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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玲玲即太陽花食品商行 原 告 曾木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6   月20日,到期日112 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750,   000 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3,437,500 元本息經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如第一項所示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05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78-20250321-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 )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 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 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 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 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 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 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 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 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 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 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 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 「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 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 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 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 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 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 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 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 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 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 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 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 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 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 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 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 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 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 」(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 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 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 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 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 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 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 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 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 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 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 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 「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 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 、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 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 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 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 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 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 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 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 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 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 ,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 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 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 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 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 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 」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 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 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 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 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 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 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 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 」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 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 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 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 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 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 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 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 ,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 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 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 ,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 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 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 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 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 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 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 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 ,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 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 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 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 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 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 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 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 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 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 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 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 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 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 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 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 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 ,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 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 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 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 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 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 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 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0-2025030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馬旭昇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93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1 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證述有不合 理之處:  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時,始向二保險公司調 取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但二保險公 司所提供者卻是傳真影本),進而發現上開文件遭被告偽造 簽名,告訴人已多次向原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因此於104、1 05年間尚不知悉簽名被偽造,自無可能向張錦堂反應此情, 當無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  ⑵張錦堂證稱會面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都是一些投 資型保單云云,惟自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 、異動申請書等文書傳真影本以觀,自102年起,各該文書 之「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均有張錦堂之簽名,顯見張錦堂 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所購買者係投資型保單。   ⑶張錦堂證稱當次係被告邀約會面,且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 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云云,倘若為真,則可見該次會面目 的乃是協調如何處理被告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以填補被告 損害;惟若被告並無犯罪行為,何以被告會主動邀約會面? 甚至達成由被告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之結論?    ⑷張錦堂既證稱當次會面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 損補回來,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書徒以證人張錦堂偵訊證詞,遽認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張錦堂協談前後,臆測推定被告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認定難有偽造文書可言,亦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屬 率斷。    ⑸茲以告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操投資,經被告任職之台新銀行 内部調查亦認本案並無代操情形存在(偵續一字卷第52頁) ,可見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儲蓄險,何 以上開會面竟能達成由陳鈺清把虧損補回來之決議?  ⑹被告於102年偽造告訴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時, 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都有張錦堂簽名,何來張錦堂當時才知 悉?另投資型保險本來就是有賺有賠自行承擔,倘非心虛, 何來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彌補回來?加上 每個銀行分行皆有會客室(招待室),何以捨棄那不用而另 外選擇外面咖啡店?邏輯上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告訴人印 象中104年至105年間於85度C咖啡店碰面並非是被告所約, 而是巧遇,雙方噓寒問暖後即離開,因此告訴人當時尚不知 情被告偽造聲請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至108 年3月始知悉。證人張錦堂之證詞實乃虛偽論述避免遭到牽 連,其證詞實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除 無證據可稽,亦悖於常情,且與卷内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⑴告訴人具體指訴被告偽造簽名之犯罪手段分為三種型態,包 括以直尺模仿告訴人筆觸或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抑或原 先保單簽名影印等3種不同方式,可見被告心思細膩;倘如 被告所稱,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則被告僅需直接簽署(或 因需更正文件内容而重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即可,何需大 費周章,以三種偽造手段來簽署?且細察該三種偽造手段, 精細而複雜,毋寧說是被告不欲人發現該簽名實非告訴人親 簽,而刻意為之,以遮掩其偽造簽名之犯行。  ⑵被告復辯稱:因告訴人標的填錯,保險公司有退件,當時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因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告訴人要 我先幫他處理云云。惟細察卷附之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 等内容,投資標的均以編碼為之,即由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 字組合而成,僅能由被告此種專業人士始有能力為之,不可 能由保戶即告訴人填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標的填錯云云, 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辩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例如工作紀錄、公務電話錄音等等)證明,反之, 告訴人除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具體臚列遭被告偽 造簽名之樣態,臚列被偽造簽名之申請書明細,然被告自始 未曾針對上開任一份申請書,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 因無法親自簽名、其以何種具體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加以調查,而一律泛泛以「告訴人 在外地趕不回來,要我先幫他處理」之理由塘塞,對告訴人 所提質疑未置一詞。   ⑷被告曾辯稱契約上所載文件原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在外縣市趕不回來,又急 著做變更,伊再徵求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來簽名影印 再貼到新文件上,伊不確定係哪幾筆云云(見原偵查機關11 1年度偵字第1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辯稱其徵 求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名(但告訴人否認),顯然其自承 告訴人未事前概括性同意所有重製簽名之行為;且即便如不 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長期以來顯然知悉投資標的有變 動」(但告訴人否認),縱如意指告訴人似事後默許被告之 偽造簽名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 名,而犯偽造文書罪。   ⑸被告歷次偵查,只空泛答辯告訴人知悉其購買者乃投資型保 單,並同意其重製簽名云云,然對告訴人所質疑之「被告如 何向告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紀錄?告訴人為何/如 何向被告表示要變投資標的?偶有同日多次變更保單之情形 ,其具體緣由?告訴人如何於同日多次授權被告重製簽名? 」等明確易答之事實問題,均無法釋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有 利證據可佐,顯見其辯解純屬虛構。又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程 序,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保單原始行銷用之DM或簡報供核, 被告卻表示無法提出,原偵查機關竟未深究其有無正當理由 ,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⑹被告辯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貼 到新文件上,嗣後249次屬名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亦同(原 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偵字第13968號頁2第17〜 20行);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 填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 貼到新文件上部分,告訴人並不爭執。然249次屬名同意投 保及保單變更部分,之前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是以告訴 人在外地趕不回來以及投保文件有寫錯等2個要件為前提, 然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並非投保文件寫錯,被告之論述實乃 自相矛盾,退步言之,縱認為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屬於文件 寫錯,但文件寫錯次數高達249次,以具有理財專員身分之 被告而言,實難以想像,更何況還剛好是在告訴人都在外地 趕不回來;加上被告偽造簽名之手法有3種(直尺模仿告訴 人筆觸、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及原先保單簽名影印), 倘249次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皆如被告所言均取得告訴人同 意,被告何必又多出2種簽名手法?被告泛泛述說249次同意 投保及保單變更均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說實為漏洞百 出。     ⑺被告就簽名部分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  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保單有效期間 拷貝,也沒有在保單有效期間偽造簽名,填具投資内容異動 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戶 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均是馬旭昇簽名而不是我簽的 」、「解約金均會匯到客戶的帳戶,保單上簽名均是由客戶 直接簽名,我不會去為客戶簽名」等語(見他4947卷第19、 20頁);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部分的簽名, 都是讓客戶簽名,但是有部份因為客戶很忙,沒有空來行, 市場即時需要轉換有一些小部分,是用他之前舊有的表單做 傳真…」(見他4947卷第34頁);於111年3月3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詢問本件另案民事部分之兩造爭點,兩造均答 :「爭點很多,目前最大的爭點是被告在偵查中有提到,因 為時間急迫,要幫我的告訴人停損,所以有把告訴人簽名的 部分拷貝並貼到新保單上,傳給保險公司,但是被告在民事 庭的時候,被告又否認。所以最大的爭點就是在簽名部分」 (見他4947卷第164頁反面)。   ②被告於本案之初稱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但後續偵訊時又改 口稱有用舊的簽名來傳真,但在另案民事庭又改口否認有此 事,則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傳真簽名多次之情事 ,被告豈有可能記不得、而於後續偵訊才稱「…有部份,因 為客戶很忙...」云云?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就 簽名,且前後為心虛之矛盾供述。   ③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問:109年1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及事前有跟告訴人確認,此部分 有無證據?)我都有告知他,但沒有任何書證可證,因為都 是口頭或電話告知」云云(見他4947卷第196頁)。則多次 投保、變更標的,豈有可能沒有留下與告訴人告知之證據, 哪怕是通聯紀錄?且本案被告有於公司内部遭到懲處,則顯 然其知悉自身行為係違反規定,則縱使其甘冒受公司懲處之 風險而為之,豈有可能不會想為自己保留「告訴人有同意」 之相關證據、以免未來爭議?可見被告之辯解於常理不符。  ⑻法巴人壽公司檢送原偵查機關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原 本(見原偵查卷宗之紙箱内附文件),其中受理日期:104. 1.23、受理編號:Z0000000000,保單號碼欄、要保人姓名 欄、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身分證字號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 中受理日期:104.4.17、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 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 跡;其中受理日期:103.6.13、受理編號:Z0000000000 , 投資標的名稱欄、單筆增額申購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 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4.1.5、受 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 ,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3.8. 20、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轉換欄,有遭人以 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倘如上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 確為告訴人當場親簽,且所有的保單號碼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等重要交易欄位,均由告訴人填寫或被 告代填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則相關欄位若有誤繕需以立可白 塗改,理應由告訴人在塗改處簽章或蓋手印,以證實塗改後 的内容經過告訴人同意,此為一般交易實務,被告身為專業 理專,自難委為不知。     ㈢邇來高學歷、高資力、高職位人士,受金融詐欺而受害者, 屢有所聞,此多歸因於對於加害者之信賴,致其失去心防。 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雖有一定學經歷及智識,然告訴人一家 長期向台新銀行購買多份儲蓄險 ,被告亦熟知告訴人之投 資偏好,基於長期信任,故信賴被告所稱購買者為「定存利 息5%、動用資金需扣1%」之保本型商品;又購買金融商品, 金融機構要求簽署免責約款、聲明書等文件,比比皆是,細 察卷附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書,字體狹小,文件眾 多且繁雜,被告利用不實之說明及文宣,先向告訴人詐稱其 為保本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一次簽署多份文書,以遂行其詐 欺犯行,嗣後再以偽造多份變更申請書,以圖謀賺取更多佣 金及手續費,並向告訴人詐稱批註單等文件内容乃銀行在看 的(意指銀行内部管理使用)不必理會,以鞏固其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  ㈣系爭9張保單,保額總計美金2,080,000萬元、澳幣180,000元 、南非幣2,018,000元,投保始期約為101至103年間,上開9 張保單保額(本金)合計非小,被告既詐稱其為儲蓄型商品 ,則告訴人整體而言獲得配息新臺幣500萬元,相對於本金 而言,獲利(投資報酬率)非豐,難認有何明顯異常。詎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此金額非小,並認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實 為投資型保險,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偵查機關又援引證人鍾孟橋、張錦堂證詞,認告訴人購買 的投資型保單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内變更300餘次跟投資標的 、市場有關,不能一概而論;是否正常,無法做判定,進而 認定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虧 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①被告自始未釋明如何給予告訴人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的建議 ,或釋明告訴人如何指示伊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更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茲以一般金融機構遇有變更契約等重要事宜 ,多事前告知金融消費者並進行電話錄音存證,如被告辯稱 屬實,當有相關錄音紀錄可佐,原偵查機關未對此進行調查 ,偵查自非完備。