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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奇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可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 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毛依潔於同年8月15日見廣告後 ,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並陸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之「葉芳老師」、「葉芳老師」之助理「楊 心凌」、「富連金控高君茹」聯絡,「楊心凌」、「高君茹 」要其以匯款之方式儲值投資,使毛依潔陷於錯誤,陸續自 同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劉奇杰即與「可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 某日起,以「高君茹」名義對毛依潔佯稱如需大筆儲值,就 需到府面交儲值,並約定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嘉義縣○○市 ○○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見面收取款項;劉奇杰 再依「可愛」指示,於同日10時8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近某間廟宇涼亭,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之富連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假名:鄭安傑), 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與毛依潔見面, 向毛依潔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 毛依潔,毛依潔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劉奇杰確實為該公司之 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劉 奇杰,劉奇杰再依「可愛」指示,扣除500元之報酬後,將 其餘之139萬9,500元及工作證置放於上開廟宇涼亭,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毛依潔遭詐欺而交 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毛依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奇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08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頁;114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5、117-118 頁)。 (二)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 (四)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尚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被告與「可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 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富連金控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富連 金控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電工 作,與哥哥、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收取贓款140萬元後,扣除車資500元,將其 餘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交給其他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1、118頁),雖被告 其稱該500元係車資,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 所得範圍立法理由,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被告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 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認該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2.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收取之140萬元,並未扣案,其中500元本院已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139萬9,500元款項被告已上繳 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 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交還與上手,並非 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金訴-26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第25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向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本案非首次繫屬):  ㈠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梁世倫、柯 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 ,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 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㈡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 即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二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 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 件(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二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 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 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 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 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佳紋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7至69、99至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 案共同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郭家宏於新北地院 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梁世倫所提「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翻拍照片2張、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告訴人柯淑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柯淑惠所提被告所使用偽造工作證翻 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危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且依其警詢供述:收款1天報酬3,000元等語,其本案2 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 計9,000元,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 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及14日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4頁),被告係於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始才繳犯罪所得,核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合,雖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無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 16日後所犯,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9,000元,依行為時法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現行法並無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 至5年,經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上開符合其適用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按 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向 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 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原審、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據 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   認定被告上開加重事由並不知情,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尚有未合。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000元,因被告同時擔任面交車手而對其餘被害人收 現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 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 卷第44頁),原審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已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情節及其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子),惟其自承目前 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告訴人 柯淑惠到庭表示詐騙判刑太輕,詐騙太猖狂,詐騙案件認為 應該一律處死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約2萬3,0 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 號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 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 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另經原審 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 案諭知沒收,惟被告上開所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為避免 重複沒收,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2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97-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之「霖園區」更正 為「林園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周柏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超商列印出其上有 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 張,並將該偽造收據交由集團內不詳女性成員偽簽「葉文鈴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列印不實收據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所列印供 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莊玲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2鄰三間厝8之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TELEGRAM暱稱「方法」(本名周柏宏,另由警方偵 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已另案起訴),由甲○○負責列印取款收據。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業 務經理楊亦晴」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繳納投資股款。甲○○於112年11月1日某時, 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到其手機上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 其上有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將收據 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方。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再前往取 得收據後,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假冒「富連金控」收款人員「葉文鈴」, 向丙○○收取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現儲憑證 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上「葉文鈴」,以示向丙○○收取60萬 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富連金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察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自稱「富連金控」收款人員「葉文鈴」,「葉文鈴」將現儲憑證收據交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證明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留有被告之指紋,足見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7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嫌。 被告與周柏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689-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78號、第10208號、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 旬,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餐酒館,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育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調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 櫃安裝、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芬聯繫,向簡淑芬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6-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玉芳聯繫,向李玉芳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3-1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9-23頁) 112年9月1日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3 黃博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博彥聯繫,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2-26頁) 4 ( 移送併辦 ) 張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張健文聯繫,向張健文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52分許,轉帳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11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1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9-21頁、第24頁) 112年9月1日9時58分許,轉帳40,000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育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1-54頁、偵二卷第5-7頁背面、偵三卷第5-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31-1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7-4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偵四卷

