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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秀惠 訴訟代理人 鍾世奕 被 告 范信雄 范幸男 何正文 何正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碧英 被 告 陳碧蘭 黃兆淙 張學淵 巫文淵 黃兆君 吳佩凌 范僑洳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伊坪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正人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業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創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黛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華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范清紅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育美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瑞蟬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文正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文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范武人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芳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忠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倫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偉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劉偉光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莉玲 被 告 劉曉蓓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宇竣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琴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菊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畊宇 被 告 林道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林達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尚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桂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緹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戴仁儀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鈴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碧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 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 綠黛、葉綠華應就被繼承人范徐三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64,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 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所遺,坐落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28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 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應就被繼承人劉 福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原告起訴誤列共有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 森為被告而聲明:被告應與原告變賣分割共有物(即新竹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 共有人范徐三妹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范信雄、范 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仁美、范育美、范美香、范僑 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徐三妹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范戴桂英於起訴前已死亡 ,更正其繼承人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 、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劉福森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 其繼承人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寶琴、劉宇 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 林繡芳、林美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福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查 得范徐三妹之繼承人范美香已出養他人,劉福森之繼承人劉 寶琴及林繡芳已於繼承前死亡,故撤回對范美香、劉寶琴、 林繡芳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嗣又因范徐三妹之繼承 人范仁美於起訴後死亡,撤回對范仁美之訴訟,追加其繼承 人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 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仁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信雄、陳碧蘭、黃兆淙、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 范僑洳、范正人、葉偉業、業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林范 清紅、范育美、陳忠新、陳佳峰、戴仁儀、戴家鈴、戴碧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范幸男、何正 文、何正輝、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陳佳倫、陳佳偉、劉曉蓓、劉宇竣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 英、劉福森、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 蘭、黃兆淙、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 劉福森均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 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 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范徐三妹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 佳倫、陳佳偉為范戴桂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劉偉 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 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為劉福森之繼承 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 地,其上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地上畫有停車格),部 分位於民宅後方,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占用,為免 去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 用,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張學淵、范伊坪、林瑞蟬、 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陳佳倫、陳佳 偉、劉偉光、劉曉蓓、劉宇竣、劉月琴、劉月菊、林育明、 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均稱: 同意分割方案。  ㈡被告戴家偉稱:若確實有繼承權,同意變價。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 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蘭、黃兆淙、 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訴外人范徐三妹於 86年11月17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范信雄、范幸男 、訴外人范增谷、被告范正人、訴外人葉范秀娥、被告林范 清紅、訴外人范仁美、被告范育美,而訴外人范增谷於繼承 前即於80年12月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范僑洳、范伊 坪代位繼承;訴外人葉范秀娥已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由 被告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再轉繼承;訴外人范 仁美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由被告戴仁儀、戴家偉、戴家 鈴、戴碧莉再轉繼承;訴外人范戴桂英於98年5月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范中明、被告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訴外人范芙蓉,而訴外人范中明已於108年4月25日 死亡,由被告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再轉繼承;訴外人范 芙蓉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陳忠新、陳佳峰、陳佳 倫、陳佳偉再轉繼承;訴外人劉福森於80年11月30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劉昌雲、林劉鸞玉,而訴外人劉 昌雲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劉偉光、訴外人劉明忠 、被告劉月琴、劉月菊再轉繼承,而訴外人劉明忠已於再轉 繼承前即97年5月1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劉曉蓓、劉 宇竣代位繼承;訴外人林劉鑾玉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由 被告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 林美芳再轉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 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范徐三 妹、范戴桂英、劉福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均如前述,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㈤查系爭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 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又系爭土地為擬定新竹(含香山)都 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98/11/12)公園用地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上有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部分位在民宅 後後,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此有原告陳報現況、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265頁),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 。