參以卷附之變更申請書僅記載投資標的之 英、數字編碼,顯非告訴人所能理解並自行填截,故本案實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為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②本案曾有「同一日多次變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情形,告訴人 並提出具體統計數據及證據供核,此種特殊異常情形,已非 同於證人所述7年內變更300餘次之廖廖數語所能解釋,換言 之,就告訴人所擇事證以觀,如仍欲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則 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述内容,應能合理解釋下列疑問, 始足當之:同日變更數保單的時間間隔是否密接?告訴人是 否有可能密集授權被告變更?變更前後之投資標的,其性質 是否相近或迥異,在投資決策上確有變更實益?   ③茲以各該保險單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理應追求一定 程度之穩定性,倘如告訴人確有上開頻繁變更投資標的之舉 措,被告當無可能毫無印象,今被告拒絕陳明事實關係,顯 見實欲隱瞞其係企圖賺取個人佣金或為滿足其他私欲,而自 行為之。告訴人具體指訴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之情形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資料,顯 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顯因被告為其員工 ,為避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影響商譽;故告訴人之指 訴,當屬實情。又被告辯稱相關申請書之「原本」均已由台 新銀行送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云云。然查,安聯人壽保險公 司113年4月9日函文之説明二卻稱:「另就鈞署所詢(略), 其申請日期均係於104年以前,依本公司當時規範台新銀行 僅需提供具有要、被保險人簽名之『傳真本』,本公司即可受 理辦理。經查,台新銀行當時僅向本公司提供相關申請書之 『傳真本』,而未另向本公司送交『原本』,故本公司並無鈞署 所詢之『原本』得以提供」等語(見偵續一6卷第56頁),提 到104年以前之變更根本不需要原本,此跟被告所述「原本 均已由台新銀行送交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乙情南轅北轍,被 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確實有獲利之動機:  ⑴檢察官於本案曾函詢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 給付對象,並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 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 象則爲「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 1月11日函文則整理附件,並於附件2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 。  ⑵被告確實可以從變更保單獲利,且縱使前開8,462,512元之手 續費或獎金係給付給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但被告身為台新 銀行員工、因其名下保戶之變更保單而使台新銀行獲利,其 必然會有相應之獎金或報酬,惟此部分亦未見諸於調查,亦 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附表所示合約為儲蓄型保單,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歷次偵訊時曾陳稱:我學歷為大學,投 資基金之來源是我開生技公司所得,自99年與家人即向被告 購買了40、50件保單,但都是儲蓄型保單,儲蓄型保單就是 繳了一筆錢之後,6年到期獲得一定之利息,原來的不起訴 書附表所示9件保單,都是我親自簽約投保,只是我不知道 這些是投資型保單。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 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 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也都是我親簽,我事後也有 收到幾份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3件保單的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附加批註條款約 定書及交易明細,縱有明確記載是投資型保單,也明確記載 投資日期、交易類別,但我看不懂。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 都有同意,就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 保單沒有這種情形,保險金額都是固定的。我收到對帳單雖 然有去問被告,他說都是銀行在看的,我也沒理會,我是相 信被告,我是被他騙了等語。   ⑵衡以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歷不遜於常人,除 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蓄型保單,再簽訂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 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書除以與該行 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其 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 (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 (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本人已具備相 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知悉並足 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年9月7日告訴 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告訴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故 告訴人是否無分辨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之能力,而有陷於錯 誤之情狀,已屬有疑。    ⑶復審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或投保契約,每份要保文件皆有揭露相關風險, 其中(1)安聯人壽要保文件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本 人已完全瞭解下列警語】「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 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 金損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本人已了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 ,本公司將依比例分配給要保人,且該分配以再投入投資標 的為原則」;【投資相關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轉出 標的如為『核心平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6次免費 轉換,超過6次起每次收取15美元。轉出的標的如為『衛星平 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24次免費轉換,超過24次 起每次收取15美元」等文句。(2)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型保 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揭露項下載有:【投資型保險連 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 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本金全部」、「基金與投 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自負盈虧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 諾」等文字。且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就收益分配方式 皆填載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之帳 號、及金華分行00000000****號帳號為收益匯款帳號,且緊 鄰被告簽名處,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安聯人壽、及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文件計8份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 意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 可能風險,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以詐欺罪責 相繩。