2025-02-26

ILDM-113-訴-1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李宗源」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姚世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園長」、「吉永老師 」、「味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前,與依「園長」、「吉永老師」指示 前往之姚世奇碰面。姚世奇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 「李宗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姚世奇。姚世奇在 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宗源」之簽名 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姚世奇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85度 C咖啡廳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 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 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57 號起訴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 P畫面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金訴-932-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溫嬌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上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溫玉果行,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害人等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瓣貸款,要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一國」就帶我 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提款卡及相關資 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 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 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 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 約書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惠、邱馥岑、楊素 惠、陳人紅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柯淑惠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41頁、第85—93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警卷第43頁)、⑶通 訊軟體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9—81頁)、告訴人邱馥岑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95—97頁、第137—143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13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楊素惠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45—147頁、第155—161頁)、⑵新光銀行匯款 申請書1張(警卷第151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陳人紅報案 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164、175—181 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67頁)、⑶LINE 暱稱「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股仙論壇V9」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1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5—188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按「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 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 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 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 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 瓣貸款,要貸款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 一國」就帶我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 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 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 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 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 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據其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被告所辯非屬虛構。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所示,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見警卷 第185頁),而經過短短10日後,告訴人柯淑惠旋於112年 10月30日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可知本案帳戶於辦理 開戶後,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此節亦 能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之情節屬實。由此觀之,被告辦理開 戶之目的僅在委託「潭一國」辦理貸款,而辦理開戶完畢 後,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旋遭「潭一國」收走,被告始終 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領支配權,參酌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0 歲,且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難 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頭人帳戶,猶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準此,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柯淑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 ‧600萬 ‧400萬元 2 邱馥岑(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39分 ‧47萬元 3 楊素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9分 ‧75萬元 4 陳人紅(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 ‧50萬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4605-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9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時,以 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 申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存款及薪資 轉帳使用,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提款卡上,而我老闆於11 2年11月間要匯薪水給我所申辦的另一個帳戶,但無法匯款 ,我老闆即以訊息通知我不能匯款,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我就立刻去掛失,本案帳戶應係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遺失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為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朱天愛、王○芹、高小雅、林憲儀,證人即被害人余姿 瑩、黃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朱天愛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芹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雅萍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小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 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 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 ,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 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⒉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間,全無轉帳使用 等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直至112年 10月26日10時9分、11分許分別收受985元、85元,旋即又於 同日10時11分許轉出1,185元,再於隔日即112年10月27日13 時44分許用以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獻儀之款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以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 情況,可見於112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直至 112年10月26日本案帳戶先有小額金錢轉帳之紀錄,於隔日 起即開始使用於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所用,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 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至112年10 月26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轉帳交易失敗之擷圖為證,惟 細繹該被告自行提出之擷圖內容,該擷圖僅顯示於112年11 月16日18時6分許轉帳失敗(失敗原因:轉入單位檢核該轉 入帳戶發生以下情況:無此帳戶、帳戶已結清),而被告早 於112年11月12日16時16分許即以電話口頭方式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 1130014335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老闆提醒帳戶 無法匯款因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 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 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  ⒋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 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參以本案帳 戶於詐欺集團取得時存款餘額僅1元,業如前述,縱因供犯 罪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 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芹,於受騙時雖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惟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告訴人王○芹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芹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憲儀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僅剩餘2,303元且業已轉列 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並未辦理返還,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092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轉列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朱天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朱天愛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2 告訴人王○芹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芹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112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 3萬7,00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余姿瑩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余姿瑩佯稱:可註冊永恆股市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余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4 被害人黃雅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雅萍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投資股票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5 告訴人高小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8日17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小雅佯稱:抽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2萬4,2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 6 告訴人林憲儀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憲儀佯稱:可註冊富連金控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44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2025-02-10

CTDM-113-金簡-254-20250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蔡牧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蔡龍文」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識 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 「許維民」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園長」、「味全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 佛慈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分別於:(一)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依「我佛慈悲」指示前往之蔡 牧唯碰面。蔡牧唯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許維民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新臺 幣(下同)43萬7千元之投資款項與蔡牧唯。蔡牧唯在偽造 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許維民」之簽名後, 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牧唯後前往高鐵嘉義站二樓廁所, 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車資。(二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 區○街0號前,與依「味全」指示前往之蔡嘉強碰面。蔡嘉強 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蔡龍文」,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蔡 嘉強。蔡嘉強在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蔡龍文」之簽名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嘉強後前往高 鐵嘉義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嘉強、蔡牧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蔡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89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 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 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菲」、「黃天牧」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馥岑、林省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雨菲」、「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寄出包裹 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劉雨菲 」、「黃天牧」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 意,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 付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憑證影本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47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 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 。末衡以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付完畢,並經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 被告有悔悟反省之心,願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以附帶條件 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馥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富連金控高君茹」 以LINE聯繫邱馥岑,並佯稱:依其指示下載「富連金控」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12分許/ 匯款6萬元 ⒈邱馥岑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現儲憑證收據 ⒊邱馥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資料 2 林省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頂元」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林省吾聯繫「陳頂元」後,再以LINE暱稱「妤」與林省吾接洽,並佯稱:若要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58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⒈林省吾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林省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 3 葉佳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葉佳鑫向該人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浩」與葉佳鑫接洽,並佯稱: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0時16分許/ 匯款3萬6千元 ⒈葉佳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⒉葉佳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024-12-30

KSDM-113-金訴-675-2024123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蔡龍興 被 告 薛全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訴外人洪揚欽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將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洪揚欽,以此方式容任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 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電子卷證第33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洪揚欽使用,將可能遭洪揚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 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2年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營業員-陳柏彥』」等假冒身分與蔡龍興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龍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16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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