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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RISO ARLENE JOHNSO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 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菲律賓)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號0樓○座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ISO ARLENE JOHNSON(中文名:亞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諺誆稱股票代操投資云云,置陳俊 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23分許、24分許、2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俊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RISO ARLENE JOHNS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5年6月份將該帳戶交給朋友Jennifer Biglete使用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俊諺受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3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6,493萬5,567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 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768地號等4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 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彌補損害,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 償,被告則均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未予處理,爰起訴 請求判命被告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徵收補償之 公法請求權等語。由於兩造爭執重點聚焦在系爭土地成為路 地的原因究竟是未經徵收即逕依都市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 或者是因不特定公眾長久通行使用而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此爭點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 ○○市區道路之管理使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既成道路存否 或其他合法權源),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公法上不當得利 成立之關鍵要件,原告爰追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新 臺幣(下同)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旋以 其僅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維護已成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卷三第215-218頁)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在被告 同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辯之情形下,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具有證據共通性;且對人民而言,請求徵收土地以補償 其地價之損失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目的均在填補其損害, 而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審理,亦可使糾紛 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本院認原告訴之 追加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陸續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 地,且現況均為道路,原告主張被告自41年起,未經其同意 即逕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其曾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 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詎被告以刻正會同省、市政府 研商解決辦法,俟研討後再憑處理等理由回應;原告前曾就 此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高市府訴二字 第46738號訴願決定,明確指出「……中央政府為早日解決私 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分兩階段及優先順序,就他法補償及 財源籌措等方面提具辦法或措施,請各主辦及協辦單位依辦 理項目及期限積極推動辦理。……」,並指摘被告「以本案需 俟中央研商解決辦法後再憑處理函復,與前述中央政府所提 具辦法或措施,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卻罔顧上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稱需俟中央補助款確定,有確切財源可資編列 預算時,再併同其他類似土地通盤處理解決;時至今日長達 數十年仍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二)原告乃於109年6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辦理徵收補償 ,詎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 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而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爰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以為救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即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一事實,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合計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學者意見及外國 務見解,系爭土地遭到被告擅自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數十年 ,對於原告已然形成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 償,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8 條規定,被告更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2、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認系 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逕自 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損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少相當於租用該等土 地之租金,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除有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 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之。 考量系爭土地多位於○○市○區工商業繁榮地帶,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且現況係作為○○市區○○○道、交通要衢使用,可見 被告所享有之利益極為豐厚,爰以系爭土地在100年至110年 間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在各該年度占 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25,434,506元 及其遲延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34,506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 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為顯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 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即便有請求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就該金錢給付之申請,應由原告先申 請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金額,而後再作成准否之處分。如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非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既未循上開程序即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之。再者,公法上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所有 權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其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經比對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3、6~14、20~24 、28~30等20筆土地,原告迄86年間始提起訴願,其餘26筆 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始表達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先前並無反對或阻止情事,足證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被告始加以養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即 受到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使用該 等土地尚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3、縱然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費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及第148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系爭土地已是既成道路 ,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 應以高年息10%計算,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市有土地租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收。」本件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但仍非不 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本院卷一第107-138頁)、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467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40頁) 、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39-14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告110年11月 11日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三第145-152頁)可稽。茲 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行開 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 (三)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路地使用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需 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 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 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徵收案件之申 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 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 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 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 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 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 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 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 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 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 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 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 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 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 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 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 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 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 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 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109年 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 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 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 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3、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 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侵害 其財產權等情縱然屬實,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 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 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且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 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 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為 上開行為。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綜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以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 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 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 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 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 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 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 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 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並進一步闡述:「國家將人 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 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 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仍明示應 「依法」徵收給予補償,非謂人民得以上開判決作為請求權 依據而請求徵收補償,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亦不可採。 5、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 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節 ,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不同,不宜 相提並論。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略以:「……土地所有 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 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 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 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 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 存法妥為規定。」僅係重申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 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之意旨,並未賦與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 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6、至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僅係明文 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的方式,與人民得否請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關涉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則係有關「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原告援 為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法律 依據,應有誤解,一併指明。 7、原告雖另又主張依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徵收歷程,足證苓雅區 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 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灣中段1060-2、1079地號 、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未隨同週 遭土地一併徵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原告此項主張涉及道 路形成之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 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 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 史地圖系統之圖資(下稱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 據。該系統是運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圖 與遙測數位典藏計畫」所累積大量的台灣地圖資料,並結合 Google地圖介面,所建立之網站服務。過去紙張地圖,不但 尺寸大、圖幅數量多,且不同比例尺地圖之間要進行比對時 ,過程也十分繁複。這些地圖經過數位化,再利用GIS軟體 進行坐標定位後,就可以將一整套地形圖拼成一個單一圖層 ,使用方便。透過該系統,可以任意選取2至3個圖層進行套 疊,並各自設定不同的透明度,便能輕易地進行不同時期之 間地圖套疊與比對作業,掌握高雄百年來環境變遷基本資訊 ,復經兩造同意援引利用,本院爰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 查:  ⑴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 變更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 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 地類地目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再者,系爭土地與同區 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 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於60年 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 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 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 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 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 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 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 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 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 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 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 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 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 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 、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 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顯然已經被告依法 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 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可採。  ⑵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 並蓋有「征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 42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又 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 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 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之徵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 以6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 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 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 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 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 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 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 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 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 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 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 (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 、409-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 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 可採。  ⑶苓雅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之位置坐落在四維國民小 學校外東側之維仁街;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 建完成,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本院卷五第167頁)、四 維國民小學校史沿革可稽。被告主張於52年間就設置四維國 民小學所辦理之「四維國校工程」固然有徵收6筆土地,含 徵收原告所有之林德官段309地號土地,但系爭林德官四小 段4066地號土地則因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並非漏 未徵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標示土地徵收範圍之四維國校用 地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49頁)為證,參以被告自承( 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經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闢為「維仁 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與「58-59、62-65、73年高 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69頁)所顯示各攝 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8頁)所標示之 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13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 之發布日期相符;且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 初次設籍,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綜上 各情足認維仁街是在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建 完成後,始依都市計畫另行開○○市區道路,並非徵收四維國 民小學用地時所使用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告不予以徵收, 自無違平等原則。  ⑷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 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使用等情,有「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5、26、27、「36-37、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 、114-116、117-118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 頁)可稽,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照可 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 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又建生段2、4 、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1地號)土地約略 坐落在民族一路北上路段位置;而建生段20、19地號(即重 測前大港段78-21、77-22、80-141、80-276地號)土地則約 略在民族一路南下路段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29-3 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稽。而依○○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文獻即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 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 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 ,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 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 ,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 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 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 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 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 1地號)土地係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 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高雄市土地徵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七第362頁)顯示,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徵收之土地為 大港段77-22、80-141、80-276地號(即重測後建生段20、1 9地號)土地;而依被告所提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1頁 )所載,申請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地西 側的建生段2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港段78-21、77-22 、80-141、80-276地號)土地,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 地原即為民族一路用地,並非徵收範圍。綜上足認系爭建生 段2、4、6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並 非在民國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 告不予以徵收,自無違平等原則。  ⑸三民區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對照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知,系 爭5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內地區 ,核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 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圍;   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之 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有房屋 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高雄市 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 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 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 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 ,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 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 ○○○○○○○○○113年5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 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 卷七第71-74頁)可稽,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 要計畫(即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 放卷)就鼎山街之道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足證鼎山街即 民生街為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道路。原告雖主張灣復段 407、413地號土地係被告89年間辦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 開闢工程用地工程」時漏未徵收;同段293、1294、1294-3 地號土地則係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路工程」時漏未徵收 之土地云云。惟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 土地坐落在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鼎山街(即原民生街) 既成道路上,並非新闢之道路,業如前述;且被告89年間辦 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程用地工程」之工程範圍並 不包括灣復段407、413地號土地,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 路工程」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灣復段1293、1294、1294-3地 號土地,各有八十九年度三民區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 程地籍圖(本院卷八第155頁)及高雄市八十一年度三民區 應昇路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地籍分割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7 、159頁)所標示之使用土地範圍可稽,   位處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既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自無漏未 徵收可言。  ⑹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在60年9月 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口道路使用,有「66年6 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 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1-82頁)為證。對照上述地籍 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民族路北 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 經之位置。又依○○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 、160頁)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 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 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 29年)10月,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 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 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 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 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 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 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 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顯見係依當時高雄都市 計畫之規劃完成開闢之道路,顯非原告所稱被告78年辦理「 民族路05-40-001006工程」時漏未徵收之土地。  ⑺綜上,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均經徵 收;同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 號、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灣中段10 60-2、1079地號土地則均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均 非漏未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未隨同週遭土地之其他工程一併 徵收,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的選擇應屬正確: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 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 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 法或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 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 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 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例如使 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衡 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 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節,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 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前揭「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 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開 闢道路使用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 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 告主張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用一般給付訴訟 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云云,應有誤 會,並非可採。 (三)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者,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前述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未 經其同意即逕行闢築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則應舉證證明其 係於系爭道路先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始加以 維護管理,其維護管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 行開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涉及路地之管理使用 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茲就各筆地 號土地分述如下: 1、前言:  ⑴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須具備之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準此以言,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⑵作為本件證據之圖資來源及使用說明:  Ⅰ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究係屬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係未經徵 收即依都市計畫以高權作用逕行開闢使用,涉及道路形成之 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而兩造各為系爭46筆土地坐落 之道路之土地所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惟就道路形成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能掌握確切資料者應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並非原告。  Ⅱ依文獻即蔡龍保所著「殖民統治之基礎工程─日治時期臺灣道 路事業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印行,97年1 月初版,第196、198、199、200、202頁)所載略以:日治 時期於西元1900年10月發布道路設備準則,訂立道路的種類 和築造標準,1904年開始製作圖式道路臺帳、指定重要道路 ;「道路臺帳」是道路管理者為了方便管理所轄地區的道路 而製作,由調查資料和圖面兩部分構成,詳載道路名稱、起 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 、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臺灣引進道路臺帳制度實可說甚早 ,臺帳上所記載的道路即是所謂的指定道路,相當於日本國 內的國道、府縣道。此一制度實為臺灣道路事業施行方針之 根源。日治時期十分活躍於臺灣的土木技師崛見末子曾道: 「我剛赴臺任職之時,曾多次欲將道路臺帳調製費50,000圓 編入地方費,……終於獲得(土木)局長的支持,這筆50,000 圓的預算獲得通過……,花了一年的時間作成臺灣島內各廳的 道路圖和臺帳。」可見在日治時期即有圖式道路臺帳詳載道 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 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  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頒訂(嗣 於100年12月28日及108年11月19日修正)之「道路養護類檔 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有關「規劃設計」項目之「公共 工程規劃建設方案,道路改善或修復計畫,包括興建交流道 、聯絡道路、生活圈道路之研擬及委託規劃等相關文件」、 「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道及其相關建築、人工陸橋等改 善及修復工程設計之相關文件」,及「道路基本資料登記」 項目之「道路基本資料平時異動登記、定期異動登記及總清 查登記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均為「永久」;至於   「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相關文件保存年限則均 為「15年」。準此可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坐○○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不論係承接日治時期之「道路臺帳」相關文件,或 者臺灣光復後道路之規劃、興建、養護類檔案,均有依法保 存之義務,倘係依法銷毀者,亦應提出依「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所規定之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否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有舉證上之不利益。  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被告始加以養護等語 ,惟被告以113年2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自陳因年代久遠及檔案法檔案有保存期限,目前並無日治時 期之「圖式道路臺帳」文件(本院卷六第119-120頁);亦 未提出應依法保存之「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完 整資料或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僅提出各年度之「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及行政圖資(如下述)以供比對。  Ⅴ由於本件並無詳載道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 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之「 道路臺帳」及有關「規劃設計」、「道路基本資料登記」等 應永久保存之道路規劃、興建類檔案等直接證據資以判斷, 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46筆 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 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 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業如前述 。 