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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 年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塊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3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0顆等物,復經警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案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前揭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告(委 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業於113年11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中,有前 揭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若令被告 實施戒癮治療程序,縱經醫師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亦有 遭判處徒刑須入獄服刑而無法完成療程之高度可能,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未坦承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 告(委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6-27、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 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 。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 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 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 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 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 謝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被告於113年10月間並無入出境 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因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 件,業於113年11月6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5383號、第575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有因該案件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等情,難期被告得遵 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是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46-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枝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41、174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35、4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桂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行「金融卡及存摺」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證據清單編號2至7證據名稱欄所載「受理 各類案件錄表」均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清 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 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 派出所」、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1行「江省豐」更正 為「汪省豐」,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編號6證據名稱欄 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8月13日」更正為「①11 3年8月13日8時55分②113年8月13日8時56分」、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下同)】欄「②10萬元」更正為「②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113年8月7日11時20分②11 3年8月7日11時20分」更正為「①113年8月7日11時18分②113 年8月7日11時19分」、匯款金額欄「30萬元」更正為「①10 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江省 豐」更正為「汪省豐」;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匯款 時間欄「113年8月13日10時44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 1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桂枝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本案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 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案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129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前該帳戶之原有餘額為0元,是被 告本案帳戶剩餘之129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 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4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陳振義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金簡-90-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郭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郭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賴郭聖文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賴郭聖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郭聖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1段392巷口,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1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郭聖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7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崴 余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玉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黃亭崴、余玉玲之辯護人固具狀 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 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 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 4、68、78頁背面-79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K盤1個、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 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淨重(公克) 備註 1 晶體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9.412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7;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含標籤)、取樣0.0068公克驗餘總毛重9.4053公克)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偵卷68頁) 2 咖啡包61包(均為「惡魔」圖案包裝,驗前總毛重232.7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5、6(即抽樣編號61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各11.8%、3.4%】。2.未經檢驗之其餘5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61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10.64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4、72、77頁) 3 咖啡包22包(均為「全黑」包裝,驗前總毛重6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7、8(即抽樣編號22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編號7純度9.2%】。2.未經檢驗之其餘20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22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0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3.98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偵卷第64、77-79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第3071號   被   告 黃亭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崴、余玉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9包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2包後共同持有之。嗣黃亭 崴、余玉玲於113年4月25日13時5分許,共同在宜蘭縣○○市○ ○路000巷0號10樓之5之8A室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余玉玲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 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 質淨重推估換算表2紙(「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 ,純質淨重推估10.6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22包,純質淨重推估3.98公克,共計共同持有純質 淨重14.62公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亭崴、余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 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61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5-03-31

ILDM-114-簡-15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悟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悟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乙節,更改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釋悟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比丘,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 現金1萬4,0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 、信用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釋悟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鄰123之              1對面貨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悟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見Shiffler Thomas Michael暫放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 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居留 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信用卡1張)未有人看 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Shiffler T homas Michael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覺上開後背包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hiffler Thomas Michael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釋悟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是伊,但伊沒有拿包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 Shiffler Thomas Michael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詞僅屬卸 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且竊得之 證件、金融卡經掛失後已失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簡-20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賢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賢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賢無故侵入告訴人 陳金田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莊文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4時48分許,未經陳金田同意, 無故侵入陳金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經警 據報後,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6張。 二、核被告莊文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鉅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鉅富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個人狀況、犯 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王秀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50元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發票2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統 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且客觀上難認有 何交易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 則,認就該等發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劉鉅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鉅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7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肯德基2樓用餐區,因王秀鈴將背包放置在座位 上,暫時離開上廁所,劉鉅富見該有一背包放在無人座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秀鈴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秀鈴所有上揭背包內之錢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及發票2張等物),得手後, 隨即將竊得之錢包攜離現場,在礁溪郵局前將錢包內之現金 950元及發票2張取出後,將錢包丟在郵局提款機上而離開。 嗣經王秀鈴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秀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鉅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秀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50元及發票2張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簡-21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朱青梅所有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菜園,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破壞剪、扳手各1 支,破壞自動灑水器塑膠管並拆下朱青梅所有之自動灑水器 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竊取自動灑水器2 0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朱青梅發覺當場喝止並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正源,並扣得前開自動灑水器20 個(已發還朱青梅)及林正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扳手1支。 二、案經朱青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正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2至4頁;11 3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4頁、第99 至101頁、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青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 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 12至17頁、第20頁、第21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剪斷連接自動灑水器塑膠管及拆下自動灑水器之破壞剪1 支及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斷塑 膠管及拆卸灑水器,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無其他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1000元、月收 入約1萬元、家中有3個哥哥及2個姐姐、已離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破壞剪1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自動灑水器2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3-易-63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為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 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4-簡-20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日警礁偵字第114000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4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士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游士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被移送人高士明為警查扣之番刀1把,刀鋒銳利、質地 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2年前購買的,都沒有開封 一直放置於普重機車內,沒有做任何用途等語,綜上,被移 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足以構成公眾安 全之威脅,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 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31

ILDM-114-秩-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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