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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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竣仁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自身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王貴亭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暨竊得財 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防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均已發還給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曹竣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B棟B2優衣庫專櫃,徒手竊取副店長王貴亭管領之防潑   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價值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為該店店員發現,通   知王貴亭前往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防潑水多口袋   機能長褲2件(已發還王貴亭),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貴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防   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貴亭,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3-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對 告訴人辱罵「破麻子」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 認知,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等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 侮辱無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際網路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 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 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林慧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 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簡婕」在陳珮綺臉書公 開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破麻子」、「不爽出來單挑」 、「你們欺人太甚」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珮綺之名譽。 二、案經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7-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振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平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   之尚實在婚宴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796巷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因   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於路口因不明原因不斷鳴   按喇叭,易造成危險,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   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1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翁立爵」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以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777號鑑定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所定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 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為4年11 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各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 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翁 立爵」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卡西法3.0」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但因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3.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 ,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面交領取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且其所受罪刑,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董姵讌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自 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及未扣案「翁立爵」之偽造 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 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為告訴人所提 供給警方另一面交車手所交付之收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繳回經本院扣案在卷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 人所領取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收據 備註 1 偵卷第107頁 2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翁以爵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翁以爵及「卡西法3.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振盛於113年1月27日 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蔡依依」及「宏亞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下載宏亞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 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 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前往 臺北火車站之男廁,向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內有工作機及上開文件之NIKE牌黑 色背包。再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王振盛之住處,持上開文件收取款項,致 王振盛之配偶董姵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0日 下午2時23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予配戴上開工 作證之翁以爵,並由翁以爵將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記載於113年5月10日收取客戶董姵讌之儲值 費242萬元,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經手人等欄位蓋有「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之印文)交 予董姵讌而行使之,表示宏亞公司確有收到上開儲值金額24 2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翁立爵」。復由翁以爵依 「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王振盛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盛及董姵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以爵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盛及董姵讌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宏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王振盛與「宏亞客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含「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卡西法3.0」、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董姵讌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0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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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群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群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 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 機車,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 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 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 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 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 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先前已因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 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 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坦承 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游群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群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先於114年2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    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又於翌(2)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先搭    車至友人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    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日8時3 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十七   街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剛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之陳美華之左手臂, 致陳美華   左手手肘腫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員 警據報前往   處理,經對游群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群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5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雖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 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 112004956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卷第47至48 頁、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 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   被   告 張雲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張雲任因與張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 於同年1月3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張書瑋。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 緝。張書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 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旋於 同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 任之居處,拿取如附表1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 往上開處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張雲任及張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前均經 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毛重1.92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4

TCDM-114-中簡-8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丙○○委請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9 月3日假釋並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 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暴力犯罪,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糾 紛,率爾持鐵棍毀損他人所有車輛,並造成該車輛前擋風璃 璃等處受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P2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偕同女友林駭筠前往臺中○○○○○○ ○○○,辦理林駭筠與配偶陳忡葵之離婚事宜。過程中因林駭 筠向陳忡葵索討款項遭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致無法達成 離婚之協議,乙○○乃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林駭筠離去,陳忡葵及胞妹甲○○則搭乘甲○○之女丙○○ 名下、由甲○○之友人施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車尾隨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之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機車騎至本 案車輛前方攔停,旋下車手持鐵棍1支揮打本案車輛,致本 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A柱及車頂等處受損。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駭筠、陳忡葵及施佑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準特汽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行車紀錄器擷圖及本案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因其供述已隨手丟棄等語,無法證明 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強制攔停,限制本 案車輛繼續行駛,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可參。經查,觀諸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 騎乘之機車雖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惟該處為多線道路段, 本案車輛仍可繞過該機車離去,不致使本案車輛無法駛離等 情,有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存卷可佐。是被告短暫擋 在本案車輛前方之情形,依社會之通念,造成告訴人不便之 情形尚屬輕微,難認已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尚與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4-簡-157-20250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鄭弘昇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另其 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齊義明、陳 美好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齊義明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斟酌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利益等語(見偵 卷第1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被   告 鄭弘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經由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可 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雖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1樓8號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齊 義明,佯稱渠透過網路購買12份商品,倘訂單有誤將由銀行 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齊義明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至本案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 許,假冒行李箱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美好,佯稱渠透 過網路購買商品時誤遭定為經銷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 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 解除云云,致陳美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 晚間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上 開款項旋即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齊義明及 陳美好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義明及陳美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弘昇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齊義明及陳美好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齊義明)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社 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好)之存摺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等語,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藉以獲取報酬。是依其 所述,僅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 欲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予非 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 所認識,卻仍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金簡-5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吳佩苓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強行拔除充電 槍,妨害告訴人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造成本案車輛受損 ,復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5號   被   告 廖俊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旅客自臺南地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因車 輛電力不足,而前往臺中市○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 服務區充電。嗣廖俊期於同日下午,駕車抵達清水服務區充 電停車區A31停車格(TPC與CCS2充電規格共用)旁,見吳佩 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正在充電,因廖俊期 載客有時間壓力要求優先充電,然遭吳佩苓所拒,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詎廖俊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人身 體、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用力拍打本案車 輛之車窗,並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抓住吳 佩苓之左手欲將之強拉下車,復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 後,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致本 案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及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受損,吳佩苓則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吳 佩苓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吳佩苓。再接續以 「操你媽」等語辱罵吳佩苓,足以貶損吳佩苓之名譽。嗣經 吳佩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苓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期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與告訴人吳佩苓發生拉扯、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及口出「操你媽」等語不諱,惟辯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沒有拉的很嚴重,「操你媽」只是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吳佩苓之指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刑案證物照片(含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8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簡-2328-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勤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為「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勤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又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向容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 行駛時,不僅無照駕駛,甚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本案車 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然而因其可支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9號   被   告 黃勤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5樓4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之中間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同市區崇 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 1段。適有鄭向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自黃勤凱之右側駛至,見狀緊急煞 車而自摔倒地,致鄭向容因而受有兩手、右膝及右足踝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黃勤凱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向容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向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聯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1-14

TCDM-113-交簡-9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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