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先後偽造249次告訴人署名,申請轉換投資標 的以詐取相關費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歷次偵訊時陳稱:我主張249次的投資 標的移轉,都是被告偽造我名義辦理;原不起訴附表編號2 、3、6之保單解約書是我親自簽名,解約金也是匯到我台新 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解約完又拿解約金去購買其他基金型保 險也就是投資型保險。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都有同意,就 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 情形,且也不會每3個月寄對帳單給我,通知我保單價值, 我有收到幾份對帳單,我拿去問被告,他說是銀行在看的, 我也沒理會,是相信被告才被騙等語。  ⑵再佐以曾經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安聯人壽員 工即證人沈昱伶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文件批准通過後,我們 都會寄發批註單、對帳單到要保人在保單上留下的最新聯絡 地址,批註單是要保人如果有更改資料,即對保單內容有所 異動就會寄送,對帳單則是每季都會寄送給要保人,以告知 每季有關保單的相關資訊,其中批註單裡面有交易明細,就 可以看得出基金標的及轉出、轉入的費用,這是投資型保單 才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功能,也就不能做這些動作等 語。堪認保險公司為求保單合法性及避免事後爭議均會自動 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時寄送批註單,並於每季寄送對帳單供 要保人確認及審視投資組合及損益狀況。  ⑶且參諸安聯人壽函覆之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保單帳 戶價值季對帳單、變更批註書等文件中均有明確記載「投資 標的」、「變更類別」、「本期收受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一覽 表」、「交易明細」、「報酬率」、「配息明細」、「本期 收益分配/資產撥回」等事項,與一般儲蓄險之註記事項大 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收到保險公司通知變 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批註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之文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語,則告訴人既可在收受上述批註單、對帳 單之初,除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並可得 知投資標的有變動狀況,並據以提出異議或向銀行、保險公 司求證,甚或即時向保險公司撤銷,何以告訴人事隔多年均 未為之?   ⑷復質之斯時任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即證人張錦堂偵訊時證 稱:我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該分行經理 ,約在104年或105年時,被告有約我和告訴人夫婦到分行對 面的85度C咖啡店會面,我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 都是一些投資型保單,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偽造文 書之情,後來我調到其他分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後來達 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等語,顯然告訴 人曾因保單有虧損曾於104年即曾質問證人張錦堂,遲至該 時告訴人應已知悉保單標的有所變動而虧損,卻未向被告之 上司即證人張錦堂投訴,後續仍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實與常情不符,已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證人張錦堂協談前後,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難認其 有偽造私文書可言。    ⑸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保單繳款是 由我自己保管之台新海佃、金華分行帳戶去繳款,安聯人壽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上的取款、部分提領、解約帳戶亦均係 匯到我上開2個帳戶內等語,另參以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 壽對帳單中亦明確載明保單之配息、獲利金額係依保戶指定 之方式發放,此有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對帳單等 文件附卷可按,是本案縱認告訴人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 未詳加確認其所收到之批註單、對帳單內容,然其應不至於 對於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頻繁地有保險公司存、提款乙情 亦漠不關心而未發覺異常,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整體而 言獲得之配息即有500萬元,此金額非小,況且若係儲蓄型 保單理應在保險期限尚未到期或解約前亦應不會有持續性扣 款、匯款之動作,亦不可能讓告訴人甚於附表所示編號1、4 、5所示之保單有未解約而可提領保單部分價值之情,是告 訴人實有諸多機會足以確認其所購買之保險標的為投資型保 單,而非其以為之「定存利息5%,動用資金須扣1%」之儲蓄 型保單,況且無論係安聯人壽或法國巴黎人壽之批註單及對 帳單,對投資標的變動、損益及計息等情,皆撰載甚詳,且 寄送頻繁,有卷附相關檢察官函調相關單據可憑,其何以在 取得多年配息下均未察覺附表所示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 且不知保單投資標的有所變動?難謂無疑。  ⑹況其中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保單均於103年1月即提早解約 ,則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解約動作非係受告 訴人同意或指示,其本可繼續以追加投資之方式持續賺取手 續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綜上所述,本件堪認係告訴人 在投保本案9件保單前,看好被告所言之投資標的,其對是 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更係知之甚詳,並 在考量可能之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信任被告之專業 而依市場快速之變動情形,多次進行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又考量市場變動快速,被告無法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前均 得以順利請告訴人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致被告為便宜行 事,始有以影印之方式重製簽名製作申請書之情事,然綜上 開事證,此舉仍未能排除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可能性,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據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 上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投資虧損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部份: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變更保單249次,致告訴人受有手續費之 損害涉有背信罪嫌乙節。觀諸前揭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 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 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可 能風險,甚或變更投資標的及收費手續費方式,於上揭文件 ,非無記載。則告訴人就可能投資標的變更、及產生手續費 等節,是否全無認知,已有可疑。又金管會保險局107年10 月29日保局(壽)字第10701169590號函略以:六、所詢前 揭投資型保單保戶得否藉由於標的基金除息基準日前轉換至 該標的基金以參與除息,並每月連續、反覆操作而大幅獲利 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價值,係隨市場情 況而變動,其投資損益,並非確定,需視要保人約定之投資 標的價格變化情形而定。至保戶對於其投保之投資型保單進 行投資標的轉換等事宜,係屬其依契約條款約定,可行使之 個人權利等語,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 78號處分書要旨。  ⑵復質之證人鍾孟橋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購買的投資型保單 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內變更303次跟投資標的、市場有關,不 能一概而論;證人張錦堂偵訊時則證稱:各基金轉換時間、 頻率每家保險公司作法不一,要視客戶與專員之約定,被告 購買的保單是否需要7年內變更300餘次是否正常,無法做判 定。投資型保單比較複雜,因為隨時可以變動,單單外幣, 就多種組合,如有無配息或股票型就不一樣等語。然投資本 具有風險程度,且此類投資型保單受全球經濟環境及其所購 買之貨幣匯率漲跌等多重因素影響,連動保單價值瞬息萬變 ,應為購買此類產品者所明知,即便是專業之理財專員亦難 以準確預測全球金融市場之波動。