2、系爭土地所在各道路之形成原因判斷:  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49-350頁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武廟路等情,核與被告所提 「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1、53、55頁 ,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2、 54、56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0日航攝影 像(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1-5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 ,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 )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 日期相符,足見武廟路在65年間尚未存在,而是在66年6月1 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開闢的市區道路,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的事 實,顯然不是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 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用,應可採信。  ⑵苓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2-353頁附表一編號4至5)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為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建國一路231巷3弄、2弄 等情,核與被告所提「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 卷二第57、59頁,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58、60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 0日航攝影像圖(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所顯示各攝影 年度之地貎,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4-55頁,被證17 )所標示之位置,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0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 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以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均 銜接前述武廟路,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 (西元1970年代)顯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仍為一片綠地 ,而武廟路是在民國66年6月1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 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業如前述,足 認系爭土地應係為銜接武廟路而依都市計畫開闢,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  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變更為第 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情形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地類地目 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 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 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 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 (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 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第17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 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 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 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 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 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 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 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 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 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 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 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 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件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 ,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即有正當 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顯不 可採。 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並蓋有「征 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20頁)、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次查,系爭 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 )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 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同區 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 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 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 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 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 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 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 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 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 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 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 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 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409 -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補償, 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自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係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 闢為「維仁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被證16)與「58- 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58頁,被證17)所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載「擴大 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   再參酌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仍為農業使用,未見有因通行而形成 中之道路雛形,且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民國55年9月發行 之高雄市街圖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維仁街尚未成路 街,參以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初次設籍, 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足見維仁街是在4 4年5月19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 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在依都市計畫開闢為市區道路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證,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⑹苓雅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0頁附表一編號9)該土地坐落位置 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林西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 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0、71 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 院卷四第59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照臺灣 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城市圖(西元1962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附近均為農地,而依民國55年9月發行之○○市街圖 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原規劃為恩平街,尚為虛線之「未 成路街」;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70年代)已可見道路 有完整路型;迄民國66年2月出版之○○市街觀光圖及○○市街 圖(西元1976年)與院轄○○市街圖(1979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之恩平街已開闢完成,東西向各連接和平路、光華路 ,在Google地圖上查看,恩平街即為林西街,足見林西街是 在上述「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規劃並於民國59年前未久才開闢完○○市區道路,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 用,應可採信。  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號土地(廣州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0)該土地坐落位 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廣州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0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2 、73、74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   相符合;參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街圖(西元1966 年)(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即甲證121)之記載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成路街(即標示虛線之廣州二街) ,及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標示廣州二街而年份最早者為高雄 市街觀光圖(西元1973年)等情,足證該筆土地於民國55年 之前尚未經形成道路,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 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 路使用,應可採信。  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4頁附表一編號11)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50年4月2 8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11,被證16)、地 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1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49 、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 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 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參以依臺 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街圖(西元1966年)(局部放大圖見 本院卷五第233頁,即甲證122)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尚無武強街之標示,堪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8至59 年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之情可採。是以,系爭土地經 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後,上述55年○○市街 圖既尚無武強街之標示,足證該筆土地當時尚未經形成道路 ,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在此之前,未見有何 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 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6頁附表一編號12)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文武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 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2,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2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9、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7、78頁 ,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惟依 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 56年)、○○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最新高雄市街圖(西 元1958年)、○○市路街巷詳圖(民國48年)、高雄市街圖( 西元1964年)、高雄市街圖(民國55年)、高雄市街觀光圖 (62年)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而依高雄 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及○○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 顯示,至遲於民國45年即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名為「中正二 街」,迄62年之高雄市街觀光圖已將中正二街改為文武二街 ,在被開闢為「中正二街」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 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 計畫興闢之道路應無疑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⑽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8頁附表一編號13)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 年間做為「玉竹一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3,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5、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9 、80、81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 符合。且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 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 (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 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依高雄市全圖(西元1956年),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無道路存在;另依○○市路街巷詳圖(民 國48年)、高雄市街圖(55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擬 開闢為「竹圍路」(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7頁),惟 依其圖例顯示虛線為未成路街,足見尚未形成道路;迄高雄 市街觀光圖(62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已開闢為「玉竹 一巷」,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55年時既尚未成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自承於58至59年間做為道路使用之「 玉竹一街」,尚難認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 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計畫興闢 之道路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⑾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70-371頁附表一編號14)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雖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44 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4,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4頁,被證17)、「36-37、4 5、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2、83、84頁 ,被證10)、34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 五第403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23頁)等件為證。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 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甚至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 畫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等情,雖與被告主張相符。   然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及1947年)所示,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均為農地,間有狀似田埂或曲折之田間農路 ,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見有道路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云云,容有誤認。而依高雄市 工程隊民國47年即西元1958年繪製之○○市○路路線圖即可見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已開闢為道路(依圖例所示為碎石及土路 ),核與最新高雄市街圖(1958年)圖例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成道路之記載相符,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59年)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60年B)更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開闢為筆直的道路,北接五福路,南抵新田路。綜據以 上各情,系爭土地在被開闢為仁智街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 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其係依被告民國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興闢之道路 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 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Ⅰ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3-376頁附表一編號15-19)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已有民族一路及 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之路型,且系爭5筆土地均坐落在 上開道路上作為道路使用,於35年間第一次總登記時,地目 即已為「道」等語,已據被告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105頁編號15-19,被證16)、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65-69頁,被證17)、「36-37、45、58-59年 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5-98頁,被證10)、34 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5頁)等 件為證。  