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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另案通緝查獲,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 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7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保全、經濟勉持、尚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22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 本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 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 13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 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訴卷第141頁),其於114年2月2 6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203-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嘉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孫嘉 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訴卷第92、10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 字第1120072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39至 44、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固於113年1月3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核其修正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 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 處罰,以資明確。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實係就 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生之罪名另增訂並以同條例第13條之 1規定處罰,而將前開條文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加以定明,就 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生罪名之刑度、處罰範圍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受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無法排除來源為同一人,且受寄藏時間相隔並 非久遠,則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就前開子彈係於11 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 寄藏之、再就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 日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寄藏之,則為繼 續犯。而被告係受寄藏並同時持有本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本 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分別係巫銘輝、陳忠慶等 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因被告上開主張, 而另案偵辦巫銘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該案偵查時,巫銘輝係全盤否認犯行,並稱其未將本案子彈 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在被告處,因為其與被告有糾紛 等語,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巫銘輝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3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訴卷第29至30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巫銘輝,顯 非無疑。又查,檢察官雖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欲循線查獲陳忠 慶,然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 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存在,而未對陳忠慶進行偵辦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頁),則本案槍彈 來源是否為陳忠慶,顯屬有疑。從而,就被告指述本案槍彈 來源係巫銘輝、陳忠慶等節,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 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 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 卷第113至122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保全為業、月收入2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配偶以 及1名10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0至1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 ,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

2025-01-20

TPDM-113-訴-1203-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邀約林彥廷、施漢揚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林彥廷於 晚間8時許先到達,施漢揚則於晚間11時許到達,詎施漢揚 到場後,與孫嘉謙發生口角,見林彥廷在旁插嘴,即取出辣 椒水朝林彥廷眼部噴灑,並坐在床沿,持孫嘉謙住處內、未 開鋒且入鞘之武士刀刀背敲打林彥廷後肩,命林彥廷下跪, 林彥廷堅持不就,施漢揚復持上開武士刀毆擊林彥廷,林彥 廷在面臨其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際,隨手拿取孫嘉謙 放置在一旁之殺牛刀,在辣椒水灑入眼睛而視線不清之狀況 下,知悉其所持為銳利刀具,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 重要部位,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起身向坐在床沿之施漢揚揮刀反擊, 向下揮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 ,林彥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 4刀,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 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 腰部穿刺傷等傷害,而防衛過當。