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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徐佑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因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恒全所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25元(零件費 用2萬2,912元、塗裝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 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就系 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7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 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025元(零件費用2萬2,912元、塗裝 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 ,22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912÷(耐用年數5+1)≒ 殘價3,819;2.(取得成本22,912-殘價3,819) ×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1+9/12)≒折舊額6,683;3.新品取得成 本22,912-折舊額6,683=扣除折舊後價值16,229(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塗裝費用1 萬413元、板金8,7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34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954-202503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鄭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200-202503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張俊清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劉水泉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10元(含零件 7,980元、板金1,300元、塗裝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 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8,010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零件7,980元、板金1 ,300元、塗裝8,730元一節,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3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 ,980÷(5+1)=1,33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1,300元、 塗裝8,7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11,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33-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廷鴻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汪廷鴻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未考 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 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林鈺淋騎 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細咪,沿南台路 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挫擦傷、頸部挫傷、左 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甲傷 害);陳細咪則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足 擦挫傷、上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伊已 給付林鈺淋因甲傷害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79元 、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已給付陳細咪因 乙傷害支出之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 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 1,363元。合計伊就系爭事件已支出保險給付84,547元(計 算式:43,184+41,363=84,547)。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 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 駕車之規定,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致林鈺淋、陳 細咪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31、33頁),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林鈺淋、陳細咪之身體健 康權。  ㈡原告主張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0,879元、醫療材料費20, 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119至137、139頁),其中 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林鈺淋除日常三餐 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 林鈺淋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41 ,744元(計算式:43,184-1,440=41,744),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受有乙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 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1,363元,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147至159、161頁),其中住院 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陳細咪除日常三餐飲食 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陳細 咪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39,923 元(計算式:41,363-1,440=39,923),應堪認定。  ㈣綜上,林鈺淋、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81,67 7元(計算式:41,744+39,923=81,677)。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給付 林鈺淋43,184元,給付陳細咪41,363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鈺淋、陳細咪因系 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僅81,6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林鈺淋、陳細咪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小-2562-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廖常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葉政寬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小-129-202503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采霖 被 告 李顯中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堂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開 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 擦挫傷(下稱甲傷害)及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下稱乙傷害)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0,550元、營養品23,000元、回診及購買營養 品之交通費25,780元、不能工作損失329,865元(5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薪資65973元)等損害,且因系爭事故身心 受創,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29,19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在大東醫院、112年6月 23日、同年月27日在鳳山吳外科就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且乙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 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甲傷害傷 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 其受有乙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112年6月23日經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結果為右小腿擦挫傷;於112年7月18日至劉金龍診所就診 ,診斷結果為右膝擦挫傷;於112年10月2日至張永享骨外 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等情,有大東醫院112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166795 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劉金龍診所113年1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5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僅經診斷受有右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初次經診斷有右膝、右小腿鈍 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已相距近4月 ,是否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上開 醫療院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受有該傷 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本院卷第55頁);就醫時序早 於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之劉金龍診所則表示原告至該診所就 診時,除主訴疼痛外,手腳活動自如,與韌帶損傷之病情 不相吻合乙節,有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故本 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至大東醫院 就醫,支出300元;6月26日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支出100 元,合計400元,有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至原告112年12月20日至該院部分,雖有收據但無 診斷證明可確認因果關係(附民卷第21至23、27頁),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27日、 7月3日至吳外科診所就醫,支出350元、50元、150元,有 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112年9 月28日至該院部分,診斷證明所載非甲傷害,且無從確認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附民卷第29至39頁)。原 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6日間因甲傷害至劉金龍診 所就醫,共6次,支出900元,有該診所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可參(附民卷51至53頁),此部分有理由。原告至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依診斷證明是治療乙傷害,但乙 傷害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至國術館部分,無診斷證明等事證可認 為醫療上所必要,無從憑採。以上合計1850元有理由【40 0元(大東醫院) + 550元(吳外科診所) + 900元(劉 金龍診所) = 1850元】。   2.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須購買中藥、膠鹿、傷藥 粉、補骨湯、藥布等營養品,支出23,000元等語,然並無 診斷證明等事證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無從准許。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自得 請求合理賠償。依原告主張之趟次(參本院卷第7至8頁) 、前述「1.」之就醫情況說明,及卷內計程車資查詢資料 (本院卷113至141頁),原告請求吳外科診所就醫車資部 分,112年6月23日單趟85元、6月27日往返450元、7月3日 往返450元有理由;原告請求劉金龍診所車資4次、每次來 回170元,均有理由;原告請求張永享骨外科及國術館部 分,因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均無理由。以上合計 1665 元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宜休養治療3至7日(本院卷第35頁);同診所 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7日(本院卷第33頁 ),上開診斷證明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尚非甚遠,且所在傷 勢與甲傷害尚符,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7月3日既然 經醫師評估尚需休養,其在此時點之前應該亦有休養需求 ,故依上開診斷證明,可認定原告應休養112年6月23日至 7月10日。