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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 為抗告,相對人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已具狀陳述其意見(見 本院卷21至48頁),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稱00、05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 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 日止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相對人,相對人於期滿 後,不得請求延長期間及補償,且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嗣相對人在00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新國自在」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及出租收益,然於系爭地上權期滿 後,竟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不當 得利等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606號,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卻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對外招租收益,此將致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因有眾多第三人使用或承租系爭 建物,而難以執行,及累積龐大之不當得利爭議。是以,本 件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准命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 用、收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系爭地上權固已屆期,然相對人 已依民法第84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延長地上權期間,如不 延長亦應依同條規定按建築物時價新臺幣(下同)4億928萬 710元補償。又相對人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持續給付系爭土地租 金,抗告人並無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況抗告人已 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抗告人得強 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法律關係非謂複雜。另系爭建物屋齡 僅為16年,如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使用收益,除造成相對 人鉅額經濟損失,且導致系爭建物荒廢無人管理,造成兩敗 俱傷,則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利益權衡理論,抗告人主張顯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必要性,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 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可參 )。又債權人如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與相對人,嗣因地 上權期滿,相對人拒絕依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招租收益,妨害其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招 標須知、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建物樓層告示牌及招租廣告等件 (見原審卷第13至61頁)為證,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有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應否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地上權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及將部分空間予以出租收益,因系爭建物有眾多第三人使 用或承租,使法律關係複雜,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將難以 執行,並有龐大之不當得利爭議等語,固提出系爭建物樓層 告示牌、原招租廣告2則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 系爭建物本由相對人使用及招租收益,承租人本有多數,抗 告人所提二則招租廣告,不足以釋明使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如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即得持本 案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執行前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不因相對人現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招租收益而有差異, 及相對人於系爭地上權期滿後,仍繼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 惟經抗告人退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存證信函、 支票影本),足見相對人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 填補損害之能力,難認抗告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是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請求相對人不得自行使用系爭建物或交予第三 人使用、收益之之必要性,已有疑義。  ⒉反觀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物屋齡僅16年餘、時價4億928萬710元 ,做為商場、辦公室、停車場使用等情,並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復有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建物樓層告示牌可佐,則相對人主張若准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會導致其受有龐大之損失等情,尚非無據。復審之 系爭建物位在七期,附近商業活動興盛,系爭建物為相對人 所有,抗告人並無處分及使用收益權限,且系爭土地上除系 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19頁),本件抗 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抗告人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且使系爭建物荒廢, 甚或影響市容,並造成相對人受有商場、辦公室等無法營業 巨大損失。  ⒊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 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 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 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建物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暫時狀態處分,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抗-451-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 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轄 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1-202503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 字第9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 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 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5 日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 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兩造信賴關係已 失,且相對人一再索取伊之財報資料,有藉司法程序獲取伊 業務機密之嫌,如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命伊繼續僱傭相對 人,將致生伊業務機密外流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 院前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依前開說明, 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 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勞聲-10-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董事會(下稱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各於同年5月16日、19日及25 日召開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與31日董事會合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各日董事會議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會議案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㈠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 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系爭董事會均有違法瑕疵而無效,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 下稱議事手冊)遲至開會前3日始公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 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手冊 辦法)第6條第3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公告之規定;附表 二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即提案解任董事職務案(下稱系爭解 任董事案)所示解任事由,係針對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改派前代表董事楊俊毅、林賴美枝 及劉兆生(下稱楊俊毅3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15 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鑒 隆聲請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下稱15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所命應改派之董事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 下稱陳璿妃3人),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 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未就改派代表人乙節對股東詳為說明,誤導決議結果 ,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意旨;許鑒隆、 林宗賜、王美娜(下稱許鑒隆3人)擬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 不具獨立性,不符獨立董事資格,許鑒隆3人非被選舉人,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8項規定,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 人,其委託徵求行為無效,且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 未就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法之撤銷事由。