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婕汝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 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瓦旦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5、6 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原易-2-202503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族共同投資臺灣房地產之需求及共同經 營訴外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之必要,原告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兆豐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訴外人即 原告生母甲○○家中之保險櫃,並委由被告即原告法律上之母 親和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焜志共同保管,當有資金需求時, 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可取用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轉帳事宜,此作 法並已行之多年。惟經原告事後向上開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挪用原告於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新臺幣2,462,000元、系爭兆豐銀帳戶內之新臺幣981 ,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共計新臺幣 3,443,000元及日幣20,000,080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即俗稱之借 名人頭帳戶),領款印鑑章均為被告所刻,原告開戶後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且因原告為 出借帳戶之人頭,因此故意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得進 行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兩造間亦無約定任何結算、報告之 義務,若非借名帳戶,豈會為此種無授權時間、無金額限制 、無特定銀行帳戶、無使用目的之概括授權,對委任人全無 保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經營不動產 建築與交易所用,原告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全然不知 ,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日期,原告更是不在境內,且原告並無 工作收入,在臺灣生活均是由被告支應其經濟上之開銷,又 如何能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原告聲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存放在甲○○家中保險櫃,係因家族有共同投資及經 營麗翔公司之必要,然麗翔公司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實 際上均為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無 共同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 麗翔公司無關,僅係現金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 之用,此觀系爭兆豐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多筆提款,均係透 過提款卡提領,衡酌提款卡僅能小額存提款,每日交易金額 亦受有限制,實無法作為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之工具。甚 者,原告長年居住在日本,若因投資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 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除加劇管理及資金掌握之困難,並 無任何益處。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係因被告 欲將自己於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而委託在日本之甲○○協助 ,但因甲○○表示被告未親自到場,僅得先將款項匯到甲○○或 原告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被告管領之臺灣帳戶,被告再自 行取款。因此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 銀行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一銀行帳戶後 ,再匯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始將日幣20,000,080元轉帳至 被告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游新龍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一)原告於戶籍登記上與被告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甲○○所生,原由甲○○取得本 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 養,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與甲○○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 籍登記;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7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 權被告領款,該授權書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屬實。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庫帳戶 ;於104年9月9日在中小企銀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四)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 (五)系爭合庫帳戶曾於108年7月22日以YAMAMORI YOSHIKO(即 山盛佳子)名義自日本地區匯款日幣2,000萬元至帳戶內 。 (六)被告曾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之系爭合庫 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元至游新龍 及被告之帳戶內。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 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帳戶名義人為 原告,原則上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內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人頭帳 戶,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核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一次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事項記載 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宜 蘭分行的業務金權交給乙○○(Z000000000)處理」,授權 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兩造於107年7月19日 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二次授權書),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丙○○因工作在日本無法親自前往申請1.印鑑證明6份( 不限定用途)2.印鑑登錄3.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4. 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5.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特委託乙○○代理 本人申請一切相關手續及業務包括取款等,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被告固以第二次授權書之內容, 抗辯係因雙方為借用帳戶之關係,原告才會將銀行取款等 一切業務毫無時間、金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授權被告,否 則原告為何以一紙文書授與被告有如此大的權利等語。惟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自始即有借名使用之合意,被告本可 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之財產既為被告所有,又何以 需特別簽訂授權書,塑造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帳戶內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操作金 流之外觀,被告捨「逕行以存摺、印鑑使用帳戶」而不為 ,反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增加自己財產被誤認為原告所有 之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人會將自己陷 於此種危險之中,換言之,若兩造間就金融機構帳戶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該授權書之簽署實屬蛇足。再者,第一次 授權書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次 授權書之帳戶使用範圍擴大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包括系 爭帳戶,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9日即開立,若 被告認為授權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名之合意,何以在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立後遲遲未與原告簽署授權書, 甚至在第一次授權書簽訂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早已開立 ,卻僅針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授權,且若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第一次授權 書何以需約定授權期間,如此豈非要定期更新始可使用該 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4年9月9日開立時起、系爭 合庫銀行自107年1月10日開立時起即為原告所有,係至10 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授權書時始將銀行取款等一 切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2 月28日開立時亦為第二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所涵蓋,同授 權被告使用等情,實較值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時點,原告均不在境 內,並提出系爭帳戶內之多筆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21 2至222頁)。然若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本不 得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存入者,即謂存入後之金錢仍為 被告所有,一來,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內,他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排除該等金錢本係被告基於 贈與目的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始稱 其可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帳戶為其實際所有;二來 ,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被告亦自陳其自小撫養原告、 長期在經濟上支應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堪認 被告向來均有在經濟上資助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出於撫育子女之目的,始將金 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任意花用,亦非無可能;三 來,資金究因何原因、自何處賺得尚難自卷內證據中知悉 ,例如被告稱其提領系爭兆豐銀帳戶內的款項係源自於10 7年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壯圍鄉復興段827-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土地是否 真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又或是土地實為甲○○所有,被 告僅係受託為甲○○處理買賣土地一事,均屬不明,則土地 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即生疑問,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真,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麗翔公司之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均為被告 出資,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無共同經營 麗翔公司;原告帳戶內之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麗翔 公司無關,僅係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之用,原 告所言帳戶用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系爭帳戶內雖有 多筆「存單息」、「存款息」之小額款項存入,但仍偶有 大筆現金存入,縱該等現金均為被告存入,要難認與麗翔 公司、房地產投資全然無關,實無從認定該現金即為被告 所有,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現金本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原 告委託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雖有說明麗翔公 司起始資金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206至210頁),並稱款項曾匯至訴外人即其媳婦陳孟雯 之帳戶云云。