Ⅱ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492-2地號外,其 餘土地均坐落在凱旋一路與建國二路之間的民族路上,492- 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則在民族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 北側轉角處。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 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 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 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治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 臺灣光復前即已開闢為民族路,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 944年)及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年)可稽。  Ⅲ再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 民國25年)及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二者均記載所規劃之民 族路的道路寬度為60公尺,核與文獻(吳欽賢之碩士論文「 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160頁)所 載稱民族路一、二路經劃設為公園道路,其寬度為60公尺等 情相符。又依上述文獻第11頁所載,西元1941年8月23日日 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 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 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 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 完成,而在被開闢為民族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Ⅳ系爭長明段492-1、492-3、492-4、503地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 在民族一路之道路範圍內,至於系爭同段492-2地號土地之 坐落位置則在民族一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北側轉角處 ,業如前述,而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492-2地號土 地所在位置,於日治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開闢為建國二路,並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可以參照比對,而在依都市計畫被 開闢為建國二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 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⒀三民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部分 :   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6-378頁附表一編號20-22)系爭該 土地坐落位置經民國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後 ,於62至65年間做為「九如三路」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 所提「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7頁編號20- 22,被證16)、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0-72頁,被證17 )標示之位置,及「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99-107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 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 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 發布日期均相符合。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69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魚塭或堆集場,未見有形成 中的道路之跡象;迄高雄市街觀光圖(民國62年)即見九如 三路已開闢完成。綜上,在依上述都市計畫被開闢為九如三 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長期經公 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九如三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 主張應可採信。  ⒁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另案訴願時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自承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於49年間闢為建國三路以拓寬道路,參 以系爭土地旋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即明等語。被告則 主張(本院卷五第379-381頁附表一編號23-24)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之34年 間即做為建國三路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3、24,被證16)、「3 6-37、45、4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08-109 、110-111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4 頁,被證17)及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7頁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得知建國三路拓寬之範圍 ,且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明載系爭土地係49年11月3日闢為 建國三路,核與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拓寬而開闢為路地後,續 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等情相符,並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447-448、449- 450頁)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 4頁)顯示系爭土地均位處建國三路之道路邊緣之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係因建國三路於49年11月3日拓寬而成為道 路之一部分為可採,顯非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⒂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81-383頁附表一編號25-27)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 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 第109頁編號25、26、27,被證16)、「36-37、58-59、62- 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114-116、 117-118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頁, 被證17)為證,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 照可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 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   又依前述(⒓⑶)○○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所載可 知,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 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 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寶珠溝以 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而在被闢為道 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街)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度訴二字第57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一第37-40頁)中自承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乃於41年9月27 日闢設(參甲證1號),亦與愛國國小於41年春季建校之時 間相符(本院卷五第209頁,甲證111號)等語。然查,依西 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孝順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且與十全路交叉, 向北銜接「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 鼎山街(灣仔內)通往金獅湖;向南則延伸至現今九如路附 近向東轉折再向南延伸至縱貫鐵路以南,兩側均為農田,賴 以通行銜接「安生里」聚落與灣仔內地區;同一地點再比對 西元1956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明顯可見與十全路交叉之孝 順街右側即為民國41年春季建校之愛國國小,校園範圍完整 呈現。又查,愛國國小坐落三民區建生段17地號土地上,其 左側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本 院卷七第16、17頁)及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32頁)可稽, 以上情狀核與55年9月發行之「高雄市街圖」所顯示之孝順 街道路狀況及相對位置相符,足證孝順街在34年「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攝取之前即已以田間農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再參 酌由高雄市工程隊47年8月繪製之○○市○路路缐圖將該條碎石 及土路之農路位置標明「安生村路」,以及由臺灣省政府民 政廳監製、聯勤測量學校編印、於48年8月出版之「高雄市 圖」標明該農路向北接抵「安生里」聚落,更可印證。綜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34年之前即已以農路之型態存在,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並無阻止之情事,迄原告86年間提起訴願已逾50年以上,核 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  ⒄三民區建生段189地號土地(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55地號土地,經4 4年5月19日發布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 路用地,60年1月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二第460-46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8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 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嗣於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為 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 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用 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辦 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領 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2 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37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 足採。  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114地號,分割自 同段82-7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經44年5月19日發布之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62-46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一第86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 一期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 提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 為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 用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 辦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 領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 2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43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 可採。  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 )部分:  Ⅰ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0-392頁附表一編號31-32)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 口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 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 第81-82頁)為證。  Ⅱ經查,對照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 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又依上開⑿Ⅲ所述○○市○區擴 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同年 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 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所載可知,日治 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 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 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由於○○市○○○ 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 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 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 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 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 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 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 之位置,顯見係依高雄都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 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 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 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應可採 信。  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89、1290 、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等13筆土地(鼎山 街)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60年9月20日 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 都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經查,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 知,系爭13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 內地區,固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 圍,惟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 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 有房屋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 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參照二戰期間繪製之「美軍五 萬分之一地形圖」及「美軍繪製台灣城市地圖」亦可見上述 孝順街【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攝取之前 即已以田間農路即「安生村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向北銜接 「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鼎山街( 灣仔內)通往金獅湖,由此可證鼎山街在民國33年之前即已 供公眾通行而存在,但不確知其源始,亦乏證據證明原告於 通行之初曾有阻止情事,其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應可 確認,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 開闢之道路。  Ⅲ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 、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 ,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 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 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 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113年5月13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 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71-74頁)可稽 ,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灣 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就鼎山街之道 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益證其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 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  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街及鼎山街交岔 路口)部分: 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據60年9月20日發布 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都 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史 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6-397頁附表一編號38)系爭土地坐 落在孝順街與鼎山街路型重疊之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 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即34年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並提 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 -37、58-59、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8、1 49、150-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為證。  Ⅲ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三民區東半部,不在高雄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經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 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納入高雄 市主要計畫範圍,依該主要計畫說明書第18頁所載:「本地 區現有道路最重要者為省縱貫公路(按即民族路)由南至北 穿過本區中央,寬廿公尺,為二線道。此路為聯繫高雄市中 心與楠梓區及往北之主要幹道,二線道早已不敷使用,現已 有計畫拓寬為四線道。但衡量高雄市即將發展為百萬以上人 口之大都市 ,且工商業繁榮,未來四線道亦將不足以應交 通之需要,故將此道路計劃為寬七十公尺之主要對外連絡道 路。」及被告於66年6月15日公佈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 底等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外放卷)表一細部計畫道路分 佈及長度之記載,編號0—1(按即民族路)為原有省公路, 自○○縣○○○○○○街口,進入高雄市區,寬度40公尺。據此足知 ,民族路在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外部分之道路寬度實際為 20公尺,於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時已拓 寬為40公尺,該計畫更將此道路規劃為寬度70公尺。  