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賴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4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查被告最後繳息日為113年9月28日等情,有原告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7頁),堪認被告已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8日,則原告應僅得自113年9月29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僅得自113年10月3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74元
,及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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