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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 路 與新甲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之過失,致訴外人林炎成(下稱林炎成)死亡。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林炎成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保險賠付管理畫面 、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9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偉 卓利宏 方鐿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偉、卓利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鐿舜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 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 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 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 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 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 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 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 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 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 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 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方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方鐿舜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方鐿舜僅是在蘇鴻偉、 卓利宏、張哲瑋下手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行為時在旁持手機 攝影,並未實際參與實施強暴行為,故其行為應僅能認係在 場助勢,但因被告方鐿舜所犯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同 一處罰條文,僅係前後段處罰不同,故應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罪名),併予 敘明。被告蘇鴻偉、卓利宏與張哲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 方鐿舜與張哲瑋,就上開毀損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併此敘明。又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方鐿舜亦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毀損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 兇器之球棒(鋁棒及木棒)實施強暴犯行,毀壞告訴人之車 輛,縱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已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所為 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之犯行,本院認 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蘇鴻偉、 卓利宏二人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非佳,均曾有過暴行犯罪前科,又審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尚未獲被害人原宥,暨 被告蘇鴻偉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哥哥、爸爸,工作是跟爸 爸一起做貼地磚;被告卓利宏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媽媽、 姐姐、妹妹,工作是做粗工;被告方鐿舜自陳高中畢業,家 中還有老婆,工作是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方鐿 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木棒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鴻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人,前因不明原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此共謀要如 何報復,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0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由張哲偉、蘇鴻 偉、卓利宏3人分別持鋁棒、木棒等兇器敲擊上開箱型車, 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方鐿 舜則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之後渠等其中某人再將砸車影像上 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及 使該箱型車所有人季柏雅受有損害。 二、案經季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柏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子維修單據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4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係一 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8

TNDM-113-訴-806-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誠 盧冠傑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 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 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本件被告盧冠 傑、陳柏智、訴外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盧冠傑係擔任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柏智則係擔任依指示駕 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項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或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 、「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 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如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含本件被告3人)後,再透過被告陳建誠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 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均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 詐取金錢,是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如上開所 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金額總計22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 示。 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下稱偵26737號卷,卷二第287頁 至第292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卷 ,下稱偵31729號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40頁;112年度偵字 第45414號卷,下稱偵45414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74頁) 相符合,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至7-11超商甘肅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盧冠傑與王芯宜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建誠與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比對 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王芯宜之訊問筆錄、陳易鍾之訊 問筆錄、林立杰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柏智與共犯林立杰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737號卷 二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61頁至第395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偵31729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75頁、第3 5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45414號卷二第1頁 至第410頁;偵31729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偵45414 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偵26737 號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99頁、第203頁)。 (二)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 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互相聯 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有上開本 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陳 建誠、盧冠傑等2人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見偵26737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偵31729號 卷第33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卷卷一第49 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269頁至第296頁、本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且被告陳建 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原告總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 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 建誠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盧冠傑 自113年2月15日起(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柏智自 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 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陳建誠、陳 柏智均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2025-03-14

TCDV-113-金-39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與尉汶彬(拘提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尉汶彬以提領款項10 %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張博鈞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張博鈞、尉汶 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張博鈞再依「百威」之指示,駕駛其以不知情之張哲瑋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尉汶彬,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翟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翟庭宇、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鑽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哲 瑋租車資料、翟庭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 年7月26日南和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尉汶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12年2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 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車行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 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1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翟庭宇 (告訴)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認證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翟庭宇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 112年7月26日23時46分,匯款2萬9105元 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穎) 112年7月26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2萬9000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60-20250224-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 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即被告 侯尊中、張哲瑋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張哲瑋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 正當理由,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㈠㈡被告侯尊中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4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部分,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罪 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判決認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院1 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被告侯尊中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再抗告,被告侯尊中即仍得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權一情,顯有違誤。  ⒉被告張哲偉有切結不得擅自更改臺灣富驛公司之硬體、軟體 及網路設定,其更改網域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行為違反與 臺灣富驛公司簽訂之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書一情,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本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18號判決認定,縱認被告侯尊中斯時仍為總經理及董事 長,是否有權未經董事會決議單獨指示被告張哲偉可不用遵 守切結書之規定,均非無疑義。  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2人為維護經營權尚非無正當理由,然被告 2人係將臺灣富驛公司之網域地址、聯絡電話變更為已早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退出臺灣富驛公司加盟店且與臺灣富驛公 司有經營競爭關係之野柳泊逸渡假酒店,顯然損害臺灣富驛 公司之利益,且變更網域聯繫資訊本就無法達成「維護訂房 系統運作正常」之目的,僅具有妨害合法經營團隊與亞太電 信聯繫,使合法經營團隊無法管理系爭網域,以及妨害合法 經營團隊與有意購買系爭網域使用權之人聯繫,使合法經營 團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網域之效果,被告2人辯稱所為係為 維護訂房安全之手段,毫無足採。  ⒋刑法背信罪雖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然網域係屬有價值之財 產利益,以網域名稱使用權作為交易之客體,亦即將網域名 稱使用權移轉讓與他人之情形,在世界各國已經是屢見不鮮 ,而且往往有很高之交易價值,學者及外國司法實務亦認網 域名稱屬於財產權,而且可以成為繼承之客體(參見大法官 謝銘洋論著,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27 ,17至60頁),是以臺灣富釋公司長久經營之網域地址若反 遭他人使用,確屬於一種財產上損害,是原審判決謂臺灣富 驛公司並無損害或此無關財產上損害之認定,尚屬速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工作底稿係存於簽證會計師,公司及公司會計人員並無法看 到工作底稿,被告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記載「代墊王明正」 ,顯然就是在誤導,讓人認為此應收款之對象即為公司之前 董事長王明正,公司替王明正代為付款,是被告指示會計人 員如此記載,顯然是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隱匿自己債務, 在會計事項不實登載用以誤導甚明。參以,倘被告侯尊中在 會計事項上有其他應收款之科目,何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所附之其他應收款之日記帳(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第123、125、127頁)未見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 之一之股東往來轉其他應收款紀錄,顯見被告侯尊中確有隱 匿自己之債務。  ⒉況且被告侯尊中既稱是自己為野柳渡假村公司裝修墊款,且 認為應由王明正支付,要向其追討,因此記載代墊王明正等 語。果若如此,起訴書附表一及一之一共新臺幣(下同)1 億4,700萬元理應是由其付款,非由野柳渡假村公司付款, 何以不論依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三105至107頁之股東往 來明細分類帳、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二第139至第186頁 之股東往來分類帳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均係野柳渡假村公 司金錢匯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帳戶(此交易明細即附表 一及一之一金額之交易明細),其說詞顯與客觀證據矛盾, 不符經驗法則,且由交易明細可知,野柳渡假公司有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進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 帳戶,並非被告侯尊中辯稱之只是工程款做帳習慣項掛在董 事長帳下,原審判決予以採信,尚有達誤。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證人蘇順展所稱被告侯尊中有支付裝修款而採信 被告說詞,然證人蘇順展所言與偵查中所證完全不同,其審 判中翻異,且並未提出何資料,空言被告侯尊中有支付,原 審判決即以採信,尚屬速斷。