Ⅳ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在孝順街進入民族路銜接鼎山路之交岔路口,為 進入民族路或前往鼎山路必經之位置,原屬孝順街之範圍, 惟因民族路依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拓寬 而為拓寬後之民族路所涵蓋,由其位居孝順街與鼎山街銜接 之處,而孝順街與鼎山街均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因此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 3、綜上,系爭46筆土地中,除上述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 三多一路)、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三多一路)2筆土 地業經被告徵收完成,另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 街)、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 89、1290、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鼎 山街),以及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 街及鼎山街交岔路口)等15筆土地係坐落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上,被告就此17筆土地所為養護管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外;其餘29筆土地中之⒄三民區建生段189 地號土地(十全一路)及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土地(十全 一路)2筆部分,係因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成就,致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權源,而另27筆土地 即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⑵苓 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⑹苓雅 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 號土地(廣州二街)、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⑽新興區大 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⑾新興區大統段二 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 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土地(民族一路)、⒀三民 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⒁三民 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⒂三民區 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 -2、1079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則均係依都 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已為既成道路或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使用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的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的權利。而政府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 義務,倘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 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 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 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 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系爭29筆 土地之協議價購或徵收,卻繼續利用各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而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用益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二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 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中29筆開闢道路使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繼續 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其無權利用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 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節,核屬有據,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要 屬有理。 2、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 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 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 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 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 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 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 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 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 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 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 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 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 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 因跨越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 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均得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 3、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 訟狀,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不 爭執於同日收受追加訴訟狀,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蓋用 收文日期戳章之追加訴訟狀首頁(影本附本院卷八第335頁 )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 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 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不應准許。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 ,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29筆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 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 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 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 岔路口,○○市區道路,參酌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是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 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要難採計。 5、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 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 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 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系爭29筆土地之面積、10 0年至1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100年至1 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金額表(本院卷五第39-60頁)可稽, 依此計算系爭29筆土地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各年度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因原告得請求被 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 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 當得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00年及110年二個年度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期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9日,以及110年1月1日至同 年11月12日共316日,準此,被告110年及110年各應給付之 金額依序為(元以下自動進位)3,106,341元(計算式:462 ,781,409元×5%×49日÷365日=3,106,341元)及24,877,531元 (計算式:574,702,453元×5%×316日÷365日=24,877,531元 )。 6、綜上結算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各年度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依序為:3,106,341元、23,139,070元、23,39 2,402元、23,392,402元、23,392,402元、28,692,156元、2 8,692,156元、28,757,992元、28,757,992元、28,735,123 元、24,877,531元,合計264,935,567元。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64,935,567元,及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 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其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4,935,56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25

KSBA-109-訴-37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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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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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萬4,4 58元,及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8 ,876元,暨均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 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 費用17萬6,627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 兩造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 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15 日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需提前終止服務,是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 理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應屬有據 。  ㈡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信賴基礎,應屬無效等 理由,固非無見。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定無 效之事由,應屬有效,且縱認該項約定無效,則同條第4項 另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仍屬有效。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28 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17萬6,6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派駐清潔 人員3人至伊大樓服務,然其僅提供2.5人力,且因保全人員 狀況百出,屢遭住戶抱怨不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改善 ,仍無法達到住戶要求,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正當 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均屬無效,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縱認其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有派駐人力不足,保全人員狀況 不佳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 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 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用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 ,627 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 前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 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確實履行。」  ㈢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清潔人員編制共計3人,上訴人自   契約成立日起,實際提供清潔人員2.5人在被上訴人大樓服   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時間為同年月15日19時止,上訴人於同時終止服務並完成   移交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是否均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如屬無效,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 大廈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另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任何一 方單方終止契約,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内政部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 亦有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駐衛保全業者終 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 (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消費者亦得支付上 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駐衛保全業等 條款(見原審橋簡卷第166頁),足認駐衛保全契約有關消 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應不違反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屬無效, 亦堪認定。  3.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於112年9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 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 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9時終止時已履行 9.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5.5個月,約占系爭契約期間之3 分之1,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提供 之清潔人力亦有不足等情,亦堪認定。故審酌上情,認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全額(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分之1。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違 約金,應各為9萬4,458元及5萬8,876元(即28萬3,373元×3 分1=9萬4,458元;17萬6,627元×3分之1=5萬8,87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9萬4,458元,及磐石管理公司5萬8,876 元,暨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簡上-124-202503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鄧鈞元 訴訟代理人 鄧世明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2-簡上-23-2025030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如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如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梅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 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詹梅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888號案件偵查中),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6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 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經詹梅如同 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3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否認駕車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不承認,我113年6月14日晚上9 時許,有跟朋友「阿毅」去仁德區文化路3段的「溫莎堡汽 車旅館」,「阿毅」有在房間裡面吸煙,我不知道他吸的是 不是毒品,從14日晚上吸到15日早上,我大約15日早上6點 左右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我自己沒有施用,是在旁邊 吸到「阿毅」施用毒品時產生的毒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MWC-8212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於113年6月15日16時40 分許,在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 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除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0)、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所排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憑,而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明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為我國法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34ng/mL、2,150ng/mL ,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此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且按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尿液之毒品濃度 ,既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上揭所辯 ,均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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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777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旻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旻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 稱「張家銘」之人。