然陳孟雯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帳戶之合意, 尚無從僅憑卷附證據資料知悉,且自陳孟雯帳戶內轉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設立麗翔公司,然 被告是否基於母女親情而願意讓原告擔任麗翔公司股東一 同分紅,亦非全無可能。實則,原告、被告、甲○○間之親 屬關係,及其背後曾蘊含之信任羈絆,使3人間之財產、 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糾纏不清,絲絲 交扣,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是否為共同投資者、是 否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且被 告就其所辯,均未能再提出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確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心證。而系爭帳戶內及麗翔公司之 資金來源,無非是源於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買賣,或他 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至原告帳戶內,與「財產為被告所有 」之關聯又更為間接,其中之真假虛實更加撲朔迷離,在 被告自陳其個人在臺灣就有超過20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前提 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立帳戶,反加劇管理困難及釐清歸屬之風險,又與常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   5.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若僅係為與家族共同投資 不動產,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 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若係為投資房地產或 經營公司,何需使用僅得進行小額存提款且每日交易金額 受限之提款卡等語。惟原告縱使長年居住於日本,若有投 資不動產之需求,將資金分別存放於不同銀行帳戶內,亦 無何不妥之處,況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民 持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屬常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將所有雞蛋存放於一個籃子內;可 能為了轉帳、匯款時可節省手續費;可能因申辦信用卡為 了自動扣款之便而一併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因原告居住 於日本,而認無開立多個帳之必要,顯係漠視原告或有私 人因素而如此為之之自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持有提款卡一 事,欲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然被告 既可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將提款卡一併交予 被告使用尚屬合理,且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宜縱係處理房地 產,亦可能偶有請託被告處理小額轉帳之時,則被告縱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非可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借名合意所致。   6.而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係其委託甲○○於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銀行 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行的帳戶內,再 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 第40頁),並提出東京都民銀行領款單、存款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觀以該領款單上記 載之提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提領 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而該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帳戶為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山盛佳子(即原告之日本名 ),存款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調取系爭合庫帳戶於108年7月22日自國外匯 入日幣2,000萬元之匯款交易憑證上,顯示日幣2,000萬元 之匯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YAMAMORI YO SHIKO」(即山盛佳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 13年11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47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系爭合庫帳戶內日幣2,000萬 元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不相符,足見該提款單 、存款單所載之日幣2,000萬元與系爭合庫帳戶之日幣2,0 00萬元應非同一筆款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 該筆資金係原告自其設於日本的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合庫帳 戶者,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為可採。   7.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其實際所有,然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了 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形,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反之,系爭帳戶之戶名 為原告,兩造間亦簽訂第二次授權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銀行取款等業務,不僅與 卷內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前開被告了解帳戶內資金來 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並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 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 元至游新龍及被告之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3,443,000元 及日幣20,000,08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權處分帳 戶內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等語,然如上 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未於原告委任範圍 內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提出第二次授權書為 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提領、轉匯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者,或其受有利益有何借名契約以外之原因 存在,是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 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2月22日 3萬元 2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3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4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5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3日 1萬元 8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5日 35萬元 12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3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4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5 同上 2月27日 45萬元 16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7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8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9 同上 2月27日 1萬元 20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1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2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3 同上 2月28日 1萬元 24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5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6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7 同上 2月29日 1萬元 28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29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0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1 同上 3月1日 2,000元 32 同上 3月11日 28萬元 33 同上 3月11日 20萬元 34 同上 3月12日 42萬元 共計 2,4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兆豐銀帳戶 1月13日 3萬元 2 同上 1月13日 3,000元 3 同上 1月13日 2萬元 4 同上 2月25日 45萬元 5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8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2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3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4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5 同上 3月2日 45萬元 16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7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8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9 同上 3月2日 1萬元 20 同上 3月2日 2萬元 21 同上 3月2日 5,000元 22 同上 3月9日 3,000元 共計 981,000元

2025-03-13

