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
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
,分別處罰。經查,被告前因透過許埕銘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美少女戰士」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自112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莊嘉敏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本件被告縱係透過同一應召集團而擔任此次馬伕工作,然所
媒介之人既非同為前案之應召女子莊嘉敏,即應為數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黃筱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
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並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薪水是每小時300元
,匯款給許埕銘18,400元是不包含我的薪資,是小姐另外給
我的,8月2日賺取多少車資我忘記了,18,400元是我當日載
送小姐,小姐的性交易所得,我的薪資另外向小姐收取,我
的收費是一小時300元等語(甲○113年度偵字第36137卷第22
-2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最少獲利300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丙○○竟意圖營
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載送不詳女子前往不詳地點從事性
交易,並由女子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400元,再由
丙○○於112年8月2日0時51分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知情之
許埕銘(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不詳應召站上游,被告藉此賺取每小
時3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TEL
EGRAM發現刊載性交易之犯罪訊息,佯裝客人與應召站透過L
INE聯繫,以2萬5,000元之代價,相約於112年11月9日21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酒店信義館600
6號房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攔查許埕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即應召女黃
筱倩前往上址,檢視許埕銘之手機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許埕銘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35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