嗣「張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附表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7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旻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本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2頁)、 被告與「張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40頁) 、趙彥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7至106頁)、張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卷第113至119頁)、王曉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9至134 頁)、鍾庭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41至147頁)、鍾庭雄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至153頁)、黃子華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7至89頁)、林昕彤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偵2卷第101至106頁)、林昕彤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107至109頁)、林昕彤提供 其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 第110至113頁)、林靜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41至79頁)、林靜君 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3卷第80 至81頁)、林靜君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3卷第83頁)、張詠超提供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偵3卷第91至95、99頁)、張詠超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97至98頁)、張詠超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01至103頁)、 洪逢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98頁)、洪逢駿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寄之信件照片(偵3卷第202至203頁) 、洪逢駿提供於投資平臺出金之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204 至205頁)、廖庭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23 至32頁)、廖庭網路匯款至「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覽 表(偵4卷第33頁)、廖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偵4卷第34至35 頁)、「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翻 拍照、聲明書、擔保書等資料(偵4卷第36至42、96至98頁 )、廖庭於投資平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3至95頁) 、廖庭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偵4卷第100至141頁)、陳 祉妤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55至158頁)、郭素滿遭詐騙過程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75至17 9頁)、郭素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180至1 82頁)、「華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偵4卷 第183至18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旻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趙彥昇、林靜君 、洪逢駿、陳祉妤、郭素滿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王宣桓、張 玉芳、王曉蓮、鍾庭雄、黃子華、林昕彤、張詠超、廖庭( 下合稱王宣桓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王宣桓等8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未彌補王宣桓等8人所受損害,未經王宣桓等8 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 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 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宣桓 (提告) 假冒投股老師,引導王宣桓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宣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2分 100,000元 2 趙彥昇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趙彥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彥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4分 50,000元 3 張玉芳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玉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38分、9時39分 50,000元、50,000元 4 王曉蓮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王曉蓮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1分 50,000元 5 鍾庭雄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鍾庭雄加入JKBX音樂投資平臺,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鍾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24分 330,000元 6 黃子華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黃子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整 50,000元 7 林昕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昕彤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3分 50,000元 8 林靜君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靜君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8時57分、8時58分 100,000元、100,000元 9 張詠超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詠超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52分、9時54分 50,000元、50,000元 10 洪逢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洪逢駿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逢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9分、10時10分 100,000元、100,000元 11 廖庭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廖庭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盈銓AI智慧」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3分 100,000元 12 陳祉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陳祉妤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永益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9分、9時31分 50,000元、50,000元 13 郭素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郭素滿加入投資群組,進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44分、9時46分 100,000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1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 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 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 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 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 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 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 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 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 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 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 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 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 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 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 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 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 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2025-02-13

TNDM-114-簡-227-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124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前為代號AC000-A112124號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2124C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配偶,乙男 與丙女業於112年8月間離婚,而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即代號 AC000-A11212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 )所生之女,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乙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日晚上,利用丙女對甲女及另 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權之機會,在乙男、丙女位於臺南 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甲女陰部, 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 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 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 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甲女、丁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男既因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份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及證人即甲女之 老師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丙女之配偶,而其與丙女業於112年8 月間離婚,且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告訴人甲女( 下稱甲女)有至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甲女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住處,係二星期一次去 找她母親丙女,都是星期五晚上,丙女載甲女過去上開住處 ,星期日丙女再載甲女回去,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 房間都是在一樓,甲女去上開住處時都跟我們夫妻住在同一 房間,但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本案除甲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犯行,且甲女向證人王○○陳述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 方式及時間,與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無法證明甲女所述 是否實在。  ⑵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 :  ①證人丙女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女不想讓被告載,但並未排斥與 丙女及妹妹們前往被告與丙女之住處,而證人丙女證稱甲女 除不想讓被告載以外,其他並沒有講過有異常肢體接觸情形 云云,足證甲女僅係單純不想讓被告載,而非完全不願接觸 被告,實難僅憑甲女不想讓被告載,即認定甲女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而完全不想與被告接觸,況被告為甲女之繼父,兩 人本無親情的基礎,甲女本無可能想要接近父母離異後一方 之配偶。又甲女父母離異後,甲女與其父同住,依甲女就學 學校提供之甲女輔導紀錄,甲女之父親曾告知包括甲女在內 的子女:「媽媽都不要你們了,你為什麼還要打給她」等敵 視丙女之言論,可知甲女私下經常受到其父的影響,依常理 會排斥被告,因而對被告沒有好感,亦符合常情,難認甲女 係因發生本案始有排斥被告之情形。  ②證人王○○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依甲女就學學校之輔導紀 錄紀載,可知甲女在證人王○○班上時,即經常有愛說謊的習 慣,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 呈現甲女生活上確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仍得作為甲女陳述 之憑信性之依據,固縱然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惟甲女證述 之憑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且證人王○○僅 證稱甲女情緒上畏縮,講的語氣非常虛弱,證人王○○並未釐 清甲女情緒畏縮、語氣虛弱之原因,僅猜測怕講了會對大人 不利、傷害媽媽,證人王○○口頭詢問甲女有無說謊,但亦無 從確認甲女就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  ③甲女之父親稱甲女經常說謊,於上開輔導紀錄已可證明, 而 證人羅○○為學校輔導老師,對於上開輔導紀錄應知之甚   詳,惟證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   可能說謊云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  ④據上,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無從確認甲女於案發 後始不願接觸被告,或因其他因素自始即不喜歡被告,及甲 女之心理狀態及心理狀態發生之原因,難認甲女之心理狀態 係因發生本案所致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其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丙女對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行使親權,而於前揭時間,曾與丙女、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同處上開住處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核 與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且經證人丙女(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丁男(見偵卷一 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甲女所繪該處平面圖 2張(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 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鑑定人曾筱珊於偵訊時證稱:有與甲女建立關係、說明規則 、評估作證能力,甲女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經評估具有時 間、數字、數量概念,可分辨想像與現實,可以有敘事的能 力,可分辨身體的五官部位,稱大號的部位叫屁股,小號的 地方叫尿尿,具體的隱私部位器官是以不知道來稱,可以判 斷感受跟心情如開心、緊張、難過、生氣、害怕,對於動詞 的形容也是與常人相符,如放、捏、打、摸、親、抱等。   剛有詢問甲女是否有看過社工,甲女自發性的說看到陳老師 是因為我把發生的事情寫在隱私部位的學習單,我詢問甲女 是什麼事情,甲女說在媽媽家、媽媽那邊的叔叔的事情,我 請甲女在白紙上寫下媽媽那邊的叔叔的名字,甲女也畫了媽 媽家的外觀,並畫了1、2、3樓的平面圖與空間配置,問甲 女是在媽媽家哪裡發生的事情,甲女用紅色彩色筆框出媽媽 、叔叔、小妹妹的房間。甲女並有繪出該房間的平面圖(庭 陳4張甲女手寫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明確。 依據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年幼之甲女經專業鑑定人評 估後,有時間、數字及數量概念,亦能清楚描述身體部位及 接觸行為之定義,則見甲女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  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現在跟誰住在一起?)爸爸、2個妹妹 ;(有跟媽媽住一起嗎?)2個禮拜會回媽媽家,到禮拜日 就會回爸爸家;(禮拜幾會回媽媽家?)禮拜五,禮拜天再 回爸爸家;(從什麼時候開始2個禮拜回媽媽家?)從爸爸 離婚的時候開始,每2個禮拜都會回媽媽家;(去媽媽家是 你自己去嗎?)2個妹妹共3個人一起去媽媽家;(你跟2個 妹妹過去後,媽媽家總共會有幾個人?)加我自己8個人; (媽媽家有幾個睡覺的房間?)3個;(8個人怎麼睡這3個 房間?)4個小孩加媽媽跟叔叔都睡媽媽房間,姊姊自己睡 一間,姊姊的男朋友也自己睡一間;(4個小孩是哪4個小孩 ?)我們3個加一歲半的妹妹。(3個是你跟2個妹妹?)是 ;(發生什麼樣的事情?)1、2年級的時候,當時跟妹妹洗 完澡,媽媽叫我們去房間躺著玩手機,玩到有點想睡有點看 不清楚的時候,叔叔就進來,叔叔當時有喝酒,叔叔是躺在 我旁邊,叔叔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1、2年級那次,叔 叔當時是躺在你的左邊還是右邊?)忘記了;(1、2年級那 次,房間還有誰?)2個妹妹;(叔叔進房間的時候,2個妹 妹有看到他嗎?)應該有;(叔叔躺在你旁邊時,2個妹妹 在哪裡?)在地板上玩玩具;(你剛說叔叔用手摸你尿尿的 地方?)是;(當時你的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嗎?)只有妹 妹有脫褲子;(為什麼妹妹會脫褲子?)因為如果很熱的話 ,2個妹妹都會脫褲子睡覺,但我會穿褲子睡覺;(你的褲 子穿著,叔叔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手伸進我的褲子裡 面;(你平常褲子裡面會穿內褲嗎?)會;(叔叔伸手進去 褲子裡面,是外面的褲子還是內褲?)內褲;(叔叔伸手進 去褲子裡面是伸進內褲的意思?)是;(你當時是穿什麼樣 的褲子?)是睡衣的褲子,是到膝蓋的褲子;(是否有拉鍊 ?)沒有;(叔叔的手是伸進褲子是從哪裡伸進去?)是從 褲子的上面伸進去;(叔叔的手伸進褲子裡面,有沒有什麼 感覺?)不舒服、害怕;(叔叔當時有說什麼話嗎?)沒有 。之後他就出去到客廳喝酒;(當時有誰跟叔叔一起喝酒? )媽媽、媽媽的朋友,還有舅舅,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誰;( 叔叔進房間的時候門有關起來嗎?)有,但是沒有鎖;(叔 叔手伸進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除了摸有無其他動作?)沒 有;(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 ?)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 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很兇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  ⑵而甲女為000年00月生(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於案發時, 甲女為約年僅6至7歲之兒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你跟三個小孩的相處情形如何?)還好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32頁),可見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衡情 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前揭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在上 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以甲女當時之年 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此外,復 有甲女所書寫之「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影本1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17頁),是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撫摸 陰道等語,應屬非虛。  ⑶再者,證人丁男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被 害人(甲女)爸爸;(婚姻?)(與丙女)離婚;(會面情形? )約定是月中跟月底各1次,小孩禮拜5晚上去媽媽(丙女)家 ,禮拜天再回來;(發現這件事後,小孩還有去媽媽家嗎? )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則甲女所證關於證人 丁男之前配偶丙女對甲女及二位妹妹行使親權之頻率及期間 與事實相符。  ⑷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是我女兒,之前是每2個禮拜 過來我這裡,禮拜五過來禮拜天回去;甲女住宿時,我跟被 告跟3個女兒,還有一個最小的女兒,全部都睡一間;被告 、甲女平常互動情形還好,不會有什麼互動,過來時主要都 是我在照顧;3個小孩要來我們家時,是由我跟被告2人騎機 車分別載小孩過來,3個小孩都不喜歡讓被告載,但甲女的 反應最明顯,有直接跟我說他不想讓被告載,講過很多次, 但我沒有多想,只是讓他們輪流讓被告載,後來是甲女爸爸 聯絡我到學校,看甲女寫的學習單等語甚詳在卷(見偵卷二 第31至34頁),亦見證人丙女所證就甲女與二位妹妹至上開 住處房間睡覺及共同使用房間情形,與甲女證述相合,而證 人丙女並就甲女曾多次直接表示不想讓被告載一節證述明確 。  ⑸復佐以證人即甲女之級任老師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女三、四年級的老師,本案「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 單是甲女四年級時寫的,由我第一時間接觸這份學習單,我 當時有馬上私下問甲女,甲女說後來結婚的叔叔(指被告) 晚上喝酒…有把手伸進去她的褲子裡面,我有問甲女摸哪裡 ,甲女說是摸尿尿的地方,我問甲女怎麼摸,甲女說是隔著 內褲摸,甲女說事情發生在填寫學習單前不久,所以應該是 還沒有讀小學四年級的時侯;我當時問甲女時,甲女之反應 是情緒上畏縮,可能怕講了會對大人不利的後果,可能傷害 媽媽,講的語氣非常虛弱;這種事不可能說謊,寫學習單是 非常隱私的事情,不會被別人看到,應該是不會說謊,我有 再三跟甲女確認;我擔任教職的時間,沒有遇到學生沒有說 謊,但調查之後,學生有說謊的情況;甲女前後講的都一致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 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導甲女過程,有問及發生經過 ,甲女當時反應很害怕,有點緊張,陳述這件事情時有點擔 心,如果下次進到這個情境,遇到人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跟這孩子之前就已經有良好的關係,甲女有時會來找我聊 天,我並沒有覺得她講的是假的,也有跟她確認,根據甲女 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除了談論這件事,甲女 有說父親非常愛護她,但她也非常想念媽媽,甲女會跟我講 家庭背景的情況,她的感覺、她的情緒,也會描述最近的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而本件證人王○○、羅○○ 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甲 女陳述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甲女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甲 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情緒上畏縮、語氣非常虛弱;反應很害 怕,有點緊張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王○○、羅○○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 於與甲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證人 王○○、羅○○所為此部分證述,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之真實 性。  ⑹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甲女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且 就其母親行使親權、案發地點之睡覺房間安排、案發當時的 穿著、乙男猥褻之方式及其當時感受,事後反應等節均證稱 詳盡,而甲女製作筆錄時亦未滿10歲,衡情實難設詞虛構。 況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4月間,在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時才揭露,足見並無因被告管教而生挾怨報復之 情,且佐以丙女證稱甲女特別不喜歡與被告接觸一情,顯見 甲女確因某事情存在而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嫌惡,另由上開 甲女級任、輔導老師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甲女與二位老師在 填寫學習單前,本就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對二位老師陳述過 程時有害怕、擔心傷害母親及語氣虛弱、不安之情緒反應, 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想再與加害人接觸之嫌 惡感;於案發後產生害怕、難過、驚嚇、擔心影響母親婚姻 等負面情緒反應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 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⑺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 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房間都是在一樓 ,我沒有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你跟甲 女之母租的○○路的地址,你們是租一整棟透天?)對,是兩 層半;(假如這三個小孩去你跟丙女住處過夜時,你們睡在 哪裡?)睡在樓上。二樓有3 間房間,我跟老婆、小孩睡一 間。另一間是老婆與第一任丈夫生的大女兒,她當時已經16 、17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並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甲女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為 其就讀1、2年級時,被告係將手伸進其所著內褲內,撫摸甲 女陰部等情(見偵卷一第29頁),惟依證人王○○上開所證, 甲女則係向證人王○○陳述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事情發生在填 寫學習單前不久等節,而有不一之情,然證人王○蘋關於被 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因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乃 為傳聞證言,況甲女尚屬年幼,或有因其記憶力及表達意思 之能力受限,致生差異,且此等各節並不影響甲女關於本案 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 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 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 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⑵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 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 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 詳如前述,即依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及學習單等 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僅有 甲女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 ,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等節,要難認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辯以: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呈現甲女生活上確 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甲女之父親亦稱甲女經常說謊,而證 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云 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是甲女證述之憑 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等語。而觀諸甲女之 輔導紀錄,其中於日期112年10月18日部分固有記載:爸爸 (即丁男)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愛說謊的壞習慣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惟此係王○○老師依丁男陳述其與平日甲女 相處情形所為之記載,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證人王○○於 上開輔導紀錄,日期112年4月12日部分記載:透過學校性平 宣導寫學習單時,甲女寫下自己有被已離婚媽媽現任丈夫( 都叫他叔叔)做出猥褻動作的經驗,老師先確認孩子並無說 謊之虞後,立刻通報輔導室,目前已由社工介入處理中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亦見證人王○○業據其教學經驗先 確認甲女於上開學習單中所書寫內容之真實性,   復參諸證人王○○、羅○○前揭證述,其2人與甲女相處有一定 期間外,更有一定信任關係,自己教學經驗中,也從未發覺 孩子有故意說謊與事實不符之經驗,自無從憑以112年10月1 8日部分之記載即論斷甲女有說謊的習慣,而其證述之憑信 性要屬有疑,或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稽此,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難認得遽資為認定甲女 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之憑佐。  ⑷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 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 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 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 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 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 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 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 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 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 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 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 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 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甲女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 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其自身有何反抗舉動 ,然甲女(0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時間(109年10月間至11 0年10月間)約年僅6至7歲,年齡尚幼,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衡情實無從認定甲女有何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 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況甲女已證稱:(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 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 ,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 很兇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 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 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 行撫摸甲女陰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 慾,且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 。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修正後為「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於本案被告所涉之刑度並未變更 ,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女於案發當時有婚姻 關係,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丁男所生之女,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31頁),則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查甲女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參卷 內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見原審卷第 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亦漏未認定被 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應予補充。 六、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 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 條之1亦已將「未滿14 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案 發時被告明知甲女為其配偶與前夫未滿10歲之女兒,其為甲 女之長輩,竟利用其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行 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卻對甲女為上開違反意願猥 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 ,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與丙女育有一女(現 由丙女照顧中),從事○○○生意,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侵上訴-1811-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劉燕秀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任婉毓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64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壞,修理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0,381元。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眼 鏡、安全帽、手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買衣物費用共 計8,500元(含上衣2,000元、褲子2,000元、內衣2,000元、 羽絨外套2,500元)、眼鏡費用為18,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 000元、手機費用為32,900元,財物損失共計61,700元。  2.醫療費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急診,當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 ,出院後仍持續回診,然於同年3月21日,因左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脱移位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 癒合左肩部關節僵硬,而於112年1月10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 手術,112年1月11日出院,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進行拔除 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2年3月23日出院 。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分別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永 頤骨外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車禍出 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於111年1月19日至心悠活診所 就診,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原告車禍導致左小腿擦挫傷,於 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原告 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南醫院回診,費用740元,於112年11月 29日、112年12月5日至德芯中醫診所針對頸肩進行針灸治療 ,費用各25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90,555元。    3.輔具及必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 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又原告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經醫 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原告右手、右膝 、左下肢擦傷,須購買敷料、紗布墊、棉棒、人工皮、膠帶 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另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 法洗頭,僅能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以上共花費55,046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左手骨折,無法騎車,由住家至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 車,至臺南醫院住院2次,期間回診14次,從原告住家至臺 南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60元,出院當天及回診來回為5,1 20元,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4次,單程車資費用為105元 ,回診來回840元,至心悠活診所就診18次,由原告住家至 心悠活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10元,回診來回3,960元,至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4次,由原告住家至蔡旻倩皮膚科診 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0元,回診來回1,040元;至永頤骨外 科診所就診140次,由原告住家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單程車 資費用為135元,回診來回為37,8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次 ,從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80元,回診來 回為360元。以上原告花費於住家至醫院間之車資共49,120 元。    5.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6天 應專人照顧,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術後大結節鬆 脫移位於3月21日入住醫院,3月23日出院,住院3天需專人 照顧,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拔 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左側肱骨受傷,左手無法移動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4次住院15日看護費用為37,500 元,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 總計看護費用為187,5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驗光師,與訴外人○○○共同經營○○○眼鏡行,原告月收 入約58,824元,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無法協助驗光,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352,944元。原告於 112年3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 術,112年3月23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自112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起無法協助驗光,受有3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176,472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經醫師判定左肩 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肩活動功能受 限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 七級,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69.21原告每月薪資約58,82 4元,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0,712元,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車禍時為40歲,迄至6 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5月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7,802,024元 。  8.未來預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而留有疤痕,經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建議接受雷射 治療除疤,每月約3,000元及200元人工敷料,約需治療8次 ,總費用共計25,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回診,經醫師 建議復健3個月,原告至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一次看 診可復健6次,每次復健需繳納50元,一週復健費用約400元 ,原告需繼續復健至112年7月6日後,故由5月24日至7月6日 ,需約2,400元。  9.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突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有驚嚇,加上左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對於術後之恢復狀況未知,出現焦慮、憂鬱及失 眠等困擾,持續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又原告騎機車通勤,車禍後迄今左 手仍無法恢復,且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關節僵硬,原告僅 能仰賴家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通勤,無法騎機車搭載2名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連自己日常生活均 需仰賴他人協助,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稱:  ㈠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3日住院3天期間及醫囑建議專人看 護1個月部分,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期間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雖有購買眼鏡及安全帽,然從眼鏡、安全帽及手機 之照片,無從證明該物品已經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 告未證明受損衣物之價值。原告於111年1月3、4、6、8日至 美髮店洗頭,支出1,120元,惟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奶水、龜鹿二仙膠、保健品、力增 飲、四珍膠、維生素D3、優元氣高鈣、補體素等(即原證12 編號9、13、14、16、18、20、21、22、23、24、25、26、2 8、30、31)之支出,未證明為回復所必要,應予扣除。