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煜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 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 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 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 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抗-429-20250314-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啓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林逸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4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啓煜、林逸威與劉名恩(已歿)、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為 「中華賓士」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 見附表一)後,再由劉名恩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林逸威,經張啓煜駕車搭載林逸威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 後,林逸威即依劉名恩、「中華賓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啓 煜(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張啓煜,即為警查獲扣 案,詳後述),由張啓煜轉交予劉名恩(附表二編號13之⑵ 、25、28之⑴、34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劉名恩,即為警查獲扣 案,亦見後述),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逸 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之報酬。嗣林逸威 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啓 煜、林逸威並同意警方對其等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 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現金(後者為林逸威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款項,前者則包含林逸威所提領並交予張啓煜之附表二編 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1、15以外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啓煜、林逸威(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8頁,院卷第25 3至254、291、297至2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 承不諱(警卷第5至10、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83至9 7、137至139頁,聲羈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41、281、297 、332至333、3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33至37、43至49、57至62頁,偵一 卷第105、121至131頁,偵二卷第7至10、13至15、19至21、 27至29、33、38至39、45至47、53至57、61至63、69至71、 77至81、87至89、93至9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 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 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⒋被告2人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涉犯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自白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 調整)。   ⒌被告張啓煜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確有獲取 任何報酬(詳後述㈡部分),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 減刑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林逸威部分,因其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詳後述㈢⒊部分),不符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 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 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暨與同案共犯劉名恩、「 中華賓士」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 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予適用。 查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查無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啓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林逸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 之報酬5萬4,600元(院卷第242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被告林逸威)、轉交贓款暨駕車搭載車手(被告張 啓煜)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2 5、28之⑴、34部分款項,幸未及經被告2人轉交上手即為警 查獲),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林逸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7 、3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囿於另案在監執行而未約定 給付期日,有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349至350頁),是此部 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幅度有限,另被告張啓煜則迄未與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 卷第281頁);併考量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林逸威 因本件獲有報酬、被告張啓煜則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附表二編號6、7、12、23、27、33所示告訴人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或從輕量刑之不同量刑意見(院卷第242至243、33 5、347頁)、被告2人各次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各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 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 項關於洗錢財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2項,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㈢⒈所載相 同),則分別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沒收 詐欺犯罪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規定。是本件相關洗錢暨詐欺 財物、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逸威因本件犯行獲取以提款數額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合計約為5萬4,6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241至2 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啓煜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81),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院卷第33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產品, 係被告林逸威所有並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警卷第3、6至 7頁,院卷第242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中 之其中13張(詳見該部分「說明」欄)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 金融卡,係供被告林逸威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逸 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用於本案 提款之其餘金融卡10張,則係被告2人所持用且預備供被告 林逸威提領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4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被告林逸威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5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本件被告2人遂行附表三編號11、13之 ⑵、25、28之⑴、34部分洗錢犯行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之 財物(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1所示本案款項以外之現金13萬3,000元,則為被告林逸威 於113年3月7日所提領且已轉交予被告張啓煜之本案以外贓 款(警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90頁),核屬被告2人得 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渠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一併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警卷第18頁,院卷第242、33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 25、28之⑴、34以外所示之其餘贓款,業經被告張啓煜交予 同案共犯劉名恩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再對渠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固另有於113年3月7日11時2 7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受騙而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附表 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二 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二卷第56頁);惟該告訴人匯款上開 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 獲提領、轉交本件贓款之後,有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可考(警 卷第57頁),而被告2人該時經查獲後,隨由員警於同日11 時40分許逮捕上銬(警卷第27、29、63頁),被告2人並供 稱渠等此際即無法再行取款(院卷第320頁),且卷內復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尚有參與詐騙該告訴人 致其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無從僅因該告訴人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2人前 曾提領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等情,逕以加重詐欺、洗錢 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渠等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黎文雄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梅文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Cao Thi Thu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Nguyen Thi Bich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Nguyen Manh Dung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6 Dang Quang Huu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Tranvanhoa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阮維功 (Nguyen Duy Cong)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Nguyen Xuan Kha (阮春珂)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 黎德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阮氏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陳氏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Dang Xu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4 Tr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阮文長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6 Nguyen Van Duong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林逸威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1 告訴人李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與李雅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67至1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241頁、25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偵二卷第177至25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2 告訴人陳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孝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永鑫國際」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10分至同日10時1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提領9萬7,000元 ①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91至29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74至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7至2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9時45分許、4萬7,000元 3 告訴人郭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欣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加百列」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1時14分至同日11時1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02至4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81至48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0時5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54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8分許、5萬元 4 告訴人鍾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鍾駿偉聯繫,佯稱:可教其操作期貨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鍾駿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4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3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4至3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偵三卷第42至4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3萬6,000元 6 告訴人廖承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承瀚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提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承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廖承瀚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淞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淞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淞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淞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01至103頁、153至1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21頁、12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簽收條(偵三卷第105至129頁、155至18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5萬元 8 告訴人李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振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振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29分許、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3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振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90至19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01至22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劉宇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宇森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宇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OK超商鳳山鳳東店)以ATM提領6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劉宇森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25至22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28至23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1萬8,000元 10 告訴人胡慧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胡慧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飆股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慧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以ATM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胡慧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47至2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2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63至2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被害人吳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雅琦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雅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店)以ATM提領2萬元(經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 ①被害人吳雅琦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95至29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0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09至3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2 告訴人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仁傑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短線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49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1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提領9萬元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50至353頁) ②匯款清冊(偵三卷第35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0分許、3萬元 113年3月4日19時52分許、3萬元 13 告訴人蕭丞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蕭丞鴻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丞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15萬3,183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0時1分至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1次,共提領5萬3,000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7至3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77至40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楊筑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筑亦聯繫,佯稱:派單人員已滿額,可認購公司提供之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筑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至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48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5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楊筑亦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至1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15 被害人邱俞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俞瑄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許、2萬8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同日20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款項) ①被害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4至2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9時4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58分至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16 告訴人呂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明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明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2時33分至同日12時35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共提領7萬元 ①告訴人呂明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3至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1至9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2時26分許、4萬元 17 告訴人胡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胡菁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菁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胡菁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5至9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110頁、11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08頁、114至11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賴慧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慧綾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慧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9,000元;嗣於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賴慧綾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21頁、124至1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152至1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彭惠英聯繫,佯稱:可購買電商平台商品,由產商代銷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4,000元,共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67至1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電商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3至196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育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1時24分至同日21時2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00至2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218至22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張若倩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若倩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37至2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8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87至3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徐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徐聖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DOSOB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聖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己匯款或委託友人葉豪、黎兆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3萬8,000元(友人黎兆恩代匯)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至同日20時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8,000元1次,共提領8萬8,000元 ①告訴人徐聖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18至322頁);證人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頁、344至34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29至330頁、35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31至332、第349至35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8分許、5萬元(徐聖翔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4分許、3萬8,000元(友人葉豪代匯)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23 告訴人李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致翰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57分至同日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李致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67至3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74至37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1萬元 24 告訴人連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連志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連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連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81至38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93至41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林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2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417至4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2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28至43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魏君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魏君珈聯繫,佯稱:認購電商平台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君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⑵林逸威再於同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魏君珈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5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1至4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謝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宜君聯繫,佯稱:可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9至5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54至6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徐子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徐子媛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子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至同日11時1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提領1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77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02至104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五卷第101至1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⑵詐欺集團成員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2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29 告訴人劉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劉淑雯聯繫,佯稱:認購社團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編號3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淑雯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08至10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陳逸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陳逸潔聯繫,佯稱:認購公司電商平台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許、4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編號29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⑵林逸威於同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1萬5,400元,共提領3萬5,400元 ①告訴人陳逸潔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21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36至14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余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余世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6時42分至同日16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提領9萬9,000元;再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余世文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63至1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7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5萬元 32 告訴人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志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9分至同日1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92至19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02至2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迎春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迎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至同日1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8至2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275至27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228至23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8時42分許、5萬元 34 告訴人嚴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嚴美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9時41分至同日9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嚴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42至34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5萬元 35 告訴人陳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玉如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由渠等代銷轉售後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許、3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至同日1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園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70至3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76至384頁、390至3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楊皓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楊皓惟,佯稱:需註冊交易所帳號才可加入群組,並需進行交易測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皓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4時9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以ATM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共提領18萬,3,000元 ①告訴人楊皓惟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07至40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09至41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13至42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8萬3,369元 37 告訴人王琮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王琮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21分至同日19時2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萬元2次,共提領20萬元 ①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47至4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461-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五卷第461至46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㈠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贓款48萬6,000元 (仟元鈔共486張) 包含被告林逸威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7日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合計35萬3,000元(警卷第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品牌:HP。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讀卡機2台 5 金融卡23張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及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其他帳戶提款卡10張(警卷第47至49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張啓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上扣得。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㈡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贓款2萬元 (仟元鈔共20張) 被告林逸威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警卷第6頁,院卷第241頁) 2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4 蘋果手機1支 顏色:綠色,螢幕破損 5 金融卡3張 即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警卷第37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林逸威身上扣得。

