所販賣之商品為「日式燒肉飯110元」 、「蒜香燒肉飯120元」,顯係出於有親身經歷之當事人之 手筆,核與被告自陳:我有擺餐車做生意,日式燒肉飯110 元,蒜味燒肉飯120元,上開貼文照片中的餐車就是我的摩 托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8頁),從而,基於 本案臉書帳戶上開貼文所揭露之資訊、特徵與被告個人之姓 氏、性別、工作狀況相吻合,實可將本案臉書帳戶使用人與 被告相互連結,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無訛。 此外,Messenger為臉書提供文字及語音服務之即時通訊軟 體,其帳號即為臉書申設之帳戶,兩者互相連動,此亦為Me ssenger使用者所週知之生活事實。細譯前揭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附件(偵緝卷第20頁),本案臉書 帳戶曾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桃花源餐車集結所」之人聯 繫,亦曾與暱稱「小黑哥碳烤蔗香桶仔雞」之人聯繫,並傳 送「哥:你邀我進去的餐車,我要…」之文字訊息,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均顯示係本案臉書帳戶為之,倘被告非本案臉書 帳戶之使用人,何以本案臉書帳戶所傳送之Messenger訊息 及前述臉書貼文,均與被告之工作或其與被害人之感情糾葛 息息相關?另觀諸被害人另案所提出之其與本案臉書帳戶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第83至89頁),內容提及「 你最好快點跟女生道歉」、「你們會殺死女生的孩子」、「 你的孩子走了,多兩個陪葬的也不錯喔」、「我會讓你受到 苦頭的」、「你弟弟的大女兒讀愛迪生幼稚園」、「你所有 交過的女朋友有誰我們都知道」、「今天下午後再不聯繫女 方,你的黑歷史我將公布到各大媒體去」,自前後對話文義 及脈絡觀之,均係指責被害人之不是,同時要求被害人道歉 且語帶威脅,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非與被害人熟識、有 所怨隙並知悉被害人之Messenger帳戶,何能以Messenger聯 繫被害人,而傳送如此充滿情緒性、針對性之文字?由此益 徵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案發時確為被告所使用。綜上,相互 勾稽上述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及甲手機之勘驗結果,在 在顯示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至明。  ㈢本案貼文亦為被告所發表:  ⒈本案貼文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 團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查外,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甲手機核實,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貼文未經偽造,確係由 本案臉書帳戶在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而被告為本案臉書帳 戶之使用人,且甲手機內又存有本案貼文所使用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 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 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即為該 案之告訴人,衡以起訴書正本並非任何人皆能取得,則本案 臉書帳戶於上述起訴書正本製作日112年12月26日後之113年 1月4日,即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上述起訴書正本照片,從時 間密接觀之,足認本案貼文係身為該案告訴人之被告於收受 正本後旋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除被告以外,難認他人得 於短時間內翻拍上述起訴書正本並將之張貼於本案貼文,亦 即被告始能將自己甫取得之上述起訴書正本張貼在本案貼文 中。準此,本案貼文確係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至為 灼然。  ⒉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貼文內容,舉凡「這個渣男丙○○已 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 、「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 對渣男渣女的」等語,在在流露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莫大 敵意,依上情觀之,加以被告自陳:我當下確實對被害人很 不滿,但是過了以後我覺得無所謂,因為這個男人他就是花 心,也沒有真的把小朋友生命當一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可認被告顯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感情糾葛,心生不 滿,而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況本案貼文所呈現之內容,除 了謾罵語句外,更有私密不欲為人所知之私事、交友狀態等 內容,如此私密之事,並非當事人或與之親密之人實無從得 知,被告復自陳: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害人的事情,只 有家人跟好友知道,他們沒有說要幫我討公道,只有聽聽安 慰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可排除本案貼文係他人 所為之可能性,足證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⒊綜上所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已難 認有何甘冒誣告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何況 檢察官及本院就甲手機之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 提出之證據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其所述真實 不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換甲手機後臉書就被登入本案 臉書帳號,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的,起訴書被害人也有收到 ,有可能是被害人故意陷害我等語,惟查:  ⒈固然隨著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下一般人在更換手機而有資 料備份、移轉需求時,可使用雲端資料夾或其他市面上多種 傳輸軟體來達成資料轉換之目的,更換手機者通常會將原本 使用之舊手機應用程式和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朋友聯 絡資訊、行事曆及軟體等)移轉至未來使用之新手機,尤其 是智慧型手機之各項軟體不斷更新功能,為因應消費者之需 求,軟體於更換手機時,原資料能否繼續留存,視不同軟體 而定,然依被告所辯,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新辦之手機 ,相較於前述新舊機資料備份、移轉,因被告無從從舊手機 移轉相關資料,自可排除舊手機之臉書登入資料移轉至甲手 機此種情形,故被告僅能透由在甲手機重新下載臉書,並輸 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密碼」等資訊始可登入 臉書,此亦為臉書、智慧型手機使用大眾所悉之事,斷不可 能有被告所稱輸入Apple ID後臉書自動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 情形發生,被告所辯實難以想像。況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甲手機於臉書之登入帳戶為本案臉 書帳戶,猶於本案通緝到案之113年11月1日前,將本案臉書 帳戶之相關資料自甲手機移除,使本院無從以甲手機檢視本 案臉書帳戶之相關內容,如被告確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 或為發表本案貼文,理應保留本案臉書帳戶之相關登入資訊 ,以供檢察官或本院確認,以求釐清真相擺脫訟累,然其竟 將本案臉書帳戶自甲手機登出並清除相關資訊,實與常情有 違,若非心虛何以致之?被告空言辯稱甲手機係自動登入本 案臉書帳戶,著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可能為被害人意圖陷害其而為,姑且 假設被告所辯為真,被害人此種損己利人之舉,甚至自稱自 己為「渣男」、「狗男女」之言論,顯然違反基本人性,實 難認被害人有本案之犯罪動機。