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官吉郎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55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
合計8.56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79元(計算式:1,900元×8.568㎡=16,279元)
,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不當得利16,2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4-潮補-22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