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應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均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均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10月2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9號 2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2月11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3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4年1月2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1號

2025-03-31

TNDM-114-聲-36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芳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芳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芳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 人陳明就本案無意見、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整體 可非難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0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之2件竊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 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時間與法益侵害結果等 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 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6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物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517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編號3至5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逾1年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萬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1月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929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9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判決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2025-03-31

TNDM-114-聲-38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呈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0 8/22),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 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 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0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浡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浡濠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 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9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 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 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 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 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 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所犯,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11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請 求定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就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欲聲請分期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同時表示 相反的選擇與意見,影響其權益重大,再經本院通知受刑人 到庭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還是想要 向檢察官聲請分期,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我要撤回等 語,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受刑人撤回請求之 表示前,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 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9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宸瑋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各異,然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6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奕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奕烜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1387號、112年度易字第558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 5號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之 犯罪次數、時間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本院前以通知書 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 年2月18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 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聲-11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 4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王明樑如附表編號1至2判決判處:「王明 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 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 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頁 、第2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 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 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 洗錢之風險中,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 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 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王明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8號。 註:編號1至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5-03-31

KLDM-114-聲-120-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