再者,依照筠泰公司的民事反 訴起訴狀可知,相關請其他廠商的修繕工程103年8月就已大 致結束,野柳公司104年度早已開始營運,何需被告侯尊中 於如附表一及一之一所示之104年中直至年底仍墊付工程款 項,並高達1億4,700萬元,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侯尊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況縱然有支出裝修款,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 中所證,裝修項目主要是房間及大廳,而此類固定資產在法 院所調取之工作底稿卷二固定資產清冊中,本就已記載過, 如A、B棟之旅館工程本就已在工作底稿卷二第55頁已列計, 又如各房間的各項設備亦本就均已在各房間的資產清冊予以 列載,何以能重複列計固定資產,此種將本案其他應收款1 億4688萬7628元轉做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記載顯屬不實之會 計登載,亦違反一般會計之原理原則,證人即稅務簽證之阮 呂豔會計師亦證稱: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計人員經被告侯尊中 指示後再指示會計師調整分錄,將其他應收款變更為固定資 產,全無任何憑據,顯然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此亦不因經會 計師聽命配合予以配合調整分錄並簽證,即變為係真實之登 載,原審判決以此變更經過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即 認此記載並無不實,確有違誤。  ⒉且轉列固定資產之1億4688萬7628元竟完全與筠泰公司反訴起 訴狀請求金額相符,顯見轉列固定資產金額係由反訴起訴狀 而來,而細究反訴狀內該1億4688萬7628元款項,其中包含 者係7340多萬元係所謂野柳公司營業損失,及其他金額係筠 泰公司要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違約金,均與固定資產完全 無涉,何以能變成固定資產?均顯與一般會計原則及經驗與 論理法則有違。在在均可見此轉列固定資產係為了掩飾前代 墊王明正之應收款及脫免被告侯尊中對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債 務甚明,原審判決認並無掩飾,屬旅館竣工後代墊之工程款 轉列固定資產則有違。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自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糾紛,雙方訟爭不斷(詳見原審判決第30頁)。被告侯尊中 於雙方訟爭期間,仍有陸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 他訴訟行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 警在董事會當中發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 9日有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一直到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 記得是9月28日,根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 間開始伊才撤出,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 行使營運責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 頁)。足徵被告侯尊中主觀上始終認爭奪經營權之對造並未 依照公司章程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且依其認知,不僅 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對造 嗣於上開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 事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 麗華公司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 中自始至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 法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有很多網域 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禮拜來維護 ,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 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辯稱: 當時係因經營權糾紛,對方進行網路干擾,造成伊和部分員 工收不到郵件,方指示張哲瑋修復,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 人選擇去野柳辦公,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 外伊還有假處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 有任何錯誤,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 ,被告侯尊中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 司之合法董事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 灣富驛公司上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 據。而被告侯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 阻,遂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 監之被告張哲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 域聯繫資料,此舉目的尚屬正當合理,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 任務之背信行為,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之情事,更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該等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 背信託義務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相繩。  ⒊而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又 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交接前之106年9月 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侯尊中所 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難認有違背所受 任事務之情形。審酌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 層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 辨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個人認知係直至9月1 5日為止,被告侯尊仍為其老板,故依其指示而行為,難認 有何悖於事理之處。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 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依據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 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載「股 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董事長 (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為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間的股 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正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 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 明細帳(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 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000元 ),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000 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 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 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類至 「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王明 正無涉。  ⒉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 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亦無 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 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之情節,殊難以 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刑法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繩。  ⒊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⑴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王明正原是野 柳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 公司,他把他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 約101、102年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 長,當時也有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 ,則是在王明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 店仍在興建中,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 將渡假飯店蓋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 後,作一個清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 1億4,710萬就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 0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王明正是前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 時這個工程中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 註記,是因為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公司蘇順展,委託眾 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築公司 )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工程的缺口是1億4,0 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這個列帳,公司要收 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 。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 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 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能收回這1億4,000餘 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另外,野柳公司因資 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 ,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付很多款項,借給公 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伊錢等語(見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8 9-98頁、卷㈦第24頁、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⑵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①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之間 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 第38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 起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約 ,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 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月21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堪以認 定。  ②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倍 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見金重 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之義務 於 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項:…(g)就 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以下稱A棟建 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定之總包商創築 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同意就A棟建物…(i 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 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 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 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 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  ③而被告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 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亦據證人蘇展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㈧ 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 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 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 (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 至415頁、卷㈦第127頁、第151頁)。而證人侯嘉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 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 辯稱:其係因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 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 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 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 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④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原審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業經原審細 譯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 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其金額即為48,369,5 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13,700,000 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因上 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其中借方「2282.001暫收款」子 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上「2196 其他 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⒏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而此則與前開「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載相符,由此足 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 ,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早已知之甚詳, 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當。  ⒐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字,顯與 事實不符。反而,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 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並於105年5月26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 又果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侯尊中係為掩飾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其或中聯公司之應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 表之科目、金額記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 核意見內容文字,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 所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方屬經過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野柳渡假村公 司收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 負債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 增房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 生,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 果對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 是陳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 不知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 額沒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⒑又依據證人蘇順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卷㈧第17-3 0頁),以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 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 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 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 紙(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 09至415頁),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 及中聯公司之資金,代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 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 柳渡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 -299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 務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 過野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 確認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真實的 性質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中是 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去, 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人, 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都在 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工程 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告侯 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野柳 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到對 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還有 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 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富驛 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結算 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去支 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只是 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能轉 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伊等 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作伊 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⒒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 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行為。