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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鄭智峯 鄭蘇貴美 鄭惠芝 鄭智文 鄭惠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鄭皇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鄭培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下簡稱 被告鄭智峯5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同區段95-26 地號土地(下稱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 牧用地。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 5人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 號廠房(下稱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下稱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下稱11-1號廠房), 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使用,原 告2人所在建物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 包括混凝土建物、鐵皮屋建物,為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下簡稱原告簡順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9-12 號廠房)。  ㈡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56 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 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廠房受火災波及,原告所 在9-12號廠房因受火災波及,造成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之建物内部設施損壞,粗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09,326元,另設立於同址9-12號廠房之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維公司),亦因而受有機器設備、物料燒毁之損 失,損害金額經統計達15,713,713元。  ㈢被告通用公司之廠房内因遺留火種導致災害發生,因而致原 告等受有財物毁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王健偉既依消防法之規定 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該公司之消防設施之設置及維護 負有義務,竟使該公司因遺留火種致生災害,顯有未盡依法 為通用公司設置及維護消防設施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容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鄭智峯5等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比 鄰之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既明知所有土地均屬農牧 用地,竟仍於上開土地尚建築工業廠房,被告鄭智峯5人將 其所有之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其所有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司使用,本已屬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況渠等所建造之廠房與原告 所在建物及基地亦為比鄰,距離原告所有建物之距離相距不 足1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或第11 0條之1所定最小防火間隔,因此與原告所受火災損害,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王健偉部分:被告通用公司、王 健偉對於火災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亦無民法 第28條所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王健偉深知 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場内公告張貼不得吸 煙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煙,而火災發生前 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違反消防法規事由,且被告 通用公司亦明令禁止員工於廠房抽菸,亦經員工於刑事案件 證述一致,是被告通用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觀之, 被告通用公司早已依照消防法規裝設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至 於是否有微小火源並非被告通用公司所能隨時監控,法律亦 無課予被告24小時監控廠房之嚴苛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 告王健偉係大約晚間9點巡視廠房後親自鎖門離開,據當天 筆錄,多數員工於晚間7時前已下班離開,被告王健偉係晚 上8時50分許與3名外勞一起巡視廠房機具後離開。被告王健 偉本人並長年吃素亦無抽煙習慣,而一同離開之員工亦未抽 煙,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通用公司並 非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租用廠房,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租用廠房之行為,何以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建築 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84條之1、建築法第77條 等法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租用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部分:本 件9-39號廠房,係由被告鄭蘇貴美之配偶鄭寶萬(即其餘被 告鄭惠芝等4人之父親)於78年7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自 用農舍,並於同年9月8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鄭智 峯5人於93年6月間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被告鄭 智峯自100年9月間將9-39號廠房及空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振萬 ,並由其子即被告王健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再於108年1 1月3日簽訂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是9-39號廠房係被告鄭智峯 等人繼承取得,自非由渠等興建,實難謂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執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有原告所指違規使用及不足最小防火間隔等情事,亦無法得 知原告所主張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所禁止之侵 害行為,係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故原告應舉證說明該等規定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否則本件 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遑論新北市政府111年1 2月20日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又本件 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戶為9-39號廠房之 被告通用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 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乙節,故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為於通用公司 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處所,究係何人或何種原因 造成遺留火種,以及產生遺留火種後迄發生本件火災時止, 現場有無任何設備或機制得以及時發現與制止火災之發生, 原告徒以廠房係興建與其距離不足最小防火間隔云云,遂逕 謂與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個人無據之片面 推論無足為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9-12號廠房僅有部分損壞,其餘 與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有關之現場照片,均載明無受火 勢波及、内部物品保持完整、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在案,故 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所主張之受損害部分,除與系爭鑑 定書所載受損部分相符者外,其餘主張之受損部分及金額應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皇煙部分:本件11-1號廠房係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興建,被告鄭皇煙僅是繼受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新北市政 府111年12月20日亦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 法。且依空照圖可知,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建物 緊鄰原告所在之9-12號廠房,依照火災發生時之盛大火勢及 東南風風向,即使被告鄭皇煙所有之11-1號廠房不存在,亦 難免發生延燒至9-12號廠房之結果,而9-12號廠房東南側緊 鄰9-39號廠房,故可知係與9-39號廠房失火有直接關係,與 被告鄭皇煙是否違反法令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自系爭鑑定書 可知,9-12號廠房僅有部分燃損,原告應證明火災發生前9- 12號廠房之原狀,及證明火災發生前9-12號廠房内確實存在 其所主張之裝潢、機台等動產,況動產皆有折舊之問題,原 告亦須證明其所主張之受損財物於火災前均是新品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智峯5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95 -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被告王健偉 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 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 健偉之父訴外人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 司使用,原告2人在建物則為9-12號廠房;被告通用公司所 在之9-39號廠房,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下稱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 42頁、第263至26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 29日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45至47 頁、第23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 51至154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卷四第5 5至57頁、第185至19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 63號卷【下稱他6963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可資參照,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通用公司所使用9 -39號廠房之管理監督者,被告通用公司從事製造不織布商 品,該公司工廠作業區內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 棉絮及垃圾等物品,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 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而於翌(7)日凌晨2時 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 9-12號廠房、11-1號廠房等情,有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第20-2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 號卷【下稱他1975卷】第62頁、第86頁)、證人即被告王健 偉父親王振萬另案證述、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 即昌隆公司員工林伯宇另案證述、證人徐立祥另案證述在卷 可參(見他1975卷第66頁、系爭鑑定書第16至17頁、第25至 26頁、第28至29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 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 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意見(見系 爭鑑定書第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為起火原因推 認係微小火源(推測有可能是菸蒂)蓄熱後引燃上開可燃物 所致。又查被告通用公司確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此節, 業據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證人王振萬、游雅萍、朱震宇於 另案證述一致,其等亦均稱平時未見過有員工在廠區內抽菸 等語(見他1975卷第62頁、第66頁、第87頁、偵卷第111頁 ),復徵諸在廠區內抽菸可能引發火災之嚴重後果,依日常 生活經驗而言,實難認被告通用公司人員膽敢為該危險之舉 。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該火源之來源尚不能排除外來人為 投火,則該火源亦尚難認必係被告通用公司人員(含被告王 健偉)所致。  ⒊衡以該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上開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 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則顯見該火源不論 是否為菸蒂,依一般合理之觀察應難以察覺。又被告通用公 司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18日即曾接受過消防安全檢 查,結果未被發現有何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同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91462609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75頁、本院 卷三第13至22頁),可見縱使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已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在通用公司廠房內裝設經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 ,亦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該逐漸蓄熱之微小火源,足見 無論消防設備、一般觀察均難於9-39號廠房偌大廠房察覺異 狀(見系爭鑑定書第37、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卷 第91至97頁之通用公司內部示意圖、案發前現場照片)。從 而,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有未盡防 免系爭火災之注意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經營被告 通用公司製造不織布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 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 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 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 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僅單純為9-39號廠 房之使用者並非建築者,亦不具9-39號廠房建築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顯非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所課責之人,自難認其等有違反該等建築法規甚明,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防止具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 用公司、王健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皇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皇煙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 予昌隆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將11-1號廠房出租昌隆公司經營業務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11 -1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 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 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 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之11-1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 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 、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 39號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 ,後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 火勢延燒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鑑定書 之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書第70至71頁), 足見9-12號廠房東南側有直接鄰近9-39號廠房,再參諸原告 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伊是9-12廠房屋主,因為9-39號廠房 火警被火延燒所以來製作筆錄,當時伊為防止火勢蔓延過來 ,在三樓陽台朝起火戶廠房方向灑水,後來伊兒子見火勢愈 來愈大,便帶著伊們一起撤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4至27 頁),綜合以觀,衡以當時風向、火勢及現場位置等節,11 -1號廠房是否違反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 規定已顯有疑問,且被告鄭皇煙抗辯起火之9-12號廠房受9- 39號廠房直接延燒而與11-1號廠房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 ,本件即尚難認9-12號廠房係由11-1號廠房延燒所致,縱使 認11-1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未留 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皇煙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關 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被告鄭皇煙 之11-1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間 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皇煙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智峯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 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健偉之父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 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 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 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出租王振萬並供被告通 用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 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 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39號 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後 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火勢 延燒,9-39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鋼樑受燒塌燬,搶救時現 場放置物品火災量甚高,火勢過大,警消人員無法接近建築 物,故於外部進行射水防護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當時9-39號廠房全面燃燒火勢盛大,綜合以觀,衡以9- 39號廠房本為不織布工廠堆置大量原料及成品,以及當時火 勢盛大、現場風勢、廠房位置等節,則9-39號廠房是否違反 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規定實已容有疑問 ,且縱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是否即能避免延燒9-12 號廠房,亦容有疑問,被告鄭智峯5人抗辯是否留防火間隔 與延燒9-12號廠房無關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參酌卷內 事證,縱使認9-39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 亦難認未留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智峯5人有違反 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 關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鄭智峯5 人之9-39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 間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智峯 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1

