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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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科木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查某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查某(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 園縣○○鎮○○村00鄰00○○○路0號)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游查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游查某(下稱相對人)為日 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30日出生,其被應召 徵兵至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由戶 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相對人迄今 已逾60年仍不知所蹤,又相對人並無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供 警方協尋,且相對人為民國前3年出生之人,依臺灣男性平 均壽命而言,難認其有114歲高齡存活之可能。而聲請人為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相對人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蕭郭番婆之長女許蕭珠娘之 三女游許叁之配偶,本院已於113年5月7日裁定宣告蕭郭番 婆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相對人自為蕭郭番婆之繼 承人,又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現有透過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之必要,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 度亡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土地買賣契約書、許蕭珠娘繼承系統表及系爭 建物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亡 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桃園○○○○○○○○○以113年7月8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9號函覆本院略以:游查某之登記簿 事由欄記載:「被徵召往海外未歸 民國45年3月9日因遷出 未報行方不明由戶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 因日據時代被日軍 徵赴海外未返 民國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可知相對人因 被日軍徵赴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即行方不明 。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相對 人於45年3月9日即因遷出未報且行方不明,可認相對人至遲 於斯時即處於失蹤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 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45年3月9 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 情為真實。 三、按我國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 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為明治42年(即民 國前3年)10月30日出生,自45年3月9日起遷出行方不明失 蹤,於失蹤時為48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 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於相對人失蹤 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 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45年3月9日失蹤,計至55年3 月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5

TYDV-113-亡-26-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911-20250325-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賴鳳森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鑑民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蘭 張容梅 張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鑑民應返還新臺幣438萬37元予被繼承人張晨畑之全 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晨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容 蘭、張容梅、張容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晨畑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新 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於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以新 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 容蘭、張容梅、張容芳如以新臺幣3327萬6797元為反請求原 告張賴鳳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下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張容貴(下逕稱其姓 名)之聲請,准由張容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容貴: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晨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 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張 賴鳳森、其子女即原告張容貴、被告張鑑民(下逕稱其等 之姓名)、張容蘭、張容梅及張容芳,係其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新臺幣 (下同)285萬元及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 6萬元,將之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各48萬元 ,而張鑑民亦分得48萬元,扣除張鑑民所支付且張容貴亦 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民獨自取得222萬8725 元。又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 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 之保費。是張鑑民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438萬37元,致張 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張 鑑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  1、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應由兩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存款、附表編號14 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因 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已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而謂非本件分割之遺產);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編號27 之債權,則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張鑑民應返還438萬37元予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卷第228至229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前已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顯見張賴鳳森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晨畑之財產,無意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張賴鳳森未於核課遺產稅前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致兩造須多繳納數百萬元之遺產稅,應 認張賴鳳森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並聲明:1、張賴鳳森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張賴鳳森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卷第229頁)。 貳、被告張賴鳳森: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分割遺產須以張晨畑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故除附表編 號4所示之土地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須一併分割。2、張鑑民上開提領之456萬元,張容貴 、張容梅、張容芳既從中各取得48萬元,則張容貴、張容 梅、張容芳應返還之;而張鑑民尚有312萬元,扣除張鑑 民所支付且張賴鳳森亦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 民須返還270萬8725元。3、附表編號27對張鑑民之債權, 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張鑑民應 扣還。4、附表編號28對張容蘭之債權,張容蘭應扣還。5 、張鑑民應返還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 出之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再行 分配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張賴鳳森與張晨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張晨畑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張賴鳳森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張晨畑有 附表編號1至3、8至2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張賴鳳森無婚 後財產,張賴鳳森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由張賴鳳森分配取得應 有部分1∕2,至於附表編號8至27所示財產應由張賴鳳森取 得1∕2即3327萬6797元(卷第243、243頁反面)。 (二)並聲明:1、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應於繼承張晨畑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張賴鳳 森新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鑑民: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雖僅其中41萬1275元有單據 ,但實際支出之金額確為51萬7525元(卷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自應由遺產支付該51萬7525元。2、張鑑民係 附表編號19、2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希望由其變更為 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而該保單原解約後可分配之金額,其 同意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3、其餘同上開張賴鳳森 就本請求之答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卷第248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對於張賴鳳森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無意見。 肆、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事項: 一、張晨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係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三、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出售,且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不列入本請求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醫療費5萬9050元。 五、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285萬元及 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6萬元。 六、上開張鑑民提領之456萬元,有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 芳每人各48萬元。 七、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0元、179 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八、附表編號8之存款須扣繳遺產稅600萬元。 九、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完畢。 十、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係張晨畑繼承取得之土地,不列 入張晨畑之婚後財產。 十一、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十二、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土地所得 主張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   張鑑民雖主張其實際支付51萬7525元之喪葬費,然僅有41萬 1275元之部分有單據,其餘花費並無單據可證一事,為張鑑 民所不否認,是張鑑民無法舉證證明之部分,自不足採,而 應以41萬1275元計算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 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及兩造尚須繳納之 遺產稅600萬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本件分割之遺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張晨畑死亡時 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協議,且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是張容貴所辯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分配完畢,不應列入分割之遺產,自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附表編號19、26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鑑民,而附表編號 21至24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賴鳳森,若分由張鑑民、張 賴鳳森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情,是認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應屬妥適公平。 (二)附表編號20、25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均係張鑑欣,由兩 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五、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自張鑑民上開領取之456萬 元,各分得48萬元;而張鑑民尚留有312萬元,均屬對全 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因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轉出合計2 15萬1312元支付張鑑民之保費,係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之。 (三)1、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對全體繼承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 ,然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應繼分內扣還 。2、張鑑民上開312萬元及215萬1312元共527萬1312元之 不當得利,無從自張鑑民應繼分扣還,是張鑑民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是張容貴請求張鑑民返還438萬37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 六、張賴鳳森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張容貴未舉證證明張賴鳳森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 賴鳳森自得主張之,至張容貴上開所辯亦難認張賴鳳森有未 拋棄權利之意思。 七、剩餘財產分配 (一)兩造同意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1∕2,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 土地所得主張之金額,亦同意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核無不法,本院自 應尊重。 (二)1、至於附表編號8至28所示財產,亦均屬張晨畑之婚後財 產,而該等財產價值共7757萬3139元(7332萬3139元+380 萬元+45萬元=7757萬3139元),且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賴鳳森就此等財產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3878萬6570元(7757萬3139元2﹦3878萬656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張賴鳳森請求張容貴、張鑑 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自 應准許。2、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當 庭交予張容貴之代理人,張賴鳳森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予准許。 (三)1、張賴鳳森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 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判 決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 ,乃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張賴 鳳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2、至於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張容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 ,張賴鳳森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1∕4。 (已售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此筆土地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5 ○○段000之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6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2。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款 1167萬672元。 1、扣除遺產稅600萬元後,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即247萬3913元(〔2084萬3476元–600萬=1484萬3476元〕6=247萬39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實際上僅剩988萬298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實際上每人能取得164萬7164元(988萬2981元6﹦164萬7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張鑑民原應分得247萬3913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及醫療費5萬9050元,原可分得200萬3588元,惟實際上此處分得164萬7164元,尚少35萬6425元,用以扣還其對張晨畑之債務。     1、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285萬元。 2、張晨畑死亡後,經轉出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共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3、凍結餘額671萬207元,尚應繳遺產稅600元,餘額為71萬207元。  9 中華郵政大崙郵局存款 800萬2409元。 10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 1161萬9467元。 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171萬元,帳戶內尚有800萬2409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 1703元。 12 渣打銀行存款 100元。 13 平鎮農會存款 558元。 14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91萬2335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5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4萬9305元。 同上。 16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1萬3790元。 同上。 17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6萬3410元。 同上。 18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3萬5775元。 同上。 19 南山人壽月月金采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39萬8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0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712元。 1、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785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2、惟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須分別先扣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 3、張容蘭須先扣還對張晨畑45萬元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1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萬9107元。 保單歸由張賴鳳森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賴鳳森應補償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賴鳳森 22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萬9529元。 同上。 同上。 23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44萬1709元。 同上。 同上。 24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20萬1926元。 同上。 同上。 25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1813元。 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969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6 南山人壽佳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86萬17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7 對張鑑民之債權。 380萬元。 1、張鑑民扣還上開存款部分尚可分得之35萬64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分得49萬6785、49萬6969元後,尚有244萬9822元未返還。 2、對張鑑民之244萬9822元債權,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對張容蘭之債權。 45萬元。 (已扣還,如編號20分割方法所示)。

2025-03-21

TYDV-112-重家繼訴-7-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周甜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946,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1-重訴-171-2025031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謝炳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黃紹銓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7

TYDV-112-訴-2425-202503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游鴻濤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陳庭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鴻濤因被告陳庭本詐欺 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 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 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案外人劉家遊為實際負責人之鼎 和鋁業有限公司、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上開2公司均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且均於109年12月24日解散,下 合稱本案公司)之董事長特助,為從事業務之人。案外人劉 家遊因本案公司有資金需求,自101年3月起,透過被告陸續 向聲請人借貸資金,其借款方式略為:先由被告交付本案公 司開立遠期支票予聲請人供擔保,再由聲請人匯款借款予本 案公司,於借款期間,再由被告每月交付由本案公司開立之 支票予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每月之利息,期間若支票屆 期未受清償,則以換票方式續借。詎被告明知本案公司前後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請人借款之本金、利息 共計新臺幣(下同)3,73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犯意,僅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合計:2,273萬5,000元)予聲請人,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將如附表三所示 支票(合計:1,511萬1,00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 二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辯稱其於100年間起即有借款予本案公司 ,且金額高達700、800萬元,然僅泛稱印象薄弱而無提供任 何借據、匯款單據,參以證人即案外人劉家遊之媳婦即本案 公司會計游巧怡證稱被告係103年後借款等語可知,被告於 其所提出之4紙匯款單(下合稱103年2月24日匯款單)所載 匯款日期103年2月24日之前,並無借款予本案公司,況被告 曾因購房需求,而於101年9月11日,由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耿 春蘭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倘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前尚有 餘裕可將金錢貸予本案公司,豈需再向聲請人借款?俱徵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詐欺、背信、侵占犯行甚明等語。 然:  ⒈紬繹聲請意旨所援證人游巧怡之證述略以:「(問:你知道被告是本案公司的金主之一嗎?)被告說那是他姐姐的錢,金額我知道的是一筆500萬、一筆400萬」;「(問:被告是否亦有借款給本案公司?)他後面有,他不是跟金主同一年借的,是103年之後借的,借款總額是900萬元,一筆500萬元、一筆400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87頁),可知證人游巧怡純係就其印象所及之2筆借款時間均在103年後一情加以證述,並非全無前後文脈絡之單純強調被告僅自103年起借款予本案公司,可否逕直斷章取義憑為不利認定,已屬有疑。況審諸證人游巧怡雖證稱對上揭2筆借款有印象,然卻於檢察官訊問之寥寥數語間,即對借款金額容有錯漏(經檢察官提示103年2月24日匯款單後,始更正關於金額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難認其對於借款時間、金額等細節概無記憶偏失。再證人游巧怡雖證述:伊可清楚分辨伊開立之支票係給被告或聲請人,因開票之到期日不同,且被告拿票亦係分開拿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卻於檢察官提示由其參與整理之支票明細予其辨認時改稱:伊無法分辨何部分係用於給付被告或聲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5號卷㈠【下稱他一卷】第279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衡情倘被告確如聲請意旨所指僅貸予本案公司800萬元,且其放款時間均足特定於103年2月24日之後,而聲請人借予本案公司之款項復高達4,750萬元,則本案公司為支應各該債權人應得利息所開立遠期支票之到期日、金額,理應存在相當落差,且據證人游巧怡所述,其開立支票並非零星、偶一為之,而係週期性為之,依常理其顯不致全然無從分辨何部分係歸屬於被告或聲請人。從而證人遊巧怡是否業就所知借款細節保持公允立場而詳為證述,亦非全然無疑,自難遽採憑為不利被告認定。  ⒉再觀被告供稱:本案公司有向伊借1,000餘萬,除伊已提出之 103年2月24日匯款單所示800萬元借款外,伊在此前、自100 年起,已向本案公司出借4、5次款項,伊曾用匯款及現金形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他一卷第18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345號卷㈡【下稱他二卷】第67頁),雖與證人劉家遊證 述:被告總共借2、3,000萬元予本案公司,伊不清楚其中有 多少係被告自己的錢等語(見他二卷第67頁),在金額上未 能全然合致,惟雙方所述金額,均明顯高於上開證人游巧怡 所證數額,自難排除被告與證人劉家遊間,尚有純以口頭約 定並以現金交付之借款存在之可能性。  ⒊至聲請意旨雖執被告尚且於101年9月間以證人耿春蘭名義向 被告借款支應購房需求一節,推論被告於103年前並無閒置 資金出借本案公司。然據被告前揭供述,其自100年起即曾 將資金貸予本案公司,其時點究係早於或晚於聲請意旨所述 借款,尚難確定,顯難排除被告先將款項借予本案公司後, 因礙於人情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即時回收,繼而於出現購房需 求時,轉向聲請人籌款之可能,要難逕執此節憑為不利被告 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聲請人從未要求本案公司支付利息時,將 息款拆分為數張支票,被告擅自向本案公司如此要求,顯有 可疑,實則被告係向聲請人稱本案公司願付1.3分利息,隱瞞 本案公司實際願支付1.8分利息之事實,繼而利用聲請人與 本案公司之資訊落差,從中賺取0.5分之利息等語。然此等 片面指訴,遍閱全卷並無客觀證據可佐,終難脫其主觀臆測 性質,已難遽採。退步言之,縱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利用訊 息落差從中套利一節屬實,由於被告並非本於與聲請人之內 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處理事務,顯無構成 背信罪之餘地,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加說明 ,自不待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自承被 告曾告知本案公司願支付之利息為1.3分,而聲請人復依此 水準收受多年利息均無異議,足徵本件實係聲請人於借款之 初,經衡量本案公司還款能力及被告所述可獲利息後,始同 意借款,從未預期可取得高於1.3分之利息,自難謂有何陷 於錯誤始同意處分其財產,此不因聲請人事後未獲本案公司 還款,或輾轉得悉被告從中獲利、心有不甘而異其判斷。再 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係被害人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將物交付由行為人合法持有,嗣後行為人主觀上產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而將其侵占入己,始能構成。 本件聲請人始終未能預期取得高於1.3分之利息,遑論其曾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將部分支票交付由被告合法持有,嗣由被 告侵占入己,純就法律適用層面以觀,被告所為亦顯難構成 侵占罪責。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3.15 70,000 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4.15 70,000 3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5.15 70,000 4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5.15 70,000 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6.15 70,000 6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7.15 70,000 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7.21 130,000 8 第一銀行 AA0000000 101.07.27 130,000 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8.21 130,000 1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08.27 50,000 11 第一銀行 AA0000000 101.08.27 130,000 1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09.01 80,000 1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9.18 130,000 14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9.18 50,000 1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9.18 97,500 1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9.21 130,000 1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09.27 50,000 18 第一銀行 AA0000000 101.09.27 130,000 19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10.01 80,000 2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18 130,000 2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18 50,000 2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18 97,500 2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0.21 50,000 2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21 130,000 2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27 