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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世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邦門市 ,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俟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羅世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羅世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3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 案詐欺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 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賠償金額為 6,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最多4萬元 ,高職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邱玟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邱玟瑄佯稱:有中獎款項要匯入其帳戶,但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玟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00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 8,99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邱玟瑄 ①113年3月29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96頁)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乾兒子」向蘇恒 輝詐稱:可出售類固醇藥品云云,使蘇恒輝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27日22時53分及同年2月1日1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元、5,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王文林謊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王文林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家明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  ㈢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張珮琳誆稱:可出售手錶云云,使張珮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蘇 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匯款後,蘇恒輝、王文林遲未收到購 買商品、張珮琳僅受到咖啡包跟茶包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商品為 由,指示告訴人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各匯款至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賣類固醇給蘇恒輝,但是後來因為類固醇 不夠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退回款項,他也同意我退回款項 ,只是後來我去服刑,跟帳戶被凍結就沒有還他錢;我當時 要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給王文林,但是他錢匯進來本案新光 帳戶後,我就跟他說我在洗澡,後來他問我怎麼還沒有寄出 給他,他不相信我,要馬上去報警,我說我的錢因為他去報 警了沒有辦法動;我當時要賣手錶給張珮琳,我有將手錶放 在包裹內寄出,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3人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恒輝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7820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蘇恒輝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 件存卷可參(見偵7820卷第45至47、51至6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證稱:我與臉書暱稱「乾兒子」 的被告聊天,對方稱自己有未在使用的藥品(類固醇),問 我有無需要可以便宜賣我,對方稱他有14罐,我便有意與他 購買,共花費我14,000元,因為我等待許久未見我向被告訂 購的藥品,故這中間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直至112年2月9日 ,對方才承認現在沒有錢還我,提款卡也被凍結了,我才知 道對方在騙我等語(見偵7820卷第18頁)。  ⑵參諸告訴人蘇恒輝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蘇恒輝於匯款9,000元、5,000元後,於112年2月 4日向被告詢問「你有收到貨到的訊息了嗎」,被告回稱「 分類中」,告訴人蘇恒輝復問「還沒送出來?」、「你不是 寄很久了?」;告訴人蘇恒輝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再次 詢問「你的東西寄到哪裡去了?」、「你再去查一下包裹運 送的狀況比較好喔」,被告卻稱「我確診」,告訴人蘇恒輝 即回「那跟接電話有什麼關係」、「而且現在確診也只要隔 離七天」、「你該不會是騙我的吧」;告訴人蘇恒輝再於同 年月9日詢問「人咧?」、「問得怎麼樣了」、「不讀不回? 」,被告回稱「送出」、「兩天到」,告訴人蘇恒輝稱「兩 個包裹都有?」,被告復回稱「記得領」等語(見偵7820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蘇恒輝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蘇恒輝表示「類 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且於告訴人蘇恒輝多次詢問何 時寄出及到貨時,反而持續以「分類中」、「我確診」、「 送出」、「兩天到」、「記得領」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 蘇恒輝,顯見被告於收款後確無出貨或退款,其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類固醇 庫存不夠,無法寄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為何 告訴人稱他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我有寄等語(見偵緝223卷 第2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所辯已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文林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5卷第29、51至5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 分許,在我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傳訊給我,對方說他跟男友分手了,所以他之前購買的張 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要釋出,問我要不要購買,他當時有傳 他搶票成功的截圖給我,所以我跟他約定購買門票2張,門 票時間是112年4月4日19時30分,我們約定共以6,000元購買 ,他收到匯款後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門票寄給我,我們約 好先匯款半額3,000元,等我取得票券後,再將剩餘3,000元 轉帳給他;我在112年3月1日11時54分匯款3,000元到對方提 供的帳號,並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在同日12時40分才回 我,他跟我說他在洗澡沒接到電話,之後便表示他已將票券 寄出,並拍全家店到店寄貨單給我看;我有跟朋友告知此事 ,朋友說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還沒有到可以取票的時間,我開 始覺得怪怪的,傳訊息給對方,他先回我他是寄實體票證給 我,我跟對方對質說現在還未到領票時間,對方才說是寄電 子票證給我,對方講話前後矛盾,且現在非可領票券時間, 我認為遭到詐騙;我自己有上官方購票網站查詢,網站顯示 購票序號還尚未釋出,但對方稱他將票證以全家店到店方式 寄給我等語(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  ⒊參諸告訴人王文林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王文林曾詢問被告「你寄什麼給我?」,被告答 稱「列印的電子票證」、「到時候可以去超商領」等語(見 偵8875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文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向告訴人王文 林表示「已寄送列印的電子票證,請告訴人王文林至超商領 取」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王文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就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列印 的電子票證」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惠妹演 唱會是實名制,沒有實體票券,我是將購票證明拍照傳給對 方,也會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6頁),然 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可將購票證明拍照以訊息傳送方式傳送 給告訴人王文林,又何須多此一舉將購票證明寄送給告訴人 王文林。況且,112年之張惠妹演唱會並未採用實名制,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辯 稱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珮琳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6卷第29、47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 分,在家中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看到有人賣二手G-SHOCK手錶 ,並透過臉書訊息約定先付1,000元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寄 貨後,等我確定是正品,我再補尾款給對方,之後我於同年 月27日16時至統一超商收包裹並開箱,發現包裹裡面只有咖 啡跟茶葉包,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8876卷第17至18頁)。 參諸告訴人張珮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張珮琳於收到包裹開箱後,裡面無放置G-SHOCK 手錶,隨即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不由分說退出群組(見偵 8876卷第51頁),益徵本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珮琳所購買 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張珮琳,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張珮琳欲 以低價購買二手商品之心理,佯以有實體之二手商品得以立 即出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張珮琳,誘使告訴人張珮琳匯 款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張珮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出售手錶,我的臉書被盜用,本案玉山帳戶不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借高利貸,沒有辦法繳錢,他們把我的錢包搶走,錢 包裡面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拿走提款卡,還逼我講 密碼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 :我確實有在臉書上賣手錶,我也有將手錶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手錶寄出或是帳戶將人強取等語,惟 此項辯解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遽予 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錦富,欲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乙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被告所為 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3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交 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1萬4,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取之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7

MLDM-113-易-666-202503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賓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曹文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裕路上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曹文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密碼。嗣「曹文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撥打手機聯 繫黃齡萱,佯稱其為神腦電商業者,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於111年11月16日15時7分、8分、同年月17日0時4分、6 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 49,987元、49,989元、99,987元至廖俊賓之彰銀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黃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廖俊賓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 曹文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曹文馨 」要求我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我才會寄送提款 卡給她。我並不清楚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 。經查:  ㈠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帳戶提款卡及 將密碼告知「曹文馨」;又告訴人黃齡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頁),且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結清資料(偵卷第47、49至54頁、本院卷第27 至34頁)、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偵卷第55、57、65、67頁)各1份存卷可考, 是彰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經被告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 提領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交 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  1.