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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錫 古少軍 廖士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刑之部分,均撤銷。 楊坤錫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少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士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下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86頁)。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被告楊坤錫、古少 軍及廖士軒本性善良、不善言詞、沉默寡言,犯後坦承犯行 ,未為卸責狡辯,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刑。又其等均深知自身所為不 法且不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各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原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 坤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古 少軍、廖士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至一般洗錢罪, 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 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為本案犯行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 謂允洽。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事由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原因,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 軒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楊坤錫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運盈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員工,出面向告訴人丁○○收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被告古少軍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 運盈公司員工,被告廖士軒則駕車在附近監控被告古少軍, 再由被告古少軍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併同 審酌其等均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另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雖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僅因新 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 減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之款 項,兼衡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原金上訴-6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古少軍 廖士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9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古少軍、廖士軒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古少軍、廖士軒所 處之刑,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古少軍、廖士軒2人所犯固非輕罪,但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等本性善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對相關案情誠實以告,並願接受制裁,痛改前非,顯屬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以古少軍、廖士軒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古少軍、廖士軒於 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古少軍、廖士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認尚無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古少軍、廖士軒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1-20250102-1

原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鍾佳峯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上第1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2-17

PTDM-113-原簡上附民-3-20241217-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軒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7009號、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 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 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下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 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乙○○、壬○○、甲○○、癸○○、辛○○、子○○、己○○、丁○○、戊○○ 、丙○○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9,955 元),均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甲○○、癸○○、辛○○、子○○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己○○、丁○○、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 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 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 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 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 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10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 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 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 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 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及新法均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 領匯或經手乙○○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郵 局、一銀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 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認 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擴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己○○、丁○○、戊○○ 、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1722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子○○達成和解, 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本 身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失之過重,請求 撤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自有未洽,雖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1萬6千元之利益(被告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詳後述),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供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僅與告訴人子○○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原附民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然其後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就其餘告訴人部分 ,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被告 此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前案,而無詐欺前科素行,惟 於112年7月間即同時涉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素行非佳。另斟酌其提供2個金 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 9,955元。及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 終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241、252頁)。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 4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及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 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 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 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示乙 ○○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48萬9955元,已遭人轉帳或轉帳 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陳明沒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原審卷2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乙○○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 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乙○○,佯稱:投資運彩跟單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3、165、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2 壬○○ 112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壬○○,佯稱:投資運彩可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5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至51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8至5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3 甲○○ 112年7月27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操作運彩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77頁) ②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65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7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9、191至193、195、1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1至183、185頁) 112年7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4 癸○○ 11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癸○○,佯稱:有專業運彩分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9、201、203、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5 辛○○ 112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 ⑴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辛○○,佯稱:依指示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⑴一銀、⑵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91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7、219、221、225、2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至224、227、231頁) 112年7月27日18時14分許 ⑵2萬元 6 子○○ 112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賽局可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27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41、251至253、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112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己○○ 112年7月28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國外運動彩券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1、75、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70頁) 8 丁○○ 112年7月25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89、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5頁) 9 戊○○ 112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戊○○佯稱:依指示透過CSDI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3、107頁) 10 丙○○ 112年7月26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丙○○佯稱:依指示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5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至59、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546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69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卷(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本院卷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PTDM-113-原金簡上-1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福丁 被 告 楊坤錫 廖士軒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潘秀文、古少軍、王司睿、王國正、邱郁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楊坤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許楨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傅育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楊坤錫、許楨蕙均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傅育仁於同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85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楊坤錫、許楨蕙、傅育仁到庭,然傅 育仁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廖士軒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收水或監控車手之工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 」、「運盈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 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面交款 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 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 ,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 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坤錫 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皓宸」,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林皓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由「骷髏」派人前往取走款項。 2 許楨蕙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林依晨」印文及「林依晨」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自稱「楊竣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櫻花捷運站廁所內,交由「楊竣博」指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3 傅育仁 廖士軒 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傅育仁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訴外人古少軍,由古少軍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廖士軒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古少軍。 古少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JV」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福星公園廁所內,由傅育仁前往將款項取走並轉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廁所內取走款項。

2024-12-06

TCDV-113-金-332-20241206-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廖妍純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 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以Instagram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運彩跟 單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簡-66-202410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廖士軒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v j」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廖士軒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廖士軒可 獲得收款金額2%之報酬,而與「Pvj」、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洪鈺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儲值本金云云,致洪鈺琦因而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廖士軒依「Pvj」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自稱某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向洪鈺琦收取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依「Pvj」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上 開萊爾富茄投店旁的巷子內後離去,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洪鈺琦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鈺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士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04、121、123頁),經查,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詐騙APP、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20日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 61至65、75至76、79、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 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 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 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本案詐 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Pvj」、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 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 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偵 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 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洪鈺琦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手說報酬要一次給我,但一直沒有 給我,後來我被查獲,就沒有再聯絡,故我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 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洪鈺琦收取之25萬元交與上 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57-2024102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洪鈺琦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洪鈺琦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士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廖士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情,有簡式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原附民-1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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