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羅如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翔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施翔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安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羅安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一「被害人蔡斯婷」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9
至10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前某時
」。
㈡附件附表一「被害人廖佳慧」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1
1至12行記載「113年3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5日16時52
分」。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
㈣附件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8日8時1
7分」。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14「詐騙方式」欄第4至5行所載「駕車」更
正為「價差」。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7
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施翔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5、7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羅安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至17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洗錢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薛
宇翔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是該款項未在本案詐欺集團管
領支配中,自難認對該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是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7至17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附表編號2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羅如平、施翔豪所犯上開17罪、被告羅安彥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施翔豪前因藥事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被告施翔豪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施翔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
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
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被訴犯行,均與告訴人郭慧如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完畢),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階層地
位,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施翔豪累犯部分不與
重覆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告訴
人郭慧如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羅
安彥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尚有其他案件於偵
查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㈩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
如平陳稱:其就本案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施翔豪
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被告羅安彥自陳
:其就本案共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3人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0元、5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
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㈣至其於扣案之超商包裹2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羅
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同向告訴人蔡斯婷、周
欣怡、被害人廖佳慧詐取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
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
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
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
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
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固有收取告訴人蔡斯婷、周欣怡
、被害人廖佳慧之帳戶資料、被告羅安彥有收取告訴人蔡斯
婷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然此
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
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3人收取並轉交上開
金融帳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
,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
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
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3人領取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蔡斯婷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周欣怡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廖佳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賴嬿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陳佳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薛宇翔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易駿晟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秋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許秀莉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郭慧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陳詠淳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鄧融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賴皚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林義盛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張源峰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黃英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董家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MLDM-113-訴-638-20250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