另參酌到庭之被告等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其 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 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 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 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 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00 范信雄 528分之33 528分之33 00 范幸男 528分之56 528分之56 00 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 公同共有 528分之64 連帶負擔 528分之64 00 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 公同共有 528分之32 連帶負擔 528分之32 00 何正文 528分之27 528分之27 00 何正輝 528分之27 528分之27 00 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 公同共有 528分之45 連帶負擔 528分之45 00 陳碧蘭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黃兆淙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張學淵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巫文淵 528分之45 528分之45 00 黃兆君 528分之44 528分之44 00 吳佩凌 528分之44 528分之44 00 林秀惠 528分之45 528分之45

2025-01-14

SCDV-112-竹簡-259-2025011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學淵」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開通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張學淵」使用。嗣「張學淵」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 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FB)向原告佯稱得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 7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共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户内。其後,被告所涉犯行雖遭披露,然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 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乃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内之犯罪 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 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 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 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於刑案偵查期間辯稱「毫無主觀 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被告 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 告將250萬元、250萬元轉匯至業由本案詐欺集圑支配管領之 系爭帳户,是原告損失50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風水大師,風水大師當 初年紀大沒有兒子,認我當乾兒子,他生病後要將遺產轉給 我,請「小張」去銀行幫我處理,「小張」介紹一個中信銀 行的專員給我,要我跟「陳專員」通電話,「陳專員」要我 辦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將遺產轉到系爭帳戶,對方說金額 太大需要網路銀行才可以轉進來,所以我就前往辦理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 騙了不少,我只是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 注意到這樣的事情,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 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B)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允雯」之人,「林允雯」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頁平台操作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31日9時32分、111年1 1月7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 遭他人以「行動跨轉」之方式,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另被 告因欲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風水大師」之遺產,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陳專員」之人之指示,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同 時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陳專員」使用,而被告前揭所涉刑事詐欺案件, 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第 一銀行113年10月23日一平鎮字第44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上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客 觀事實為真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5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將被害款項轉匯一空,自 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配合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害款項,並得以迅速轉匯至其他掌握之 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當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 所易於察知之事。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帳戶會 扣中華電信之費用,平時有錢就存,沒錢就沒辦法存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其先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對於掌握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得輕易以該帳 戶匯入及轉出款項,銀行不會再行查證使用者是否為本人, 應知悉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見過「風水大師」 、「張學淵」、「陳專員」等人(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足見其並不知悉渠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渠等所述 「過繼遺產」之說詞是否為真,更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 「真實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渠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 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 卻仍因亟欲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冒然配合辦理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㈣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騙了不少,我只是 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注意到這樣的事情 等語。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 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求職心切或急需獲取 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 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 意義務,此節不因被告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 且參諸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調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申辦資料,原告於前往第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戶時,該銀行之行員有向原告為關懷提問,被告卻仍於勾選 欄勾選其「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此有第一銀行前 揭113年10月23日函所附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此節亦坦認:是「小張」 叫我要講說認識這些約定帳戶的「受款人」,這樣才能匯錢 ,「陳專員」也這樣教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觀諸「小張 」及「陳專員」既教導被告面對銀行人員之「關懷提問」須 為「不實」之陳述,顯見渠等並非殷實可信之人,被告卻仍 疏未查證,逕依渠等之指示辦理,此舉實有可議,從一般社 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 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㈤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作 成前揭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 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 此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情形有別。是自難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遽論被告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 過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之原因,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 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本院卷第51頁),經10日於113年11月3日發生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 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0

