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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 、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福興 停車場」更正為「福星洗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瀚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1萬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收取 、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張嘉芯受騙之金額共13萬 元;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現因工傷下肢癱瘓而無法工 作,正在休養、復健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收受、轉交本案帳戶犯罪所得為1萬元(113偵1555 號卷第198頁),雖未扣案,惟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5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收簿手。李瀚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瀚泰向簡昱文(簡昱文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 免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49號案審理中)表示可收購金融帳戶,簡昱文遂於110年4月 至5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於當天晚間某時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葉立騰(葉立騰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0號為有罪判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3月9日,以臉書暱稱「董文進」之名義向張嘉芯佯稱 :彩票中獎,須補稅、繳納保證金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 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0時8分許,匯款13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 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簡昱文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簡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簡昱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4-金訴-73-202503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廷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99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補-590-202503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寶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8,33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4-雄補-494-202503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凃建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附民-133-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2

NTEV-114-投簡-8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付款地 :臺北市、利息: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 ,然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抗告人即將所有 款項清償完畢,相對人所稱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清償 ,並非事實,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17

TPDV-113-抗-34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 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 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 帳戶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 法,竟仍於 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賴緯廷(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本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豪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行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曾奕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 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73頁至77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賴偉廷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卷 (下稱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3號卷(下稱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 頁、33頁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下 稱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 、71頁至82頁】,並有告訴人張嘉芯之陳述(10226號卷第2 7頁至33頁)、告訴人張家琦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5206號卷(下稱55206號卷)第11頁至13頁】、告訴人 張富香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下稱 58115號卷)第65頁至68頁、69頁、70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8115號卷第29頁至57頁;55206號 卷第17頁至25頁)、告訴人張家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5206號卷第27頁至29頁)、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張家琦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55206號卷第31頁至4 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資 料(55206號卷第65頁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8115號卷第71頁至76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影本(58115號卷第77頁)、告訴人張 富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8115號卷第7 9頁至80頁)、告訴人張富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41號卷第5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0226號卷第7頁至9頁)、告訴人張嘉芯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226號卷第23頁、25 頁、37頁、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照片紀錄 表(10226號卷第41頁至1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033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自承:伊與賴緯廷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聯繫,群 組內包含伊在內有3人,該群組只會談論有錢匯入伊的帳戶 ,並指示伊去領錢,不會談論其他事情。伊在群組接到指令 後,就會去載要監視伊的人,例如賴緯廷,領到錢後,依照 每次的情形不同,有時候會將錢直接交給賴緯廷轉交上面的 老闆,有時候是賴緯廷帶著伊去跟上面的人碰頭交錢等語( 1033號卷第34頁、金訴卷第79頁、80頁)。由此可知,被告 係先提供其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再依通訊軟體群組 內收到之指示進行提款,並有其他人負責監視被告提款情形 並轉交款項,以及有上層之人負責收受領提之現金,而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有3人,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 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加 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 所認識,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參與,不論被告是否僅認識賴 緯廷,均足證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並提領一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顯與賴緯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各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 ;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 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 至59頁、71頁至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 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金訴卷 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即無從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10226號卷 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 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 ;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惟並未自動繳其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 ,實際獲得利益約7至8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5頁、80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 酬,自應堪認被告至少已實際獲得7萬元之報酬,而屬其犯 罪所得,又該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⒈ 張嘉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文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嘉芯施以假博弈之詐術。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ATM提領5萬元 無 無 ⒉ 張家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慧」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家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ATM提領6萬元 ⒊ 張富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富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ATM提領10萬元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張嘉芯)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張家琦)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⒊(被害人張富香)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YDM-113-金訴-135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詐欺者)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 ,被告即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詐欺者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2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附表一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 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是在「Digifinnex 」網站上面操作、買賣泰達幣,我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家匯款 ,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都是自己操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偵39206卷第17-33頁、偵5536 卷第161-17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廖慧君於警詢時證述(偵34925卷第13-15頁)、告 訴人吳惠真於警詢時證述(偵39206卷第11-14頁)、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偵5536卷第53-58頁)在案,且有上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確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 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 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5536卷第171、174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 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旋即由被告陸續將款項全部 轉帳一空,則倘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 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 各該筆款項陸續轉帳一空。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將 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 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來操作買賣泰達幣之用云云,然泰 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 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 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幣值波 動小,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此 亦經證人許棣程(原名許呈盡)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的 漲跌幅就像美金這樣,不會很大,同一天的漲幅波動可能零 點幾元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3-414頁)、證人張瑞麟於本 院審理證述:泰達幣漲跌幅不會很大,同一天沒有遇到特殊 區塊鏈事件的話,不會有太大的漲跌等語(金訴卷二第426 頁)在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我知道泰達幣漲幅不 是很大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6-197頁)。