㈢楊俊毅3人已因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 而不在任,系爭解任董事案未載明改派之董事陳璿妃3人姓名 、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決議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 虧損案)、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討論事 項第7、8案)均係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之議案;附表二 所示選舉事項第1案即補選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選舉案), 因當選者李孟杰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決議內 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 ,各該決議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 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㈡第一備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 :確認系爭解任董事案、系爭討論事項第7、8案及系爭選舉案 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未違反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主張之撤銷事由未於股 東會前或會中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其所指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事由;系爭解任董事案已說明解任事由且 對象可得特定,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合法,不影響系爭討論 事項第7、8案之決議,獨立董事李孟杰符合資格,決議內容未 違反證交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股東;31日 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新 增股東會議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先位之訴: 1.19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案: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函促依法辦理獨立董事缺額之補選案,因遭董事 陳儀潔、彭國倫及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3人(下稱董 事陳儀潔5人)抵制無法表決,迨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 派董事,始於19日董事會緊急列討論事項第1案,以期能納入 系爭股東會議程。 ⑵討論事項第2案:兩造不爭執19日董事會召集事由,已於112年5 月11日開會7日前,通知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及其餘董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可見該案相關事由。且綜據系 爭股東會時程表、重大訊息、15號裁定、董事會議事錄、電子 郵件、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原法院112年 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即股東黃素容等13人及股東林滄海 等8人分別聲請命被上訴人將其等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議案及召集通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分稱10號、11號裁定 )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因遭董事陳儀潔5人杯葛, 致推遲111年第3季、111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程,連帶 影響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 案之提會討論時程,迄法院為15號裁定後,始能緊急召集本次 董事會將財務相關議案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復因無法預見 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致被上訴人於19日當 日另通知改派後之董事陳璿妃3人,屬緊急情事,該3人亦已應 召集出席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2.25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參酌25日董事會議 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裁 定(即陽明春天公司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將減資案、私募案列股 東會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14號裁定)等件,可知 因簽證會計師遲延提出財務報表與查核報告,及為避免遭臺灣 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且第1至3案、第5至8 案均已於19日董事會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而有於是日董事 會緊急提出上開討論案決議通過之必要。 ⑵討論事項第4案:19日董事會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及員工酬 勞分派情形報告案,25日於簽證會計師提供報表、審計委員會 決議同意擬不分派後,董事會有於同日緊急補提本案之必要。 ⑶討論事項第10案:被上訴人至112年5月26日止受理股東提名獨 立董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長應召 集董事會審查,以完備補選獨立董事之程序,而其距發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 。 3.至31日及16日董事會,上訴人均未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瑕疵。 4.基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其決議具有瑕疵非外界輕易得 知,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問題,尚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之訴: 1.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 示異議內容,復於30日內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可認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 2.承前述,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31日及16日董事會應與之整體觀察,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情。 3.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12年6月8日將議事手冊及 會議補充資料(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傳(公開資 訊觀測站)。雖因更正財務報表,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上傳議 事手冊等資料,惟稽諸重大訊息、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 業資料,可知因簽證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提早將原列於非流 動負債重分類為流動負債,僅財務報告與可轉換公司債相關會 計科目改變,並未變動負債數字,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原上傳之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 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並非股東會議事手冊辦 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有所遺漏,再次上傳議事 手冊時,被上訴人並同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予投資人及其股東 ,難認有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4.系爭解任董事案係依10、11號裁定列入,有股東會議事錄、各 該裁定及股東提案單可憑,而該提案內容無違公司法第172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 代表人董事得隨時改派補足任期,斯時15號裁定尚未公告,無 提案解任董事陳璿妃3人可能,而有以解任「或另派代表人」 董事職務之方式提案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5號裁定後3度發 布重訊公告,並於議事手冊附表一、附錄四列表及附註說明該 改派變更情形,更於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有改派經過之14號裁 定,應認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復於上訴人現場 異議時,經主席指示列席之法律顧問為說明,俱無人提出詢問 ,不生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對象,或有礙股東資訊權之情形 ,未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此 部分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而得撤銷或有無效情事。 5.議事手冊附錄四列表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持股數及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無 違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股東許鑒隆3人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股東 會徵求人,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萬8185股,系爭股東會選 舉李孟杰為獨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媒體報導並未指明李孟 杰指導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作建案,李孟杰覆函說明伊被選為 獨立董事前,未曾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或受領報酬等語,並有 證交所檢送李孟杰之資格條件檢查表可佐,上訴人質疑其獨立 性,尚乏所據,系爭選舉案無違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或證交 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又經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被上訴人函詢 結果,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俱依委託書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 否之明確表示。縱令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就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 計算,系爭選舉案仍可通過,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撤銷該案決 議。 7.19日董事會新增討論事項第7、8案,已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 合法通知陳璿妃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其後因15號裁定發生改 派效力,而緊急通知陳璿妃3人,暨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 第2項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致新增議案 有效力問題,況上訴人自承該2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故是否 有受合法通知,應以現在任董事為斷。