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齡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2027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萬4629元,合計為88萬665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
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萬2,027元) 1 利息 85萬2,027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3萬2,443.55元 2 違約金 85萬2,027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2,185.67元 小計 3萬4,629.22元 合計 88萬6,656元
TCDV-114-補-7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