是縱認被告有反覆變更投 資標的之情,參諸前揭金管會保險局函釋要旨及上開證人所 述,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 均係虧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至告訴人雖聲請鑑定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證明被告確係 以影印重製其姓名方式申請變更投資標的等情,然綜觀全卷 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既應知悉, 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1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中均自承本案系爭9件保單,都是聲請 人親自簽約投保,衡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 歷不遜於常人,除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 蓄型保單,再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聲請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復 審酌本件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 文件,均由聲請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 ,並經由聲請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聲 請人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9件投資型保單變更投資標的達249次,均由 被告以傳真申請書至保險公司之方式辦理。先後投資過數百 檔外幣基金(他卷40至48頁)。聲請人亦自承於契約變更時, 保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 收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則依聲請人所稱其全不知契約變更、追加、部分提領、解 約之情,實屬有疑,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冒簽其姓名,然聲請人對合約之相關變 更既已知悉,且每次變更均會寄發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審閱 ,則被告辯稱因迫於時效,而無法取得聲請人親簽文件始有 影印簽名之舉,亦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對聲請人契約所作相關變更,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其認事用法皆 適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告訴人雖認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 證述有不合理之處,然證人張錦堂僅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主管 ,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邀約投保,自無從由證人張錦 堂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背信等犯行。  ⑵告訴人雖以被告未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因無法親自 簽名、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如何向告 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記錄、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表 示要變更投資標的等情,而認被告之辯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 處。然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 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另以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而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述之前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於契約變更時,保 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收 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且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 書除以與該行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 人之資格,其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商品(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 本人已具備相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 驗,知悉並足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 年9月7日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 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於投資保險契約前,看好被告所言之 投資標的,其對是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 更應知之甚詳,既在考量可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市 場變動而作後續變更、轉換保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告訴 人所指前開犯行。  ⑷告訴人另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   資料顯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故可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真云云。然綜觀全卷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 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應知悉,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 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告訴人另認被告有獲利(獎金)之動機云云。然檢察官函詢 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給付對象,經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 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象爲「台新銀行保險代 理部」(見111偵續108卷第65頁);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 11月11日函文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111偵續108卷第95頁 );則有關法國巴黎人壽部分之手續費或獎金既非給付被告 ,已難認被告有獲利,再安聯人壽給付被告獎金(理專獎勵 )5200元部分,此為安聯人壽與被告間之關係,亦難認係被 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所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始期 保單名稱、編號 詐得金額 1 10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期滿)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7493.40 (美元) 2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8797.83 (美元) 3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0228.66 (美元) 4 102年5月14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2552.09 (美元) 5 102年6月5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1287.11 (澳幣) 6 102年7月1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17492.45 (美元) 7 103年2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87751.70 (美元) 8 103年3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9182.42 (美元) 9 103年8月7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46550.02 (南非幣)

2025-01-15