ILDV-112-重訴-26-20250313-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淑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9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嬿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張舒婷。 犯罪事實要旨:  陳嬿淑明知其所從事之路邊擺攤漁貨買賣生意所獲取利益無法 負擔高達每月百分之18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宜蘭縣○○鎮○○○ 村000號其住處,向張舒婷佯以:入金投資漁貨買賣生意得獲 取分紅、穩定賺取紅利不會賠錢、保證得以取回入資本金等語 ,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自111年2月15日起,陸續交付總計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現金予陳嬿淑,另於111年8月9日10時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嬿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舒婷自111年8月起,即遲未收受陳嬿 淑所稱應交付之紅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嬿淑應給付張舒婷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0

ILDM-113-原易-39-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高承媜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玖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八八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4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8元;嗣減縮請求為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45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乃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 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5.88平 方公尺之範圍,經被上訴人通知拆除,均未處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2元,並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地上物乃上 訴人之前配偶所興建設置,且上訴人已於98年5、6月間搬離 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就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就該占用範圍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C部分所示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125、149、15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2樓通往地面之外部樓梯及附連 之鐵門,且相關構件應係以焊接方式連接固定於系爭房屋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 頁),則系爭地上物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 及繼續性,且其功能乃作系爭房屋2樓對外通行出入之用, 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地 上物業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此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無論系爭地上物係由 何人設置,其所有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就該地上 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洵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法說明並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認定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旁,周遭多為住宅,亦 有便利商店、餐飲店,鄰近○○國小,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127-141、17 9-187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 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㈢又查,系爭土地111年、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 第241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10 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得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應為441元(1200×5.88×5%÷ 12×15=441),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9元(1200×5 .88×5%÷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 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4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 (即請求上訴人為該項給付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3-上易-661-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柒柒玖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玖叁零叁公克)暨外包裝袋肆拾捌只,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 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列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貳、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文英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41.677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33.9303公克),始悉上情。  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甲○○(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中之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甲 ○○(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與乙○○見面等情屬實,核與卷 附乙○○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及警攝蒐證照片 相符,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為乙○○工作,當日係乙○○約其在該 處交付薪資等語。惟查,乙○○係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間前, 聯繫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見面。嗣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並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 程序中,先證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至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交付被告為其工作之薪資,係因警方 要求才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經辯護人詰問 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即沈默不語。嗣由 檢察官詰問其為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 ?其亦沈默不答。檢察官再向其確認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屬實或於審理中所言屬實?其又沈默不語。後經本院詢問時 ,其則不斷表示壓力很大,更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一再陳稱 壓力很大且低頭不語,不願離去。嗣本院對證人甲○○行交互 詰問後,復向其確認是否仍有意見補充?其始稱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各詞方屬真實等語明確,是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現之情緒、舉止,顯見其到庭作證時,確已承受莫 大之身心壓力,故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詞,實屬迎合被告之辯解而擬為被告脫罪之詞,自無可採 ,應以其後所補充之證詞才屬可信。綜此,乙○○於附表編號 一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等情,因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有警攝蒐證照片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 截圖存卷足考而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徒以係向乙○○收取薪資 及遭乙○○誣陷等語置辯,純屬避責飾究之語,要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丙○○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與甲○○見面等情無誤,核與甲 ○○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相合,但矢口否認於附 表編號二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以:當日 係委請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後,在醫院外與甲○○聊天等 語置辯。然查,甲○○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 八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即 回覆在羅東聖母醫院,甲○○便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與被 告見面並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當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後,始知被告 之妻因開刀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委請其代購早餐,其便 於購買早餐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關心被告。警詢時係因警 方暗示要其咬出被告,其才證稱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向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至偵查中因不敢說出實情,才依 警詢內容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惟觀之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可見甲○○僅詢問「守哥」、「休息 了嗎」,被告更僅回覆「聖母醫院」,隨後數則訊息往返則 為確認見面地點在急診室外,是綜觀甲○○與被告互傳之全數 訊息,不僅未見甲○○與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之原因,更 無被告委請其代購早餐之內容,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前詞,咸屬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 可信,當以其於偵查中結證係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以附 表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證詞,始與真實 相符。秉此佐以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 圖,即徵被告所辯前詞同屬脫免罪責之語而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與甲○○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後,給予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日甲○○係前來償還對其之欠款一千元,後因甲○○ 暗示,始無償提供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故坦承其於附表 編號三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自白附表編號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及罪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情詞相合。