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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補充「被告李明 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明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為3月,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 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受有179萬元財產上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商工夜間部畢 業,曾擔任廚師、路邊攤、保全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父母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堂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廖俊閔,致廖俊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179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近空。嗣經廖俊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廖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俊閔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31

SCDM-114-金簡-2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嘉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政緯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祺、「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院卷第1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5-03-28

SCDM-113-金訴-709-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如下:   主   文 曾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 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 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 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共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 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加重其刑。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有多次酒駕 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 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曾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統一超 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馬祖東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春明、賴怡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春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春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賴怡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怡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怡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曾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 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施春明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 1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6分許 14萬元 ㈡ 賴怡華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 3萬元

2025-03-28

SCDM-114-金訴-58-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妮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曼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 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羅韑 勍受有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 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 約新臺幣2萬1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 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王曼妮願給付羅韑勍新臺幣(下同)拾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參仟元。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羅韑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   被   告 王曼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156號1樓統一超商宏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雯伶 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雯伶」,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羅韑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曼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為缺錢需要工作就試看看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韑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韑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曼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28

SCDM-113-金簡-153-20250328-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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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ENG THITIRAT(泰國籍,中文名:曾麗芳)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SENG THITIRAT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見調偵卷第3頁)、被告TSENG THITIRAT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 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United nation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United nations」成年人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其就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作為報酬(見金訴 卷第29頁),則其本案提領20萬元詐欺贓款所獲取之1萬元 (計算式:20萬x5%=10,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桂蓮達成和解,且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見調偵卷第3頁),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 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因與國人結婚合法來 臺,此期間除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外,在我國均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現已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金訴 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TSENG THITIRAT (泰國籍)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ENG THITIRAT(中文譯名:曾麗芳,下稱曾麗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由曾 麗芳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United natio ns」供其使用,雙方允諾若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 由曾麗芳將帳戶內款提領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匯款金 額5%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United nations」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7日17時12分許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邱桂蓮誆稱:其係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因資金被 扣留需借款周轉云云,使邱桂蓮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 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與該郵局帳戶內同日匯入之3萬元、5萬6,000元、7萬等不明 款項混合後,由曾麗芳於同日12時49分許,提領郵局帳戶現 金20萬元,至臺北某處之比特幣交易機,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儲存至暱稱「United 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以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曾麗芳因而取得領款5%之報酬。 二、案經邱桂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麗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函檢附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259號、第5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電子卷證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United nations」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 併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3-金簡-106-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0、19609、21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紳榆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第159頁至第171頁)」,並另予補充下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朱紳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中、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自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73頁、金簡上卷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280號卷【下稱偵17280卷】第57頁背面),故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亦 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紳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㈢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 ,業如原審判決說明。而被告提供前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嗣 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各該被害人轉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 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朋分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其 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紳榆係肢障人士,且謀生困難,故遭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為由以微利令被告提供帳戶,被告 因長期失業、遭受挫折及罹患憂鬱症而掉入陷阱,被告其實 並無所獲,且被告於原審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被告收入僅有政府補助金 8,000元,2萬元對被告而言是拿不出的數字,被告若繳不出 罰金只能易服勞役,被告極為瘦弱,自己推輪椅上殘障坡道 都有困難,又能服何種勞役?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顯違背法令,請考量併 科罰金部分窒礙難行,可否免除或減少罰金金額至1,000、2 ,000元,徒刑部分也希望可以減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朱紳榆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且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 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該被害人,堪認其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已斟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 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款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肢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280卷第62頁至第65頁、金簡上卷第31 頁至第4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初次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後,竟未汲取教訓,又為本案罪質相同之 案件,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僅較前案判決之刑度略增,且與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相較,亦無量刑顯 然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就前案經法院判處之刑,業於11 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8月8日 出監,且除該案外,其於103、105年間亦有因另案遭羈押或 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47頁),是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之身體狀況難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語,應難採認。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當,雖因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致不及為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認定,然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亦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上開法律修正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 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80號、第19609號、第2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 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 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被告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 ,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該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 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 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 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                         第19609號                         第21182號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係朱○昕(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朱紳榆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又於111 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罪(不 構成累犯),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 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送與某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欺王舞、謝昀諼、黃彥仁(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 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 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昀諼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紳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目的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諼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昀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499號函、所附變更資料及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申辦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 9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26115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近空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金簡上-22-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12541、13381、1883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潘 毅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3原金訴42卷》第82至84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24日」補充更正為「 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 24日」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 額欄③「2萬3,138元」補充更正為「2萬3,123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加增被害人等追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 女,與爸爸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原金 訴42卷第85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第12541號 第13381號                  第18837號   被   告 潘毅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朝陽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柳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柳宥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宥成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鍾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佳軒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鍾佳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軒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陳冠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維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吳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吳毓倫提供之台灣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吳毓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毓倫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柳宥成、鍾佳軒、陳冠維、被害人吳毓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柳宥成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柳宥成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2 鍾佳軒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鍾佳軒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④112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985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 3 陳冠維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冠維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987元 ③2萬3,138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 4 吳毓倫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吳毓倫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①1萬9,991元 ①1萬9,992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

2025-02-27

SCDM-113-原金簡-1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曾資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0頁),本院自以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 資恩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毒品匯款紀錄,我有拍照,我 覺得這邊要減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 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向警方提供毒品 匯款紀錄,而主張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刑等語。然查,本院就此函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其等均函 覆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無符合 自首要件?是否減刑?    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7-10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惟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 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 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 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 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 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 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採驗尿液,且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此業據該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警察機關所稱之毒品列管人 口,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係「 指製造、運輸、販(售)、持藏、施用毒品,經司(軍)法 機關判決有罪。」之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2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16頁),本案發生係於上開案 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 採驗,可見被告應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 毒品調驗人口等語(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8頁),是 被告應已知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其有向員警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 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有提 供匯款紀錄應予減刑,惟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審雖未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惟 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等情,均如前述 ,是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曾資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有於採尿前四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 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皆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第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 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 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 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簡上-95-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詐欺方式欄「 16時45分」應更正為「14時13分」,並補充「被告羅瑋君於 本院訊問之自白、告訴人林建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羅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 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雖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皆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豪」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字卷第1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羅瑋君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 「豪」),並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2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於新竹市某家樂 福店內置物櫃,以此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宏文、林建宏、劉芷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瑋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宏文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文如附表編號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建宏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 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建宏如附表編號㈡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芷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芷榕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芷榕如附表編號㈢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瑋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羅瑋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與「豪」期約以3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 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陳宏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起,向陳宏文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8日18時55分許 3萬1,012元 ㈡ 林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起,向林建宏佯稱:因其蝦皮賣場訂單凍結,需簽署協議,並匯款做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0月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㈢ 劉芷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起,向劉芷榕佯稱:因其臉書賣場訂單凍結,帳戶遭警示,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 5萬5,012元

2025-02-24

SCDM-113-金簡-137-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 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 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 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 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戶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日盛銀行門口 前,將所申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梁惠茹佯稱:依指示於「歐科雲鏈」投資平台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11時 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鍾育強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梁惠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投資平台線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月2日北富銀光復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附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14

SCDM-113-金訴-9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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