50,000 2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0.29 50,000 2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0.29 130,000 28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1.01 80,000 2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1.18 50,000 3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1.19 97,500 3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1.21 130,000 3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1.21 50,000 3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1.29 50,000 3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1.29 130,000 3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01 80,000 3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16 20,000 3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18 130,000 3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2.18 50,000 3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19 97,500 4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21 50,000 41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12.21 130,000 4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26 80,000 4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29 50,000 4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2.29 130,000 4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1.01 80,000 4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15 50,000 4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18 50,000 4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1.18 130,000 4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19 37,500 5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19 97,500 5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22 130,000 52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1.22 50,000 5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29 130,000 54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1.29 50,000 5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15 150,000 5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18 50,000 5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18 130,000 58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22 50,000 59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2.22 130,000 6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27 37,500 6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2.27 97,500 6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28 80,000 6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29 50,000 64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2.29 130,000 65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2.29 50,000 6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15 150,000 6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15 50,000 68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3.15 150,000 6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20 130,000 7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20 50,000 7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22 130,000 7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22 130,000 73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3.22 50,000 7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3.27 37,500 7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3.27 97,500 7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15 50,000 7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0 130,000 7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0 50,000 7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3 130,000 8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3 50,000 8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4.27 97,500 8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7 37,500 8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4.30 50,000 84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4.30 50,000 8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15 150,000 8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15 50,000 8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15 50,000 88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20 130,000 8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20 50,000 9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23 50,000 9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23 130,000 9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27 135,000 9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5.28 37,500 9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5.28 97,500 9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30 50,000 9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30 130,000 9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6.15 50,000 98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2.06.19 50,000 9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19 130,000 10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23 50,000 10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6.27 135,000 10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28 37,500 103 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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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 490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8.21 70,000 491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9.01 80,000 49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9.01 70,000 493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09.12 80,000 49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09.12 70,000 495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9.19 35,000 496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9.19 40,000 497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0.01 70,000 498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0.01 80,000 499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0.12 70,000 500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10.12 80,000 50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10.19 70,000 50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0.19 80,000 503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1.01 80,000 50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11.01 70,000 505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1.12 80,000 506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1.12 70,000 507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1.19 80,000 508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1.19 70,000 509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2.01 70,000 510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2.01 80,000 511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2.19 70,000 51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2.19 80,000 513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6.21 80,000 514 華南銀行 ND0000000 105.12.12 80,000 合計:3,7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7.21  130,000 2 第一銀行 AA0000000 101.07.27  130,000 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8.21  130,000 4 第一銀行 AA0000000 101.08.27  130,000 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9.18  130,000 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9.18   97,500 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09.21  130,000 8 第一銀行 AA0000000 101.09.27  130,000 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18  130,000 1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18   97,500 1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21  130,000 1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0.29  130,000 1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1.19   97,500 14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1.21  130,000 1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1.29  130,000 1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18  130,000 1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1.12.19   97,500 18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12.21  130,000 1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2.29  130,000 2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1.18  130,000 2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19   37,500 2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19   97,500 2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22  130,000 24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1.29  130,000 2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15  150,000 2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2.18  130,000 27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2.22  130,000 2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2.27   97,500 29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2.29  130,000 3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15  150,000 31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3.15  150,000 3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20  130,000 3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22  130,000 34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3.22  130,000 3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3.27   97,500 3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0  130,000 3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3  130,000 38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4.27   97,500 3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15  150,000 4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15   50,000 4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15   50,000 4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20  130,000 43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23  130,000 4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5.28   97,500 4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5.30  130,000 4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19  130,000 