是在泰達幣之匯 率波動小的情況下,被告當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 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帳戶之轉帳 約定(金訴432卷一第109-111頁)可知,被告有將證人即陳 信瑞(原名陳明)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許棣程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金訴432卷一 第109頁),而關於設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轉出的錢主要是給證人陳信瑞、許棣程等,因為幣商貼 的就是這幾個帳號,我去匯款時有時候也會知道名字,所以 我有印象是這幾個人。我有作約定帳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 ,固定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貨幣,所以就把他們作成約定帳 戶,我們都是線上談,我沒有見過本人等語(金訴432卷一 第77、174頁),然此與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 被告根本沒有聯絡過,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作為約定轉 帳帳戶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3頁)、證人許棣程於本院審 理證述:我不知道掛賣的對象有無包含被告,我不知道被告 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8頁),均不相符合 ,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可疑。遑論,證人陳信瑞、許棣程 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 訴書,起訴其等有加入以製作虛偽貨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匯、提款車手,而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有起訴書(金訴43 2卷二第211-249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信瑞、許棣程 均非合法幣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交易所的網址就是「Digifinnex」,新 加坡的等語(偵緝2069卷第68-69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 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在前開網站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 39206卷第73-195頁)為佐。然查前開「Digifinnex」網站 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網域申請查詢結果可稽 (偵39206卷第223-225頁),故於該網站建立之前,當無可 能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之期間,遠早於該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 之前,足見該等交易紀錄,顯屬事後製作;又被告復供稱該 網站係新加坡之交易所,然觀諸根據交易量排名領先之加密 貨幣交易所查詢資料(偵39206卷第221頁)可知,總部位在 新加坡、全球名列第58大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係「DigiFinex 」,較被告使用之「Digifinnex」網站少了1個「n」,據此 ,「Digifinnex」交易所是否確係存在、正當經營之交易所 ,實屬可疑。且從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Digifi nnex」該平臺事後我才知道是名叫李青宸的詐騙集團所製造 ,是仿造出來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2頁)、證人張瑞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青宸有說過「Digifinnex」這網站是 他買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 19、42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Digifinnex」網站,為另 案被告李青宸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供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 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 紀錄,顯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 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 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 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 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2之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某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 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 知被告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多次轉帳之各行為,乃均 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 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 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稱:實際上沒有領出任何款項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如各該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等罪。而被 告前因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即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併辦部 分之行為與本案,均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 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某詐欺者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 點,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 所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共同詐騙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並不 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被告係同次提供本 案帳戶及永豐帳戶予某詐欺者,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行,顯為不 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 ,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欣怡、朱秀晴、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廖慧君(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名稱「王嘉豪」邀請廖慧君加入臉書好友後,向廖慧君佯稱:其在香港投注站工作,能預先知曉其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上之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廖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25分 108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42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65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惠真(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心隨意動」、「李杰」等,向吳惠真佯稱:連結至其提供之「新葡京娛樂」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17分 11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3分 140萬元(逾1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未提告,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兵」向甲○○佯稱:有管道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能獲得大約2000萬元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3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64萬8000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2時10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13分 24萬5000元(逾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廖慧君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25卷第47-49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925卷第51頁)  ⒊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34925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吳惠真部分: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39206卷第35頁)  ⒉訊息紀錄、照片暨個人資料、通話紀錄(偵39206卷第37-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06卷第51頁) ㈢被害人甲○○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5536卷第61-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36卷第7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5536卷第95頁)  ⒋甲○○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536卷第123-135頁)  ⒌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536卷第153-1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帳戶 被害人 罪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5083、5149、5912、5920、6801、8887、9869、11036、18398、19863、25074、25673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魏芷伶、朱岱璋、林愛玲、陳錦慧、洪曉萍、陳惠珠、賴昱璇、張琰霏、江宥葳、陳姵銣、簡筱茹、張逸卉、廖純玲、曾雯瑜、陳姵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49、2803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書全、祝宜君、黃愉玲、司美怡、朱海琦、王偉娟、江宛臻、康芯縷、盧羿呈、熊玉梅、曹舒瑜、李秀妹、解翊婷、何毓麗、陳思妤、袁琳鈞、雍喻喬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4號 本案帳戶 余和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 本案帳戶 張鈞淳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本案帳戶 陳麗珠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 永豐帳戶 劉勤、劉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1、36114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芯家、廖純慧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12號 本案帳戶 林品蓁、黃曉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林怡均、金玲、黃詩涵、高靜宜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 本案帳戶 曹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永豐帳戶 林怡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63號 本案帳戶 溫紫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本案帳戶 邱春英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 本案帳戶 張嘉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024-12-20

