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品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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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品儀 相 對 人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51,15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 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塗銷房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遭他人偽造而設定且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於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以為爭執,其聲請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3,862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以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 月,第三審1年6月)估計為6年,並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051,159元 (計算式:3,503,862元×6年×5%=1,051,159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享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90.00 10000分之704 宋品儀(10000分之704) 附表二: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路00之0號0樓 民享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107.26 107.26 陽台 花台 7.87 3.53 平方公尺 1分之1 宋品儀(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609.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72

2025-03-04

HLDV-114-聲-5-202503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宋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20元,及自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4

KSEV-113-雄小-2952-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宋品儀 訴訟代理人 謝平東 宋和芳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7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3-板簡-1984-202502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品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4

HLEV-113-花簡-340-20241224-3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陳氏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 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RAN THI YEN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TRAN THI YEN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 ,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 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 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偵查卷第1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移工,於本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 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全泰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4年3 月20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9頁),經以比例原則 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TRAN THI YEN(中文名:陳氏燕)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樓第7號套房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Y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辛、陳莛涵、王俞丰、林函襄、鄭毓琳、宋品儀、 楊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THI 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陳氏燕雖辯稱沒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因遺失 始被盜用,然伊發現遺失時,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 30歲之成年人,且早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已曾入境我國工 作3年,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列印單在卷可佐,對我國電信及網路詐欺氾濫乙節應早 有所悉,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當庭陳稱其卡片密 碼是設定其生日「920815」,實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 要,其所辯顯有矛盾。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土地銀行掛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陸 續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8月27日14時許,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宋品儀於同年9月19 日19時10分適時報案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上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其後被害人陳嘉康、告訴人鄭毓琳、楊佳蓉亦陸 續於9月20日至9月24日間報案,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始 向銀行掛失上揭提款卡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早經他人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 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 ,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 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 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 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 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 之舉措,是其辯稱已掛失提款卡而無幫助洗錢犯意,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怡辛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2 陳莛涵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兼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3 王俞丰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56日許 假求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 4萬元 4 林函襄 (提告)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 鄭毓琳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代工、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6 陳嘉康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 假交友、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宋品儀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2時42分許 112年8月28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 楊佳蓉 (提告) 112年8月17日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 112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4萬8000元 2萬8000元 9 楊茹冰 (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2024-12-17

PCDM-113-金簡-391-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宋品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宋品儀於民國101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14-202412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 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 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 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 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人起訴 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簡-340-2024111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因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0元,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近年之交易價格,則為3,503, 862元(計算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3,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108,890元(計算式:總價19,500,000元/總面積179.08㎡=108,89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7 .26㎡,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503,862元(計算 式:108,890元×107.26㎡×0.3=3,503,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2024-10-18

HLDV-113-補-21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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