又該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被告 侯尊中基於前述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以及該裝修 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會計師即證 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無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整會計科目 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 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規避清償之 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 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 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 哲瑋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是原審因而 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張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居             , USA.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玉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張哲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侯尊中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即告訴人開 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張哲瑋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資 訊總監,並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www.boutixhotels .com.tw」、「www.fxinn.com.tw」網站之網域登記權限並 負責聯繫窗口事務,其與被告侯尊中均為受委任為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竟共同意 圖損害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利益,基於背信、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尊中指示被告張哲瑋於106 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 om.tw」網域之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之0」,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 哲瑋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 由「00-00000000#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 「www.fxinn.com.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00@000 00000.com.tw」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000000000mail.com」,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妨害接收客 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 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 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侯尊中前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 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其 於104年至106年間,與野柳渡假村公司調度資金往來經結算 後,仍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萬元 以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侯尊中明知野柳渡假村公司未代該公司前負責人王明正 (起訴書誤植為王明政)墊付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餘額係被告侯尊中或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 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應償還野柳渡假村公 司之借款,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 間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輸入 會計資訊系統;又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自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於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之摘要欄位時,將 如附表一之一摘要記載欄位所示之不實資料輸入會計資訊系 統,而虛偽表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計1億4,710萬元款項,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前 開「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2科目之記載內容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狀況報導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 罪嫌。    ⒉被告侯尊中雖將前開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資金以前開方式不 實記載為代王明正墊付款項,然野柳渡假村公司帳上仍列載 該等應收回之款項數額,且若野柳渡假村公司向王明正追討 必遭否認;又被告侯尊中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償付野柳 渡假村公司之調借資金數額已達2億480萬9,797元(帳列其 他應收款),詎被告侯尊中為求脫免對野柳渡假村公司所應 清償之債務數額,竟於106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 計師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後,利用 出具查核報告前將查核報告稿提供予野柳渡假村公司確認內 容之機會,先將野柳渡假村公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如附 表二所示之科目原帳載金額,擅改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 額,而以虛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科目金額1億4,688萬76 28元之方式,將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科目餘額2億895 萬9,397元大幅減列1億4,688萬7,628元,再以其修改後之不 實財務報表附於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方後,連 同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掃描轉檔為電磁紀錄後, 留存於該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並發送與該公司股東而行 使之,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均誤認經被告侯尊中竄改 之野柳渡假村105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李順景會計師查核後出 具無保留意見而信賴之。被告侯尊中即以此方法掩飾野柳渡 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或其實際掌控之中聯公司應收債權數 額,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4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9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 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 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再按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 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 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 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 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 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 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 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 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前任會 計主管劉淑美、中聯公司會計主管陳冠宇、順鑫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李順景、證人蘇順展、朱良能等人之證述、開曼富 驛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第 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臺灣富驛公司第四屆第 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資安切結書、公證書影本暨所附詢問紀 錄、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網域 變更資料、網域資料查詢畫面、野柳泊逸渡假酒店名片、華 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5日律師函暨附件、野柳渡假村 公司102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401申報表、該公司其他應 收款交易明細表暨資金往來原始憑證、105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達會計師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 文暨附件、會計專業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尊 中、張哲瑋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 解如下:  ㈠被告侯尊中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伊當時是開曼富驛、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當時因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 權之爭,對方有一些網路干擾行為,伊指示張哲瑋需要保證 公司網路及官網訂房營運正常的情況下,做該做的事情,那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同 時伊還有法院的假處分與執行命令,伊認為伊行使職權沒有 任何錯誤,而且張哲瑋只是變更聯絡方式,並沒有改變所有 權或者影響任何營運狀態。至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是野柳渡 假村公司一直欠伊錢,檢察官起訴部分是因為之前作帳混亂 的緣故,實際上那只是一個會計科目,是工程科目的帳款, 但沒有轉到工程科目,而掛在伊的應收款。106年之前的所 有帳目是由臺灣富驛的財務團隊侯嘉禎、楊智閔在處理,所 有的帳目、資金調動的細節由侯嘉禎全權作主,財報則是侯 嘉禎及當時財務經理楊智閔所製作,伊並沒有看細節。伊沒 有欠野柳公司所謂1億4,700萬元,伊遂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 目放到對的地方,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有大量的錢掛 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數轉成工程 科目及資產,這樣就會算出野柳公司其實還欠伊鉅款等語; 被告侯尊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之間向來 有多起訴訟糾紛,在另起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也 明白表示,臺灣富驛公司之代理人已經自承向來都是由開曼 富驛公司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主觀上一直到10 7年5月24日都還是認為自己是開曼富驛公司兼臺灣富驛公司 的董事長,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並無主觀犯意,且既有前開執 行命令存在,侯尊中當時確實是有這樣的職權。其次,訂房 的系統運作跟管理是與網域是分開的,無論是否變更網域, 都不會影響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更何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有任何房客因為此項變更而被妨害到,導致訂房失敗。至於 公訴意旨㈡⒈部分,一般董事長並不會去看會計資訊系統上如 何記載,實際上也沒有去指示如何變更,卷內也無證人證稱 侯尊中有指示變更、轉列相關會計事項,為何有此會計事項 的轉列,侯尊中並不清楚。公訴意旨㈡⒉部分,涉及跨年度重 分類,因為不應該列載在該分類裡面,當時也詢問過李順景 跟阮呂艷,並相信他們的專業,至少就被告的認知而言,其 並無虛偽犯意。而且此部分固定資產雖被墊高,但其原因是 該1億4000多萬元是屬於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項野柳公司的 工程是屬於裝修,而非重建,所以裝修的工程價值會直接算 入固定資產的價值裡面,並不是空穴來風。如果是侯尊中真 的積欠野柳公司錢,會計科目的變更或會計帳上的變更,縱 使是有刪除或隱匿,也不會因此導致野柳公司損失這部分的 債權,因為會計是處理會計事務,並不是處理實體法上的權 利,實體法上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會計事務的變更而導致影響 等語。  ㈡被告張哲瑋則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的指示去做變更,因為9 月15日有發生黑衣人闖進機房的事件,侯尊中希望伊保護好 相關資料,並指示伊將聯絡資料改為野柳的地址、電話;而 伊的認知,侯尊中當時就是伊老闆。伊所變更的地址、電子 郵件、電話,完全不影響任何公司的訂房業務,只是亞太跟 資訊人員之間的聯繫窗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哲瑋 所變更的聯絡電話、地址,這只是跟亞太電信間的聯絡方式 而已,跟臺灣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或業務往來系統完全是無 關的,本件完全沒有損及臺灣富驛公司的財產上利益,不會 構成背信罪。又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是屬於結果犯 ,然迄今臺灣富驛公司的網站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不 符該罪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侯嘉禎派系是在106年9月28日 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變更董事長,原則上變更董事長 的對外效力,是在該日之後才發生,而且他們是在10月2日 才進場接管公司,於此之前,張哲瑋主觀上認為侯尊中就是 臺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並信賴這些公司登記事項與侯尊中 的指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而被告侯尊中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張哲瑋於102年4月1日到106年10月13日間,則在告訴人 臺灣富驛公司擔任資訊總監一職,並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 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om.tw」網域之 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電子信 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 #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www.fxinn.com. 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 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 m」等情,業經被告張哲瑋坦承在卷(見A1卷第111-112頁、 第149-155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㈠第493-499頁、卷㈡第76頁、第144-145頁、卷㈢第63- 84頁),且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1卷第149-155頁、A24 卷第113-122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 第249-270頁、卷㈢第74-75頁),並有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 書影本、臺灣富驛公司106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公示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 日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域相關及變更紀 錄等資料影本(含: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暨異 動申請書、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boutixhotels.com.t w 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紀錄、聯繫資料、RS原始log、 eManager原始log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月13日亞太 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就「www.boutixhotels.com.tw」、「www.fxinn.com.tw 」等網域之異動歷程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8頁及背面、A5 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A13卷第349-365頁背面、金重訴 卷㈢第35-42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紛爭等情,亦據被告侯尊中供述甚明(見A1卷第149-155 頁、A9卷第166-167頁反面、A12卷第54-56頁反面、A19卷第 371-377頁、A23卷第55-58頁、A24卷第113-122頁、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第249-270頁、卷㈢第74-7 5頁、第81-82頁),並有臺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含歷史公示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 中字第1063555200號函、開曼富驛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 變更表、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 0號函影本、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藝舍-KY(代號:2724 ,變更前名稱: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歷史重大訊息、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 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簽到簿、指派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9 月15日指派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指派書、臺灣 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侯嘉禎、 葉威禮、楊智閔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侯嘉禎之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影本、列席人員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466號、106年度 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8年度抗更三 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葉威禮 於106年9月29日發布之電子郵件、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30 日發布之訊息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1 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 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 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3650號訴願決定書等見附卷可 佐(見A1卷第13-30頁背面、第45-51頁、第52-60頁、第61- 64頁背面、A3卷第131-180頁、A4卷第11頁、A5卷第8-12頁 、第50-51頁背面、A6卷第8-12頁、第38-39頁、第59-61頁 、A12卷第25-27頁背面、A15卷第5-6頁、第7頁及其背面、A 25卷第139-140頁、金重訴卷㈦第289-296頁、第297-310頁、 第315-349頁、第351-443頁),相關經過茲整理如下:    ⒈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前,係擔任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  ⒉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由林宜盛、 葉威禮等2人以法人股東兼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 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指 派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 ,復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選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葉威禮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總 經理,並決議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以及關於更換 旗下所有子、孫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或董事,授 權董事長任命之臨時動議。      ⒊開曼富驛公司又於106年3月28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林宜盛、葉威禮、侯嘉禎等3人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宜盛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長。    ⒋被告侯尊中就上揭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所爭執 ,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於 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 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 含獨立董事)選舉,且開曼富驛公司亦不得妨害相對人(即 被告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侯尊 中旋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 令;被告侯尊中嗣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 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 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       ⒌林宜盛以開曼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述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 6年度抗字第746號就原裁定關於不得妨害相對人(即被告侯 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予以廢棄,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餘 抗告駁回。被告侯尊中旋提起再抗告。    ⒍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開曼富驛公司股東身分,召開10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同日,開 曼富驛公司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該公司董事長, 且決議由葉威禮續任該公司總經理;另提案決議更換或重新 任命該公司旗下所有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或總 經理或監察人(監事)或董事,並授權董事長任命之。復於 109年9月19日,開曼富驛公司變更報備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為侯嘉禎。  ⒎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法人 股東身分,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 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侯 嘉禎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暨選任侯嘉禎為公司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被告侯尊中則於106年9月20日提出前揭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主張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所為上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有違反執行命令之疑義,惟臺北市政府仍 於同年月28日就前揭變更事項准予登記。  ⒏葉威禮於106年9月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該公 司全體員工發布電子郵件信函,陳稱:開曼富驛公司已於10 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 事會,推選鍾聲揚為新任董事長;復由該公司授權董事長指 派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新任董事長;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變更登記,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 畢等語,並表示將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新舊團 隊業務交接;惟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日,即以開曼富驛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向公司同仁發布訊息,表示:本 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依法不得妨礙其行使 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職務,富麗華公司推選鍾聲 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以及指派葉威禮為總經理乙事, 顯已違法;葉威禮並非開曼富驛公司之總經理,有9月27日 地方法院回函為證,其所述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富麗華公司 於106年9月15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臨時董事會,任何決 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決議自始無效,本人及其他董監事均不 予承認,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 董、監事職權,且將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渠等所召開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⒐被告侯尊中就前開開曼富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 、監察人,暨該公司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等人擔任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各該人等行使前開各公司之董監事職 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陸續提出確認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 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事件)、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事件)、確認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 年5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開 曼富驛公司間之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並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准予臺灣富驛公司董 事長變更登記部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⒑最高法院嗣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 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並發回 更為裁定。  ㈢是依上開事證,林宜盛固以開曼富驛公司名義,就上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 規定,該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該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予 以廢棄,然被告侯尊中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則被告 侯尊中於斯時仍得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 ,並得以臺灣富驛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指派董事與監 察人。再者,綜觀上述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之紛爭與更迭異動之歷程,以及被告侯尊中於上開期 間陸續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他訴訟行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臺灣富驛的董事長 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警在董事會當中發 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9日有取得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直到 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記得是9月28日,根 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間點開始伊才撤出, 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行使營運責任等語 (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頁),亦可知被告侯尊 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林宜盛、葉威禮等2人並未依照公司章程 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富驛公司於10 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依其認知,不僅該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林宜盛等人嗣於上開 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麗華公司 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中自始至 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長 兼總經理。   ㈣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亦供 稱:9月15日發生黑衣人的事情,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 有很多網域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 禮拜來維護,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 確(見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 辯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因 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權之爭,對方進行一些網路的干擾, 造成伊和部分員工收不到郵件,且106年9月15日發生黑衣人 事件之後,伊就指示張哲瑋要把資料盡可能的恢復,受影響 的部份要設法弄好,伊知道他的信箱收不到,所以要他用別 的信箱,而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人選擇去野柳辦公,比較 安全,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段期間經濟部 、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外伊還有假處 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 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侯尊中 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 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灣富驛公司上 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據。而被告侯 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阻,遂基於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監之被告張哲 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域聯繫資料, 此舉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目的尚屬正當 合理,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情事,更 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該等 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信託義務 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相繩。  ㈤況且,公訴人雖指稱:臺灣富驛公司的網域聯絡資訊遭到更 改,除了對外公示的網域資訊錯誤,損害該公司網域登記管 理權及聯絡資料的正確性以外,由於該聯絡資訊是亞太電信 公司據以聯繫臺灣富驛公司的依據,而臺灣富驛公司向亞太 電信公司承租域名如果到期未繳費續約,即會喪失承租權, 將可能導致多年使用的網域被競爭對手註冊而再也無法使用 ,臺灣富驛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臺灣富驛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亦陳稱:臺灣富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其一是跟亞 太電信公司聯繫的正確性受損,其二則是臺灣富驛被剝奪整 個網域的管理權,因為無法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取得正確的 帳號密碼云云。惟背信罪之結果係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受損害,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 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公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前揭所指臺灣富驛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資訊之 正確性,顯非財產上之利益。再者,依據亞太電信公司112 年1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覆稱:「(十一 )末者,各該網域自臺灣富驛公司以線上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註冊至今,仍由臺灣富驛公司管理使用中」等語(見金重訴 卷第31-34頁);又依該公司112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 1120000213號函,略以:「www.boutixhotels.com.tw」之 網域名稱係自104年1月9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 9年1月8日;而「www.fxinn.com.tw」之網域名稱係自103年 2月26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8年2月6日;106年 9月至12月間,並非上開二網域名稱到期續約之日等語(見 金重訴卷第107-10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失去上開網域名稱之使用權限,或 其權限受有何種阻礙,亦即該公司並未因此致使其既存利益 減少,或因而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利益,難謂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佐以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嗣於107年10月17日,透過填寫異動申請書之方式 ,申請異動上開網域之負責人、連絡電話、信箱等資料乙情 ,有前引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暨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8588020號函文存卷足參,顯無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跟 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而取得正確帳號密碼之情事。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 料之管理,亦因此受有妨害云云。惟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 2人於本件所變更者,係亞太電信公司就上開網域(名稱) 服務客戶之聯繫資料(而本件客戶即臺灣富驛公司),其等 並未變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其他客戶或外部人之聯繫 管道。復依前開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以及證 人即被告張哲瑋之證詞(金重訴卷㈠第493-499頁、卷㈢第33 頁、第68頁),亞太電信公司域名服務平台系統與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之訂房服務平台系統,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平台系 統,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連動,消費者(即網站使用者)在訂房 系統平台網站上所填寫之資訊或使用紀錄(例如訂房資訊等) 部分,不會因前開域名服務平台之聯絡電話及到期通知信箱 等異動,導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訂房業務系統平台上之資 訊、紀錄的收受之人、收受方式或路徑有所變動。