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徒手竊取店外冰箱內之
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外冰
箱內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
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
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
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從事
回收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12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在甲OO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香鋪店外,徒手竊取店外冰箱
內之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嗣甲OO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犯罪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遭
竊之2顆火龍果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