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曾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泯築
被 告 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
告曾金花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曾泯築、曾金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
一號3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曾泯築受有「頭皮挫
傷、頭暈、嘔吐」、「其他頭痛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未明
示側性膝部關節痛」之傷害,而同在車上坐在副駕駛位置的
原告曾金花(為原告曾泯築之母親)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原
告曾泯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
拘役40日(原告曾金花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原告二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9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3,000元(含減少之
價金127,000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6,000元),以上共計234,5
90元(1,590+100,000+133,000=234,590)。
⒉原告曾金花部分:醫療費1,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01,880元。
㈢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曾泯築受有精神上痛苦,加上已近60歲,受傷後要復
原,自是甚難,故精神上痛苦,自是加倍。而原告曾金花已
80歲,被撞因年紀已大,引發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精
神上倍受痛苦,且也難以痊癒,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為127萬元,被撞修
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十,故為127,000元。上開損失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上,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127,000元。另原告支
出鑑定費6,000元,屬於所受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234,590元、給付原告曾金花10
1,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並
搭載原告曾金花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損及原告二人身體受
傷,不爭執要負全責。
㈡對於原告曾泯築各項賠償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98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原告曾泯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後
續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傷勢為「左膝挫傷
」,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十天,無法有效證明
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請原告曾泯築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曾泯築所提之鑑價報告是由
二手車商所做,其提供之鑑價資料常因二手車買賣之因素而
失真,因此被告聲請由法院移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價。另鑑價費用為原告曾泯築所做之鑑價單位,並無與
被告取得共識,其自行鑑價之目的僅係為提告舉證,因此被
告不同意給付,若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被
告願先行給付鑑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醫
藥費支出僅為980元,卻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
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被
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
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針對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85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查原告曾金花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
與另一原告曾泯築同樣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傷勢為「背部挫傷」,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
十天,無法有效證明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應請原告曾金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診斷書,其傷勢為「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醫藥費支出僅850元,卻主張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
、雙方筆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
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99號判決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
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原告曾泯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曾泯築則無疏失可言。可認,被告之行車疏
失,核與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證明書、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佳暘骨科診所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查核後,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於台南市
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
),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是原告曾泯築、曾金花分別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則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並提出門診
收據為證。被告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費用980元,
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則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
之門診費用收據,113年2月19日就診部分,距離本件事故間
隔5月以上,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1
12年9月18日就診部分,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足
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確非無據。故本件原
告曾泯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舉證不足,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頭疼症候群、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痛等病
名,但首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
不具有密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但交通事故係
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
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
之市場合理價值為127萬元,發生事故後,經鑑定價值減損
百分之10即12.7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12.7萬元及
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及鑑定參考資料為憑。雖被告爭執鑑定結果,聲請囑託其
他機關鑑定。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故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
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
慣,原告因此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又上開鑑定資料,雖由原告自行委
託鑑定,但以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及權威車訊同廠
牌車訊為參考資料,符合實務上鑑定之參考資料。而鑑定減
損之依據即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關於車體受
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
例圖大致相符,可為汽車價值鑑定之參考,而可採認。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價值減損12.7萬元,亦可採信
。另原告為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係為證明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
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費用亦無
過高,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127,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曾金花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80元,並提出6紙
收據為憑。上開門診收據,被告亦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費用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
,同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13
年2月19日及113年8月21日就診部分,分別距離本件事故達5
月至11月,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而
112年9月18日就診時間,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
足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同非無據。故本件
原告曾金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背痛等病名,但首
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不具有密
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同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傷勢雖非嚴重,但於高速公
路上所發生,原告於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狀
,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曾泯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及車價減
損費用及鑑價費用133,000,合計為183,980元;原告曾金花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合計為50,750元。又因原告曾
泯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原告二人均未受領
強制險理賠,無須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
原告曾泯築請求被告給付183,980元、原告曾金花請求被告
給付50,7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8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