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亞筑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1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向訴外人劉奕光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復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系爭帳 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2次,於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13時13 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 件亦稱承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收取系 爭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附民卷第 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EV-114-南簡-342-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吳嶸賜(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 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0公 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16-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文棟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蔡文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棟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4月 26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玉龍(陳玉龍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上路。嗣於113 年4月26日21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警方攔停時車輛行進方式反常,且警方示意攔停後 ,車輛緩慢往前,之後又停止,再繼續往前,並單手駕車, 情緒亢奮、多語,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後遭警方攔停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A12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保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文棟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 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鑑驗後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 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均高於上 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31

MLDM-114-交易-91-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恩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與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萱萱』之人」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之人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及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更正為「等詐 欺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集團成員」更正為「犯罪者」。  ㈣犯罪事實末尾補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  ㈤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補充「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 37分許/3萬元」;詐欺方式欄所載「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 更正為「與客戶磋商交易後,再向該平台購買商品出貨給客 戶」。  ㈥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 更正為「112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㈦附件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所載「(告訴)」刪除。  ㈧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件附表編號1、4至7部分,告訴人蔡才明、周滿女、黃承 中、賴進源、林宜靜所為多次匯款行為,均係遭詐欺犯罪者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告訴人,致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 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 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與「陳萱萱」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匯款向,造成告訴(被 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 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承 中、賴進源、蔡才明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蔡才明部分已履行 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黃承中、賴進源部分,則於調解成立 後屆清償期卻未依約賠償,難認被告勉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衡以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2萬元、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另審酌被告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 參以各次洗錢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 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轉匯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萱萱」者,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因提 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獲得 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是上開1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蔡才明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苗金簡卷第73頁),已 遠超其犯罪所得,應可認符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條件;而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黃承中、賴進源部分( 均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仍可 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認 如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提供之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固經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才明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振益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昆和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周滿女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承中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告訴人賴進源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宜靜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被害人薛淑媛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9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113 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徒手竊取陳玉貴所有之電源銅線1條(約3尺)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1時至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之15米電線 3條剪斷,並竊取該電線3條及鋰電池4顆得手。 二、案經陳玉貴、吳盛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國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53、403至40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有 撿1條,事實欄一㈡我沒有偷,我車子借給黃以勤等語(本院 卷第150、406頁)。經查:  ㈠陳玉貴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電源銅線1條 (約3尺),於113年1月17日0時7分許遭竊;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15米電線3條、鋰電池4顆,於113年1月17日1至至3時 許,遭人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而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貴、吳盛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4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112頁,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61至66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 照片30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 一第117、118、121至128頁,偵卷第67至78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竊取陳玉貴 工寮之電源線,衡以本案車輛確有於113年1月17日0時7分許 行經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則告訴人陳玉貴遭竊之電 源銅線1條應係被告所竊無訛。再者,苗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17日1時至3時許間,除被告車輛外, 並無其他車輛或可疑人士靠近,有警員林怡瑄之職務報告可 參(偵卷二第55至57頁),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告訴人吳盛鈞管領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基地台,顯示係於113年1月17日3時30分許系統斷電,業 據告訴人吳盛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65頁),並有系 統斷電訊息畫面在卷可參(偵卷二第71頁),可知告訴人吳盛 鈞管領之上開15米電線3條、鋰電池4顆應係於上開時間點前 後遭竊。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址,於11 3年1月17日1時許至3時許,均顯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67頁),亦可佐證被告應係下實行竊之人。況被告於 警詢中辯稱:113年1月17日1時20分至3時18分許是我朋友螞 蟻使用本案車輛,我沒有在113年1月17日3時22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經過銅鑼鄉外環道新台13與舊台13線路口等語(偵 卷二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3年1月17日0時至2時 許,我人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本院卷第406頁),可見被告前 後辯解不一,其辯稱將本案車輛借給黃以勤一節,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竊取電線 2條,然本案並無監視器佐證被告實際竊得電線2條,且被告 始終供稱僅拿取電線1條,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係 竊取電線2條,則被告所辯應非全無可採,爰予以更正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 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8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電源銅線1條 楊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5米電線3條(價值共計1萬3,050元)、鋰電池4顆(價值共計6,000元) 楊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條(拾伍米)、鋰電池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MLDM-113-易-612-20250331-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 至113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即遭查獲之時止(下稱本案期間 ),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22號(下稱本案地點),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PHANDUANGCHUEN SUKANYA(泰國國籍,下 稱SUKANYA)與他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並以每次從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 9時47分許,佯裝為客人,前往本案地點,而由甲○○媒介員 警與SUKANYA為性交易,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9、20至21頁),核與證人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曹騏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1份 (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圖利容留SUKANYA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約為1週、約定每次從中獲利800元之犯罪情節;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失業,且家中有人生病,所以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SUKANYA都還沒有把約定好的錢 給我,我們說好她回泰國前清算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第20頁反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31

MLDM-113-苗簡-1496-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絃銘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含彈匣壹個)壹枝(送驗編號0000000000號)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 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 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 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 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洪 絃銘雖自102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偵卷第14頁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4 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是被 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 為,自屬行為不罰,特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其自113年1月5日起迄同年11月9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非法持有 模擬槍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 藏危險,已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曾持之涉犯他案(由員警 另案偵辦中);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槍械(含彈匣1個)1支,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 8日苗警保字第1130052885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模擬槍認定 結果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4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1541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 反面),是扣案之子彈45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洪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絃銘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自桃園市○○區○○○路00號「傑國模型店」購買 模擬槍1把(鑑驗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槍)而 持有之。嗣洪絃銘持本案模擬槍恐嚇虞茹聿(涉嫌恐嚇部分 ,另經警偵辦中),經警於113年11月9日上午0時38分許持 搜索票至洪絃銘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 ,在上址查獲本案模擬槍而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虞茹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苗警保字 第1130052885號函暨所附模擬槍認定結果工作紀錄表1份及 所附槍枝照片11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模擬 槍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22-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昌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昌 奎(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5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90多歲的父親,他有很多疾 病,需要常到醫院檢查及治療,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就沒辦 法照顧他,請從輕量刑,改可以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後 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被告最近一次酒駕犯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8頁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被告顯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又再犯本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 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原 審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 ,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CHM-114-交上易-12-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4-苗簡-217-20250324-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7日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月 6日23時30分許起自同年月7日2時50分許間」;第2行「酒類 」,應更正為「啤酒2手」;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李定融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為 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一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 7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 年1月4日止。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3年1 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 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觀諸送達證書雖誤勾為「同居 人」收受,然此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4年1月9日確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案 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1 940卷第34頁)、處分書(見偵11940卷第41頁)、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見撤緩120卷第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7至8頁)、送達證書(見撤緩37卷第11頁)、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戳章(見撤緩120卷之卷皮)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手後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194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苗原交簡-12-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