施漢揚受傷後,自行搭乘 計程車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再轉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幸未造成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爭執施漢揚、孫嘉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 至86頁),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持殺牛刀向下揮 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 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4刀, 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有左 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 穿刺傷等傷害等情,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且與施 漢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37312號卷第33至35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部立雙和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7312號卷 第45至55、171至190、191至294頁)。且施漢揚於案發後離 開孫嘉謙住處,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院,再轉至雙和 醫院就診,經執行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左側扇形 傷口5公分,發現有血腫,左大腿傷口15公分,左腋傷口5公 分,沒有發現腹膜積水,腹膜血腫並無出血情形,於翌日出 院,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亦 觀之上開病歷資料所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所載即明( 偵字第37312號卷第273、285至2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辯稱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持刀具係銳利之殺牛刀一節,業據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持用的刀子,刀刃呈三角形,前面窄而尖銳 ,長約10幾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孫嘉謙於 偵訊、原審時亦證稱:伊是從事屠夫工作,被告當時突然拿 伊房間內的工作用刀子,就放在施漢揚叫被告跪下位置旁邊 的桌腳,那是用來修油脂部位的,刀子很利,施漢揚當時坐 在床上,伊是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施漢揚,施 漢揚大部分都有用手擋住,但後來有看到被告戳到施漢揚的 左腹部,施漢揚流了不少血,施漢揚被戳了以後跳起來就跑 出去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已可見被告所持刀具極易造成人體之嚴重傷害。加以證 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朝伊身上砍,第一刀是朝左 肩膀上方到頸部的位子,伊左前臂抬起抵擋,所以砍到左手 上臂,被告又朝伊揮了5、6刀,砍中左大腿1刀,左肩膀到 後頸部之間1刀,左上臂跟左後肩膀間肩胛骨部位1刀、頭部 1刀,還向伊左側腰刺入1刀,腰部傷勢沒有刺中臟器,醫生 說差1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219頁),足認被告係持銳 利刀具朝向人體重要之頭頸部及軀幹部位攻擊甚明。以此攻 擊方式,客觀上確實極易損及臟器功能而導致對人之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施漢揚先拿辣椒水噴伊眼睛 ,拿武士刀刀背敲伊頭部要伊下跪,伊不跪,施漢揚就再噴 一次,拿刀背敲伊後肩膀,伊還是不跪,施漢揚就走向孫嘉 謙的床,坐在床上,離伊約2公尺,伊看到孫嘉謙殺牛的刀 就放在衣櫃旁,伊就衝過去拿刀,由上往下砍,接著一片混 亂,伊有揮刀,但不知道揮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 第68頁),佐以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證稱,施漢揚原本與伊 有約,林彥廷來找伊,是林彥廷先到,後來伊與施漢揚講話 ,林彥廷突然插話,施漢揚很生氣就動手,以辣椒水噴林彥 廷,並徒手打林彥廷,後來又拿伊住處裝飾用、入鞘的武士 刀打林彥廷,林彥廷是站在伊房間內,後來林彥廷才突然拿 伊房間內工作用的刀由上往下砍施漢揚等語(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18至119頁);且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是拿辣椒水直 接對準被告的臉,近距離噴,辣椒水和被告的臉大概距離一 個手掌的長度,被告有說他的眼睛痛,拿辣椒水噴和持武士 刀打,相隔約5分鐘以內,中間施漢揚還有罵被告,在被告 攻擊施漢揚之前,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發紅,被告攻擊施漢 揚的原因是因為不堪受辱,因為叫被告跪下算是侮辱行為, 被告就拿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227至228頁), 足見被告持刀朝向施漢揚攻擊之時,確有受施漢揚噴辣椒水 而眼睛發紅之狀況。衡情,辣椒水是極具刺激性之液體,刻 意近距離噴向毫無防護之眼部,將造成眼部刺痛、紅腫、難 以睜開之狀況而影響視力。是被告持刀攻擊之時,既然知悉 該刀具是孫嘉謙工作時所使用,當知該刀具十分銳利,傷及 人體頭頸或軀幹部位,極易造成重傷結果,然在其視力模糊 之狀況下,仍朝向施漢揚揮砍並刺向施漢揚之側腰,則被告 手持刀具揮擊時,對於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重要部 位,而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乃具有重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非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持刀揮擊係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又同條但書 有關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 度而言,亦即,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㈡查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先吵起來,原因忘記了 ,伊先動手徒手握拳毆打被告背部,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 ,與被告起口角後,有拿辣椒水噴他,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 ,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伊的辣椒水距離被告約50公分,噴 的時候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也有拿孫嘉謙住處的武士刀外殼 對被告揮擊,沒有揮幾下,被告就拿刀出來了等語(原審卷 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有罵被 告、拿辣椒水噴他,後來拿武士刀打了至少2、3下等語(原 審卷第225至226頁),足認於案發當時,施漢揚係對被告施 以不法侵害在先,且被告已因施漢揚噴辣椒水、持武士刀毆 打、命令下跪等行為,而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足見被 告確為排除該現時不法侵害,始拿取旁邊之刀具攻擊施漢揚 ,而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惟就被告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對施漢揚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 相當性部分,施漢揚攻擊被告之手段,乃以孫嘉謙住處之未 開鋒、收在刀鞘內之武士刀敲即被告頭部及後肩膀,該武士 刀並非銳器,相較於被告持銳利刀具之攻擊行為,前者對於 被告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明顯較低,此由證人孫嘉謙於原審 證稱,武士刀是打了約2、3下,刀鞘掉了,還有繼續敲打, 施漢揚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明顯傷勢,但一定會有瘀青等語 (原審卷第223、225至226頁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施漢揚先用辣椒水噴伊眼睛,再用刀背敲伊頭和後背,叫伊 下跪,伊沒有受傷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7至68頁)即 明。