TNDM-113-聲自-64-20250115-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王彥凱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甲○○三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就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向鈞院提起訴訟,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確認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聲請人為繼承人中之其中三位,為阻止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確定前,擅自變賣遺產, 致全體繼承人無從執行所提出之保全程序,三位聲請人 雖非繼承人全體,但參酌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既無須 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即為適格。  (二)被繼承人丙○○○為兩造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往生,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皆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皆有繼承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且完納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4,233元 ,於遺產分割(如協議分割、調解分割、判決分割)完 成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等財產,係透過相對人操縱已失智被 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而得來。然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經同專業醫師診斷已失智多年,加上被繼承 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能力以 國語口述、朗讀、理解代筆遺囑的内容,顯然與民法第 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牴 觸,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正逢配偶己○○過世 (己○○於000年0月下旬遭相對人帶離原居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所後,旋於不到3個月之000年0月0日死 亡),在失去相互依靠之配偶己○○後,單獨一人,又因 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不得不完全仰賴相對人鼻息 ,在相對人控制下製作代筆遺囑,是系爭代筆遺囑之合 法性有可疑。另相對人現正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為 支應其生活支出,極可能變賣如請求事項之土地、房屋 以變現花用,變更請求標的現狀為現金後花用或隱匿, 使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之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無效訴訟,縱日後獲得有利結果,亦無法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可能。  (四)兩造之父母(母為被繼承人)於000年下旬突然遭相對 人帶離原住所(即本件請求標的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父親遭帶離不到3個月後之000年0月0日即死 亡,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亦遭相對人帶至製作代 筆遺囑,然被繼承人該時正處嚴重失智、未曾受過教育 、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系爭 代筆遺囑之合法性顯然可疑:     ⒈被繼承人丙○○○長期以來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聲請人乙○○及配偶(長媳)庚○○○所住○○市○○區○○ 路000號住家之隔壁,俾方便聲請人乙○○及長媳庚○○○ 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每日生活之照料。聲請人乙○○為長 子,為家族中負擔主要負擔照顧父親己○○、母親即被 繼承人丙○○○生活之子女。聲請人父親己○○,為從事 稻米、紅蘿蔔、玉米耕種之農民。聲請人乙○○繼承父 業,每日與配偶庚○○○從事農耕,為勤勞、不擅表達 、純樸的農民;相對人為家中老么,於000年0月下旬 上午趁聲請人乙○○及配偶庚○○○外出農耕之際,在沒 有任何事先告知,而所有相對人之兄長、姊姊(即聲 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辛○○【後拋棄 繼承】、壬○○○【後於000年0月0日過世】),無人知 曉情況下,無預警、突然將父親、母親(被繼承人) 帶離原來住處。相對人將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於0 00年0月下旬帶離原住所時,正處失業、無收入情況 ,相對人單身一人,當時相對人還有一位未成年兒子 需扶養,相對人在無收入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經驗, 不可能有足夠經濟能力在扶養未成年兒子外,另外再 扶養照顧年邁、均罹患疾病、失智的兩位父親、母親 (被繼承人),相對人帶走聲請人父母親之動機是否 出於照顧、扶養?被繼承人聽不懂國語、又因罹患嚴 重失智症,無法口述遺囑内容,且系爭遺囑内容全非 事實,被繼承人經多位專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 必舒坦膜衣錠」處方藥,由衛生福利部對「必舒坦膜 衣錠」處方藥之適用疾病進行查詢,可知該藥物主要 係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皮質性 陣發性抽搐症狀所服用之藥物。而該藥物主要用於「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癲癇 症」、「譫妄症」。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前 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 、「癲癇症」、「譫妄症」疾病。而「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ADHD)」的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與 行為規範障礙、憂鬱症、抽搐等現象。「失智症」有 記憶障礙、語言障礙、行為重複、被害心理、迷路、 日夜顛倒、憂鬱、幻覺、妄想、偏執、無法自我照顧 、步伐不穩等現象。「癲癇症」有全身性強直陣攣發 作、突然倒地、喪失意識、四肢抽搐或僵直、大小便 失禁、失神發作、目光遲滯、雙眼無神或眨眼、暫停 言語、對於旁人的呼喚沒有反應、全身肌肉無力、肌 抽躍發作、身體及四肢肌肉抽搐,抖動幅度會漸強等 現象。「譫妄症」有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幻覺 、記憶障礙、自我定位障礙、妄想、情緒不穩定、震 顫、癲癇、胡亂語等現象。     ⒉其次,對於未受教育、不認識中文、聽不懂國語、又 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口述之被繼承人而言,對於代筆遺 囑内容有許多法律專業文字如「遺囑」、「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民 法第1194條規定為何)、「單獨繼承」、「不得異議 」、「見證人」、「口授遺囑内容」等專業法律文字 ,更顯非當時罹患失智症多年而病情嚴重之被繼承人 所能口述及理解代筆遺囑内容之意義。另被繼承人為 性格單純之農村婦女,一生從未上法院,對代筆遺囑 見證之三位證人更無認識,無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 定渠等見證之可能性。由此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 並非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亦無能力了解代筆遺 囑之内容。此可由臺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 定調查中,載有經調查後,被繼承人確實於記憶功能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 致於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 適應困難」之事實。  (五)相對人離婚前為家管,於約00年離婚後曾短暫從事房仲 工作約2年,之後又離職長期處於無工作、無收入情況 下,有處分請求標的物,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六)相對人已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避免相對人進 一步擴大變賣祖產(即請求標的-被繼承人財產),確 有進行本件假處分必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本件遺產,相對人 趁聲請人尚未提出本案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起訴前,於 被繼承人000年0月00日往生後不到2個月時間之000年0 月00日,旋即持失智母親(即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辦 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將提起民事訴訟之際,火速於 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已積極處 分遺產,致聲請人縱未來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獲得有利判 決後,相對人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現金用於花用 或便於隱匿,致聲請人亦無從對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可能。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透過控制支配被繼承人之方式,不顧 被繼承人未受過任何教育且嚴重失智情況下,操縱製作 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進而紛紛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致聲 請人等繼承人縱已向鈞院提出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 ,日後縱獲有利結果,亦無從或甚難執行,確有假處分 ,以阻止相對人擴大處分遺產之必要,謹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倘若鈞 院認聲請人上述陳述及證據仍猶有不足,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本件假處分,以維權益及法制。  (八)並聲明: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A:「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XXXX分之XXXX」、B:「第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C:「B地號上之第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為全部」,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 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 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 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 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00 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 明之請求即為該事件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核閱,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丙○○○於000 年00月0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無效」,故該訴訟本案請求之 標的乃係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 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聲請 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家全-24-20250106-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曜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楊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中面積2,132.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袁楊 梅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另2,132.73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004人各按案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 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188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土地面積2,132.735㎡× 原告權利範圍1/2=1,706,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袁楊梅等5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地址、年籍資料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784-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萍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楊淑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瑞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0九號偵查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B1設有德國麥森瓷器 (Meissen)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被告楊淑雯自民國91年6 月1日起受僱原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業務員,負責所有客人 銷售及櫃位相關事宜;被告江瑞綺自99年12月21日起受僱原 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會計,負責繕打「工作日報表」、保管 原告公司之單據、協助被告楊淑雯處理櫃位相關事宜。被告 楊淑雯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客戶款項39,983,487元、詐欺 原告客戶會員卡優惠7,539,370元;被告江瑞綺未落實內部 控制、善盡與相互監督之職責;被告楊碧如為被告楊淑雯胞 姊,提供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被告楊淑雯使用,以託收原告客戶交付之支票;被告江 瑞、楊碧如與被告楊淑雯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 涉嫌業務侵占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 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 調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DV-113-重勞訴-15-20241014-2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 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則分別為同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丁○○、甲○○、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5人) 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認有繼續限制 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2年6月27日、113年2月27日起均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8至59、117、121、129、155、157、163至169頁、本院 卷三第291至319頁、本院卷六第435至445頁)。 (二)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經 本院給予被告丁○○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 院審酌依起訴書及所附各項證據所載,認被告丁○○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丁○○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首腦、被 告甲○○為該洗錢集團之稅務及帳務主管,被告乙○○為同集團 之帳務及客服人員,而被告丙○○則為該洗錢集團之車手,被 告戊○○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該公司與被 告丁○○對接之窗口,JIAPAY洗錢集團所涉洗錢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70億元(其中透過派維爾公司洗錢數額逾55億元)、獲 取之手續費逾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 社會秩序至鉅,被告丁○○等5人犯行非輕,參以渠等日後可 能面臨重刑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責任之人性,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 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丁○○等5人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丁○○等5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丁○○等5人均自113年 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前經具保在案,應 已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其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子女均 尚未成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且其亦無事業在 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被告丁○○ 目前經營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諸如韓 國高麗蔘),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之不便 云云。然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資力或國外事業無涉,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或於 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安分守己,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 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 審理程序,被告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 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因經濟、事業之故偶有工 作之需等,即遽認被告丁○○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4-10-11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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