倘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 會與議案事項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因其客觀上仍具 董事會決議外觀,雖不致使其後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或 不存在,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其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19日、25日董事會有未依 法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之瑕疵,且系爭董事會其效力之判斷 應就系爭董事會合併觀察、整體判斷(原審商調卷一第13、38 9頁、商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60頁);復陳述15號裁定命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代表人,但究竟所謂「應改派代表人」是否 已生效?何時生效?不得而知(原審商調卷一第396至397頁、 商訴卷二第354頁),而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通知陳璿 妃3人出席各該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就15號裁定命改派 代表人效力發生時點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 必要之證據,逕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因董事會決議瑕疵而有 得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2.再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 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 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 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 ,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一環。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明定該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 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自應遵守作為股 東會議進行之規範。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 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故解任董事 之對象,應係與公司具委任關係者,前者係法人,後者則係代 表人(個人)。倘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其職務關係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應屬董事之變更,解任之對象應為變更後之董 事。依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會議 事手冊所列解任董事議案,應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 及被解任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提案解任現任董事,自應區別解 任對象為法人董事,抑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或改派後之代表人董 事,並應將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載明於議事手冊, 俾股東得以獲取正確資訊,適切行使股東權利。倘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未遵循上開規定行之,即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查原審以系爭 解任董事案記載「另派代表人」,解任事由列於案由下之說明 欄,議事手冊附錄四有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認定已表明解任 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20至21頁)。然議事手冊記載提案「解 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 事職務」案,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有如何之解 任事由,暨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原審商調卷一第447至4 49頁、第508頁),係將陽明春天公司列為「法人董事」,楊 俊毅3人為其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說明欄敘述陽明春 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俊毅3人之不適任事由。反觀10、11及1 5號裁定記載,股東黃素容等13人、林滄海等8人及許鑒隆聲請 意旨均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法人股東」(原審商訴卷二第21 2、222頁、商調卷二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4號裁定訊問 程序中,對陽明春天公司為其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乙節,並無爭執(原 審商調卷一第34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內容亦顯示:董 事為陳璿妃3人,代表法人陽明春天公司、持股數205萬5888股 (同上卷第109頁)等各情。果爾,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 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自然人)楊俊毅3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15號裁定改派命陳璿妃3人為陽 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倘如是,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 改派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董事是否生效,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前生董事變更之效果?均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解任董事案之解 任對象為何、議事手冊記載是否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自應釐清深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逕認議事手冊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進而為此 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3.前開部分事實尚待查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第一備位之 訴既應廢棄,第二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董事會有前述之緊急情事,始分別開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相關 議案,縱有瑕疵,亦僅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非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27

TPHV-113-聲-415-20250327-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恩碩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鑒隆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 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其股東,原 指派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下稱許偉良3人)擔任法人 代表人董事;上訴人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由其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董 事長許鑒隆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 度抗更一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5號裁定,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陳 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陽明春天公司迄未為改派 之意思表示,不生改派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6、 19、25、29日召集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合稱系爭董 事會),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相關 決議(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通知陳 璿妃3人,未通知許偉良3人出席參與決議,又於無緊急情事下 ,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第1、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7日前通知所 有董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 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鑒隆提示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提存書與伊 時,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而 生改派效力。又系爭董事會召集均係出於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 急情事,全體董事已受通知而未表示異議,召集程序適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 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經19日董事會 決議改派為他人、調整發言人職務、解任經理人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如須供擔保則於債權人提存時,視 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須與確 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許 鑒隆於翌日(112年5月16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提示裁定、執行命 令及供擔保提存書與被上訴人,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許鑒隆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許鑒隆於11 2年5月16日提供擔保時,視為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陳璿妃3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因許鑒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於供擔保完成時到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 法。 ㈢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各該日董事會報告及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除19 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通知許偉良3人,再於同年月19日 下午2時2分改通知陳璿妃3人,董事陳儀潔未出席外,餘董事 會均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且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而未通知 許偉良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 1.16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因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及董事陳儀潔、彭國 倫抵制杯葛董事會,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11年度第3季財務報 告於董事會以依限公告申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處置停止買賣,被上訴人須於15號裁定發生改派法人代表人董 事效力後,始能召集本次董事會提報該財務報告以避免遭終止 上市,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此前召集董事會討論各該議案,均因陽明 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未全數出席、出席後離席、撤銷出席,無 從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前進行股東提案審查;或因該出 席董事反對,無從進行獨立董事缺額補選之表決,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年5月8日函請依法補選獨立董事。