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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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0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員警舉發其友人陳 奕綸違規停車時,被移送人在旁挑釁、叫囂,並以三字經等 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 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無非係 以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 照片為據。而綜觀該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被移送人固有對 執勤員警大聲表示「他就移就好了,你幹嘛拉!」、「錯了 嗎?」等語,惟被移送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以三字經之不當 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有何此部分所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其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31

TPEM-114-北秩-1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車輛之時間 、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 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甚鉅,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張家 偉又於113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麥當勞附 近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捲菸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怠速停放在該處為警盤查 ,並發現其車內瀰漫毒品氣味,經張家偉同意交付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620-20250327-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懋煜 張家偉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 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無待發票人另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 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8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張家偉(下與聲請人陳懋煜合稱 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 陳懋煜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出所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陳懋煜部分自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至提起本案訴 訟未逾20日,張家偉部分其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加 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本案起訴之日亦未逾20日。是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均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 件。又聲請人起訴所執之事實及理由,乃系爭本票遭他人偽 造等語(見本案卷第8至9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行聲請本案承審之民事 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前已向臺北地院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惟遭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 )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觀諸移轉管轄裁定,該案聲請意旨 係聲請人請求臺北地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見移轉管轄裁定第2頁第2至3行),該案法院並引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認為聲請人應向本案民事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見移轉管轄裁定第1頁第1段倒數2行),惟依上開 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係「執行法院」 而非「本案民事法院」,本件自始無「聲請本案民事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起訴之證明後 ,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停止執行,而無聲請由本案民事法 院另行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簡聲-13-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認 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再抗 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508-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偉 凌妍珍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 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3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水源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113年度 偵字第261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被告林 水源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水源等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是否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 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家偉 113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

2025-03-11

TPDM-113-聲-1096-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7,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15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52號、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56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彤樺部分撤銷。 戴彤樺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彤樺(暱稱白癡公主)、陳廷翔(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暱稱「麵包」、「大麵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張 家偉(微信暱稱「咖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鄭紹騰(微 信暱稱「吐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6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慢慢慢」、「皇帝」、 「CWW噴」、「木」、「白癡公主」、「耶穌」、「白胖子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廷翔招募陳霆愷(微信暱稱「細菌」,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加入詐欺集團,范振驊(微信暱稱「珍珠奶茶」、綽 號小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則於同年7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 ,而詐欺集團以微信相互聯繫,由暱稱「慢慢慢」、「皇帝 」、「CWW噴」、「木」負責指揮,陳廷翔負責招募及指揮 ,鄭紹騰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款項,陳霆愷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 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張家偉負責將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向車手、過水人員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 ,范振驊負責協助張家偉進行上開工作,嗣張家偉將所收詐 欺款項遞交至給暱稱「CWW噴」及陳廷翔所派來收款之戴彤 樺,戴彤樺取得各筆款項後,再轉交與暱稱「CWW噴」及陳 廷翔統籌分配獲,約定鄭紹騰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 、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各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 。 二、戴彤樺、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 「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暱稱「CWW噴」、「木」及陳廷翔指示陳霆愷於109年7月5 日某時,至某超商門市分別領取裝有邱怡瑄(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均誤載為「邱怡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申辦之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瑄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李珈岑(原名李珈螢)申辦之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珈岑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予張家偉,張家偉 將提款卡密碼一律更改為000000。  ㈡鄭紹騰、陳霆愷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9分許,先行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柯達大飯店台北一店(下稱柯達飯 店)辦理入住,張家偉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搭乘范振 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飯店後 ,4人在飯店房間等候詐欺集團之指示。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 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 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 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 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  ㈣張家偉收受上開款項後,由范振驊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號之肯德基餐飲店,推由張家偉分別於109年7月5日下午4 時20分許、6時25分許,依暱稱「耶穌」、「白胖子」指示 在該店廁所內,將詐欺所得(含非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 25萬9,000元、12萬元、3萬元交予戴彤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楊明碧、蔡佳成、皮迦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均未提 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戴彤樺(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 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與陳廷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惟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陳廷翔沒有叫 伊去收錢,伊也沒有跟張家偉收款並轉交給陳廷翔,類似案 件業經法院審理並均判伊無罪,且另案審理時有證人證述伊 非微信暱稱為「白癡公主」之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 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 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 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 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6至41頁、第99 至107頁、第158至161頁、第322至327頁、第334至340頁、 第609至611頁、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2、103頁、第137至 140頁、第21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252頁、原審 卷二第411、4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驊於警詢及 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37至141頁、原審 卷一第24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碧、陳偉民、阮志 翔、蔡佳成、皮迦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相 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53至456頁、第479至481頁、第 493至497頁、第513至517頁、第531、532頁),復有被告張 家偉、陳廷翔與「耶穌」、「白胖子」間之「水超人一」群 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家偉、范振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柯達飯店住宿登記資料、飯店內與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楊明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偉民網路轉帳交 易結果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志翔所提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佳成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皮迦勒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卷第59至73頁、第131頁、第391至393 頁、第395至405頁、第407頁、第413至429頁、第431至437 頁、第445至449頁、第469頁、第385頁、第389頁、第484頁 、第439至443頁、第504頁、第524頁、第53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 據被告與陳廷翔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226頁 、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二第229頁、本院卷第203頁)。同案 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點 33起來」、「我的人15分內」、「女的」等訊息予同案被告 張家偉,同案被告張家偉則回以「地址發給麵包了」、「33 交付完成」等訊息,此有「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67至73頁)。又同案被告陳廷翔 於警詢供述:伊與張家偉在「水超人一」群組之上開微信對 話內容,意思是伊叫女友戴彤樺(即被告)去找張家偉拿伊 當天的薪水3萬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0頁) 。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供述:伊在摩斯漢堡交付款項給 被告後,出來看到她跟另一名女子在照鏡梳妝,後來伊在騎 樓抽菸時,看到她們共乘一臺紅色光陽牌機車離去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並指認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紅色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即為其當日所見之機車(見少 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第129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5 日下午6時51分許,依同案被告陳廷翔委託至上址摩斯漢堡 廁所內收取3萬3,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證稱:那天伊叫伊女朋友戴彤樺過去 找張家偉幫伊收水,33就是新臺幣3萬3,000元,那是伊在10 9年7月5日的薪水,伊說旁邊市刑大是因為被告到張家偉說 的地點後看到旁邊有市刑大,伊才在群組說幹旁邊市刑大, 女的就是指因為平常都是男生跟他去拿錢,所以伊特別跟他 說是女生,怕他聽到是女生聲音會嚇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56號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 201至202頁),且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該次警詢亦稱:「白癡 公主」也算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證稱:伊所知道的是陳廷翔是 總收水、被告是依陳廷翔指示向伊收水之人,提領時有鄭紹 騰、他的女友洪藝芯、陳霆愷3個人,提領期間伊跟范振驊 在柯達大飯店的房間内休息,當天總共有5個人,伊當天是 在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及臺北市○○區○○○路0段0 號(摩斯漢堡)交付贓款給微信暱稱白癡公主,本名戴彤樺 ,是伊上游綽號麵包陳廷翔的女友,她當日也是受到陳廷翔 指示前往跟伊收水。交付多少贓款已經不復記憶,她當天在 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向伊收水時只有她一個人伊等在 肯德基男廁,伊把自己反鎖在裡面,她進來男廁敲門說數字 (即為陳廷翔群組中所述之贓款金額),伊聽到之後從門縫 把贓款傳給她,她錢拿了就走,不知道跑去哪裡點,並要伊 2分鐘後再出來不要跟收水見到面,後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摩斯漢堡交付時,但是伊這次沒有等到2分鐘就出來 ,伊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在照鏡子梳妝,伊往樓下走便在騎 樓處抽菸,看到她們2個共乘一台紅色光陽牌的MANY的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259、33是贓款金額,數字 代表1000元鈔幾張,旁邊是市刑大是因為摩斯漢堡跟柯達大 飯店就在中山分局後面的巷子,廁所定位完成就是伊在廁所 等人來收水了,小馬就是范振驊,當時伊在摩斯漢堡交水給 被告,他在樓下等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1至107 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勘驗筆錄);於偵查時證稱:109年 7月5日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在中山分局旁的摩斯漢堡交 給被告(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215至233頁),且同案告 張家偉於警詢等指認被告,並證稱「編號二是戴彤樺,她是 向我收水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7頁、本院 卷第208頁勘驗筆錄),是同案被告張家偉非僅憑被告所穿著 鞋子來辨識被告為3次交付款項對象。  ⒊同案被告陳霆愷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本身即認識被告,被告 曾詢問其是否需要工作,並將其引介給共同被告陳廷翔,且 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廷翔均認為其單純把風太輕鬆,才要求其 另外需領取包裹之事實(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1至104 頁)。