4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28   97,500 4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30  130,000 4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7.19  130,000 5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2.07.23  130,000 5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7.28   97,500 5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7.30  130,000 5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8.15  150,000 54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2.08.19  150,000 5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8.23  130,000 5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2.08.27   97,500 5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8.30  130,000 5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9.17  150,000 5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9.23  130,000 60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09.27   97,500 6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9.30  130,000 6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0.17  150,000 6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0.23  130,000 6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0.23  130,000 65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10.27   97,500 66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10.30  130,000 67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2.11.17  150,000 6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1.23  130,000 6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11.25  130,000 7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2.11.27   97,500 71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2.11.27   97,500 72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2.12.02  130,000 7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2.17  150,000 7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2.24  130,000 7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2.12.25  130,000 7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2.12.27   97,500 77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3.01.02  130,000 78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1.17  150,000 79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3.01.24  130,000 8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1.25  130,000 8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1.27   97,500 82 彰化銀行 FN0000000 103.02.17  150,000 83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2.24  130,000 8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2.25  130,000 8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2.26   97,500 8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2.27   97,500 8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3.02  130,000 8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3.04  130,000 89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3.17  150,000 90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3.24  130,000 9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3.25  130,000 92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4.04  130,000 93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4.17  150,000 94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4.24  130,000 9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4.27   97,500 9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5.17  150,000 9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5.24  130,000 9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5.25  130,000 99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6.04  130,000 10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6.17  150,000 101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6.24  130,000 102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6.25  130,000 103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7.17  150,000 10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7.24  130,000 105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7.26   60,000 10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8.03   80,000 107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8.16   80,000 108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8.24   80,000 10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8.26   60,000 11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9.16   80,000 111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09.23   80,000 112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9.23   80,000 11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09.25   60,000 11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9.03   80,000 115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10.02   80,000 11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10.23   80,000 117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10.25   60,000 118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11.02   80,000 119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11.16   80,000 12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11.23   80,000 12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11.23   80,000 12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11.25   60,000 12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12.02   80,000 124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12.22   80,000 125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12.22   80,000 12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3.12.24   60,000 127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1.01   80,000 128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1.15   80,000 129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1.22   80,000 13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1.22   80,000 131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1.24   60,000 132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2.01   80,000 133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2.15   80,000 134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2.22   80,000 135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2.22   80,000 13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2.24   60,000 137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3.01   80,000 138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3.15   80,000 139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3.22   80,000 140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3.22   80,000 141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3.24   60,000 14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4.01   80,000 143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4.15   80,000 14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4.22   80,000 14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4.22   80,000 146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4.24   60,000 147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4.24   60,000 148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5.01   80,000 149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5.15   80,000 150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5.22   80,000 151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5.22   80,000 15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5.22   80,000 153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5.24   60,000 15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6.01   80,000 155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6.15   80,000 15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6.22   80,000 157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6.22   80,000 158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7.01   80,000 159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7.15   80,000 16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7.22   80,000 16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7.22   80,000 16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7.24   60,000 163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8.01   80,000 164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8.15   80,000 165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8.22   80,000 166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8.22   80,000 167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8.24   60,000 168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9.01   80,000 169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09.15   80,000 17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09.22   80,000 17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9.22   80,000 17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9.24   60,000 173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10.01   80,000 17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0.15   80,000 175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10.22   80,000 176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10.22   80,000 177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10.24   60,000 178 彰化銀行 KW0000000 104.11.01   50,000 179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1.15   80,000 180 彰化銀行 KW0000000 104.11.22   80,000 18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1.22   80,000 18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11.22   80,000 18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11.22   80,000 18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1.24   60,000 185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12.01   80,000 186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4.12.15   80,000 187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4.12.15   80,000 188 彰化銀行 KW0000000 104.12.22   80,000 189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2.24   60,000 190 彰化銀行 JN0000000 105.01.01   80,000 191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5.01.15   