為 期能於同年5月30日前將該議案納入股東會議程,乃於15號裁 定生效後,始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符合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 緊急情事。 2.19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通知與許偉良3人時,原 即包括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之討論事項,嗣因15 號裁定改派陳璿妃3人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另寄發通知與陳璿 妃3人,僅將前開原討論事項改為報告事項,難認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陳璿妃3人應召集出席亦無異議並參與決議,無違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⑵討論事項:第1案係為配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補選案 之提名作業流程,屬緊急情事。112年5月11日寄發之通知事由 原即包括討論召開股東會,第2案增列股東會召集事由,難認 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第3至12案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該董事, 惟審酌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數度缺席董 事會,同年10月24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 受傷等,為使被上訴人各子公司業務執行及合併財務報告編制 順利,應認有解任温雅貴相關職務必要之緊急情事。 3.25日董事會: 參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更換之簽證會計師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111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表冊,致緊急 提案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堪信為真; 因19日董事會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 情形報告案,於25日會計師提供上開表冊後,審計委員會決議 擬不分派酬勞,當日董事會補提第4案,自有必要且屬緊急; 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7日至26日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距 同月30日寄出股東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屬緊急情事。第12、13案雖無緊急情事,惟因全 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復無董事提出異議,應認其決議有 效。 4.29日董事會: 111年度財務報告係於當日始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距同年 月3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1日,第1案可認有緊急情事。 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 ,辦理私募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 意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私募必 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當日緊急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第2 案以完備程序,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股東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25日董事會後始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被上訴人討論第3 案,以期能列入翌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屬緊急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已 於召集7日前為合法通知,其餘董事會召集事由或符合緊急情 事要件,或經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而為決議,應認系爭決議有 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 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 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 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 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 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 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 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 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查陽明春天公司原 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 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璿妃3人,許鑒隆於1 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 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 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 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 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 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 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鑒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 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 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 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 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 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偉良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 ,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而非由許偉良3人參與,各該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 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 15號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時,即認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 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 議。至經濟部雖於112年6月5日准變更登記法人代表人董事為 陳璿妃3人,惟該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因此發生陽明春 天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之效力。 ㈢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合議 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出席之 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倘遇事 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得為緊急召 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 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 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 同,應予區辨。查19日董事會原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 寄發通知與董事許偉良3人,因同年月16日發生15號裁定將陽 明春天公司指派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乙節,嗣再於同月1 9日下午2時2分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並由陳璿妃3人參與 董事會決議,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6至17頁)。惟卷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審商調卷第95頁);15號裁定載明許 鑒隆聲請意旨陳明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參選法人代表人董事(同上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 人執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5日函主旨亦敘明 :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且 登記陳璿妃3人為董事,陽明春天公司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 原審商訴卷一第81至88頁);且陽明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就陽明 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不爭執( 該案卷二第536頁)等各情。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 非陽明春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 職務。倘如是,19日董事會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是否召集7 日前合法通知,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該次董事會報 告事項、討論事項第2案,已於召集7日前通知許偉良3人,遽 認該次董事會於開會前7日合法通知,尚嫌速斷。再董事陳儀 潔並未出席19日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8頁不爭執 事項㈥),原審就全體董事對19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異議, 俱未調查審認,逕以陳璿妃3人皆已應召集出席並無異議而參 與決議,即謂該次董事會未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非 允洽。再者,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被上訴人業 務,又於同年10月24日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亦為原審所 認定(原判決第18頁)。似非突發之緊急情事,此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始新增同日下午3時召集之19日董 事會討論事項第3至12案即指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法人董事代 表人案、發言人調整案、解任公司經理人案暨相關議案間,究 有何關連性,而得謂該次董事會有緊急召集討論上開議案之必 要性?原審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及理由,即認其召集符合前開但 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殊嫌疏略。