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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 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時 ,見告訴人乙○○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遂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寶興業有限公司」前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人格。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 ,見告訴人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方與告訴人起爭執,始受 情緒影響而脫口說出「幹你娘」、「雞掰」等語,並非無端 侮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 暫,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 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 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 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易-2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第6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沛亮(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140至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 (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定刑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第6案),上開第5至6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定刑案),被告入監 接續執行甲、乙定刑案,於108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月8日,於11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 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其法定刑依序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縱 以依序各以有期徒刑2年9月及1年6月為中度刑之基準,原審 僅各科處11月及8月之有期徒刑,就宣告刑而言,等同依序 給予被告0.3333折(計算方式:11月÷2年9月₌0.3333)及0. 4444折(計算方式:8月÷1年6月₌0.4444)。  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依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於111年11月7日因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在案,而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非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而予以減輕其刑,僅 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違反累犯規定。另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違誤。  ㈢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 原判決主文所示,所犯4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 告0.526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3年2月₌0.5263)。 形同本案合計4罪之犯行,僅需執行主文中之1年8月部分, 其餘1年6月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此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 及價值可言,且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 一罰之真正立法旨意相違背,是原審判決就本案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 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 刑規定。前者係指處斷刑範圍之擴大,故法院於二分之 一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乃指法定刑 之伸長,法院無裁量之權限,二者同詞,內涵究有不同。惟 刑罰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 ,依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所稱「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為一般用語,顧名思義,僅為最高度之延長,並 無最低度之限制,並不因「總則」或「分則」加重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 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 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 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 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 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檢察 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堪 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易-94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4號、112年 度偵字第5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廷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廷偉(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 潘薇云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款項,犯後態度良好,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進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潘薇云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給付款 項,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9、167頁),致原判決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權益,且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 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潘薇云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及被告 前有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143-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IDI RAHMAN(羅迪,印尼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ROSIDI RAHMAN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關於驅逐出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ROSIDI RAHMAN(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AHMAD FAUZI(中文名:亞馬)之父母 達成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 告,固有和解書、被告家人與被害人家屬照片、網路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 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 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 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 由,且酒後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 ,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釀致 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 、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有多年同事情誼,案發後被告家人 攜帶慰問金前往探望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亦表示原諒被 告,被告確有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且免為驅逐出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印尼盾 1500萬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復主動匯款500 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母親,有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 ,顯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 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 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社會 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 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151%,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 ,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心態,顯屬可議;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 ,就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往道路右前側偏移, 致撞擊該處電線桿旁之對地支線,造成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耳漏、肢體擦挫傷併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引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除釀成被害 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 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 對被害人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更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 害人母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 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 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之原判決就此保安處 分之諭知,已依據個案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之範圍與程度 ,及我國社會安全維護之必要等情狀詳予具體審酌,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4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邵嘉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于茹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08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交 付原審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勘驗之本 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分別為①9分32秒、②9 分36秒、③案發現場蒐證照片、④車輛外觀照片(雙方車輛)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 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或 交付卷證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本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 判,已非「審判中」案件,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 用規定,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人,是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16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南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15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間某日至 110年4月24日 109年6月間某日至 109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1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5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9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88號

2025-02-14

TCHM-114-聲-128-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上訴, 載明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再者,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 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 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固雖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因而認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就被 告所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然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要幫忙給家 裡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與清償借款,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 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  ㈡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 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 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 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 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 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 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 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 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 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案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 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 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 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 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 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55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 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 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 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 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 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 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 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 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 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 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 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 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 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 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 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 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 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 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 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 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 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 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聲-179-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 明異議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應優先調查, 才不會造成法院偏重被告自白,爰聲明異議等語(併詳參本 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即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 調得後,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聲明異議人聽閱,均有相關函 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庭錄音光碟,已 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本院上述調法庭 錄音及複製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並無遲誤情事, 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院亦已於113年1 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 。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即為函調光碟及勘驗一審法院 法庭錄音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 定。至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 則於判決中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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