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為52歲成年男子,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出社會工作數十年(本院卷第 46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因政府及新聞媒體 大力宣導、報導,知悉金融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 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偵緝二卷第58 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作為不法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  2.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在LINE上看到應徵 工作的訊息,我不記得廣告內容,我只記得對方好像叫「曹 文馨」。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對方沒有提供給我其他聯繫 方式。我先前有找工作的經驗,但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寄送帳 戶資料並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曹文馨」是說帳戶是要拿來 領薪水使用等語(偵緝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足見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縱若公司係為確保金融 帳戶可正常使用以供匯入薪資,然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 對方確認即可,而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自 前述要求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應徵流程,應可輕易察覺 對方行事詭異之處。尤其,被告事前既未先與對方簽立契約 或收據,確認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事 後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 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必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公司應徵使用等節,即謂 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   3.再者,參以被告既係因工作薪轉目的而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對其而言,理應會關心對方何時返還及工 作後續應徵結果,然被告竟於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後就沒有 跟他聯繫上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未保留任何與對方 之聯繫管道或於對方失聯後,即時前往警局報案,所為顯與 常理有異。復觀諸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4 頁),可見被告於寄送帳戶前,帳戶並無餘額,此情洽也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  4.是以,被告任由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銀 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在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於自稱公司應徵人員之不詳成年 人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之情況下, 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應徵工作 ,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 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5.復查,被告對於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得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 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彰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 渠等能以自彰銀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然仍決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彰 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至被告雖提出其以網路檢索「曹文馨」所得之法院裁判資料 截圖(本院卷第51頁),然考以被告已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 與「曹文馨」之聯繫或對話記錄來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本 院卷第45頁);且司法實務上縱有他人亦係遭「曹文馨」以 工作緣由騙取帳戶,然個案情節及事證基礎,均有不同,自 無從藉此推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 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銀 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資料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告訴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彰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末被告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KSDM-113-金訴-832-2024121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 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 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 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 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 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 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 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 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 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 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 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 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 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 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 ,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 」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 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 「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 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 」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 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 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 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 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 ,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 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 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 」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 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 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 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 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 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 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 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 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 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 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 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 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 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 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 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 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 」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 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 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 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 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 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 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 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 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7-2024100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 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 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 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 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 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 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 ○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 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 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 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 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 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 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 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 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 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 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 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 ,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 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 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 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 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帝汶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1樓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玟婷」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誆稱:有意 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 云云,致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及32分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合計9萬9,962元)至 吳文雄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 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9萬9,962元之損 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吳 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9萬9,962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9萬9,962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於 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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