TYDM-111-金訴-433-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詐欺者)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 ,被告即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詐欺者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無證據足資證明M○○知悉或可 得而知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2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M○○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附表一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 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是在「Digifinnex 」網站上面操作、買賣泰達幣,我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家匯款 ,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都是自己操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偵39206卷第17-33頁、偵5536 卷第161-17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廖慧君於警詢時證述(偵34925卷第13-15頁)、告 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偵39206卷第11-14頁)、被害人古 茗馨於警詢時證述(偵5536卷第53-58頁)在案,且有上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確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 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 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5536卷第171、174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 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旋即由被告陸續將款項全部 轉帳一空,則倘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 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 各該筆款項陸續轉帳一空。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將 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 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來操作買賣泰達幣之用云云,然泰 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 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 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幣值波 動小,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此 亦經證人B○○(原名C○○)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的漲跌幅 就像美金這樣,不會很大,同一天的漲幅波動可能零點幾元 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3-414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證 述:泰達幣漲跌幅不會很大,同一天沒有遇到特殊區塊鏈事 件的話,不會有太大的漲跌等語(金訴卷二第426頁)在卷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我知道泰達幣漲幅不是很大等 語(金訴432卷三第196-197頁)。是在泰達幣之匯率波動小 的情況下,被告當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 ,隨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帳戶之轉帳約定(金 訴432卷一第109-111頁)可知,被告有將證人即D○○(原名E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B○○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金訴432卷一第109頁),而關於 設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轉出的錢主要是 給證人D○○、B○○等,因為幣商貼的就是這幾個帳號,我去匯 款時有時候也會知道名字,所以我有印象是這幾個人。我有 作約定帳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固定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 貨幣,所以就把他們作成約定帳戶,我們都是線上談,我沒 有見過本人等語(金訴432卷一第77、174頁),然此與證人 D○○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被告根本沒有聯絡過,我沒有提 供帳戶給其他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3 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不知道掛賣的對象有無 包含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金訴432卷 二第408頁),均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遑論,證人D○○、B○○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訴書,起訴其等有加入以製作虛偽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匯 、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嫌,有起訴書(金訴432卷二第211-249頁)在卷可稽。足見 ,證人D○○、B○○均非合法幣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買 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交易所的網址就是「Digifinnex」,新 加坡的等語(偵緝2069卷第68-69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 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在前開網站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 39206卷第73-195頁)為佐。然查前開「Digifinnex」網站 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網域申請查詢結果可稽 (偵39206卷第223-225頁),故於該網站建立之前,當無可 能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之期間,遠早於該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 之前,足見該等交易紀錄,顯屬事後製作;又被告復供稱該 網站係新加坡之交易所,然觀諸根據交易量排名領先之加密 貨幣交易所查詢資料(偵39206卷第221頁)可知,總部位在 新加坡、全球名列第58大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係「DigiFinex 」,較被告使用之「Digifinnex」網站少了1個「n」,據此 ,「Digifinnex」交易所是否確係存在、正當經營之交易所 ,實屬可疑。且從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Digifinne x」該平臺事後我才知道是名叫李青宸的詐騙集團所製造, 是仿造出來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2頁)、證人玄○○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李青宸有說過「Digifinnex」這網站是他買 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9、 42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Digifinnex」網站,為另案被 告李青宸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供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款項 製作成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 ,顯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 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 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 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 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2之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某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 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 知被告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多次轉帳之各行為,乃均 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 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 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稱:實際上沒有領出任何款項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如各該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等罪。而被 告前因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即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併辦部 分之行為與本案,均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 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某詐欺者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 點,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 所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共同詐騙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並不 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被告係同次提供本 案帳戶及永豐帳戶予某詐欺者,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行,顯為不 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 ,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欣怡、朱秀晴、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廖慧君(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名稱「王嘉豪」邀請廖慧君加入臉書好友後,向廖慧君佯稱:其在香港投注站工作,能預先知曉其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上之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廖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25分 108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42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65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壬○○(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心隨意動」、「李杰」等,向壬○○佯稱:連結至其提供之「新葡京娛樂」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17分 11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3分 140萬元(逾1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古茗馨(未提告,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兵」向古茗馨佯稱:有管道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能獲得大約2000萬元回報云云,致古茗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3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64萬8000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2時10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13分 24萬5000元(逾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廖慧君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25卷第47-49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925卷第51頁)  ⒊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34925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壬○○部分: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39206卷第35頁)  ⒉訊息紀錄、照片暨個人資料、通話紀錄(偵39206卷第37-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06卷第51頁) ㈢被害人古茗馨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5536卷第61-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36卷第7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5536卷第95頁)  ⒋古茗馨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536卷第123-135頁)  ⒌古茗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536卷第153-1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M○○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M○○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M○○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帳戶 被害人 罪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5083、5149、5912、5920、6801、8887、9869、11036、18398、19863、25074、25673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a○○、丙○○、辰○○、J○○、未○○、I○○、Y○○、地○○、己○○、G○○、Z○○、宇○○、S○○、L○○、F○○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49、2803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丑○○、酉○○、N○○、乙○○、丁○○、甲○○、戊○○、天○○、X○○、U○○、A○○、癸○○、Q○○、庚○○、H○○、戌○○、R○○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4號 本案帳戶 辛○○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 本案帳戶 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本案帳戶 K○○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 永豐帳戶 W○、V○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1、36114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子○○、T○○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12號 本案帳戶 卯○○、P○○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寅○○、午○、O○○、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 本案帳戶 黃○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永豐帳戶 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63號 本案帳戶 溫紫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本案帳戶 巳○○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 本案帳戶 張嘉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024-12-20

TYDM-111-金訴-432-20241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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