由此可見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所為前述聯絡資訊之更動,除對 亞太電信公司與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聯繫有所影響外, 就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對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之訊息收發聯 繫並無妨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另就被告侯 尊中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論及被告侯 尊中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 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而其係於106年9月23日指示 被告張哲瑋為前開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然起訴書卻記載被 告侯尊中當時亦屬「受委任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顯與其前述任職期間互有矛盾之處,亦有誤解,併此指明 。  ㈦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 交接前之106年9月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 理之被告侯尊中所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 ,難認有違背所受任事務之情形。況且,開曼富驛公司雖於 106年9月15日召開上述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而告 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 ;惟臺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28日始准予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葉威禮則於翌(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 向員工發布前開電子郵件信函,而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 日發布前述訊息,向公司員工表示其仍係該公司合法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審諸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層 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辨 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 的指示去做變更。106年3月28日侯尊中遭罷免,但後來公司 還有公告他恢復擔任董事長。公司在3月間也有寄發電子郵 件,說侯尊中仍是現任的董事長。伊的認知直到9月15日, 哪怕是9月23日,侯尊中都是伊的老闆,伊需要對老闆的指 示負責,也會聽從老闆的指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照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 、張哲瑋等2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㈠被告侯尊中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104年間,製作如附表一、附表 一之一所示日期、號碼、內容之傳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原 帳列科目、轉列科目、摘要記載,以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 金提領金額、提款帳戶、摘要記載等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 計資訊系統內等情,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8卷第39-40 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 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219-220頁),且有野柳 渡假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列印、105年應收-代墊 王明正餘額(本院註:實際上應為104年之應收-代墊資料, 該表名稱係製表人誤植)、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 其他」、「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大額交 易登記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A1卷第87頁及反面、 A8卷第8頁、A20卷第135-139頁、第211頁、A21卷第105-110 頁、金重訴卷㈠第439-447頁),固堪認定。   ㈡細繹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見A21卷第105至107頁),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傳票入帳 前之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股東往來」科目之餘額均呈負值;而如附表一所 示傳票之入帳日均為每月末日,且該等傳票(借計「其他應 收款-其他」,貸計「股東往來」)入帳後,前開「股東往 來」科目餘額均為0,顯見該公司編製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並 予入帳,其目的即在於會計科目之重分類,藉以使資產負債 表能夠真實反應、表達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此由該公司10 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上,於104年12月31日該科目 餘額亦呈現負值,該公司遂以編號00000000000號傳票調整 分錄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項下(見A21卷第107 、110頁),亦可得證。實則,該等會計科目之重分類,不 僅非屬輸入、登錄不實會計資料,也不會使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或收益發生實質上的增減變化, 更難認此等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再者,依據前引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 科目明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 載「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 董事長(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 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 間的股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 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 計科目明細帳(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 381至3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 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 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 款項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 類至「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 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 王明正無涉。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 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 款項之情節,殊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 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傳票,其摘要固係註記為「 調整分錄」,惟此應僅為表明該公司就各該會計項目進行重 分類調整,並予入帳,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侯尊中不利之認定 。   ㈣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⒈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中供稱:王明正原是野柳渡假村公司 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公司,他把他 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約101、102年 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長,當時也有 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則是在王明 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店仍在興建中 ,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將渡假飯店蓋 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後,作一個清 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1億4,710萬就 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0頁反面、A19 卷第371-37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明正是前 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時這個工程中 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註記,是因為 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泰公司 )蘇順展,委託眾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創築公司)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他 工程的缺口是1億4,0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 這個列帳,公司要收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 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 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 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 能收回這1億4,000餘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 另外,野柳公司因資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 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 付很多款項,借給公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 伊錢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 第197-206頁、卷㈤第89-98頁、卷㈦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與侯嘉禎有跟律師討論過,伊等還有很多帳還沒 清,當時的帳因為要平帳,想說既然官司很有可能會打贏, 就可以暫記王明正,同時也作為一個提醒說不要忘掉、要追 這筆錢。這幾筆款項的債務人形式上是伊,註記為「代墊王 明正」,也只是提醒伊等,如果王明正的款項追回來之後, 要跟這幾筆款項抵銷。伊確實有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工程 款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⒉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⑴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 之間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38 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起 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 約,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 月21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 ,堪以認定。   ⑵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倍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 (見金重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 之義務 於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 項:…(g)就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 (以下稱A棟建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 定之總包商創築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 同意就A棟建物…(i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 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 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 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 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明確。   ⑶此外,證人蘇順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筠泰公司是伊的 公司,伊有承包過野柳渡假村公司的裝修工程,這些工程 款有部分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有些部分則是由侯尊 中或侯尊中個人的公司所支付。因為伊的帳都是公司會計 部在做,一開始在偵查中,伊認為那時候是公司對公司的 付款,但後來伊有回公司會計部,陸續有對了一些帳,就 是要結清野柳的帳,後來有發現有些工程款確實是由侯尊 中和他的公司所支付。關於創築公司,是伊等承包野柳工 程時的下包,在承包的時候伊等有開過會,都是王明正出 席跟伊等談,伊的認知創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王明 正,依照會議紀錄,王明正也的確是以董事長身分出席。 後來因為停工,有一些工程款跟工程項目的問題,所以創 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有民事訴訟,筠泰公司是委託眾達 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費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出的。是因為 創築無預警停工,伊等也是很錯愕,那時候業主方有跟伊 等說,要伊等繼續把他的工程承接做完收尾掉,而因為創 築的停工,造成伊等跟業主之間合約有延遲的問題,照合 約來講,伊等必須違約金賠給業主;第二,創築停工之後 ,他沒有做完的工程,包括伊等之後驗收有問題的工程, 這些收尾其實要花好幾千萬元,業主說要伊等收集這些數 據跟證據,他們也準備要跟創築公司求償,後來創築反而 是先告伊等,伊等也是跟業主說伊等好像有點無辜,業主 那邊的律師有建議說,因為創築有告伊等,是不是由伊等 代表來反求償創築公司造成伊等有違約的損失,以及完成 他未完工工程的損失,後來2公司之間確實有這個官司。 伊等有反訴對方,那時候伊等有跟業主協調過,第一,因 為是業主內部的問題,當然合約違約金部分,如果要伊賠 償的話,伊覺得應該不是由伊負擔;第二,是你們的廠商 所造成工程損失要伊收尾,伊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一定要 收到這些款,因為伊沒那個義務去幫他收尾,所以後來業 主方也有把這些工程款讓伊等請款,那時候伊也有承諾說 這個官司如果是勝訴的話,賠償金伊會給野柳。伊等有向 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一筆違約金,但這筆錢伊有跟侯尊中 講,這是你們自己內部的問題,後來侯尊中那邊有答應, 這筆錢由他先來支付給伊等,由伊等把這筆錢賠付給野柳 渡假村公司,這筆錢其實是侯尊中先給伊的。那時候伊等 協議這筆違約金,是他私人要先支付給伊,讓伊去做野柳 公司的賠償金,事後如果伊等有官司勝訴的話,伊等再把 這些錢還給侯尊中。伊會說這是野柳渡假村公司「內部的 問題」,是因為當時伊等是野柳裝修工程的總承包,在承 包的時候,業主方有跟伊說,創築公司王明正也是野柳的 股東,他們也想要承包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伊等有同意, 不然就是把兩棟其中一棟的部分工程給創築公司承包,詳 細後來為何會停工,伊大約知道好像是股東之間的問題, 算是他們內部股東有意見,不能叫伊承擔這個後果,後來 也是創築公司是先告伊,要請求後續的工程給付,伊會認 為伊有點無辜,是業主自己內部造成這個問題卻由伊承擔 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 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 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 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卷㈦第127頁 、第151頁)。     ⑷而證人侯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 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前揭所辯其係因與王明正所 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 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 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 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 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        ㈤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本院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⒈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⒉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證人李順景之證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野柳 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A11卷第1-33頁 ),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之記載不符為據,逕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 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侯尊中為脫免其對該公 司應清償之債務,而刻意竄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掃描 轉檔為電磁紀錄後發送公司股東而行使之。  ㈡然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經本 院細繹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野柳渡假 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後詳述),其金額即 為48,369,5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 13,700,000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 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本院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 因上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即如前⒉理由所述】,其中借 方「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 表(稅報)上「2196 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 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㈢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請詳XXX),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        而此則與前開「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 載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 告查核工作期間,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 早已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 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 當。    ㈣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暨民國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 字,顯與事實不符。