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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 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14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1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11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詐欺取財等罪, 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雷同,犯 行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1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5、7、8 、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調解及賠 償情形如調解附表所示),另因調解時如附表編號6、9所示 被害人未到場而尚未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全部之受 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 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調解附表 編號 對象 調解成立內容 1. 廖冠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廖冠迪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經廖冠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 戴美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戴美琪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戴美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楊郁綺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郁綺新臺幣參萬元,並經楊郁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林雋宜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雋宜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林雋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莊明達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莊明達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經莊明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6. 林嘉沂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嘉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經林嘉沂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7. 李芯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李芯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經代理人李建城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8. 陳澤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澤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陳澤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9. 姚舒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姚舒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姚舒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0. 陳憲暐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憲暐新臺幣伍萬元,並經陳憲暐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1. 楊宗勳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宗勳新臺幣壹萬元,並經楊宗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陳奕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務農跟蔬果批發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把提款卡放在店裡2樓抽屜,讓員工拿去加油用,我的車有10幾台,每天出車平均4台,員工如果身上有錢,就加完油拿發票跟我請款,如果員工沒錢,我就會請他拿這張提款卡去領款,我懷疑是叫「阿寶」的司機拿走提款卡,但我沒有他的個人資料,也找不到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有10幾台車,每天出車平均4台,則其提款卡被不同員工使用,且使用時間、提領金額都不同,則常情下必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提款卡目前在哪位員工身上、該次提領多少錢、提款卡內還剩多少錢等事項,然被告竟提不出任何員工回報提款卡使用情形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既違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廖冠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冠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冠迪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戴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美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郁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雋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雋宜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雋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明達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害人余若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若亞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若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林嘉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嘉沂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嘉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李芯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芯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芯諭提供之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WAN HUEY LING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WAN HUEY LING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WAN HUEY LING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害人陳憲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憲暐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憲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陳澤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澤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澤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姚舒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舒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舒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宗勳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冠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7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3分許 12,000元 2 戴美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3 楊郁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許 10,000元 4 林雋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5 莊明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7日0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6分許 15,000元 6 余若亞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10,000元 7 林嘉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8 李芯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57分許 50,000元 9 WAN HUEY LING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2時24分許 10,000元 10 陳憲暐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5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 30,000元 11 陳澤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12 姚舒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 10,000元 13 楊宗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 10,000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37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以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江宗岳(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 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 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 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 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 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可預 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 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 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 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 定賠付損失,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號 調解書(見調偵字第92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 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10人,詐 欺金額近5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審酌被告為僅因 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而被告僅與 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賴寶春等其餘告訴 人所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實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 俊傑調解成立,稍有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等節,以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失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351號卷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 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0514號卷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58414號卷第29至39頁)

2025-03-27

TPHM-114-上訴-151-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率爾無照駕車上 路,且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李秉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 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 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華路2段,適後方連浥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路同向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連浥傑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四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李 秉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浥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⑸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⑹現場照片2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李秉信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27

