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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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郭秋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郭秋君、告訴人張福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精神狀況不 佳就醫中,嗣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9月23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經診斷罹有雙極疾患,就醫當時為無 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心理生理性失眠症)存卷為 佐,足見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然未經鑑定是否達 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 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參以其年過七旬、無前科,素行良好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產損害之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受教育、不識字、需子女扶養照顧 之生活狀況,以及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8號   被   告 何呌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5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撕毀張福龍所有及 張貼在該處之春聯、春聯吊飾及左右門神貼像、特大財神爺 春聯等物品,致令該春聯及春聯吊飾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 福龍。 二、案經張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貼之春聯等物品撕毀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生病,頭腦不太好,而且我也不記得等語。 2 告訴人張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因年紀較長,並患有雙極疾患、無精神病特 徵之躁症發作、重度心理生理性失眠症等精神科疾病問題, 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是其所為之毀損行為,確可能係因上開疾患之症狀干擾,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之普通人平 均程度顯著減低,請審酌上開法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45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施凌惠領回, 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5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鮭魚菲力(挪威)2 盒及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5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 逸離去。嗣經該店副組長張哲瑋察覺有異阻攔張麗芬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於張麗芬手提袋內扣得本案 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凌惠委由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4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吳峻昌」更正為「告訴人吳峻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羽鴻持竊取而來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 之行為,乃是以悠遊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未加深 被告前一竊盜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羽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峻昌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悠遊卡 內遭被告消費完之3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 、金融卡5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徒手 伸入吳峻昌褲子口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10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黃羽鴻持上開悠 遊卡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美廉社超商店家以該悠遊卡原本儲值在內之金額消 費,為吳峻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 黃羽鴻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吳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上開 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6

PCDM-114-簡-468-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高瑞興之犯罪所 得38mm三芯電線伍拾公尺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瑞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將上開工務所」,補充為「將位於三峽區光明路3巷38之1 號巷內,由上開工務所」;末行補充「嗣高瑞興將上開電線 以2,500元變賣並花用殆盡。」,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 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竊得 之38mm三芯電線5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2,500元, 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 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76號   被   告 高瑞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工務所前,徒手將該處電閘關閉,再持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將上開工務所之工程師李其澤所管領之38mm三 芯電線(長度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 斷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其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其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近期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5