2025-03-07

KSDM-113-金訴-86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 定。次按抗告、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定;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抗字 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委任「王順慧」之委任狀 ,然未釋明該「王順慧」之人是否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 再抗告人應補正之;又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亦應補繳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該「王順慧」之人為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者,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抗-429-20250115-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啓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上發佈投資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張啓 煜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 啓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 ,然因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 刑要件,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林逸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 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林彩卿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林彩卿受有10萬 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任職貨車司機,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   被   告 張啓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煜加入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威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先取得鍾孟軒(另行偵辦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佈投資廣告, 致林彩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張啓煜即於同日13時34 分、35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莒光郵局AT 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後交予「林逸威 」。案經 林彩卿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啓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並匯款項予他人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張啓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逸威 」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TDM-113-審金訴-19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事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456號,下稱前案},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作成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已放 棄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權利,惟因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在不變期間30日內對系爭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之訴,與法不合等語,故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 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自明。故就尚未確定之判決 ,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此項不合法 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 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 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因上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即無捨棄上訴權之可言。捨棄上訴權者,係 當事人向為判決之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之訴訟行為;捨棄上 訴權,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捨棄上訴權,須當事人向為 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 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 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 苗栗地院於113年7月10日作成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13年7 月17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影印附於本院卷29頁)。抗告 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6日向苗栗地院提出「民事 聲請再審狀」,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詢問其提出 上開書狀之真意是要提起再審,還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上訴 等語,經抗告人回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足認抗告人已表明其於113年8月6日書 狀係對系爭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判決係於 113年7月17日送達予該案住於新北市之訴訟代理人王順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20日後 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8月11日屆滿,又該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故系爭判決應於113年8月12日始告確定。抗告 人於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時,即於113年8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  ㈡抗告人雖在本院主張其已對系爭判決捨棄上訴權,自得依法 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並未在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宣 判期日到場(113年7月10日報到單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7頁) ,自無以言詞向前案法院為捨棄上訴權之情事;且抗告人在 系爭判決送達後,亦未向前案法院具狀捨棄上訴權之表示, 此有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憑。足認抗告人在系爭判決宣示、 公告或送達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均無捨棄上訴權之情 事。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2日未提起上訴,已喪失上訴權, 其後即無捨棄上訴權可言,則抗告人在113年10月24日提出 之「民事抗告狀」中表示捨棄系爭判決之上訴權部分,即不 生捨棄上訴權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出不合法之再審之訴,並 不因系爭判決其後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  ㈢從而,上訴人在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時,因上訴期間尚 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所提出之再審之訴 ,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29-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張啓煜」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丙○○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並教其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林躍勳、丁○○復分別依暱稱「蚊靜」、「張啓煜」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蚊靜」、「張啓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林躍勳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96、14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14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該次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 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各自為數次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2人各自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迭自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頁),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6-1頁),堪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繳回,準此,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3.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七)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76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20萬元,且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2人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其目前確有如期收到被告2人所給付之款項,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 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2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被告2人前均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中,惟被告乙○○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則另涉犯加重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等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乙○○: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繳回 該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調解內容, 均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上開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乙○○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許 5萬元 林躍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周天壯申設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1萬9005元 113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丁○○ 113年1月11日15時26分許 6萬元 煙都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時11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27分許 4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丙○○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19-124頁) 2.丙○○113.7.22.準備(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95-100頁) 3.丙○○113.11.4.審理(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143-1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據、手機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99-118、125-141頁) 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5-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03.14一小港字第000023號函所附之周天壯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1-78頁) 4.煙都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9-7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9-98頁)

2024-12-09

TYDM-113-金訴-881-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振恩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起,與張啓煜、林逸威(以上2人另 案審理)、劉名恩(已歿)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華賓士」、「阿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倡葦 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林倡葦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林逸威則將本案彰銀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張啓煜,並指示陳振恩、張啓煜前往提款,陳振恩 則駕駛RDP-3675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啓煜,於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林逸威或林逸威指定之「阿龐」,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倡葦、王冠捷、陳維立、 徐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冠捷、陳維立、徐祥恩之匯款明 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啓煜、林逸威、劉名恩 、暱稱「中華賓士」、「阿龐」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啓煜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有列載「 111年(為113年之誤)1月6日1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庄店ATM,提領1,005元」,但經比對 卷內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列各筆匯入、提領明細,被 告所提領之此筆款項,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被詐騙匯款之事實無關,應屬贅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不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倡葦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另案 被告張啓煜交付予「阿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RDP-3675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陳振恩用以搭載另 案被告張啓煜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上開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倡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倡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倡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委託其友人匯款5萬元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起訴書記載111年,應予更正)1月6日17時27分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庄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冠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冠捷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eyb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冠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⑴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1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龍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 ⑵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6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維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葵葵」帳號向陳維立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ypton交易所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維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6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17時2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徐祥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帳號向徐祥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徐祥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後庄門市ATM提領1次,合計提領15,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4

KS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煜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啓煜過失傷害等罪,共5罪,經本院、台南地方法    院、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略稱:希望 從輕定刑等語(詳本院113年10月16日筆錄)。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及 受刑人之經濟、教育、工作、家庭、健康(詳本院113年10 月30日筆錄)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 第96號 張啓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1至4,經本院113年聲字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張啓煜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122號 張啓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張啓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張啓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KSDM-113-聲-1836-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 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 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 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 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見 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 詢問其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 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查,系爭判決係於 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本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自113 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3年8月12 日始告屆滿。從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 時,因該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 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 旨,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8

MLDV-113-再-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