反而,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 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5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 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 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 核,該會計師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又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 侯尊中係為掩飾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其或中聯公司之應 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之科目、金額記 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內容文字, 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方屬經過 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收 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負債 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增房 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生, 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果對 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是陳 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不知 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額沒 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云云,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顯然不可採信。  ㈤又依據證人蘇順展前開證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以 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 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 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 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見金重 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 ),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及中聯公司 之資金,代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此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柳渡 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299 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務經 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過野 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確認 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它真實的性 質,把它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 中是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 去,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 人,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 都在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 工程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 告侯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 野柳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 到對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 還有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 並全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 富驛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 結算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 去支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 只是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 能轉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 伊等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 作伊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份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行為。又該份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 被告侯尊中基於前述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 以及該裝修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 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 整會計科目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 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 規避清償之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 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 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 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 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⒉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重訴-1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偉專利師 被 告 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哲偉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0203號「中空迴轉油壓缸」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民國104年1 0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止。詎被告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售及「TR-646中空迴轉油壓缸」(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委託機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遂於11 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請被告公司從公司官網移除系爭產品介紹與下 架回收系爭產品,卻遭被告公司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進 步性為由拒絕處理。是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 銷毀侵害;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玲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三、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 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被告所提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事由,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4年10月11 日至1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0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回函原告。 三、被告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 文義範圍。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二、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四、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五、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 迴轉缸的一迴轉閥、一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外 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 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每一油封 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 於0.24;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7;藉 此,縮減該中空迴轉油壓缸之體積,並達到便於組裝、良好 的滲油回收以及提高使用壽命之效果(見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 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 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其特徵在於: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 7。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中空迴轉油壓缸,其中,每一油封於軸 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 0.24。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一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立體圖      第2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剖視圖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作技術描述為:TR-646中 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同軸設置的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 外殼,以及一中空活塞沿著該迴轉缸之中心軸穿設該迴轉缸 以及該迴轉閥,其中,該外殼具有一罩體與一蓋體,該罩體 之一側設有第一軸承以及第一油封,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 值小於1.7,油封於軸向上具有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 的比值小於0.24。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553039 號「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其具有一不可轉動之罩 殼,一迴轉缸體可相對該罩殼轉動,二軸承裝設於該罩殼與 該迴轉缸體之間,二油封亦裝設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間 ,其等並分別位於各軸承的外側,且油封的唇緣貼抵於該迴 轉缸體的外壁面上,二引道形成於該罩殼上,其等一端通向 油封的內緣處,另一端則通向罩殼的外部,一中空活塞穿設 該迴轉缸體,該中空活塞可受形成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 間的油路注入油料後而被往復推移(見乙證1之摘要,本院卷 第128頁)。  ⒉圖示:      ㈡乙證2: 乙證2為89(西元1999)年2月Freudenberg公司公開之Simmerri ng油封的型錄的節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 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圖示:       ㈢乙證3: 乙證3為101(西元2012)年6月7日豐和工業株式會社之C1FB型 迴轉油壓缸的操作手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活塞、分配器組成。 分配器由隨缸體旋轉的分配器軸和不旋轉的分配器組成。分 配器軸和分配器之間洩漏的油用於冷卻和潤滑軸承,然後透 過排放口收集。 ⒉圖示: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1為一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圖式第3、4圖、說明書第7 頁第8至14行與說明書第8頁第7至13行記載「中空回轉油壓 缸70結構由一迴轉閥71、一迴轉缸72、二止迴閥組73(74)、 二軸承75、二油封76與一罩殼77組成,一中空活塞80穿過該 迴轉閥71與該迴轉缸72,該迴轉閥71可相對固定不動的罩殼 77而轉動;其中,該迴轉閥7l、該迴轉缸72、該二止迴閥組 73(74)與該二軸承75之各細部結構及其配設 位置與前述習 用油壓缸10結構近似。該罩殼77後方為一後端蓋777,該二 油封76一則嵌設於該後端蓋777內部,一則嵌設於該罩殼77 本體內部前端處,並且其等分別呈位於該二軸承75的外側, 如圖四所示,各油封76具有多個止擋唇緣761以及一彈簧圈7 62,當油壓缸70各部構件組裝完成後,油封76的止擋唇緣76 1抵接於該筒身711外壁上,且其彈簧圈762具有一收束力 更 促使各止擋唇緣761紮實地貼抵筒身711的外壁」,其中乙證 1之中空回轉油壓缸70、迴轉缸72、迴轉閥71、罩殼77、軸 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 、迴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 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 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 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 的兩側之技術特徵。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外 徑與內徑的比值為1.385,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是乙證1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已如前述,而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寬度與內 徑的比值為0.207,是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我國專利審查制度從未要求申請人須按照真實 尺寸比例繪製專利圖式,申請人刻意放大部分元件以求清楚 揭示技術內容者並非少見,乙證1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油 封之具體尺寸與比例關係,難認乙證1之圖式已明確揭露特 定比值關係云云。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5條 規定「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 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其中工程製圖係對物件之實際尺寸依縮小比例或放大比例 繪製圖面,乙證1已取得專利權,其圖式自參照工程製圖方 法繪製,縱使放大部分元件,其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 關位置不因縮放產生差異。綜上,乙證1之圖式既參照工程 製圖方法繪製,而乙證1圖式第4圖係為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 之剖視圖,已揭露油封之外徑、內徑與寬度的比例關係,其 比例關係不因未具有具體尺寸而未揭露,因此原告前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乙證1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乙證1不具特別的有利功效, 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  ⒉原告雖主張:乙證1為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結構,IPC分類為B 23B31/30;乙證2為一油封產品型錄,未明確記載專用於車 床或油壓缸領域,IPC分類為F16J9,乙證1與乙證2之間並無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功能及作用上也無共通性之云云。然 查,乙證2之三階IPC分類為F16J:活塞;缸;一般壓力容器 ;密封,其係與缸及密封有關;乙證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結 構,係為缸的其中一種類型或態樣,且所包含之油封76係作 為密封之用(見乙證1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本院卷第142 頁),是以乙證2之油封可用於缸中並作為密封之用,故乙證 1與乙證2自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 性,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 乙證1、2,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3第22、31頁第1.2節第1、3段與第23、32頁圖式已提及 一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A、活塞C、分配器E組成。活塞 在汽缸內靠供給的液壓油作軸嚮往復運動。當中又包含、分 配器軸B、軸承14與油封13,其中乙證3之缸體A、分配器軸B 、分配器E、軸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迴 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 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 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 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乙 證3為C1FB型旋轉液壓缸,非為中空迴轉油壓缸,乙證3所揭 示之標的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物有實質上的差異, 且該差異非為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 特徵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故乙證3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乙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乙證3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乙證3英文版第4頁圖式可知悉乙證3的迴轉油 壓缸的活塞的兩端伸出缸體的左、右兩側,故油壓缸結構具 有「穿設迴轉缸體之中空活塞」的技術特徵,應認定為中空 型迴轉油壓缸之云云。然由乙證3所提及之內容僅揭露C1FB 型旋轉液壓缸,並未提及C1F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 壓缸,復參乙證3英文版第5頁圖式顯與被告所述之英文版第 4頁圖式不相同,故僅由乙證3之圖式並無法認定乙證3之C1F 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壓缸,又參原告所提甲證12 第6頁記載C1FB為中實型油壓缸,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  ⒋被告又辯稱:乙證3-1為時光回溯器上取得公開日期104(西元 2015)年2月19日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 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 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對照證3- 1-1為時光回朔器上取得公開日期99(西元2010)年12月3日NO 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 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乙證3-1與乙證3-1-1皆為NOK株 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之型號、軸徑、外徑、幅及類型均 相同可認為相同之參考文件,依乙證3-1-1公開日期99(西元 2010)年12月3日,早於乙證3的公開日期101(西元2012)年6 月,能為在乙證3公開日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參考文件,且 乙證3-2關於AC3527A1型油封的揭示內容與乙證3-1-1完全一 致,足認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至少於西元2010年1 2月至西元2023年間皆維持相同定義方式及規格云云。