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與被告辯 解情節雷同之證詞,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 地償還被告一千元後,尚積欠被告四千元及被告交付之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語,即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亦屬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迴護 證詞而無可信。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甲○○倘自一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再於附表編 號三所列時、地清償一千元後,仍積欠被告四千元,可見甲 ○○於向被告借款後三月始還款四千元,是依此緩慢之償債速 度及欠款金額,被告焉有於甲○○僅償還一千元後,旋將價值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況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係為清償借款,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始與真實相符。被告擬以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卸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持之辯 解,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 ,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 謀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 端進行買賣之行為,是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始 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於主觀上 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㈤總上,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各項 事證皆稱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貳,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8號 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稽,且扣案晶體四十八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見卷附該中心以一百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2號函附之鑑定書 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犯罪事實貳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至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時間有異、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僅有三次,對象更只有二人,三次交易之數量甚微、金額尚 低,是經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本 院認被告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或具規模、計畫之販賣 行為顯屬有異,縱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於犯罪事實壹所犯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 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更非法 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貳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而狡言飾究否 認犯罪事實壹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再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 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並判斷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壹用以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十八只 ,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現金 二千三百元、咖啡包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雖 據被告自陳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事實 壹、貳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ILDM-112-訴-457-202410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繫屬於本 院後,經被告孫宇祥及告訴人廖婕汝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41至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7

ULDM-113-交易-431-202410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雪霞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劉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879元,及自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萬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1,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述變更僅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鎮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和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通過,致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沿宜 蘭縣○○鄉○○路○○0○○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 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過失肇致系爭 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8,286元、 交通費用1萬1,540元、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看護費用 112萬800元及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 成原告受傷,但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且原告 請求之賠償數額亦有過高。其中醫療費用應扣除部分證書費 用及一般膳食費用;其次,112年8月30日起原告在羅東博愛 醫院進行之手術,係因原告對傷口照護不良或其他外力介入 所致,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不能請求。再者,交通 費用之請求欠缺單據證明,看護費請求亦無必要,均應剔除 。此外,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等情,除經兩造所不爭外,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1「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除編 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其他費用10元外,係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需之救護、急診、手術、回診等原因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有如附表編號1至21之「證據」欄所示之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 其他費用10元,從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僅載明其費用名目為 其他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7頁),無從認定此2筆費用 與醫療傷病有關,且經被告否認,原告未就此部分再舉證為 說明,故難以認定此2筆費用為醫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2至26「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係原 告因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導致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骨 癒合不良及內固定斷裂,而進行第2次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 ),此部分支出原告應不能請求云云。然查,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4 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說明:一般而言 ,外力介入或照護傷口不良並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 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 第1130000752號函說明:造成鋼釘斷裂的可能原因眾多,骨 頭生長需視個人體況而定。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皆有可能 造成其斷裂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綜合上 述,可見外力介入及照護不良僅為內固定斷裂之可能原因而 已,且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是 不能因原告治療過程有內固定斷裂情形,即推認係受外力介 入或照護不良。況且,原告於車禍後手術後回診檢查,111 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之X光檢查結果為「no furtehr( 按:應為further之誤) displacement」,顯示骨頭沒有進 一步位移且狀況穩定,然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2月7日的X 光檢查結果為「stable, not improve so much」,顯示骨 頭癒合的情況不如預期,而112年4月11日的X光檢查結果則 為「stable, one distal screw is broken」,顯示出現骨 折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 0360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查骨折 處未能完全癒合為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之可能出現的風險 及併發症,且在骨折癒合不良的情況下,會使內固定承受較 多的受力,因此內固定斷裂的機率相對較高等情,有仁安醫 院有關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資料網頁畫面、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綜合 以上,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之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回診檢 查中,經發現骨折癒合不如預期,後續甚至出現骨折之情形 ,因而導致後續需要進行第2次手術,此部分醫療處置仍屬 原告傷病復原之合理歷程,與系爭車禍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故如附 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23之一般膳食費 用420元非醫療必要支出,及證明書費160元因該次申請之證 明書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均難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而均 應予以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 共257,4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需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上開醫院與原告住處間 距離非近,且原告因傷而行動不便,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且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較為方便,是原告主張需支出 交通費用,並以計程車資計算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抗辯: 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應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等語,應非可採 。