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仁源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87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0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68,383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
能力。查被告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林
森路251號員林國宅地下二層丙區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
共有,共220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共有人所組成之
團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代表人、財產,有被告營業稅
及資料、建物謄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3-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認被告屬非法人團
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57,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426,087元,及其中3
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
代表會所管理,被告因欲將國宅與商場分開裝設電錶、各自
計費,礙於被告之成立未經機關備查而無法自行申設電錶,
乃於108年9月間委託合法登記備查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
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用電戶名:彰化縣○○市○○○區○○○○○○○地○○○○路00
0號地下2樓),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系爭電號自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初始
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仁源持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員林分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
稱系爭存摺)存提款及轉帳繳納系爭電號電費,惟至109年9
月21日起,原告欲以系爭存摺提款轉帳時,彰化六信櫃台人
員告知為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代表會主席劉豐蔚申報遺失,而
無法順利繳納後續系爭電號之各期電費。當時因兩造欲取回
遭國宅管理委員會占用之地下1、2樓停車場,立場一致對抗
國宅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靚貽為張仁源
之配偶,原告乃向張仁源借貸支應繳納109年9月起至113年9
月3日之電費,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墊繳之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亦
不知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係如何從公共用電系統移轉至原告
新設之系爭電錶,應係原告擅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
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被告外觀上雖獲有用電利益,被告
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不符合被告主觀意思,原
告行為實為強迫得利,該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均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
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負擔)。
㈡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用電戶名:
彰化縣○○市○○○區○○○○○○○地○○○○路000號地下2樓)設置於地
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
㈢系爭停車場電費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由張仁源持被
告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
由原告墊付。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電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
426,087元。
㈤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系爭停車場於113年9月4
日停止供電,此後由被告自行接社區之公共用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於
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
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至
109年8月止之系爭停車場電費都由張仁源自系爭存摺提取繳
款,另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426,087元則
已由原告墊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代墊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等情,有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
止之繳款憑證、存證信函、系爭存摺及明細、被告代表會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41、15-25頁、本院卷第1
45-147、107-113、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
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號及電費之繳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設電錶的過程,剛開始申請電錶不太順
利,電力公司不給被告新設電錶,劉豐蔚及會計請我幫忙,
因為我與電機顧問公司有認識,我請電機顧問公司替被告想
辦法,後來就順利申請電錶下來;存摺是應該是被告的會計
在保管,會計再交給張仁源去繳納;用原告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申請,是誰決定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
9頁);證人張仁源同日到庭證稱: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討論,麻煩賴志賢,因他
人面較廣請他協助;當時理事長是黃靖貽,因為中正社區發
展協會的收入很有限,會費只有200元,而被告的電費每一
期都在壹萬元上下,因此當黃靖貽及向我表示請我借協會資
金以便繳納該電錶費用;其後復證稱:劉豐蔚、黃靖貽、林
衣婕及我都在場,但是沒有書面委託,劉豐蔚對黃靖貽說她
們的代表會沒有章程無法申請。劉豐蔚委託黃靖貽用中正社
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電錶;(問:109年9月之後,你借錢給
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繳納電費,劉豐蔚是否知悉?)當時我有
請林衣婕轉告該繳費狀況,但後續沒有回覆;(問:109年9
月被告法代劉豐蔚,有去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止付,證人9
月份前往存款單、電費單,也碰到拒絕,雙方已經有衝突了
,很明顯劉豐蔚拒絕這樣的繳費方式,原告或證人為什麼還
要繼續由證人的費用代墊繳費?)因為當時劉豐蔚在手機群
組上表示,不能由我一個人使用存摺幫忙繳費,這已經好幾
年,這樣錢會有問題,因此要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5頁),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詞應可得知,被告因無法以自行
名義申設電號,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豐蔚出面而向證人賴志
賢尋求協助,經由賴志賢與電機顧問公司討論而得出解決方
式為借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號,嗣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設,繳納方式即係原告
收到各期電費帳單後委由張仁源繳納,費用由被告負擔,惟
自109年9月起,被告拒絕負擔,並於不久後之109年12月起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正宗,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5-77頁)。是關於設立
系爭電號一事,應係被告與賴志賢間之約定(至於係委託關
係或賴志賢好意施惠之給與,不在本件爭點範圍);而借用
原告名義設立系爭電號一事,則係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至於原告當時理事長黃靖貽是否
在場,因證人張仁源所述前後未盡相同,且證人張仁源為黃
靖貽之配偶,究係黃靖貽私下告知張仁源,或係黃靖貽在眾
人之下接受劉豐蔚委託亦有存疑,且委託期間、委託內容、
委託對象、概括或分期委託亦不明確;另關於系爭電號電費
繳納方式,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
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
告向張仁源借款後墊付,僅能證明原告與張仁源之關係,其
中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期間之費用雖由被告負擔,然
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起之電費,被告則拒絕負擔,且不
久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電費既係分期給付,給付係可分,
亦無證據證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同意或概括承受前
開在場之人關於系爭電號電費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有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電費代墊款,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
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
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
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
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自權益歸屬觀點,自109
年9月起系爭停車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原應向電力公
司之支付電費之債務,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
正當性,依前揭說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價額。
⒉被告可否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⑴所謂強迫得利,乃指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
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
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
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
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
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
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反之,仍應負返還已取得之利益。
⑵被告辯稱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係原告擅
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不符
合被告主觀意思,被告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該
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屬強迫得利等語,惟系爭停車場為96戶
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大會所管理及使用,且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
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
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
至109年8月系爭停車場電費係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爭存摺提
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墊付等
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證人張
仁源到庭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且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系爭電錶斷電時長達4年之期間,從
未為任何作為或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默認系爭電錶繼續供應
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存在,現實上確享有使用電力之利益。又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如出售)亦或將來有
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
告泛言違背其本意,事實上卻仍享有電力供應所帶來之利益
,所辯強迫得利一節,核與其客觀表現行為相悖,故其拒絕
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足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之電費共426,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426,0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3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89-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8,38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5、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0
87元,及其中357,704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OLEV-113-員簡-4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