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宋致緯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4,7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9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SLDV-113-司票-3127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