80,000 192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5.01.22   80,000 19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1.22   80,000 194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5.01.24   60,000 195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2.22   80,000 196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2.22   80,000 197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5.02.24   60,000 198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3.01   80,000 199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3.14   80,000 200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03.21   80,000 201 彰化銀行 KN0000000 105.03.22   80,000 20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4.01   80,000 203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4.14   80,000 204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4.21   80,000 20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04.21   80,000 206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05.01   80,000 207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5.14   80,000 208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5.21   80,000 209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5.21   80,000 210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6.01   80,000 211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6.13   80,000 212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6.20   80,000 21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6.20   80,000 214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7.01   80,000 215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7.13   80,000 216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7.20   80,000 217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7.20   80,000 218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8.13   80,000 219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8.20   80,000 220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08.20   80,000 221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9.01   80,000 222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09.12   80,000 22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0.01   80,000 22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5.10.12   80,000 225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0.19   80,000 226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1.01   80,000 227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1.12   80,000 228 華南銀行 MD0000000 105.11.19   80,000 229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2.01   80,000 230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5.12.19   80,000 231 彰化銀行 LN0000000 105.06.21   80,000 232 華南銀行 ND0000000 105.12.12   80,000 合計:2,27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支票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3.15   70,000 2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5.15   70,000 3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5.15   70,000 4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07.15   70,000 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08.27   50,000 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09.01   80,000 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09.27   50,000 8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1.10.01   80,000 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18   50,000 1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0.27   50,000 1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1.21   50,000 1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1.29   50,000 1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1.12.18   50,000 1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1.01   80,000 15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1.22   50,000 16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1.29   50,000 17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2.29   50,000 18 第一銀行 BA0000000 102.03.22   50,000 1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3.27   37,500 2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15   50,000 2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0   50,000 2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3   50,000 2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4.27   37,500 2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5.04   64,000 2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5.28   37,500 2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23   50,000 2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6.28   37,500 2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7.15   50,000 2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7.19   50,000 3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7.28   37,500 3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7.30   50,000 3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8.15   50,000 3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8.19   50,000 3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8.23   50,000 3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9.23   50,000 3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9.27   37,500 3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09.30   50,000 3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0.23   50,000 3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0.27   37,500 4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1.06   64,000 4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1.17   50,000 42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2.11.25   50,000 43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2.11.27   37,500 4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1.27   37,500 4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2.12.27   37,500 46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1.02   50,000 47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1.24   70,000 4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1.25   50,000 4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2.17   50,000 5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2.24   70,000 5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2.25   70,000 52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2.27   52,500 53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3.17   50,000 5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3.27   52,500 5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4.24   70,000 5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4.25   70,000 5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5.26   70,000 5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5.27   52,500 5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6.04   70,000 60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6.17   50,000 6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6.24   70,000 6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6.24   80,000 63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6.25   70,000 64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6.26   15,000 6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7.03   20,000 66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7.26   15,000 6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7.26   30,000 68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8.23   20,000 6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08.24   20,000 70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9.16   20,000 7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9.23   20,000 72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09.25   20,000 7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10.16   20,000 7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10.23   20,000 7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10.23   20,000 7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10.25   20,000 77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11.23   20,000 78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3.11.25   20,000 79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12.15   50,000 80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3.12.22   50,000 81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12.22   50,000 8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3.12.24   37,500 8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1.15   50,000 84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1.22   50,000 85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1.22   50,000 86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1.24   37,500 87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2.15   50,000 88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2.22   50,000 89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2.22   50,000 9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2.24   37,500 91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3.15   50,000 9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3.22   50,000 93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3.22   50,000 94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3.24   37,500 9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4.15   50,000 96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4.22   50,000 97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5.24   37,500 98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6.01   50,000 99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06.15   50,000 100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6.22   50,000 10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7.22   50,000 102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7.22   50,000 103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7.24   37,500 10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8.01   50,000 10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8.15   50,000 106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8.22   50,000 107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09.01   50,000 108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9.04   65,000 109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09.24   37,500 110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10.15   20,000 111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0.22   50,000 112 第一銀行 GB0000000 104.10.22   20,000 113 第一銀行 EA0000000 104.10.22   50,000 114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1.01   50,000 115 第一銀行 FA0000000 104.11.01   65,000 116 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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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0

