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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 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 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 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 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 ,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 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 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 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 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 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 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 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 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 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 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 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 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1

KSDM-114-簡-71-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建佑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功能退化,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缺乏現實 感與定向感,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目前生活完全 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相 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3-監宣-992-202503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張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鏡 被 告 郭高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2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 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附民卷第9頁),幾經更迭,終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7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潮簡卷二第369頁),此經被告同意(潮簡卷二第369頁),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高超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239-KU號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近東角路口)南 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追撞同方向行 駛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彭俊龍所駕駛之8072-V7號自小客車,8 072-V7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譚登元所駕駛之AMP-6375號自小客車,AMP-6375號自小客 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駿霖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ZC-605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造成神經根壓迫、脊椎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郭高超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郭高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3,373,285元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向郭高超請 求3,371,720元,又被告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皇 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136,451元;   ⒉親屬看護費251,250元;   ⒊勞動力減損361,731元;   ⒋交通費6,460元;   ⒌背架6,500元,及桂格5X蔘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10,893 元,共17,393元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⒍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為此,對郭高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金皇公司爰依同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略以:營養品並無醫囑證明為休養傷口之必須生活費 用。被告保險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即B車車主 張簡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一切可請求項目均拋棄,B 車為營業用車,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原告自稱勞保 投保薪資為31,800元,營業損失部分卻主張月營收為100,00 0元,兩相齟齬,應以國稅局110年度營業所得收入平均計算 ,或以原告薪資所得計算為合理。原告自112年2月6日後即 無回診紀錄,應無勞動力減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370、3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⒉郭高超就系爭事故負全責,金皇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 至建佑醫院就診,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日再度至 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  ⒋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藥費136,451元。  ⑵看護費251,250元。  ⑶交通費6,460元。  ⑷背架6,5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61,7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營養品10,89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合宜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郭高超於為金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於前開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治療,於翌日(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轉 至建佑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 日再度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生 醫藥費136,451元;由家屬所為,於建佑醫院第二次住院前7 日全日看護,後7日半日看護,及出院後專人半日看護6月, 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251,250元;往返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用共6,460元及為治療所購入之背架6,5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及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背架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9-31、35-38、43-96、101-106、107頁),並有 建佑醫院 112年11月6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499號、113年10 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82號及113年12月31日建佑院字 第1130000499號函存卷可佐(潮簡卷二第151、285、3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桂格5X蔘飲及龜鹿雙寶飲乙節, 並提出COSTCO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頁),然遍查卷內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並無醫囑提及需使用該類營養品之建議, 則此等營養品既非醫師建議服用,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 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欠難准許。  ⒊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為自營冷熱飲生意,系爭事故後無法 施力搬運重物及正常走動,於出院後在家休養6月無法營業 ,以每月營業額10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00,000元等語, 並提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簡 易手寫出售品項營業額紀錄表(附民卷第97-100頁;潮簡卷 二第183-21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月之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函覆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二第151頁),核與 證人張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因原告7月出車禍後, 生意休息了1季到半年左右,恢復營業賣的是冬季商品等語 大致相符(潮簡卷二第306、307頁),足認原告請求6月不 能營業之期間,尚屬有信。  ⑵又證人另證稱略以:我是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合夥人,兩人會 依季節改變販賣商品,平分每月利潤。大月就是11月到元宵 節,可以拿到170,000、180,000元左右,小月則是梅雨季及 颱風,為50,000元、60,000元左右,其他月份為中月,獲利 約100,000元等語(潮簡卷二第306-308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事業利潤有營業高低峰之差,而事發後無法營業之月份, 8、9月為小月,11月起又為大月,其期間橫跨大小月,原告 以中月之月收100,000元計算,尚堪合宜,則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600,000元(100,000元×6月=600,000元),應屬可採 。  ⑶被告雖辯稱已與張簡清煌和解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 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張簡清煌就 B車與張簡清煌得請求之一切項目達成和解之節,為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記載甚明(潮簡卷第233頁),是此和解範圍為B 車損害及張簡清煌本於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內容,核與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營業之情無涉。再者,就被告辯 以勞保投保薪資齟齬之節,然被告為販賣擺攤食品商,為被 告所不爭(潮簡卷一第62頁),而自營商之勞動性質本與一 般勞雇關係不同,不得等同視之,原告選擇投保勞保之級距 薪資亦可能參雜其他考量所為,不能逕以勞保投保薪資逕斷 為營業損失,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為12%,以勞保投保薪資31 ,800元計算,自事發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9年8月,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稱置辯。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至170,000元不等 ,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僅以31,800元計算,並無不可。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之身體損傷,經 統整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等資料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2%等 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評 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潮簡卷二第247-250頁),且為證人到 庭證稱原告車禍復出後,沒有辦法久站,所以我們又多請一 個人等語(潮簡卷二第307、308頁)可為佐證,堪認原告勞 動能力應有減損,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20年9月25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之 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日120年9月25日之期間為   10年2月2日,扣除前揭原告已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6月,尚 餘9年8月2日,則原告以9年8月計算,應為可採。則以每月3 1,8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為12%計算,經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計算式如 附件)。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手術將 近2月、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 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二第123、147頁及個資袋,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2,392元(計算 式:醫藥費136,451元+看護費251,250元+交通費6,460元+背 架費用6,5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勞動力減損361,73 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62,392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1,5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60,827元(計算式 :1,662,392元-1,565元=1,660,8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1年3月 8日起(附民卷第117、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郭高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對金皇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為:3,816×94.00000000=361,730.00000000。其中9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3