PCDM-113-審易-504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敦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敦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林敦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4、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敦澤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原判決第5頁第23、24行、第9頁第29行以下至第10 頁第2行所載),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 09號、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 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 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逕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原判決第6頁第24 行所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誤寫,應予更正,此尚不構成撤 銷改判之原因。  ㈢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至於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角色,屬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之直接故意,與共犯王宥棋、徐靖惠細緻分工、共 同遂行本案犯行,所涉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數額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20萬9,000元(偵卷第18、132頁之被告警、偵訊筆 錄),並經警查扣其等共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附 表五編號4、5所示合計45萬餘元之詐欺贓款(同上卷第23至2 4、56至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俱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涉整體犯罪情節,自難因本案被 害人僅只1名、被害金額為44,001元,即割裂判斷,而謂其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為不符同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輕罪)之前述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1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2至55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有不同,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8日,距其前述最 末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 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各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超商店員、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            樓             徐靖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林敦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靖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宥棋及徐靖惠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加入由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 稱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宥棋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轉交及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車手 、駕車載送車手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向車 手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徐靖惠從事測試王宥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能否使 用及更改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及協助王宥棋完成上開 工作之工作。 二、王宥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 16時許,因林敦澤向其詢問是否有可以領現金的工作,遂告 訴林敦澤於翌日可與其一起上班,林敦澤因缺錢而於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乘王宥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經王宥棋告知工作內容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超商的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瞭解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後 ,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開始依王宥棋指示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王宥棋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林敦澤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 三、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許,以用戶名稱 「星空寶寶(ID名稱:000000000syvh)」使用社群應用程 式「Instagram(簡稱IG)」發送網站連結及抽獎代碼給汪 靜玫,汪靜玫陷於錯誤而點選網站連結並輸入抽獎代碼,之 後該網站顯示汪靜玫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本 案詐欺集團進一步佯稱:無法將獎金匯入汪靜玫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云云,然後傳送網路連結給汪靜玫,並請汪靜玫點 選網路連結後與客服專員聯繫,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 網路連結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藍新金流 服務平臺」之好友,冒充平臺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稱:仍無法入帳,請汪靜玫點選網路連結,會有專員為汪 靜玫處理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網路連結而加入 成為「Line」匿稱「張主任」之好友,「張主任」誆稱:需 要開通第三方支付,請汪靜玫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 ,匯款44,00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梓妍,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嗣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徐靖惠、林敦澤至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之全家超商不詳門市,由徐靖惠交付經其測試並 更改後之新密碼「0000000」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給 林敦澤,林敦澤遂依王宥棋指示而於同日14時8分許至14時1 0分許使用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前 揭超商的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0,005元共3 筆(其中包括汪靜玫遭騙款項44,001元),再將領得款項全 數交給徐靖惠轉交給王宥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宥棋、徐靖惠及林敦澤(下稱被告 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19至22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4、附 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可證。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為44,0 01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正面 ),復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6頁) ,上開44,001元於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匯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後陸續還有來源不明之款項46,060元、49,985元、9, 985元也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然後被告林敦澤即於同日1 4時8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5 元共3筆,本院因認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即包 括上開44,001元而屬經檢察官起訴而在本案審理範圍。至起 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林敦澤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 許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1,005元、19,005元、9,005元 之事實,固經被告林敦澤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此等款項亦屬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本院認此等款項非屬經檢 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指定) 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1)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三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86頁,本院卷第125-1 27頁),復被告三人均於告訴人汪靜玫遭騙款項遭被告林敦 澤提領之當日為警查獲,均無本案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不論按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均得依法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院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宥棋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2、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宥棋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徐靖惠、 林敦澤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 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被告王 宥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又被告三人共同合作所提領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金額 為44,001元且告訴人人數為1位,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非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王 宥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三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具有勞動能力之年紀,身心狀況均無異 常,皆可找到足以溫飽的工作,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集團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往往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只想著在短時 間內賺取高額收入,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宥棋甚 且招募被告林敦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後被告三人共同與 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值非難,復被 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其等本案犯行 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被告三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參與情節輕微,亦無犯罪所得,因而 均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及參與情節輕微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被告 三人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44,001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嚴重,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詳下述 ),又被告三人均尚未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5-160、第163-169頁、第173-174頁),暨被 告三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本院就被告三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三人各自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依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 所示證據,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所示之物,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王宥棋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依附表四編號1「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扣 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 徐靖惠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3、依附表五編號1至3「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 屬被告林敦澤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所示現金326,000元及附表五 編號4、5所示現金共129,000元,雖非被告王宥棋、林敦澤 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依附表三編號29及附表五編號4、5「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 告王宥棋、林敦澤所管領之現金,係其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1)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予沒收云云,惟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其所有之現金(見 偵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 認定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被告王宥棋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故自難遽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   (2)起訴書雖記載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而應予沒收云云,然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並未提到附表四 編號2所示現金之來源(見偵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9頁背面 ),復其於偵訊時有明確表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不知從 何而來(見偵卷第185頁),稽之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供稱 :徐靖惠被扣的4,000元是她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 00元為被告徐靖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亦難驟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2、被告三人固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犯行,惟被 告三人均於被告林敦澤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當日為警查獲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三人尚未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仍持有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 匿稱 1 Telegram 波多野結之百人斬、汪天佑(即被告王宥棋) 2 Telegram 寶(即被告徐靖惠) Line 最愛的小豬(即被告徐靖惠) 3 Telegram 錒Z(即被告林敦澤) 4 Telegram 咖哩 5 Telegram 极兔 6 Telegram Q 7 Telegram 吉祥財子 8 Telegram 威少 9 Telegram 梁朝偉 10 Telegram 包包 11 Telegram 二代瘦 12 Telegram 燒餅 13 Telegram 金虎爺 14 Telegram 土城吳老闆 15 Telegram 桃語 16 Telegram 亞力山大 17 Telegram 南瓜 18 Telegram 七號 19 Telegram 辣椒 20 Telegram 落日 21 Telegram 十堰 22 Telegram Jaing 23 Instagram 星光寶寶 24 Line 藍新金流服務平臺 25 Line 張主任 26 Telegram 翼手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告林敦澤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 2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送命被告林敦澤立即逃跑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 3 被告林敦澤遭查獲之現場及附表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背面 4 被告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敦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7頁正、背面 5 被告林敦澤逃跑躲避警方查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 6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 7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與被告林敦澤談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正面 8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 9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被告徐靖惠談論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 11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4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 12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工作群)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正、背面 13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14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翼手龍」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15 被告三人遭查獲之現場、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 16 本案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同上卷第101頁 17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被告徐靖惠與被告王宥棋之對話訊息及備忘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 19 臺南事證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9頁正、背面 21 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第219頁正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35頁正、背面 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同上卷第272頁正面至第332頁 2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5頁、第336頁 【附表三: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王宥棋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交給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預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192-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2 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0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1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6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7 點鈔機1臺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清點詐欺犯罪所得金額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 沒收 同上 28 讀卡機4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同上 29 新臺幣326,000元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之由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30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型號:S540-14API,含網路分享器1個)1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31 紙盒3個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放置前揭金融卡所用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沒收 同上 3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工作所用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7至10、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3 手機(廠牌:ASUS,型號:X017DA,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1至14、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4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2頁)。 2、附表二編號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5 空紙箱8個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3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附表四: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徐靖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有SIM卡1張)1支 被告徐靖惠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詐欺工作所用之物 1、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08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2 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5號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無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附表五: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林敦澤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車手工作事宜、收取被告王宥棋下達之領款指示 1、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3號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提領告訴人汪靜玫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車手工作所預備暨實際提領附表五編號4所示現金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80,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6號 5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6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卷內無資料 7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王宥棋 離婚、需要照顧3名子女 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6萬元 國中肄業 2 徐靖惠 要給父親醫藥費 在自家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 高中肄業 3 林敦澤 離婚、需要3歲女兒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畢業