又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計程車資分別約為300、300 及260元,此有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日 一一三宜計客字第006號函附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計程車資應 屬合理。然附表編號20之醫療費用10元既經全部扣除,則該 次來回羅東聖母醫院即非醫療所必要,該次交通費用600元 應不能採計。是以,原告各次就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如附 表「交通費用」欄所示,合計共1萬,94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椎體成形手術,需使用背架,因而支出醫療 輔具費用2萬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品名:背 架)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 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看護, 縱使未聘請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原告因第1次手術所需看護情形如 何,羅東聖母醫院以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 號函說明:原告自111年7月2日住院治療至其出院後,共需 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第1次 手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個月為準。至於原告雖主 張原告需專人照顧1年,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4月11日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專人照顧1 年係因原告仍有左腿無力與痠痛(見交附民卷第57頁),惟 此部分是否已達無法自主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實非無 疑,自應以本院上述函詢內容較貼近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其中第1次手術之看護期間即自111年7月2日住院起算 3個月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92日。  ⒊再者,原告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時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 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見交附民卷第59頁),是應認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 時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4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起算3個月至112年12月3日止,共 計96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第2次手術與有過失,因此不得 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提出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收據影本1紙(見交附民卷第55頁),其記載每日看護費用 為2,400元,又參酌羅東博愛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相關辦法 ,收費標準為全日班費用2,600元,足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每日 看護費用應為2,000元等語,顯低於通常情形,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萬1,200元(計算式:1 88x2400=45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73歲、師專畢業、為退休 教師、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於約一年之時間內接受多次手術、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 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6萬636元(計算 式:257496+10940+21000+451200+320000=000000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 爭執,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 方向直行(北往南),而原告則係由五結鄉和平路往台九省 道直行(西往東)。而系爭車禍肇事點為上述仁愛路2段( 閃光黃燈)與和平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且就系爭車 禍發生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對方騎較慢我騎比較 快一些,當時很靠近對方所以我必須要超越對方才能避免碰 撞,當我機車超越對方機車一半以上對方就撞上我機車右後 車尾身」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原告則於警詢中稱:「 我原從和平路直行要往台九省道行經事故地時,對方就從我 左側直行直接撞上我,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警詢卷第8 頁),此有前述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再者,佐以兩造均自承 於發生車禍前均有看到對方(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兩造 於上述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上述規定行車,但原 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以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尚 屬可採。而被告於發現原告以慢速持續接近時,為求超越而 再行加速行駛,雖無明顯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但被告 於發現原告慢速駛入交岔路口時,仍然加速以圖駛越,顯係 搶進交岔路口等情,均可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 形,以及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萬318元(計算式:0000000x50%=530 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 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 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 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 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8,4 3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告 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 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萬1,879元(000 000-00000=44187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 萬1,87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證據 1 111年7月2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5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 2 111年7月2日 救護車 1,500元 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72,038元 出院單程300元 羅東聖母醫院收據18張(見交附民卷第21至3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143、14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752號函附門診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87頁) 4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5 111年7月15日 羅東聖母醫院 170元 往返600元 6 111年7月22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7 111年7月24日 羅東聖母醫院 50元 往返600元 8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8,041元 9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10 111年8月2日 羅東聖母醫院 350元 往返600元 11 111年8月30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12 111年10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3 111年11月29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4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5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00元 往返600元 16 112年4月11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7 112年6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 往返600元 18 112年8月9日 羅東聖母醫院 610元 往返600元 19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已扣除其他費200元) 往返600元 20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0元(已扣除其他費用10元) 0元(已扣除此次交通費用600元) 21 112年8月1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95元 不請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22 112年8月28日 羅東博愛醫院 32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9、41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23 112年9月4日 羅東博愛醫院 149,486元(已扣除一般膳食費用420元、證明書費160元) 往返600元 24 112年9月1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146元 往返52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圓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43頁) 25 112年10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80元 往返520元 26 112年10月13日 羅東博愛醫院 48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3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 27 合計 257,496元 10,940元

2024-10-15

LTEV-112-羅簡-419-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玉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七-二五一五七○二七○七○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 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 1月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向乙○○佯 稱:拍攝寵物寫真,有機會獲利,但須先匯款保證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轉帳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後 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1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有1個16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從事餐廳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2頁),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 190元(計算式:圈存191元₋帳戶交付前餘額1元₌190元)因 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 方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第34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ILDM-113-訴-64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