又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書 未再記載原告需繼續休養,僅記載前述原告於7月3日門診 宜休養之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當時應有好轉, 而原告112年7月18日之後至劉金龍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雖 然都載有宜休息三天,但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表示 診斷證明所載只是因原告就醫時表示疼痛,故建議原告休 息,疼痛耐性因人而異,並非必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81 頁),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確有無法工作情形。另原告至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綜上 ,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至7月10日 ,共18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65973元,業經提出 載有薪資匯入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584元【計算式:659 73÷30×18=39583.8(四捨五入至整數)】。   5.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 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導致之不便及身心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1850+1665+39584+15000=58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173-202503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伍丞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898-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儀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李亭儀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翁崧銘駕駛,翁崧銘於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快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前方,欲左轉建武路 ,疏未注意位在其左後方之系爭保車,碰撞系爭保車之   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前車首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3,39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亭儀向被告求償 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事件乃肇 因於系爭保車駕駛人翁崧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騎乘 之系爭機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由兩車碰撞 後,系爭機車除車牌左側略有凹陷外,並無其他損壞,可知 兩車碰撞程度輕微,不至於毀損系爭保車之車首及內部零件 ,原告應就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進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事時有轉向,惟未 使用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行車左轉,卻未開啟系爭機車 之左邊方向燈,致後車(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無從得知並採 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即有過失。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 抗辯伊是在直行中遭系爭保車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右固定座及 水箱護罩等零件受損,有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5、21頁),經核系爭保車車前保險桿受碰撞刮 擦痕跡與系爭機車懸掛於車尾之車牌折凹位置大致相符,有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否認系爭保車之右 前車首因兩車碰撞受損云云,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㈢次查,系爭保車於102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修復系爭保車右 前車首須支出零件費5,391元、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 0元,合計13,391元,有修護估價單、統ㄧ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99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391÷[5+1]=89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562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391-899]×20% ×[8+5/12]=7,561.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391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391-7,562]<899) ,應按殘價899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899元 ,加計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0元,共8,899元,堪認 李亭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8,89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李亭儀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承 保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3頁),堪認原告與李亭儀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13,391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13頁),惟李亭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8 99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亭儀對被告無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亭儀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 899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111-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佩容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蔡佩容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8 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輔 助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南向366.4公里處,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何芳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件),系 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64,50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蔡佩容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後,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車首受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9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2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24,631元及工資39,870元,合計164,501元,有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13頁),其中零 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 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 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7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1]=124,631÷[5+1]=20,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00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4,631-20,772]×20%×[2+2/12]=4 5,005.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24,631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79,625元(計算式:124,631-45,006=   79,625),應按79,625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經加計工資39,870元後,合計蔡佩容所受損害為   119,495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蔡佩容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7頁),堪認原告與蔡佩容間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164,501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13頁),惟蔡佩容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19,495元,已 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蔡佩容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蔡佩容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19,495   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41-2025022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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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公司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出租交由訴外人邱柏豪 駕駛,邱柏豪於113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編號591126號路邊停車格 內(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復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 前方停放在編號591128號路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陳詠祥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系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 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84,998元 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和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後 ,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車首受損,係 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 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 8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225,348元、鈑金費25,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合計2 84,99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1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 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7,55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5,348÷[5+1]=37,558),據此 計算折舊額為56,33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225,348-37,558]×20%×[1+6/12]=56,337), 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25,3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69 ,011元(計算式:225,348-56,337=169,011),應按169,01 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鈑金費25, 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後,合計和運公司所受損害為228,6 61元。  ㈢又原告主張和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 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5頁),堪認原告與和運公司間 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284,998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15頁),惟和運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 28,66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和運公司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在228,66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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