TCDM-114-交簡-180-202503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 12年9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乏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無 故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 人周文勇、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被害人陳炳廷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陳報狀檢附和解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 補,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然被告及辯護人實 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卻始終未能聯 繫到告訴人鄧彩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雖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及辯護人實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 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實收 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yi」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志 成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yiyi」使用。陳志成遂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統一超商香楊門市,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yiyi」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周文勇、鄧彩雲、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yiyi」之通訊軟體對話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彩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yiyi」等情,惟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欺騙的;對方說她叔叔 要匯錢給她,要跟我借帳戶並請我把錢提領給他,她說帳戶 要借她叔叔使用收工程款,因每個帳戶如果收太多錢會被扣 稅,才要跟我借,這樣才可以逃稅,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她叔 叔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是112年9月12日寄出,我寄出後還有聯絡,直到被 警示後,對方就消失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 交付帳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情形,從而,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文勇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美國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 20萬元 2 陳炳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1分 3萬元 3 鄧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 20萬元 4 陳霈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 9萬6000元 5 徐國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1萬4000元 6 林瑋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7分 5萬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155-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1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因開車時,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未注意前方行人,撞 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 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在開車途中,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上說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在找餐飲,這並非事實,被告擔心原審判決 書如此記載可能影響到民事判決,因此提出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予以 減輕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開車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因而 撞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王英花,致王英花受 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 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和解、未為賠償)等事項,所宣告之刑 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量處,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 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  ㈣至於原審量刑時,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使用手 機找尋餐飲店之故,且原審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依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你距離告訴人很遠,應該可以看得到告訴人 在過馬路?」、「被告:我沒注意到告訴人,覺得很抱歉。 那時我用手機找晚餐的店,我沒注意到」(見原審卷第29頁) ,而據本院勘驗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為:「法官 :按照那個監視錄影器看到其實你,你距離那個…那個阿嬤 很遠應該就可以看的到他,你那天沒有注意到他嗎?」、「 被告:喔~我沒有注意到,喔那是我的疏忽,歹勢歹勢」、 「法官:你沒有注意到,阿你是在幹嘛?打電話還是幹嘛?講 電話嗎?」、「被告:我看了一下左邊,那天我在找晚餐」 、「法官:喔你在找晚餐喔?」、「被告:筆錄上有講,我 做筆錄…」、「法官:你要找店…找那個…」、「被告:找我 要吃的晚餐」、「法官:找你要吃什麼啦~就不注意就對了 」、「被告:嘿~我有疏忽啦,歹勢歹勢」、「法官:沒關 係,我這是問說很奇怪,這麼遠應該看的到啊,你怎麼沒有 看到這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二相互核,可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確實未陳稱車禍發生前,有使用手機等語,原審 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認。惟不論是注視手機,亦或是觀注路旁 店家,同樣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判決此部分 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之認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交上易-73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笙 蘇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育笙與蘇良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發爭執,戴育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車內之蘇良華出拳毆打,蘇良華 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與戴育笙扭打、拉扯,致戴 育笙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雙側前壁擦傷等傷害, 蘇良華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口腔擦傷、雙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育笙、蘇良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育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審酌結 果,認為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蘇良華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良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戴育 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蘇良華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蘇良華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戴育笙於偵查中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蘇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戴育笙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戴育笙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蘇良華、戴育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 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戴育笙 先動手毆打被告蘇良華,被告蘇良華亦未能忍住而出手互毆 ,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NDM-114-易-127-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錢裕欣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志元 陳玉萍 陳風宇 李風廷 陳風年 李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 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如以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被告陳林愛卿(112年2月9日歿)、備位被告陳志恆 (111年12月11日歿)先後死亡,經被告陳志元(陳林愛卿 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萍(陳林愛卿之承受訴訟人)、陳風 宇(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廷(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年(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 受訴訟人)、李文晴(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林愛卿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林愛卿 應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陳志恆、 被告陳林愛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林愛卿給付部分,與第二項所命備位被告 陳志恆及被告陳林愛卿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 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林 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 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李文晴應於被繼承人陳志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 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1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並含買賣 契約書内照片所示頂樓增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簽名,嗣 經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豈料,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自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糾紛存在,又於同日見信箱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 詢問後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 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 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顯 見陳林愛卿、陳志恆均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交 屋前通知原告,亦違反擔保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糾葛之約定 。因陳林愛卿、陳志恆先後死亡,故請求繼承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賠償⑴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 52號,下稱另案)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年延後至113年 修繕所增加的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⑵因陳林愛卿違約, 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 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⑶ 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 以上共計1,171,150元。㈡如認不得依兩造間契約為請求,陳 林愛卿、陳志恆隱瞞頂樓增建物遭起訴拆除事項,致原告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詐 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本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㈢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雙方一直在洽談和解,就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建物處理費用95 ,000元會考慮,但裝潢費用差額之前都沒有提到,另外,當 事人還要處理三樓的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都要一筆錢。