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  ㈡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即○○○眼鏡行,在職證明 記載「公司職稱」為驗光師,原告並非負責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並 非原告休養期間之銷售額,無法證明該商號因原告無法驗光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正確顯示營業利 潤,故不得作為該商號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專科畢業,無 正職工作,靠打臨工維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在前 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381元。㈢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等財產毀 損,其中另購買眼鏡、安全帽支出新臺幣20,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9,315元(但被告爭 執其中原證4編號16新臺幣4,671元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㈤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如搭乘計程車就醫,其中自原告住處 至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 所、心悠活診所、蔡旻倩皮膚科,依序單趟車資為160元、1 80元、135元、105元、110元、130元。  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 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3日出 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 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 看護,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 1個月(但被告爭執其中關於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如有看護必要全日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㈤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37元。  ㈨原告為購買原證12編號1、3、4、6、8及12、15、17、19、27 、32、33、34、35之輔具已支出新臺幣8,704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除疤及復建之醫療費用 為新臺幣2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287 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方內 側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改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0 9號卷第17-2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13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 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 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0,555元及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 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蔡旻倩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 ,已支出189,315元、1,240元醫療費用,及為系爭傷害進行 除疤、復健之治療預估將支出28,00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1 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7號卷第35-135、165-167頁,下稱調 字卷;本院卷第191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因「術後大結 節鬆脫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鬆脫移位傷害),非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則為治療上開鬆脫移位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被告無賠償義務外 ,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㈩,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臺南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為開 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復於111年3月22日該院對原告再施 以左肱骨大結節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前開醫院以112 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043號函覆稱:「病人乙○○於 111年3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係治療因110年1 2月30日所受傷害所為之手術。病人乙○○罹患『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原因為粉碎性骨折之癒 合不良,與110年12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 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 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 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並無賠償義務云云,自無可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鬆脫移 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90,555元、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 ,合計218,555元(計算式:190555+28000=21855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後住院4次共住院15日,其中2 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看護費用187,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 卷第123-129頁)為證。經查,原告為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南醫 院住院手術治療4次,依臺南醫院函覆表示:「一、乙○○於1 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肱 骨骨折,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骨折之復原,因人而異, 病人乙○○有骨折癒合不良及組織沾黏。…三、自110年12月30 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111年 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 、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共四次住院 。㈠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 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臺南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15日,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確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60)日=18 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29,4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驗光師,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國稅 局查定前開眼鏡行銷售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月收入約58,8 24元,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112年 3月24日手術出院起3個月內,合計9月無法協助驗光,而受5 ,294,41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驗光所開業執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1-163頁; 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記載,○○○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且 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顯示,原告係受僱於○○○眼鏡行,自難 認以○○○眼鏡行營業收入2分之1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 。惟查,依驗光所開業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係於○○ ○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乙職,參酌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示,以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乙職, 年薪約53萬至68萬餘元。是以,依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 工作平均年薪約60餘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陳述,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電腦驗光儀及裂隙燈,協助客 人驗光、眼鏡檢查,偶需協助點貨、包裝,及搬運鏡片、生 理食鹽水、清洗藥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繼於1 11年3月22日因系爭鬆脫移位傷害,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復於112年3月21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手 術,其左肩功能受限,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此 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 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自屬有據,實堪 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9=45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9.21,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7,802,02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0月7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7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 0年12月3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發 左肩僵硬、②多處擦傷』。112年4月6日達到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169頁),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 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 35年6月5日),尚可工作24年5月6日。又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 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499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6 71,49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輔具及必要費用5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傷口部分 則須購買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經醫師建 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又原告主張因左側肱 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亦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之必要, 合計支出55,04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8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 (肱骨夾枕),及補充營養品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膠原 蛋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 哲樑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 5、129-13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左側肱 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其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等處亦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有購置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 潔、包紮傷口之需要,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件二所示輔具及必要費用合計20,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無法洗頭,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此部分支出亦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因左肩功能受 限,而有委請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看護人員於照護原告日常 生活所需,自包含身體洗潔及洗頭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賠償洗頭費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9,1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上開說明四、㈢、2所示需他人照料看護期間,及上開說 明四、㈢、3所示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衡情自難安全妥適騎 乘機車往返就醫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餘期 間,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得以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為專車 接送就醫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醫院等醫療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 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2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於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財產損失72,080元  ⑴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 0,381元等情,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結帳工單、維修車歷   為證(見調字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 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又依銷 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1,891元,其餘8,490元則為零件之修復,而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90÷(3+1)≒2,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2,123) ×1/3×(2+1/ 12)≒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4,422=4,068】,加計系 爭機車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 959元(計算式:4068+1891=5959),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置支出61,700元云云,並提出物品毀 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3-37頁)。  ①經查,觀諸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其中眼鏡、手機部分並未見 有毀損之情形;另安全帽雖帽殼下方之吸收衝擊內襯墊兩側 有磨損,惟上開磨損位置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 ,自難認安全帽上開磨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全帽、眼鏡、手機毀損重購之款項,並無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穿著之衣服 因系爭車禍毀損,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該衣服於衣 袖處破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衣服 破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衣服購買 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價及 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 衣服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6,259元(計算式:5959+ 300=62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須受專 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驗光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27 、29、83、85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1,877,67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218555元+看護費187 5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1499元+ 輔助及必要費用20831元+交通費23035元+財物損失6259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5,0 37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 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792,6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499元【計算方式為:3,500×191.00000000+(3,500×0.2)×(192.00000000-000.00000000)=671,499.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夾枕 2500元 2 敷料 250元 3 棉棒、紗布墊等 85元 4 人工皮 190元 5 敷料、紗布墊等 330元 6 敷料、棉棒等 344元 7 奶水、人工皮等 378元 8 醫療用品 2425元 9 抗疤凝膠 590元 10 醫療用品 525元 11 除疤膏、棉棒 1400元 12 力增飲18%(蛋白) 1980元 13 醫療用品 2155元 14 維生素D3 976元 15 優元氣高鈣 1350元 16 凝膠 590元 17 悅補D3活力錠 510元 18 維生素D3 663元 19 醫療用品 1890元 20 醫療用品 235元 21 醫療用品 305元 22 醫療用品 660元 23 親水性敷料 500元 合計  20831元 附件三:(以下金額除註明單趟者外,其餘均為來回)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交通費 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105元 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4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10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1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1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4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6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2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2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3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4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3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5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47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6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4 0000000 奇美醫院 360元 7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7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2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8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8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8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合計 23035元

2024-12-20

TNEV-112-南簡-1282-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3

KSBA-109-訴-3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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