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閰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李瑞東」之人未曾謀面,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李瑞東」所稱其需寄出數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方能開通外幣功能,並分散帳戶取
得匯款等詞,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取得
「陳舒婷」所稱要匯給其之港幣15萬元投資款,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依「李瑞東」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瑞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李瑞東」,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任由「李瑞東」、「陳舒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
丹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閻澍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
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
妨礙檢警追查,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劉東奇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丹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閻澍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
、廖光華、蔡月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3-3
1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3-38頁)、被
告於112年8月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52-155
、163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移歸卷第156頁)、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瑞東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幣帳戶存摺封
面、中國銀行(香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
157-161頁)、告訴人劉東奇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畫面、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見移歸卷第42-44、51-58、173頁)、告訴人陳
鴻隆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
移歸卷第65-67、69-74、176頁)、告訴人廖彥鈞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移歸卷第77-78、80-81、174、183-189頁)、告訴人廖光
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85-107、109-11
0、172、184頁)、告訴人蔡月丹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金榮中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金榮中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112-119、123-147、149-150、17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
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寄交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僅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
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認被告
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本件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
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致自身帳戶淪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妨礙檢警追查犯罪,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業,後因帳戶遭警示而倒閉,現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東奇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lisa」結識劉東奇,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水晶ˍ晶晶」之人與劉東奇互加好友後,「紫水晶ˍ晶晶」向劉東奇誆稱:可指導其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劉東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2 陳鴻隆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0時許起,於網路刊登「易趣」投資平臺,吸引陳鴻隆點擊後,向其誆稱:入金在該平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鴻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彥鈞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彥鈞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其誆稱:有處所可提供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7時40分許 1萬2,000元 4 廖光華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彤」結識廖光華,並向其誆稱:投資雲南茶葉可獲利云云,致廖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28分許 10萬7,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蔡月丹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蔡月丹後,向其誆稱:藉由在「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入金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月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SCDM-114-金易-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