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1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鄧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7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往淡水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蔡奇峰駕駛原 告承保訴外人亞富軸承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23,582元(包括工資12,900元、烤漆4 0,766元、零件169,916元),原告如數理賠亞富軸承企業社 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829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清 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97頁、第14頁至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2,900元、烤漆40,766元、零 件169,916元,合計223,582元。其中零件169,916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0,663元(計算式:工資12 ,900元+烤漆40,766元+零件16,997元=70,66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亞富軸承企業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63元,及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8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916×0.369=62,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916-62,699=107,217 第2年折舊值    107,217×0.369=3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17-39,563=67,654 第3年折舊值    67,654×0.369=24,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654-24,964=42,690 第4年折舊值    42,690×0.369=15,7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90-15,753=26,937 第5年折舊值    26,937×0.369=9,9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37-9,940=16,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41-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黃麒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27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310元(含工資8,600元、材料費8,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471元(計算式 :8,600元+871元=9,471元)。

2025-03-31

SJEV-114-重小-33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蘇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68-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耀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葉耀文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 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 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 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被告葉耀文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葉耀文已 於114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隨卷外放),被告葉耀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參諸上 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6

TPEV-114-北小-390-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張哲瑀 被 告 陳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盧偉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8日9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與南山 路口,因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 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3元(工資67,901 元、零件21,0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 人,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原告保戶撞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經修復之事 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28-202503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菲(原名劉涵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3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9-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瓊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32-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林紹程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2元,及被告林紹程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1,88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243-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康菊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下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9月7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13,023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2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005元(計算式:1,302元+工 資費用3,075元+烤漆費用7,628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外,惟當被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時(本院卷第50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潘蔚雯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仍能清楚研判與 被告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 生,然潘蔚雯卻疏未保持兩車間隔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 有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潘 蔚雯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404元(計算式:12,00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476-202503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0

TCEV-113-中簡-3649-202503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