另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 ,原審係以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股東會 議案,而就該案認係為配合提名作業時程而有緊急情事,惟16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關涉該案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温雅貴除19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董事會決議效力對其私法 上地位是否有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1-2025032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春華 相 對 人 黃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3年度豐全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黃色前因放領取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7之1、37之2、52、53、54、55地號土地)。嗣於民 國77年9月間,黃色將系爭37之1、37之2、52、54地號土地 贈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黃萬發,嗣黃萬發過世後,即由 抗告人繼承取得前揭4筆土地,相對人則於黃色過世後取得 系爭53、55地號土地。(二)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 外通行,而經由坐落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上如原 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部分通 行至公路。且黄色生前曾向黄萬發與相對人交代言明無論土 地如何分配,仍應維持前揭通行方式,故黃萬發受贈系爭37 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之後,仍以前揭部分土地供相對人 通行,從未中斷。(三)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37之1、37之2 、54地號土地後,竟以水泥柱封堵前揭通行範圍銜接道路處 ,致相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 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自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便與其家人持續徒步沿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其土地耕作, 並駕駛農用搬運機自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駛入其土地採收作 物。且相對人栽種甜蜜桃之採收期約為每年4至6月間,目前 並非採收期,不致造成損失。(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 日拍攝照片顯示相對人之田地有除草痕跡。且抗告人提供數 段錄影畫面顯示,相對人與家人徒步進入並利用農用搬運機 於系爭53、55地號土地噴灑農藥,即可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 通行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並非如其所言,無法進入 其土地耕作收成,造成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三)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訴人黃卉妤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 在,且路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 路徑兩側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告訴人黃 卉妤到庭自承屬實」等語,可見相對人與其家人並無不能進 入其土地之情事。(四)抗告人所有1棟農舍坐落系爭37之2 地號土地上,目前由房客租賃使用中,且因通道最窄處不足 2米,故房客僅能在通道出口停放車輛。再者,以往抗告人 尚居住於此時,經常有不知名陌生人進出土地,抗告人不得 不架設必要設施,以保護自己與房客生命財產安全。(五) 相對人既無發生無法進入果園之困境,亦已完成採收水果, 即無發生重大損害而須保全耕作及收成之必要性,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條、第533條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復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 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 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通行至 道路,而經由抗告人所有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 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 部分通行至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封堵前揭通行方式銜接道路處,致相 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地號 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以析,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 定程度之釋明,且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抗告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 五、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前開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與其家人得自系 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系爭53、55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通行 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等情,係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所為陳述,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而其釋明雖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簡抗-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美 相 對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相 對 人 永阜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成輝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同段389地號、同段389-1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成清為 同段389-2地號、同段393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秀美則 為同段3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 為在同段309-3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地)從事 集合住宅(新竹縣政府110府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營建工程,多次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清理廢棄物 並使排水流入,而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現雖暫時拆除 鷹架並清理廢棄物,然系爭建照業因逾期而失效之情況下, 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求於系爭土地設置 鷹架,而相對人疏於管理又未設置水溝或雨排系統,未來極 可能再次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並使排水流入。爰聲明:在 本院113年度竹調字第127號民事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傾倒廢棄物或為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並不得使排水流入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時有何妨害所有權 之行為,又系爭建照並未逾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拆除鷹架 後未有重新搭蓋,且施工過程無法避免泥塊、鐵絲等物品產 生,因風吹等非人為因素落入系爭土地,非惡意傾倒,且相 對人均令施工人員定時清潔,又雨水順建物流向系爭土地, 非相對人刻意為之,又相對人願支付償金使用系爭土地,對 聲請人造成影響極微,反之若不許相對人依民法第792條使 用系爭土地,因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達鋪設外牆磁磚 階段,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若准許本件聲請,將致 建物外牆無防水功能使建物受損,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 無法如期完成交屋,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予系爭建物買受人等 重大損害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聲證12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 明。 (二)又系爭建照竣工日可至民國115年11月9日,有新竹縣政府11 4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304041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7至281頁),是系爭建照尚未失效,則聲請人陳 稱系爭建照業已失效,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固釋明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及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乙情,然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 僅泛稱相對人之行為破壞聲請人土地且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且土地遭占用、破壞、污染、無法耕作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 對人營業之利益云云,已未釋明具體究有何無法或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以及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 (四)而相對人則已陳明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續 行系爭房屋之鋪設外牆磁磚工程,因我國氣候雨水豐沛,尤 其夏季多有梅雨並受颱風侵擾,建物外牆未有適當防水而受 日曬、風吹、雨淋,嚴重影響建物日後之使用,且系爭建物 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依該等契約第23條規 定,倘相對人未能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買受人除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最高得請求總價15 %之違約金,相對人恐將負擔數千萬以上之債務等語,並提 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215頁 ),可認系爭建物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使用 系爭續行鋪設外牆磁磚取得使用執照,致經買受人解約請求 返還價金併求償,勢必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且極有可能 因此無力於系爭建照竣工日將系爭建物完工而使建照失效, 進而導致系爭建物無人管理、維護,日久勢必影響建物結構 體,危及公共安全,亦同時影響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安全 等情,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6

SCDV-113-全-45-20250326-2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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