SLDM-113-聲自-10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語心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帆毅 陳德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謝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 尺);就被告謝清正所有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 編號甲2部分(面積0點三一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部分 (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不得在 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並按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 認對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同上段238地號土地(下稱2 38地號土地)、被告謝清正所有之同上段239地號土地(下 稱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 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238、239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 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 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雖辯稱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 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 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各共有人自得單獨 行使。況有無通行權,於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須 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僅由共有人其中部分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德毅、陳帆毅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 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 ,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支付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9頁),合於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因無法查得238、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之姓 名,故僅列陳①、陳②、謝③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①、陳②共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此之 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謝③ 所有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B部分土地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 調得238、23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姓 名為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依 據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 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行為(見本院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經核其追加管 線安設權為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在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通 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若干平方公尺 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嗣依楊梅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變更其償金之請求,及 特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各2分之1部分,核屬更正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以外,尚有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養工處所有同段238-1、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此之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所示C部 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養工處之起 訴,被告養工處並為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 核原告撤回上開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 路一段(下稱中山東路一段)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僅 能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2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 正所有之239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往中山東路一段 ,且於上開通行之土地上堆置輪胎、汽油桶等物,有礙原告 之通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高達2,980平方公尺,依法 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原 告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其他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 預留6公尺道路以供日後通行之用,該6公尺道路亦與本件通 行範圍相符,故本件通行權範圍應以6公尺或4公尺為當。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部 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 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 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2、備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 1部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土石路面道路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亦有 另一條通道自西北往東南延伸至中山東路一段442巷公路, 系爭土地已有足以對外聯絡之道路,現況足供人車通行,並 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 袋地,原告僅需通行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為 己足,該地上有鋪設水泥,長期以來供不特定人通過,並無 通行238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於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 車公司,為營運需求須長期於238地號土地上堆放零件、材 料、鐵桶及輪胎等物品,現仍持續使用收益中,原告請求通 行238地號土地,顯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將造成被告之 汽車公司無法營運,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遠大於原告通行所 獲得之利益。又縱認原告通行編號乙部分之面寬2.33公尺仍 有不足,亦應補足至臨中山東路一段面寬3公尺為己足。239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現無建物坐落其上,且供左鄰右舍及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作為一般車輛通行並無困難,故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提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又238 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且有碎石,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 行、作業或人車通行,原告未舉證238地號土地有何無法通 行或必須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請求裝設管線之必要性, 原告自不得請求於23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 主張管線裝設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為:原告有其他可通行之道路,伊認為原告可能刻意讓系 爭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沒有理由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反訴被告就23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開設道路權或管線裝設權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所示之 土地部分,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通行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  ㈡、聲明: 1、先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 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之編號甲3(面積 0.4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 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告 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2、第一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1 (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 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 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3、第二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面 積2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 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 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37750分之15151),2 38、23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及謝清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54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通行被 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 為袋地?㈡若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1之6 公尺寬方案、編號2之4公尺寬方案)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3之3公尺寬方案),何者為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 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980.76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從而,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 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 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3、次查,系爭土地北端雖有土石路面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惟 現場道路寬僅有2.33公尺,汽車無法通行。而系爭土地南端 沿同段255、256、264地號地籍線前進雖亦可通往中山東路 一段422巷,然該巷道沿路有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東路 一段276、276-1、276-2號3棟建物,系爭土地、同段255、2 56地號交界處至同段256、26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距離非直線 即長16至39公尺等情,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楊梅地政所112年1 0月23日楊地登字第1120013658號函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67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93頁)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1 頁),同段255、256、2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8- 3、78-24、78-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是255、256、264土地非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 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惟系爭土地之北端巷道 ,無法通行汽車,而南端巷道之現況為樹林、雜草,且未經 認定為既成道路,是該地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被 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 有據。 ㈢、附表所示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至中山東路一段, 即須通過周圍鄰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主張如附 表編號1之通行方案(6公尺寬方案)、備位主張如附表編號 2之通行方案(4公尺寬方案)、被告陳帆毅、陳德毅主張之 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3公尺寬方案),業經本院並偕同楊 梅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楊梅地政所以113年7月 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 117頁)、楊梅地政所以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楊梅地政所以1 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二第145頁),是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 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3、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4、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均為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23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領有新 屋區公所核發(102)新鄉建使字第00046號使用執照,受有 套繪管制;238地號土地則無發照記載,此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3年11月1日桃建照字第1130091192號函、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3年11月5日函附前揭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附表編 號3之3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 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 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 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 平方公尺),依此通行道路已達3公尺之寬度(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係原告系爭土地聯絡中山東路一段最近之路徑 ,亦為最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中山東路一段 ,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而239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之土地 係鄰地建案所留設之保留地,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第127頁),既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再另闢其 他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謝清正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 ,對被告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再衡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 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 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 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 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 利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透過前開通行面積及往外延伸 至養工處所有之239之1地號土地,且據養工處之113年7月18 日函附之答辯狀第2頁謂:239之1地號土地現況已為公路, 即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且養工處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 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應已足使系爭土地於 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 目的。至239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公車站牌及電線桿等,然此 向主管機關、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後即可通行。從而,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主張之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即3公尺寬方案,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5、至於原告先、備位主張應以附表編號1、2之6公尺路寬、4公 尺路寬之通行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 現有建築使用人出入,有無留設6公尺或4公尺之道路僅關涉 系爭土地將來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 袋地通行權僅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 地即238、239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 使系爭土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 令及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6公 尺、4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洵無足採。且原告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與該案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預留之6公尺道 路,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有權通行之範圍應酌定如附 表編號3之3公尺寬所示,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6、承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共有2 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自 得對238、2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如附圖 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 2部分(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 7.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就前開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業如前述, 查系爭通行地之地勢雖為平緩,惟仍有部分土地之現況並未 設置水泥或柏油路面,如不允原告鋪設道路,顯將影響其通 行權,況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亦應考慮建築等需求,日後有連通公路以供興建建物及居住 其上之人通行往來等生活機能所需,自有鋪設道路以維護通 行之安全及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 行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於法洵屬有據。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而 相關水電瓦斯設備、電信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 確認位置,則原告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 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自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土 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應 容忍反訴被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反訴被告 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對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面積0 .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反訴原告238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 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 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㈣、查238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11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1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238地號土地目前為反訴原告於 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車保養場所需堆置汽車零件及材 料、路邊有設置公車站牌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第167頁至第18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就 238地號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 較低,23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反訴原告不能供其 他使用等情,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 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 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 質,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 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得以 通行時起算。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 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償金,並按給付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表編號3通行方案之償金給付, 既未經被告謝清正於本件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 權間又無對價關係,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由被告謝 清正另行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3部 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23 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7.14平方 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償金,並 給付反訴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雖非無據,但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 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    第03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一、6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 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通行區編 號甲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通 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 。 二、4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 0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通行區 編號甲1-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10.66平方公尺) 、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 尺)。 三、3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平方公尺)。

2025-02-19

TYDV-112-訴-1804-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邱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宏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潘○○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1/8)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民國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 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243、253頁),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繼承人邱俊綸之繼承人,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邱垂力育有 長子邱俊銘、次子邱俊綸(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長女邱 薇真、三子邱睿彬、四子邱旭邦及次女邱惠婷;而被告邱宏 澤為邱睿彬之子、被告潘夢玲為邱俊綸之配偶、被告邱奕嘉 、邱逢祥、李盈妘則為邱俊綸之子女,先予敘明。  ㈡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前由邱垂力及其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 則係邱垂力所有,而依照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 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亦由邱垂力及其 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邱垂力所有,依照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同樣認定邱垂力與邱俊綸間,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3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屬 無效。  ㈢因邱垂力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邱垂力自可請求邱宏澤、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業已死亡 ,原告為邱垂力之繼承人,原告承繼邱垂力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另邱俊綸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 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分別為邱俊綸之繼承人, 其等承繼邱俊綸之地位,自應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塗銷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2)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 )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⒉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就系爭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邱睿彬、邱俊綸雖 基於逃漏稅之意圖,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惟上開房 地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原因,係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該部分原因事實,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起訴書、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邱垂力於生前時,即將其名下各不動產分配予各子女,且邱 垂力之各繼承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其各自分得之財產部分 ,皆表示沒有意見,縱使部分繼承人反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邱宏澤、邱俊綸,然該房地分予邱宏澤、邱俊綸,不僅 符合各子女間房地之分配情形,邱垂力亦已授權辦理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再參邱垂力生前之錄音譯文,邱 垂力確實同意將上開房地分別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而邱 垂力既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其等間又無 給付價金之約定,邱垂力前開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自當為贈與。  ㈢邱垂力授權邱睿彬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原因雖非買賣 關係,然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該買賣關係雖因雙方實際上 無交付、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無效,然其等之真意乃係邱 垂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邱宏澤、邱俊綸,僅基於節稅之考 量,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縱使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隱藏邱 垂力贈與房地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邱宏澤 、邱俊綸已各自合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邱俊綸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依繼 承之規定,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繼 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於103年6月4日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另於103年6月3日間,亦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嗣邱俊 綸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故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 李盈妘於111年1月11日就該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故被 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現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第0000 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8、69-114、127 -226頁),就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 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 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邱睿彬、邱俊綸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邱俊綸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邱 睿彬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嗣經 邱睿彬、邱俊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9-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邱睿彬即被告邱宏澤之父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這筆 房地是用贈與之方式過戶,由我辦理土地過戶。」