惟依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2.3.2單獨比對一節所載內容「為了更詳 細說明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於該引證文件中明 確記載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 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的教示被視為引證文件的 一部分,因此,先前技術之公開日仍以引證文件之公開日為 準。使用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的字典、教 科書、工具書之類的參考文件,解讀引證文件中之用語,亦 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可知乙證3-1、乙證3-1-1與 乙證3-2為公開日不同,網址不同之網頁資料,雖均有記載N OK公司油封型錄規格,惟乙證3中未明確記載參考文件為乙 證3-1、乙證3-1-1或乙證3-2,且乙證3-1、乙證3-1-1、乙 證3-2均非為公眾得知之字典、教科書與工具書之類,自無 法被視為乙證3之一部分,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㈣1.可知乙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雖非為中空迴轉油 壓缸,惟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 、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 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 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之技術特徵,另乙證3第30頁已揭露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 型之油封,再參酌乙證3-1公開日期104年2月19日NOK株式會 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 、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 由於乙證3已揭露C1FB型旋轉液壓缸係裝設有AC3527A1型之 油封,而乙證3-1係詳細揭露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為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加強乙證3之證明,是以乙 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迴轉油壓缸 其差異僅為中空軸孔徑大小的差異,該差異係為相關領域之 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變更完成之技術,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乙證3-1已揭露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 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 ,可算得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乙證3英文版第14頁僅記載代碼「13」之油封有 具體揭露其廠牌及型號,代碼「G」油封廠牌及型號則未標 示,無法確定是否為同型號之云云。然乙證3英文版第14頁 已揭露代碼「13」之油封AC3571A1(NOK)零件數量(Q’ty)為2 ,復參酌乙證3英文版第13頁記載「Disassemblingprocedur e for rotating cylinder」其中包含oil seal(G)與oil se al(13),該油封零件數量亦為2,故由零件清單的數量係可 輕易推知旋轉氣缸中的oil seal(G)與oil seal(13)均為型 號AC3571A1(NOK)之油封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為。 五、綜上所述,乙證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 1、3、乙證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即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6

IPCV-113-民專訴-43-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耀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緯綺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緯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緯綺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 9、1656號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前係啟豐益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之員工。緣啟豐益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惠宇公爵大 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啟豐益公司承攬 「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啟 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群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 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計費之粗工)協助啟豐益 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每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啟豐益公司辦理 計價。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 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 、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林天耀則為台群公司之店長( 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負責依實際粗工人數填具派工單 ,作為日後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依據,唐緯綺則為台群公司 派遣在本案工程之計時工人(俗稱點工),渠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楊國璋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於110年8月8日 前之某時,在上址惠宇公爵大樓社區工地,向林天耀、唐緯 綺提議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 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 不法款項,經林天耀、唐緯綺允諾配合後,楊國璋、林天耀 、唐緯綺均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 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國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唐緯綺告知, 或由唐緯綺向楊國璋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後,由唐緯綺將 欲虛報之粗工人數轉知林天耀,再由林天耀在派工單之工作 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 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姓名,楊國璋並在派工單 之負責人簽名欄簽名,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派工單, 用以表示台群公司除指派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外, 亦有指派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進 場施作本案工程(共計虛報工人426人次,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430人次),林天耀同時將上開虛報粗工人數通 知台群公司負責人郭宥心(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墊,郭宥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 (即台群公司支付予點工之一般薪資)計算,連同加班費交 由林天耀轉交給唐緯綺,再由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 璋。嗣不知情之郭宥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行使而欲 請款(以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時,啟豐益公司於110 年10月底某日,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派工單記載粗 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並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啟豐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耀、唐緯綺(下 稱被告林天耀、被告唐緯綺,或合稱被告2人)就其等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不包含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告林天耀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耀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國璋說他那邊可以出人 ,但不知道名字,叫伊在派工單上自己填名字,所以伊就隨 便寫,伊沒有每天去工地現場,主任在工地現場是最大的, 伊沒有去查證實際派工狀況,故無從知悉楊國璋侵吞所冒領 款項云云;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稱:伊做得不周延,願意 認錯、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天耀為台群公司之店長(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 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於109年11月間,與惠宇公爵大樓管理委 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承攬本 案工程,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公司簽 訂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 計費之粗工)協助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 每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 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另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 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 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 ,被告楊國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欲虛增之粗工人數填載 在派工單,由被告唐緯綺帶回給被告林天耀,被告林天耀則 在派工單之工作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 載之姓名」欄所示之姓名;再被告林天耀將由其任意填載如 附表「虛報人數」欄所示之粗工人數通知郭宥心代墊,郭宥 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由被告林天耀交給被告 唐緯綺,再由被告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璋,而郭宥 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時,告訴人啟豐益 公司察覺派工單記載之粗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 不符,遂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林天耀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郭宥心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317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4 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0 8頁至第156頁),復有「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 承攬工程契約書、「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工程 承攬合約書、110年8月至10月社區訪客實名制登記表、110 年8月至10月台群工程有限公司派工表、社區簽到表核對派 工單整理表、8月1日至10月31日派工時間表、啟豐益公司11 0年3月至10月份薪資表各1份、被告楊國璋與唐緯綺110年8 月7日至111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楊 國璋與林天耀110年7月21日及1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林天耀傳送派工時間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被告林天耀與楊國璋110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1日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翻拍照片28張、8月及9月 出工人數統計表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天耀與「台群人力」L 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1425卷第13頁至第189頁、警卷 第173頁至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71頁、偵33176卷第509頁 至第5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林天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楊國璋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天耀表明欲以虛 報粗工人數,並由被告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 資1,100元後,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 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 初某日下班時,在工地內有跟唐緯綺交代,請唐緯綺跟林天 耀說伊每天要虛報人數,請林天耀把錢交給唐緯綺再轉交給 伊,林天耀知道虛報1工可以幫台群公司賺400元,因為台群 公司給工人的工錢1工是1,100元,但可以跟啟豐益公司報價 1,500元,所以林天耀才會配合這樣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3317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用虛偽的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請 款,伊有跟林天耀說伊要虛報人數,伊會填寫在派工單上, 請他配合伊,只要伊虛報1個粗工,台群公司可以抽400元, 伊可以有賺錢,台群公司也可以賺錢,又可以有公費,林天 耀知道伊有虛報人數。伊在前一天會用LINE直接跟林天耀說 ,或請唐緯綺幫伊轉達本案工地隔天實際需要的工人,當天 上班前唐緯綺會先把派工單交給伊,伊在當天下班時,會在 派工單上寫粗工人數、工作內容,並在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 ,唐緯綺再將派工單帶回台群公司交給林天耀,工作者欄位 是空白的,因為伊會直接寫上粗工人數,所以扣除實際來的 人,林天耀就會知道多填幾個姓名,唐緯綺隔天早上會拿虛 報人數的錢給伊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3頁至 第119頁、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49頁 至第152頁)甚明,核與被告唐緯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工程當天的派工單是林天耀上工前拿給伊,伊再交給楊國 璋的,當天工程結束後,再由伊交回去給林天耀,有實際到 場的工人,是當天下班領取薪資,如果有多的工人錢,林天 耀會把錢拿給伊領回,伊隔天再交給楊國璋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至第235頁)相符,則實際到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 ,既均係實作實算,下班時即領取個人當日工資,被告林天 耀就無法親自領取、由被告唐緯綺轉交之工資,應係未實際 到場之虛報粗工人數所致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載之姓名,均係被 告林天耀任意填載乙情,為被告林天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自承:派工單中,除工作內容及負責人簽名部分是楊國璋寫 的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除了台群公司的工人外,其他工 作者姓名是楊國璋要伊填寫伊知道的名字,伊幫楊國璋寫了 2個月的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42頁至第43頁、112年度 易字第1656號卷第156頁、第212頁)甚明,並經證人楊國璋 於偵查中證稱:派工單的工作者欄位是林天耀寫的,虛報的 部分,林天耀也會在派工單上寫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3 9頁至第40頁)屬實,倘證人楊國璋確有調派其他工人至本 案工程施作,被告林天耀何以不請求楊國璋提供工人姓名, 反而虛偽填載工人姓名長達2個月之久?況且楊國璋於原審 亦證述:其實際上並未從其他工地調派工人至本案工程等語 (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25頁)。  ⒊再者,台群公司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領每工每日工資,即 可賺取400元(1,500元-1,100元)之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楊 國璋、林天耀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54頁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而被告林天耀於原審 時復陳稱:楊國璋自己請的人到現場施作工程,伊也是發1, 100元工資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佐 以證人陳坤俊即啟豐益公司前協理證稱:本案工程期間,伊 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給啟豐益公司。一般工程實務上, 若承包商臨時無法派出足夠工人,會由定作人派工補足,日 後結算時再從承包商請款中扣除自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見偵 33176卷第530頁至第53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則藉由此等虛增派工單粗 工人數之方式,台群公司亦可無故賺取400元差價,益見被 告林天耀顯已清楚知悉其任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配合 證人楊國璋欲藉由虛報粗工人數,以取得不法款項,同時亦 可使台群公司賺取價差而為,被告林天耀確有與證人楊國璋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明。  ⒋再觀諸被告唐緯綺與楊國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1 10年7月22日起,即有:「我有跟店長(按:被告林天耀) 說明天要5個,所以你明天再弄個公帳進來」(偵33176卷第 211頁)、「入帳1100」(第271頁)、「今日入帳500」( 第275頁)、「今日入帳1300」(第281頁)、「今日剩下53 00,5000借我,300入公費」(第295頁)、「主任要拿多少 給你」(第297頁)、「主任沒有公費了」(第299頁)、「 要入帳多少」(第325頁)、「主任,今天還有2000在我這 ,入公費好嗎?」(第449頁)等訊息,更徵楊國璋證稱虛 報粗工人數獲得唐緯綺、林天耀應允配合,虛報工資之部分 款項則充作公費等情,確非子虛。  ⒌辯護人雖又援引證人陳坤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稱本 案工程期間,有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回報給啟豐益公司 ,故啟豐益公司並無受詐欺之可能乙節。然詐欺罪為即成犯 ,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天耀與唐緯 綺、楊國璋一經謀議,著手以虛報到場粗工人數之方式請領 為到場工人之工資款項,即已成立詐欺犯罪,不因嗣後啟豐 益公司因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記載與實際到場施作 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而解免被告林天耀之詐欺罪之 成立。  ㈢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之同案被告楊國璋 ,欲證明派工單填寫流程及被告林天耀對於虛報工人數是否 知情等旨(見本院卷第95至96、104頁)。惟查,楊國璋業 於原審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 況被告林天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從而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重複傳喚楊國璋,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被告林天耀之辯 護人復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卷宗核閱有關證人陳坤俊之證詞等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查,證人陳坤俊於112年2月7日民事事件中之證述 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提示與當事人表 示意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證據調查程序 ,且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瞭,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第4款規定,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林天耀所辯係卸責之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天耀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天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林天耀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嗣因告 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為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實行 詐騙,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業已表明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將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林天耀(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88、198頁),於被告林天耀 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透過不知情之郭宥 心持不實派工單,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而行使,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 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天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並行使不實派工單 ,用以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工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林天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林天耀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 款,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 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林天耀之量刑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㈨),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林天耀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稱: 「我做得不周延,願意認錯、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林天耀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於本院該次審理 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緯綺完畢,案情明朗後,方 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林天耀雖又稱與啟豐益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然觀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卻係台群公司與啟豐益公司 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雙方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由告訴人 啟豐益公司給付台群公司53萬7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 244頁),並非由被告林天耀就其前開犯行賠償啟豐益公司 或台群公司,實難認與被告林天耀有涉而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是以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林天耀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司法資源之耗費、被 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林天耀上訴否認犯罪,嗣後改稱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欲以在附表所示派工單上虛報 粗工人數之方式,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而取得不法款項 ,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款等情,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既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自難認被 告林天耀業已取得詐騙款項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天耀有何其他之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參、被告唐緯綺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緯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66、1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唐緯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唐緯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唐緯綺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諳法律,只是聽從楊國璋指 示下班時順便去台群公司領錢,隔天轉交給楊國璋,現已知 所為非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 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 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唐緯綺上訴後,業已為認罪之表示,不再為無謂爭執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 刑稍有未妥。從而,被告唐緯綺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唐緯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唐緯綺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 所示之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負責向被告楊國璋 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並轉知被告林天耀知悉之居間聯繫 角色,欲以非法方法詐取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財物,行為實皆 不足採,惟念及被告唐緯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 以其僅係單純被動配合者之參與程度,兼考量被告唐緯綺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欲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虛報人數 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 1 110.8.8 1 許俊名 2 110.8.9 3 李宗民、王朝顯、林念志 3 110.8.10 2(起訴書誤載為3) 李宗民、林念志 (起訴書贅載「唐緯綺」,簽名於警卷第89頁) 4 110.8.11 4 趙冠苹、李宗民、丁復台、林念志 5 110.8.12 4(起訴書誤載為3) 曾佩蓉(工作者姓名5人,請款人數8人) (起訴書贅載「陳連裕」,簽名於警卷第88頁) 6 110.8.13 2 林念志、丁復台 7 110.8.14 4 呂志斌、丁復台、林念志、高源峻 8 110.8.15 3 丁復台、林念志、郭騰鴻 9 110.8.16 4 王柏益、林念志、丁復台、邱榮傑 10 110.8.17 5 王又揚、黃健志、林念志、丁復台(工作者姓名8人,請款人數9人) 11 110.8.18 3 李宗民、丁復台、許文變 12 110.8.19 4 葉朝欽、林政宏、林念志、丁復台 13 110.8.20 4 賴意豪、李芳倫、丁復台、高源峻 14 110.8.21 4 陳穎達、高源峻、徐詠順、丁復台 15 110.8.22 6 古瑞生、高源峻、王子台、林政宏、任偉倫、林念志 16 110.8.23 6 林念志、丁復台、邱明澄、許保巧、許子意、陳連強 17 110.8.24 4 丁復台、林念志、趙三郎、林益義 18 110.8.25 4(起訴書誤載為5) 馮明志、呂意民、林政宏、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張羅金」,簽名於警卷第92頁) 19 110.8.26 4 李宗民、陳凱、丁復台、林念志 20 110.8.27 4 丁復台、林念志、蕭明志、林芳儒 21 110.8.28 6(起訴書誤載為7) 唐緯綺、林繼城、許博淳、楊正義、孪盛榮、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曾佩蓉」,簽名於警卷第89頁) 22 110.8.29 7 唐緯綺、林繼城、吳旻修、丁復台、蔡宏南、林念志、古端生 23 110.8.30 4 丁復台、林念志、周名甫、黃韋誠 24 110.8.31 4 丁復台、黃韋誠、林念志、周名甫 25 110.9.1 4 工作者姓名7人,請款人數11人 26 110.9.2 4 徐詠順、廖如惠、周名甫、林念志 27 110.9.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簡龍泉、謝錦昌 28 110.9.4 8 林繼城、唐緯綺、陳穎達、林念志、潘建宏、周名甫、劉耀智、陳連裕(起訴書漏載「陳連裕」) 29 110.9.5 6 曾佩蓉、王建富、郭勝鴻、高源峻、黃重名、林念志 30 110.9.6 8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曾佩蓉、邱上青、許培原、王敬揚 31 110.9.7 7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許仁峻、楊名義 32 110.9.8 9 高源峻、林政宏、信偉倫、周名甫、顏正榮、林念志、黃文揚、尤順利、林美蓉 33 110.9.9 6 周名甫、林念志、簡明玄、杜成風、林守仁、賴偉志 34 110.9.10 5(起訴書誤載為6) 周名甫、林念志、方文榮、賴建智、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信偉倫」,簽名於警卷P107) 35 110.9.11 5 周名甫、林念志、黃力欽、簡明亮、黃文揚 36 110.9.12 6(起訴書誤載為7) 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林守仁、王復義、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P108) 37 110.9.13 8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周名甫、趙正平、劉音茵、林念志、林守仁 38 110.9.14 8 林念志、周名甫、王富仁、葉惠美、杜美玉、王柏翔、方順和、黃文揚 39 110.9.15 8 曾佩蓉、徐詠順、陳美鈺、周名甫、邱芳儀、方文平、林念志、許文龍 40 110.9.16 7 高源峻、周名甫、謝仁義、方中信、趙順利、林東清、邱文榮 41 110.9.17 9 林繼城、唐緯綺、曾佩蓉、高源峻、李宗民、周名甫、馮飛鴻、柳保良、阮教莊 42 110.9.18 6 許攸民、許智鈞、邱方玉、賴淳安、周名甫、林念志 43 110.9.19 11 唐緯綺、許博涼、徐詠順、林繼城、黃章誠、吳旻修、周名甫、古端生、林政宏、信偉倫、王富貴 44 110.9.20 7 唐緯綺、林繼城、陳耀星、何啟東、郭保良、葉朝、林念志 45 110.9.21 6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何啟東、阮教莊 46 110.9.22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方文平、邱音茵、許國 47 110.9.23 5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徐詠順、洪添進 48 110.9.24 5 曾佩蓉、林守仁、林念志、周名甫、方文平 49 110.9.25 7 林念志、周名甫、賴國棟、丁復台、陳穎達、邱鴻志、廖淳安 50 110.9.26 7 唐緯綺、林繼城、李宗民、陳凱、林念志、周名甫、方〇〇、周〇〇 51 110.9.27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張哲偉、洪添進、黃兆志 52 110.9.28 7 唐緯綺、林繼城、周名甫、簡明亮、張哲偉、劉煌〇、王傳〇 53 110.9.29 7 林繼城、賴冠華、古端生、周名甫、丁貿成、陳哲偉、呂朱記 54 110.9.30 4 曾佩蓉、周名甫、陳穎達、林念志 55 110.10.1 5 曾佩蓉、劉俊彥、徐詠順、陳凱、 陳穎遠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第117頁) 56 110.10.2 5 曾佩蓉、陳穎遠、周名甫、林念志、陳明哲 57 110.10.3 6 郭騰鴻、周名甫、呂朱記、廖涼安、何啟東、楊景權 58 110.10.4 8 廖緯綺、林繼城、曾佩蓉、陳穎達、郭保良、毛新茵、呂朱記、陳凱 59 110.10.5 6 唐緯綺、林繼城、劉俊彥、陳穎達、張哲偉、毛新茵 60 110.10.6 8 林繼城、唐緯綺、劉俊彥、陳念慈、張貞小花、陳嘉惠、曾佩蓉、陳穎達 61 110.10.7 5 劉俊彥、陳念慈、陳穎達、廖淳安、洪添進 62 110.10.8 7 許柏淳、廖淳安、洪添進、張哲偉、何賢浩、楊三共、毛新茵 63 110.10.9 5 洪添進、廖淳安、張哲偉、林明潔、楊三共 64 110.10.10 5 呂朱記、賴國博、郭得良、楊景權、張哲偉 65 110.10.11 4 陳連裕、趙冠華、呂朱記、楊景權 66 110.10.12 3 林念志、楊景權、廖淳安 67 110.10.1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郭保良、張哲偉、廖淳安 68 110.10.14 6 唐緯綺、林繼城、陳美鈺、張哲偉、毛新茵、廖淳安 69 110.10.15 5 曾佩蓉、徐詠順、廖淳安、洪添進、林念志 70 110.10.16 5 林念志、廖淳安、毛新茵、張哲偉、李浩嵩 71 110.10.17 5 林念志、周名甫、林念志、方子村、周文龍 72 110.10.18 5 林念志、周名甫、謝文盛、廖淳安、郭保良 73 110.10.19 6 唐緯綺、林繼城、丁復台、周名甫、洪添進、廖淳安 74 110.10.20 2 林念志、周名甫 75 110.10.21 5 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廖淳安、洪添進 76 110.10.22 3 許俊名、周名甫、林念志 77 110.10.23 3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78 110.10.24 4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洪添進 79 110.10.25 5 林繼城、唐緯綺、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80 110.10.26 2 周名甫、廖淳安 81 110.10.27 2 林繼城、唐緯綺 82 110.10.28 1 許俊名 虛報人數合計為426人

2025-01-08

TCHM-113-上訴-743-202501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承翰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79、112頁),且有行動郵局登入通知及轉帳通 知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警卷第31、229-23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 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雯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 卷第87-88頁),可見其尚有積極補過之意;又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31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雯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雯惠聯繫,向張雯惠佯稱:透過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57頁) ⒉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6-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1、75-7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慧玲聯繫,向林慧玲佯稱:購買優惠卷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林慧玲先交付現金予其友人郭玉霜後,再由郭玉霜轉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證人郭玉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8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5、97-10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93、107-1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俊宏聯繫,向林俊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116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23-1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121、153、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4 李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淑慧聯繫,向李淑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2-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170-180、18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6-168、207-20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5 張哲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假冒學校主任、廠商經理,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哲偉聯繫,向張哲偉佯稱:學校要訂購床組,但因校長跟廠商經理不愉快,請被告預付現金代訂床組云云,致張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1-2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219-2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3-217、225、22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113年5月21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HLDM-113-金訴-214-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被 告 許皓青 居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0樓 石蕙瑄 周芷妘 張瀚予 黃敬仁 蔡介仁 黃建雄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喬碩宏 郭鎮傳 姚東宏 林浩民 林皇佑 詹振東 陳威全 林詠霖 吳伊玲 陳湘芸 范硯茹 曾嘉欣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馬昌傑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張瀚予、黃敬仁 、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郭鎮傳、蔡介仁、姚東宏、陳 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詹振東、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 、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0-重附民-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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