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鴻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簡宏聖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詐欺等之犯意,盜刷本行顧客第三 人張娟娟等九人之玉山信用卡進行冒用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42,699元,損害原告權利。因原告已將上述款項 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2,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 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二成金額與原告和解,因參與詐 騙的人也不止伊一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 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總(潘岱松)」(下稱「 潘岱松」)、「悟」、「Enos」等人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 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 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 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被告依照「 潘岱松」、「悟」、「Enos」等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第三人林涵宇、陳永祥、蘇宗玄、黃文啓、簡凡菲即簡 佑庭、陳耿鋒、張娟娟、張志鴻、陳仕朋在接獲釣魚簡訊後 ,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 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其等玉山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其等之信用卡個 人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APPLEPAY、GOOGLEPA Y、SAMSUNG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 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並分別於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 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特約商店,向特約 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之款項(即林涵宇59,807 元、陳永祥24,000元、蘇宗玄213,817元、黃文啓91,367元 、簡凡菲即簡佑庭107,622元、陳耿鋒21,486元、張娟娟21, 120元、張志鴻12,899元、陳仕朋290,769元),並處分、交 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 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與被告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33頁),復為被告到庭明白表示不爭執,可信屬 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因其顧客之信用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盜 刷,致其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842,699元之 損害,且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 償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 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自無被告所認參與詐騙 的人也不止其一人,而得酌減其應負賠償金額之情形。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31

ULDV-114-訴-11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原告網路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撥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1435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78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539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882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7

TPEV-114-北簡-923-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83-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4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 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1號

2025-03-21

TCDM-114-聲-73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因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 824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法字第4 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聲-170-20250318-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寺廟指南宮 法定代理人 高超文 相 對 人 高田川 高文吉 代 理 人 高鈺茜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建雄 高建民 張隆吉 代 理 人 張加龍 相 對 人 劉添玉 劉添華 劉立政 代 理 人 王昱文 相 對 人 林彥求 劉鏹元 劉淑玲 劉淑芬 張志鴻 張學賢 高嘉宏 高來春 高淑美 高國芳 高悅迪 高悅欣 高筠婷 高婉純 高燕秋 高燕卿 高碧惠 高明柱 高寶藤 劉永隆 高黃秀子 高宏慶 高宏榮 高淑萍 洪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係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蓋此 屬於本案裁判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當事人因未能確 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法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如自本案裁判確定翌日起即加給法定利息, 對應給付之一造未盡公平,故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 定翌日起算,此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說明對照觀之即明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同法第92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確定其所繳納之土地謄本規費新臺幣(下 同)320元、400元、戶籍謄本規費555元,合計1,275元。惟 查,聲請人自陳單據已遺失,亦未提出其他釋明上開費用額 之證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2,320元。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寺廟指南宮 2/3 1,547元 2 高黃秀子(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 14元 3 高宏慶(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4 高宏榮(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5 高淑萍(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6 高田川 1/168 14元 7 高文吉 1/168 14元 8 高進發 1/168 14元 9 高建雄 1/336 7元 10 高建民 1/336 7元 11 張隆吉 15/240 145元 12 劉添玉 1/42 55元 13 劉添華 1/42 55元 14 劉立政 1/42 55元 15 林彥求 1/210 11元 16 劉鏹元 1/210 11元 17 劉淑玲 1/210 11元 18 劉淑芬 1/210 11元 19 張志鴻 15/480 73元 20 張學賢 15/480 73元 21 高嘉宏 1/42 55元 22 高來春 1/672 3元 23 高淑美 1/672 3元 24 高國芳 1/672 3元 25 高悅迪 1/2688 1元 26 高悅欣 1/2688 1元 27 高筠婷 1/2688 1元 28 高婉純 1/2688 1元 29 高燕秋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 14元 30 高燕卿 31 高碧惠 32 高明柱 33 高寶藤 34 劉永隆 1/42 55元 35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11元 36 洪麗蘭 1/42 55元

2025-03-17

STEV-114-店簡聲-7-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志鴻住所 設於臺南市歸仁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99-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下午2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家語」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劉彥君即以 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陳博全佯稱:要儲值以投 資股票、繳納獲利佣金云云,致陳博全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8 42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 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博全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彥 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 、315至31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語」、「張志 鴻(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至517頁) 、告訴人陳博全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 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51頁)、詐 騙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0 歲,為國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陳博全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 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博全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 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博全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4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告訴人 陳博全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前無任何刑 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博全調 解成立,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有悔 意,而告訴人陳博全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陳博全匯入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 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315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27

TNDV-114-司促-353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