、「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樣沒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 ,因為同樣也是用二等親買賣,這件跟0000地號土地是同時 辦理過戶,也是由我辦理土地過戶。」(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邱俊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我曾自邱垂力之名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當時是由邱睿彬幫我辦理。沒有給付買 賣價金予邱垂力,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我與邱睿彬都有在 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我們表示雖然實際上是贈與,但 是是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我們本來是要用贈與方式過戶,是 承辦人員幫我們改成買賣」(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卷第131-132頁),依邱睿彬、邱俊綸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之內容,無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且其等 均稱係要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邱垂力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或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邱俊綸 等節,被告邱宏澤、邱俊綸與邱垂力皆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確非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0頁), 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所基於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 乙節,確屬有據。  ⑶再者,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 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縱使上開移轉土地、建物之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仍應判斷上開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而被告等 人辯稱上開建物、土地,乃係邱垂力欲贈與予邱宏澤、邱俊 綸,基於稅捐申報之考量,故以形式上買賣、實為贈與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 綸等語,基於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①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 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等人提出邱垂力與邱俊綸、邱睿彬間之對話譯文,欲證 明邱垂力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 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予邱俊綸等節,而經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上開 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50-51、57-6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 示), 邱睿彬詢問邱垂力「公道就好了對否」、邱俊綸明 確詢問邱垂力「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邱垂力 皆僅有回稱「照公道就好」,而邱睿彬另詢問邱垂力「你講 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邱垂力亦僅稱「好啊 」,邱垂力無論對於邱睿彬或邱俊綸之詢問,均未明確應允 「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乙事,且邱垂力所指之 「公道」、「公平」究竟是否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 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無疑,況邱俊綸既詢問邱 垂力「913號給大孫」,倘若邱垂力確實應允「913號給大孫 」,則邱垂力應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 物贈與予所謂之「大孫」,惟依照上開謄本所示,卻移轉建 物所有權予邱俊綸,而非「大孫」,是以,邱垂力究竟有無 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顯屬有疑。  ③再者,被告等人另提出授權書,欲證明邱垂力確有贈與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意,然觀諸該授 權書(本院卷一第407頁),授權人為「邱垂力」、被授權 人為「邱睿彬」、授權事項為「授權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 售產權移轉等,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則該授權書至多僅能表示邱垂力有授權邱睿彬為房屋、土地 產權移轉之事項,惟無從以該授權書判斷房屋、土地移轉產 權之「原因」究竟為何,縱使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出 售」等節,惟本院業已認定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 因,並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然亦無從僅因上開土地、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即可認定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等人以 上開授權書,主張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邱垂力 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亦無可採。  ④另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是我母親交代過戶登記給邱宏澤,所有人不是我母親, 是我父親與母親共有,而我父親96年中風,所以財產、家中 大小事都是由我母親在主導。」、「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是因為我母親表示要把該房地贈與給邱俊綸的兒子 ,因為邱俊綸的兒子是長孫,但因為邱俊綸的兒子現在年紀 還小,所以先暫時登記在邱俊綸名下」(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依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之內容,係邱睿彬之母親(即邱垂力之配偶)表示將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惟邱垂 力之配偶既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權利處分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縱使邱垂力於96年間即有 中風之傾向,被告等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邱垂力無法為任何 意思表示或邱垂力之配偶有權替其為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則即便邱垂力之配偶確有表示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邱垂力」出 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上開土地、房屋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 ,依照邱睿彬上開陳述內容,更無從認定邱垂力與被告邱宏 澤、邱俊綸就上開土地、建物間,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  ⑤末以,被告等人雖辯稱邱垂力生前即已先為不動產分配,並 提出附表相佐(本院卷一第411頁),而衡以現今社會,父 母為避免死後課徵鉅額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遺 產繼承紛爭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 女,確實非屬罕見,然仍應有客觀事證證明邱垂力確實有出 於真意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惟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此情外,縱使依該受讓表所示,倘系爭0000建號建 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各分配予邱睿彬、邱俊綸,即符合邱 垂力之兒子皆有2棟房屋、女兒皆有1棟房屋之分配比例,惟 各不動產坐落之位置、面積,本皆有差異,在無其他事證相 佐之情形下,邱垂力是否僅以房屋分配之「數量」,作為其 財產規劃之考量因子,誠非無疑,另佐以訴外人邱麗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他們的堂姐,據我所知,911、9 13號是我叔叔邱垂力的,他跟我說他死後才要給他的四個兒 子分,可是邱睿彬、邱俊綸卻共謀予以過戶」(桃園地檢10 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卷第60頁)、訴外人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邱睿彬去辦理911、913號過戶後,我父親知 道邱俊銘(即原告)要告他們2人,我問父親,他的意思是 他往生後給他四個兒子平分」(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 74號卷第61-62頁),互核上開邱麗玲、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稱邱垂力於生前表示系爭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乃待其往生後,再由四個兒子平 分等語,而邱麗玲、邱薇真與被告邱宏澤或邱俊綸又無怨隙 糾紛,且依照其等之陳述內容,其等亦未對己為有利之陳述 內容,邱麗玲、邱薇真對於上開建物之分配,既無從得到利 益,與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又無糾紛,其等證述內容又互核 一致,自可採信,則邱垂力生前既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 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被告等人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有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 配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配予邱俊綸之意 思,本院當無從僅以所謂房屋分配之「數量」,遽論邱垂力 確有將上開建物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真意。  ⒊從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確有無償贈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邱睿彬之意,且邱麗玲 、邱薇真又皆證稱邱垂力生前已表示,上開建物應待邱垂力 死亡後,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乙節,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 地、建物乃係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自不足採,故上開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隱藏有其他法律原因,自亦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至於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皆記載「 邱睿彬、邱俊綸明知其等2人之父親邱垂力(業於104年3月2 7日過世)於103年5月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欲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及邱睿彬之子邱宏澤 ...」(本院卷一第39-57頁),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構成要件乃係邱睿彬、邱俊綸有 無以不實之事項申報稅捐,即邱睿彬、邱俊綸究竟有無買賣 上開土地、建物之真意,惟其等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 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已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更以此方式, 造成稅捐機關無法據實核課稅收,舉凡邱睿彬、邱俊綸以不 實事項申報稅捐,造成國家無法核實課稅,自已該當上開罪 名,至於邱睿彬、邱俊綸與邱垂力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之「真實原因」究竟為何,實非上開刑事判決判斷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況本院本即獨立判 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不受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⑴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宏澤又未舉證 證明上開移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有隱藏 贈與之法律關係,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則上開 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可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原告本於邱垂力繼承人之 身分,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 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屬有據。  ⑵再者,邱垂力與邱俊綸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詳如前述),邱俊綸之繼承人即被 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又未舉證證明該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而該部分土地、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邱垂力既已死亡,故由邱垂力繼承人之原告, 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邱俊綸塗銷該部分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然邱俊綸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俊綸上開塗銷土地、建物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李盈妘予以承受,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⒉另邱俊綸於110年4月18日過世後,由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本於繼承之原因,承繼邱俊綸名下之財產, 本屬有據,然誠如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邱俊 綸自始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建物既非邱 俊綸之財產,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顯然無 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土地與建物,而此部分之 繼承登記狀態,亦有害於所有權人(即邱垂力)行使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塗銷於 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邱垂力與 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邱垂力與邱俊綸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應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1 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本院卷二第50-51、57-67頁) 編號 勘驗結果  1 邱睿彬:對否,爸,公道就好了對否。 邱垂力:嗯。 邱俊綸:爸,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 邱垂力:照公道就好了。 邱俊綸:嘿,照公道就好了。  2 邱睿彬:爸,你講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 邱垂力:好啊。 邱睿彬:好? 邱垂力:嗯。

2025-02-14

TYDV-113-訴-1365-202502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張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固在雲林縣莿桐鄉,惟經查詢被告之 戶籍資料,其已於起訴前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依起訴狀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調-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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