ULDV-113-訴-62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莉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7 、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純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 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再於同年11 月21日,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前往玉山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嗣暱稱「Su 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方振昌、陳明崑、李妤婕、林嘉銘、紀怡伶、李 筱暄、詹勳明、張純銘、吳文盛、劉建園等人(下稱方振昌 等10人),致方振昌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方振昌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振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妤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詹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純 銘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劉建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純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且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宗教的關係認識「空海大師」,大師的弟子「張學淵(助理) 」說要匯大師的遺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給「Suelle ‧陳凱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Suelle‧陳 凱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方振昌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 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提供帳戶,未參與提領行為,尚不足以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來來源、去向之結果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等語(見112偵29008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 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 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師父我沒有看過,助理我只知 道叫張助理,不知道師父及助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把遺產留給我 ,但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至198 頁),是被告與對方間既然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難認被 告會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未明瞭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故被告對於「空海大師」、「張學淵(助理) 」及「Suelle‧陳凱風」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約定轉帳的帳戶是對 方提供的,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功能為 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第196頁),然被告於臨櫃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時,卻向玉山銀行櫃員表示約定轉入帳號 的受款人為廠商關係,約定之目的為貨款等語,有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4 頁)。若被告確實相信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係作為繳納遺產稅 或是收受遺產使用,何以不據實告知銀行行員,並就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相關功能詢問銀行行員,確認心中疑慮,足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銀行行員隱瞞實 情之必要。  ⒋復觀諸被告與「張學淵(助理)」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前,已有向對方詢問自己匯入遺產稅之帳 號是誰所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7頁),是被告主觀上既 然已對於對方擁有之帳戶來源產生懷疑,卻恣意提供自己之 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 非法犯行情形下,為了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遺產利益, 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 「Suelle‧陳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其在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被告與「Suelle‧陳凱風」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後,被告除收到第一銀行每日交易金額 已達50萬元之通知簡訊外,經對方表示隔日須親自前往玉山 銀行臨櫃解除帳戶風控狀況之情況下,被告竟因擔心行員詢 問,主動配合對方杜撰「如果行員問我 為何有大筆訂單 我 就說先生是做水電 大筆訂單是付水晶燈的款項,如何?」等 虛偽說詞,甚者,被告電詢銀行發現帳戶可能有問題且已有 人報案時,卻仍向對方詢問「請問今天確定錢全部匯進去嗎 」等語,足見被告為獲得遺產利益,不僅對於提供帳戶後收 到的簡訊提示內容及「Suelle‧陳凱風」提到的帳戶風控等 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全未積極查證或 釐清有無可能遭不法利用,甚至主動編造虛偽情事,用以應 對行員之詢問,容任「張學淵(助理)」、「Suelle‧陳凱風 」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將師父的遺產留給我 ,要我匯遺產稅給他,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對方說要避 稅才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長期聊天獲得 被告之信賴後,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本身也 有匯款給對方,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查 ,姑不論所謂「避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 結虛偽、造假等行為外,若被告主觀上認為須先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繳納遺產稅後,方能獲得師父之遺產,則衡諸常 情,被告僅須於完成匯款後,提供帳戶之帳號供對方確認即 可,根本無庸將帳戶之密碼一併提供與對方。且觀諸被告提 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稱其匯入遺產稅之2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明顯非政府機關,倘係正當之遺產稅捐繳納,為何須 將稅捐分批匯入一般人民之不同帳戶內?再者,依被告所述 ,倘其繳納稅捐後是單純收受遺產之一方,實無須提供自己 帳戶之密碼與對方,甚至就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蓋此舉 可能導致其收受之遺產遭對方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且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131頁、第141至162頁、第175至199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確實有依指示匯入 數筆款項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但揆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 已預見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仍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Suelle‧陳 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乙節,實屬二事,被告 尚不得以自己亦受有損害為由,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 697、237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 帳戶數量多達3個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提 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孫瑋彤、楊植鈞 、李允煉、林俊杰、郝中興、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方振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林詩阮」、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方振昌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方振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下稱112偵21338號】第7至9頁)。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338卷第87、93至99頁)。 ⑶告訴人方振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338卷第11至12、5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137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338卷第121至125頁)。 ⑸告訴人方振昌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林詩阮」貼文翻拍照片、LINE暱稱「詩阮」、「線上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1338卷第57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 2 陳明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楊佳樺」、「趙易安」、「黃雅君」、「楊正富」、「陳宇銘」、「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陳明崑佯稱:至昂凡投資機構投資保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銘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 8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下稱112偵26704卷】第19至21、23頁)。 ⑵被害人陳明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112偵26704卷第89頁)。 ⑶被害人陳明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704卷第41至42、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下稱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陳明崑提供之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888」ID搜尋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陳宇銘」、「黃雅君」、「楊正富」、「楊佳樺」及「趙易安」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74卷第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移送併辦 3 李妤婕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應予更正),透過LINE,以暱稱「謝佳穎(謝嚴)」、「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李妤婕佯稱:依LINE群組推薦申購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妤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3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妤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卷【下稱112偵2900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李妤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9008卷第21至2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個人中心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8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移送併辦 4 林嘉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向林嘉銘佯稱:可以透過下注獲取彩金等語,致林嘉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⑴及⑶,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⑴及⑶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⑴17萬5,500元 ⑵35萬500元 ⑶31萬5,4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卷【下稱112偵35737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林嘉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12偵35737卷第149、157頁) ⑶告訴人林嘉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5737卷第29至30、35至37、115至1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9至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移送併辦 5 紀怡伶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LINE,以群組「散戶避風港」、暱稱「謝佳穎(老師)」、「vivi(老師助理)」、「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紀怡伶佯稱:至億創國際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紀怡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⑴20萬元 ⑵145萬元 ⑶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卷【下稱112偵37060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紀怡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7060卷第33、37頁)。 ⑶被害人紀怡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7060卷第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移送併辦 6 李筱暄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Jolene(琳娜)」、「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李筱暄佯稱:致博億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筱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萬2,4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筱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卷【下稱112偵46372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46372卷第33、43頁)。 ⑶被害人李筱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6372卷第25至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6372卷第43至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移送併辦 7 詹勳明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向詹勳明佯稱:至博奕平台玩遊戲轉前,且過關會有小姐陪睡等語,致詹勳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卷【下稱112偵32784卷第】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2偵32784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詹勳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784卷第153至155、179至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2偵32784卷第57至1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移送併辦 8 張純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陳憶涵」向張純銘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純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純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下稱112偵58334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張純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334卷第21至22、25至2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⑷告訴人張純銘提供之LINE暱稱「陳憶涵」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58334卷第27至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移送併辦 9 吳文盛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以群組「股市財經交流1群」、暱稱「羅安琪」、「恆通客服專員」向吳文盛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5697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吳文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5697卷第37至4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移送併辦 10 劉建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金控財務」向劉建園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獲利高、風險低等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卷【下稱113偵23739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3739卷第57至60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90頁)。 ⑷告訴人劉建園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及「金控財務」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3739卷第61至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移送併辦

2024-11-12

TYDM-112-金訴-124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盧芬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理專」、「張學淵」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經由Line 通訊軟體「林允雯」暱稱向伊佯稱:可帶伊操作虛擬貨幣及 外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損害 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自稱「智弘大師」之人 ,稱可幫伊改運,並收伊為乾女兒,以宗教詐欺方式博取伊 之信任。000年0月間,「智弘大師」致電伊稱其病重不久將 辭世,願將遺產4,488萬元留給伊及其乾兒子「張學淵」, 嗣後「張學淵」請「陳理專」與伊聯繫,處理遺產稅金問題 ,「陳理專」以撥款為由,請伊開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指示伊將自己之金錢存入系 爭帳戶,伊因而將51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無從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又被告係遭宗教詐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原告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惟被告並 無詐騙原告,亦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 爭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原告受詐騙後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造成原告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7、11414、133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77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偵查卷 宗核對無訛。依另案刑事偵查卷所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為求改運,於111年7月1日認識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 ,「風水大師」多次以開光法會香油錢、紅包錢等理由,指 示被告匯款,並收被告為義女,「風水大師」除了多次與被 告討論改運、法會等事宜之外,亦不乏關心被告身心狀況或 照護生病之配偶情形,而被告亦每日向「風水大師」請安, 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等情,有被告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 話文字檔可憑(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29至43頁)。