CCEV-111-潮簡-887-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黃鼎晉所受 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畢,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 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 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騎車離去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酌 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0號   被   告 廖宏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仁愛路與仁愛路6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黃鼎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愛路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 遂生擦撞,致黃鼎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肘挫 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廖宏吉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4-交簡-535-2025030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因 腦炎、智能不足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胞兄○○○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  ㈣建佑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雖言語連貫,可進行一般性溝通,惟社交活動 侷限,現實感薄弱,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其心智功能可完成 簡單例行性生活事務,但不足以進行較為複雜與抽象之交易 與買賣,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 開鑑定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7

KSYV-113-輔宣-14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元之車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龔文達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公車站前,明知身上僅有新臺 幣(下同)15元,已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隨手招攬 龔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龔文 達表示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佑醫院,致龔 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洪于雯之指示,駕車搭載洪于雯抵達建 佑醫院。龔文達欲向洪于雯收取車資415元時,經洪于雯表 明僅能支付15元,無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龔文達始知受騙而 受有400元之車資損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核與告訴人龔文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等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 乘計程車往返小港醫院與建佑醫院之間,竟仍與告訴人約定 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全額 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詐得400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6

KSDM-113-簡-4380-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柏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6號   被   告 林柏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與陳念均前有債務糾紛,林柏丞於民國113年8月2日2 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園夜市內,見陳 念均在該處擺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勒住陳念均頭 部,經陳念均掙脫後,又用手猛抓陳念均左上臂,致陳念均 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拉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搭他的肩膀而已,沒有勒他的脖子,我是用左手拉到他的右手,沒有拉他的左手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念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勒告訴人脖子、拉告訴人等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3 證人蔡宗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手臂接觸之事實。 4 證人張子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事實。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6

KSDM-114-審易-8-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鳳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金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劉阿月上訴狀所附傷勢照片 及被告請領之高雄市小港區113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 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 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故,復考量被告之 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部分, 並已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 情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 大,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 於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 重之事由。則原審綜合前情,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 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金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 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行,貿然前行後撞擊告訴人龔劉阿月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件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未遵守該路段「停」標字 之指示停車再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就和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故(見偵卷第87頁),復考量被告之 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蘇金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14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清水岩路149巷與清水岩路口,欲左轉清水岩路行駛時,適 有龔劉阿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 岩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蘇金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 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龔劉阿月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龔劉阿月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瘀青、右腕、右小指擦傷等傷害 。蘇金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龔劉阿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蘇金鳳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龔劉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併請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1

KSDM-113-交簡上-266-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第1613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待 處理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 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2號   被   告 劉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長榮碼頭內74區與物 流倉A之間由南往北行駛,適陳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劉志峰前方欲左轉。劉志峰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上開港區道路上行 駛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並以每小時約50-60公里之速 度貿然前行,致劉志峰未能即時辨識並反應行駛於其前方之 陳啟修,劉志峰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陳啟修所駕駛之車輛, 致陳啟修拋飛而倒於路面。經救護人員到場將陳啟修送醫急 救,陳啟修仍因多重創傷到院前即死亡,並於113年4月24日 9時28分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家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建 佑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 請單、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本署檢 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彩色列印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0

KSDM-114-交簡-4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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