至 於租金部分,認為並未影響四樓部分的使用收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 簽 名,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於信箱見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詢問後 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書狀繕 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110年8 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物件說明、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務送達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裁定通知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增建(違建) 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 )曾 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 張權利時,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 解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 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糾葛等情事 ,如有上述 任何情 事,除本契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 定之完 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 害, 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 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 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 」由此可知,陳林愛卿依契約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時即時告知 原告 此情事,並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並無糾葛,否則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全 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早 已於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 等情,顯見陳林愛卿已經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 年延後至113年修繕增加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查,依估 價單內容所載,111年僅由單一宏藝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 稱宏藝公司)估價,而113年則由陳裕璋簽約,但報價單分 別署名劉林秋菊、宏藝公司、振宏水電行、米麗恩櫥櫃,及 不知名人士line對話紀錄,兩者估價方式本有不同,價格自 然會有差價。再者,111年、113年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也有 不同,自然價格有所不同。因此,既然估價方式、修繕項目 均有不同,兩年度的差價能否認定是因系爭不動產從111年 延後至113年修繕所增加,仍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也無法認定其確有支付修繕費用而受 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林愛卿違約,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 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 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租賃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同之物件租金行 情,以平均單價每坪925元、系爭不動產總坪數30坪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50元,則自111年9月2日交屋 起計算至113年12月2日止,共有27個月無法正常使用,共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925x30x27=749250)等情 ,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因另案訴訟而可能遭拆除 ,確實無法自行使用或供出租使用,致損失可得預期之租金 利益;但關於四樓部分,因不在另案訴訟範圍,自無不能使 用情形,故此部分自不發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因此, 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計算方式,則依頂樓增 建物、四樓各以15坪計算,則原告僅能請求因頂樓增建物涉 訟不能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4,625元(749250/2=3746 25)。  3.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另案訴訟有關拆除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之判決效力 將及於原告,因該案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額外施作頂樓水塔 及防水工程,須額外支出95,000元,亦屬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另案訴 訟迄今尚未和解,也未終結,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也未 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由上可知,除未能使用頂樓增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 經發生外,其餘修繕費用差價326,900元部分、施作頂樓水 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已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 繼承人陳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625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1-重訴-636-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見偵卷第85至86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 斟酌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5號   被   告 陳丹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泰街與南京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嚴曼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嚴曼如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曼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丹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嚴曼如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0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嚴曼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丹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犯從一 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至1年2月不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含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補充理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 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間犯洗錢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原審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原審雖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洗錢罪減輕之事由(見原審判決 理由㈣),故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長期監禁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法感情相違。  ㈡被告警詢已坦承犯罪並指認上游協助偵辦,有悔過之意,雖 至今尚未和解,然係因未排調解庭之故,請求安排調解使被 告得以彌補過錯取得被害人原諒,並有從輕量刑之機會。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 指認張家駿與其均為車手(見警卷第9、23、25頁),惟張 家駿既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 件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㈤ ),並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4僅各判處1年、1年2月、1年、1 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且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本件被告以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於114年1月7日當庭交付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業 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排調解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哲瑋 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楊哲瑋依「小北京」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如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 交予「小北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哲瑋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瑄、鄭玉卿、毛慧玲、阮氏慈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哲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 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 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斟酌 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 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被害金額與被告所獲報酬之高 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 4次犯行均集中於同一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 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領當天可拿到4,000元,有另加1000元 車資等語(偵卷第41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 贓款,可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0元+1000元 =5000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所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小北京」,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文 1 黃奕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林淑玉」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黃奕瑄,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黃奕瑄,復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黃奕瑄,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黃奕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1分許,匯款32,99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玉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鄭玉卿,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鄭玉卿,復於同日22時許假冒銀行客服聯繫鄭玉卿,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鄭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2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3,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4分、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9,905元 3 毛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安婷」、LINE暱稱「文」假冒網路買家聯繫毛慧玲,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毛慧玲,復假冒銀行客服聯繫毛慧玲,佯稱其未開通金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毛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1分、14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手機畫面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阮氏慈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蘇慧婷」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阮氏慈母,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阮氏慈母,復冒郵局客服聯繫阮氏慈母,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阮氏慈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14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31,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3,00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提領7,005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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