至於本案臉書帳戶有無可能 遭他人盜用,審以須註冊會員帳戶方得登入之網站(例如臉 書即屬之),各該帳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 人,一般盜用他人帳戶者,通常會有用以濫發廣告、惡意連 結等用途,且對於原使用者之個人情況通常不會有所掌握, 更無從以原使用者手機內之相片作為貼文素材,惟觀諸本案 貼文,內容充斥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謾罵,並附上甲手機 內儲存之照片、截圖,其中牽涉被告與被害人之另案起訴書 正本更非他人可隨意取得之文件,顯然本案臉書帳戶與遭他 人盜用之通常情況不合,而被害人縱然有取得另案起訴書正 本,亦不可能於本案貼文張貼甲手機內所儲存特定角度之另 案起訴書正本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案臉書帳戶、甲 手機所顯示之客觀狀況相悖,其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委 不足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臉書帳戶確係被告所使用,且本案貼文乃被 告所為,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貼文之文字脈絡及 所附照片互核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然由本 案貼文表示:「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 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被 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等語,可知被 告係對被害人與其他女子交往有所不滿,並附上被害人與告 訴人之合照,經由圖文對比,極易使臉書閱覽者觀看後辨識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所指涉「狗男女」、「渣女」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乃具體指摘 告訴人是「渣女」、「狗男女」等語,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 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 ,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 情況有別,本案貼文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本案貼文輕率之負面言論 所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 本案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當屬 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貼文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所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貼文所張貼告訴人之IG 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上載有告訴人於交友 軟體之聯絡方式,並附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足以令觀 看本案貼文之人得以綜合全部資訊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 人之身分,上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  ⑵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 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 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 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 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 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 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發表本案貼文,並設定公開瀏覽,貼 文內容以不雅文字指涉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侮辱其等,復張貼 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藉此讓不特定網友 知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即淫亂、私生活不檢點) ,自非出於正當目的,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應屬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而 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均以負面言詞指涉被害人及 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欲使不特定網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為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是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 譽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其次,被害人及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其等個人資訊之風險,顯足以影響其等正常生活,侵害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其等,自屬 明確。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本案貼文揭露上開個 人資料,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乃以一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 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情感糾葛即利用臉書發表本 案貼文以粗鄙文字侮辱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公開其等之個人 資料,在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傳播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嚴重 侵害其等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 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末查,甲手機雖為被告所持用且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 照各1張,且曾用以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發表本案貼文確係使用甲手機,無從認定即為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 還在其他網路盜用女方帳號,恐嚇威脅要人帶走女方 我們會一直爆料他的惡行 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 被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 女方有對他提出保護令了,他一輩子別想靠近女方跟自己的孩子了 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對渣男渣女的 附表二: 斗六人(讚)出來 高德政 5月14日 我已詳讀版規 嗨!我是用一台機車流竄在斗六、虎尾、斗南的行動餐車 週一〜週五11:00-12:30、16:30〜18:30都在斗六販售 週六在西螺果菜市場出口新興路近全家11:00〜11:30 尋找同樣對正統日式燒肉飯血統的朋友 有吃過「就是!燒肉飯」的朋友,請幫忙出個聲音 「就是!燒肉飯」開賣啦 騎著1台美麗的摩托車 車主是個可愛的女生 摩托車看一眼就可以認出來 因為後面有著親自設計 打造起來的木頭箱子 推薦大家晚上不知道要吃什麼的話 可以來嚐嚐鮮 這個肉真的好讚r〜〜 連阿嬤都說「入口即化」 經營模式 視情況安排每週一次 日式燒肉飯乙份110元 蒜香燒肉飯乙份120元 管飽、可以讓你實現澱粉自由、吃肉自由、蛋白質自由哦 有想吃的朋友可以手刀預定起來 前一晚就訂也沒關係!(統一預定方式) 手刀 預定方式Line@:@450xpoyi 這是帳號,為了怕給社團造成不便,若有需要請統一上此帳號預 定。 預定範例: 「我要2份燒肉飯 林小姐」 取餐時間(一定要說哦)

2025-03-27

ULDM-113-訴-35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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