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簡上-95-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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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曾資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0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資恩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毒品匯款紀錄,我有拍照,我 覺得這邊要減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 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向警方提供毒品匯款紀錄,而主張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刑等語。然查,本院就此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其等均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無符合 自首要件?是否減刑? 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7-10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惟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尿液,且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此業據該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警察機關所稱之毒品列管人口,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製造、運輸、販(售)、持藏、施用毒品,經司(軍)法機關判決有罪。」之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16頁),本案發生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可見被告應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毒品調驗人口等語(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8頁),是被告應已知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其有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有提 供匯款紀錄應予減刑,惟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審雖未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曾資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有於採尿前四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是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皆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第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