2025-03-25

TPHM-114-上訴-244-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 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尚有父母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 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2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騎樓,見阮宜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不詳工具方式不斷強行轉動本案電動 二輪車之鑰匙孔而欲發動再竊取之,致令該鑰匙孔及線路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宜和;惟梁朝欽以上開方式嘗 試竊取本案電動二輪車逾5分鐘仍未果,始步行逃逸離開現 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宜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轉動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他的車子,我不記得我是用何東西在轉鑰匙孔,我承認毀損且願意賠償等語。 2 告訴人阮宜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及線路為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潤豐車業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更換本案電動二輪車鎖頭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為竊盜慣犯,且近期仍有多起竊盜案件偵審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1

PCDM-114-審簡-69-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號「持安全帽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更正為「徒手攻擊並 推倒胡哲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 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 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5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與胡哲誌係前同事關係。陳聖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外,因先前細 故與胡哲誌發生糾紛,陳聖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致胡哲誌受有左側肩背部挫傷、左 肘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傷勢照片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0

PCDM-113-審易-5038-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涵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義涵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罪 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孫培豪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共犯孫培豪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 故告訴人雖遭詐騙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沒有得到利潤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3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 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偽造之ATFX公司專員工作證及收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共犯孫培豪前往向 告訴人取款前,已主動聯繫警方自首,嗣後其假意向告訴人 取款並依指示與詐騙集團收水上手見面,旋即遭埋伏在旁之 警方逮捕,是被告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8號   被   告 吳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涵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邀同孫培豪(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以不詳代價從事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詎吳義 涵、孫培豪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義涵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幹部可 樂」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噗噗」指示孫 培豪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龍濱門市外,向吳義涵拿取偽造之ATFX公司專員工作 證及收據等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及資料,復指示孫培豪前 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炫佐,致林炫 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與受吳義涵指示前往面交之孫 培豪,後由吳義涵指示孫培豪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與指定 之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後續因故尚未交付上開 詐欺款項,孫培豪旋即為警方查獲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炫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義涵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曾為「噗噗」、「幹部可樂」之事實。 ㈡坦承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外,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見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炫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ATFX公司收據2紙、匯款紀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手機照片翻拍畫面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欲交付詐欺款項與被告所指定之不詳車輛之照片4張 ㈠佐證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外見面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原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孫培豪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林炫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林筱君」、「黃國華」向告訴人佯稱:可將資金轉移至黃金進行投資獲利等語,擴大投資可以專員收取現金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前 50萬元 孫培豪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63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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