又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於原審均稱被告 為同案被告陳廷翔之女友;共同被告鄭紹騰、陳霆愷等人均 證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暱稱白癡公主」乙節屬實(見原審訴 字第952號卷一第120頁),同案被告鄭紹騰並證稱起訴書所 載「戴彤樺擔任收水,負責向3號交水張家偉等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給男友即負責指揮上開過程之陳廷翔,最終陳廷翔 獲得款項後,會再交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喷』、『 木』等人統籌分配」這段記載是事實(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 一第121頁)。  ⒋綜上,被告確有依同案被告陳廷翔之指示,從事收水工作, 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財犯 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 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 噴」、「木」、「耶穌」、「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 同正犯。   ㈣同案被告陳廷翔雖於原審供述:伊沒有指示戴彤樺去收取本 案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1頁)等語,惟其 隨後補稱「這些事情是由一個暱稱『皇帝』指派的人員負責, 該人的名稱我不清楚。其於都正確,我沒爭執」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4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廷翔應僅強 調其個人沒有指示被告收取本案款項,而係由「皇帝」指派 人員負責通知被告去收款之意,此觀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偵查 中供稱「他(指共同被告張家偉)會再交給微信裡面暱稱皇 帝派下來的總收水」等語(見他字第1276號卷二第138頁) 自明;況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已供述:那天伊叫伊女朋友 戴彤樺過去找張家偉幫伊收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第40 頁),顯與前揭原審供述有前後齟齬、說詞反覆之情,顯難 採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具有特別親暱情誼 或因身分關係,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原審所為被告有利之陳 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等人與 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果非渠等親眼所見或親身經驗,應無 刻意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應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阮志 翔、蔡佳成、皮迦勒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鄭 紹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同一 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 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罪,但 被告相較被告陳廷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指揮等較 核心角色,被告之犯罪情節次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夜市遊戲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式相 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5日,衡諸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 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 利於其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又卷內 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實際已領取本案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本院主文 1 楊明碧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遭駭客竄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且為避免因頻繁轉帳遭金管會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需開設新帳戶轉帳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9,987元 邱怡瑄 帳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店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時3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6萬9,000元。 3.於109年7月5日下午4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阮志翔所匯款項尚有773元,因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偉民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謊稱因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9,812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阮志翔 佯為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4 蔡佳成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企業特殊會員,將每月扣款,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或轉存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李 珈 岑 帳 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5萬3,000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店,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3萬8,000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2萬9,985元 5 皮迦勒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 3,117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1170-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陳懋煜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 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而起訴狀末頁 記載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起訴,另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足認聲請人已向士 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聲-9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一 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 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10年,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主張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各該確定判決審酌, 復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向善之心,然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第一審裁定 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 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重,未予其合理寬減,亦未說明定刑更 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又第一審 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與再抗 告狀所附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七(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執行指揮書、編號6之判決節本及附表)記載之有期徒 刑總和並不相符。故請求法院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定更 輕、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 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其權 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 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一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 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 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定關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記載有誤,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實 體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執 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暫先執行最長刑期,待定刑 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非如再抗告意旨所述僅執行有期 徒刑1年,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至其所舉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 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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