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KSHM-113-金上訴-56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