而施漢揚係對準被告臉部、眼睛處近距離噴辣椒水,且 依施漢揚前開所述「噴辣椒水時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之舉, 可見施漢揚對被告所噴之辣椒水並非微量,則被告固有為排 除施漢揚對其身體、自由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必要;然 觀之被告案發當時所處空間,係被告孫嘉謙之房間,依證人 孫嘉謙於偵訊時所述,該處為出租雅房,伊僅租其中一間, 當時3個人都在房間內講話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7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孫嘉謙住處有3個房間,孫嘉 謙住其中1間,另外2間是不認識的人承租等語(偵字第3731 2號卷第6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37312號 卷第175至180頁),孫嘉謙住處大門入內即是客廳,客廳左 側有2間房間,其中1間為孫嘉謙之房間,觀之被告於偵訊時 繪製之現場圖益明(偵字第37312號卷第71頁),是被告於 持刀揮向施漢揚時,本可以此方式使施漢揚不再靠近,而得 以趁隙離開現場而排除侵害,然被告卻朝向施漢揚方向揮砍 數刀,甚而刺向施漢揚腰部,造成施漢揚非輕之身體傷害, 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相當性,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 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四、從而,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對施漢揚持刀揮砍,而未 達重傷結果之重傷未遂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於數次揮刀攻擊施漢揚之自然上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應論 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施漢揚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此 據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伊到現 場時,在門外等很久,孫嘉謙、林彥廷都沒開門,伊一進門 就與他們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證人孫嘉 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施漢揚是要過來找伊聊天,施漢揚 進來當下情緒就不太好,一進來就說為何那麼晚開門,就不 開心等語(原審卷第221、224頁),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 供稱,與施漢揚沒有恩怨糾紛,伊不知道為何施漢揚要針對 伊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86頁)即明,已可見被告與施 漢揚乃因偶發事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施漢揚之動 機。雖被告朝施漢揚方向揮動殺牛刀,而致施漢揚後有左手 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 刺傷,然上開刀傷均未傷及內臟或骨骼,此有卷附部立雙和 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放射科診斷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207、209頁);加以被告揮刀當時,眼睛受辣椒水刺 激而視線不清,且遭施漢揚持武士刀敲打喝令下跪在先,於 防衛過程中造成上開刀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直接針 對施漢揚之身體要害施加攻擊。況施漢揚遭受被告攻擊後, 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隨即停止攻擊等情,亦有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的攻擊,是因為伊離開現場而停止等語(原 審卷第220頁),且證人孫嘉謙於原審亦證稱,施漢揚被攻 擊後先跑走,之後被告也離開現場,並不是要去追施漢揚等 語(原審卷第222、22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使檢察官、辯護人辯論(本院 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因施漢揚於案發後 隨即搭車前往西園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轉往部立雙 和醫院手術治療,而由西園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犯嫌為被告,再尋線於111 年11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詢問證人孫嘉謙而查悉上情,此 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孫嘉謙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7312號卷第4、37至39、45至47頁 頁),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拘 提被告到案,亦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5、21至2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斯 時警方已循線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 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為防衛其身體及自 由,於視力模糊之狀況下,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 之刀具朝施漢揚揮擊,致施漢揚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而防衛 過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客觀上實未見 有何進一步為此犯行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視線受到辣椒水之干擾,對於重傷結果之發 生,並無確定之認識,而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殺牛刀揮 向施漢揚,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僅以被告行為 時具正常判斷能力,應知悉以殺牛刀刺向人體腰腹部,將傷 及體內臟器致生重傷結果,仍持刀揮砍、刺入施漢揚腰腹部 ,即認被告具重傷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6頁),而未說 明被告就重傷結果之發生如何具有確定之認識,原審此部分 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 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施漢揚僅因細故口角,施漢揚即出言不遜、以 辣椒水噴向被告眼睛,復以入鞘未開鋒之武士刀敲打被告肩 部、令被告下跪,而使被告在身體、自由受不法侵害之狀況 下為過當之防衛行為,眼部受辣椒水噴灑視線不明,猶持殺 牛刀向施漢揚方向揮砍5刀,復刺向施漢揚腰腹部,致施漢 揚受有非輕之傷勢,幸未致重傷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 ),暨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34至37、42至44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95頁)、其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 第27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施漢揚之殺牛刀未據扣案,且經證人孫嘉謙陳 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之刀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之物,且 非孫嘉謙主動提供,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3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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