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