嗣於111 年8月29日,LINE暱稱「張學淵」之人突以「風水大師」之 帳號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為「風水大師」之秘書,「風 水大師」出事昏迷,欲將其財產留給被告盧芬祈,但須被告 盧芬祈先繳納稅金,被告盧芬祈因而先後匯款25萬元、30萬 元至「張學淵」之指定帳戶,其後「張學淵」請被告盧芬祈 與「陳理專」聯繫,並請被告盧芬祈配合「陳理專」之要求 ,前往玉山銀行開立網路銀行,「風水大師」之遺產始能入 帳,且過程中「陳理專」亦提供理財專員執照及身分證照片 以取信被告。嗣被告盧芬祈為求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 產,均配合「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1日開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於當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理專」等情,此有被告盧芬祈 與「張學淵」LINE對話文字檔及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稽(見 另案之偵6667卷第43至59、120至121頁)。  2.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確係因宗教信仰,與「風水大師」互動 往來,以及「風水大師」認其為義女等因素,深信「風水大 師」將遺產留給自己之事為真,因而配合「風水大師」之秘 書「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繳納稅金、開立系爭帳戶 之網銀,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理專 」,以期能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並非輕率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短暫認識,全然完全陌生之人,甚而被告本身 亦因「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之詐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共516萬元(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112頁反面及125 頁),此顯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何況,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 預見「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等詐騙集團成 員,會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 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訴-166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8時1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利 用LINE結識伊,介紹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伊下注,又佯稱 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依序每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合計 183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侵害伊之財產 權及意思決定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網路上結識風水師父「智弘大師」 及其弟子「張學淵」,「智弘大師」指導伊如何改運,後「 智弘大師」住院,欲認伊為乾兒子,「張學淵」又稱「智弘 大師」死亡後將處理遺產事宜,如欲繼承其海外資產,應提 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備供國稅局及海外相關部門查閱, 伊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張學淵」,伊先前亦 為此有多次匯款以支付遺產稅,卻未得任何遺產,嗣因其他 廠商要匯款給伊,卻因帳戶遭警示凍結,伊始知受騙,伊亦 為受害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以LINE將其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 。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上訴人,介紹其加入博奕平台、引 誘其匯款下注,又佯稱因上訴人操作錯誤須繳交罰款,上訴 人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10年10月在臉書上結識幫忙改運之風水 師父「智弘大師」,該大師以紫微指示伊購買項鍊、八卦盤 等開運用品,要伊買魚放生,去公園灑紅豆、灑米,伊為此 匯了很多香油錢、功德金與「智弘大師」,每次指示之匯款 帳號都不同,後「智弘大師」稱其身體不好,快要病危,要 伊與其助理「張學淵」聯繫,且說要收伊為乾兒子,嗣「張 學淵」則稱「智弘大師」已經住院,「張學淵」將協助處理 香港遺產繼承事宜,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後又稱香港法律規 範繼承遺產要先匯付遺產稅金,而香港法律跟國稅局牽扯在 一起,伊要先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後續才能把遺產給伊,伊 始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因朋友欲匯款工作之報酬給 伊時,伊始知系爭帳戶遭到凍結,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並提出其與「風水大師」、「張學淵」間LI NE對話記錄,細察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對話內容,可知 其等係於110年10月29日起互有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改運、 風水等命理問題,傳送「手相」、「面相」等相片與「風水 大師」,「風水大師」則指示其準備紅豆置放枕頭下、灑紅 豆至家裡附近大樹,「風水大師」曾寄送「靈寶包」與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中進行淨身儀式,並詢問被上訴人家 中擺設照片以確認其家中財位,要求特定時間進行特定陣法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香油錢或功德 金解厄或作法,被上訴人甚陳及欲以信用卡借款再匯入「風 水大師」指定帳戶,嗣自110年12月24日起,有自稱「風水 大師」私人秘書之「張學淵」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則 多次傳送「盼師父早日身體康復」、「醫師團有甚麼診斷, 或是師父一有甦醒跡象方便盡快跟我說聲」、「師父體況有 好轉的跡象嗎」、「張秘書,方便讓我知道師父的名字嗎, 不然拜師父為乾爹,卻不知道他是誰,還有師父身體有起色 嗎?」、「預計周五會籌集到12萬」等訊息關切師父病況, 「張學淵」則回稱「我下午就會進去病房了」、「他很小的 時候就出家了,俗名早就忘了,都是稱呼他的法號:智弘大 師」、「目前還不行正常飲食,還是依靠流食營養液維持」 、「你籌備好(12萬)就跟我說,你處理過來之後,其餘事 項,我來幫你處理好」、「剩餘的我幫你墊,等錢下來的, 你再還給我就好」等內容,另被上訴人與「張學淵」間LINE 對話紀錄亦係延續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間對話內容,「 張學淵」稱已與銀行理專溝通好,理專將與被上訴人聯繫,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張學淵」 ,「張學淵」稱「我今天已經跟陳理專對接好了,明天他會 聯絡你」、「我跟他講一下讓他盡快幫你處理」等詞,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詢問「哥,那裏有遺囑相關資料嗎」, 「張學淵」覆稱「都提交給律師了」,後被上訴人又詢問張 學淵「哥,陳專員說金額太大,要尋求人頭戶,這部分你有 發生過嗎?要如何處理」等內容,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 (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2267號偵卷〉第9 5至233頁),另輔以士林地檢之詐騙帳戶查詢資料(見2267 號偵卷第235至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風水大師」、 「張學淵」先前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 )確實係詐騙集團使用帳號,涉有多起列案之詐騙案件,該 案被害人受騙情節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算命、看風水」方式 一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實係詐騙集團受害者,受「風水 大師」、「張學淵」詐騙,誤信伊將繼承「風水大師」之遺 產,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辯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 既亦係受騙之受害者,即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聯絡,或對 「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系爭帳戶進行詐欺或洗錢等 犯罪行為可得預見,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張學淵」 ,與「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思聯絡,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識,已認定 如上。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始提供前開資料,「風水大師」 、「張學淵」係先以改運、算命等模式,詐騙被上訴人金錢 ,後又利用被上訴人可繼承他人財產之貪念,騙取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審以被上訴人雖為大學經營管理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然伊自承多年前曾因○○○○○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6至9個月,後因擔憂遭他人以精神病人看待,未再行就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1頁),佐之被上訴人在前開LIN E之對話過程中,敘及自身生活困窘挫折、無助徬徨,對話 中全然信賴「風水大師」、「張學淵」等情狀,堪認被上訴 人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遜於一般理性常人之智識判斷, 故無法在過程中有所警覺或意識受騙之可能,更徵被上訴人 於本件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認識,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現雖因涉及另案詐欺羈押於 臺北看守所,伊稱係因先前求職時,誤信工作內容,伊曾詢 問過律師關於求職廣告內容及合約,律師均稱沒問題,伊始 到職,後來在現場跟被害人交款時被警察抓到,聽警察說方 知該工作是做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上訴人其後因擔任車手之另案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遭 「風水大師」、「張學淵」詐騙受害之事,應屬二事,無從 以被上訴人現在另案羈押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716-20241030-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家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張學淵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空白 113年8月31日 33,232元 AA0000000 4675-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1

HLDV-113-司催-4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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