PCDV-109-重訴-416-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 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 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 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 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 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 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 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 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 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 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 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 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 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 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 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 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 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 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 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 。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 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 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 ,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 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 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 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 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 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 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 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 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 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 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 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 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 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 ,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 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 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 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 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 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 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 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 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 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 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 ,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 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 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 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 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 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 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 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 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 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 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 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 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 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 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 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 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 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 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 ,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 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 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 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 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 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 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 ,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 ,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 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 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 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 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 ,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 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 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 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 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 ,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 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 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 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 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 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 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 ,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 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 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 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 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 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 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 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 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 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 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 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 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 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 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 ,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 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 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 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 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 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 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 ,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 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 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 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 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 ○○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 ,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 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 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 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 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 ,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 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 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 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 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 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 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 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 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 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 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 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 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 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 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 ,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 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 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 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 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 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 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 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 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 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 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 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 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 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 ,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 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 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 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 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 (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 ,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 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 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

2025-03-17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並 非正常行為,卻以其擁有建物1/4產權為藉口,合理化其違 法行為。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 ,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竊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933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不僅侵入、騷擾上訴人租客及鄰居租客,亦令 上訴人及鄰居房屋無法買賣。訴外人即原審同案原告Lorenz a Yu在原審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上 訴人則因Lorenza Yu生活在毫無安全感的恐懼中,而同意提 前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空地之圍籬植物太短,行人均可輕易看到庭院景物,無隱 私期待;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應係民國102年間之舊 照片,上訴人業經管委會同意改種後,行人不可能窺見院內 ,且被上訴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 於113年1月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 訴人現租客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 多次侵入系爭空地。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有租金收益權,又 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縱其他 共有人之原始買賣合約上有約定專用之明示約定,亦僅限於 該上下疊兩戶之間,並不及於其他重疊屋型,因每戶重疊屋 型之結構不盡相同,不能代表上訴人有專用權存在。又被上 訴人並未侵害Lorenza Yu之隱私、居住安寧,此業因Lorenz a Yu未就原審判決上訴而確定。至Lorenza Yu因自身因素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既係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 所主張租金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同 案原告Lorenza Yu亦全部敗訴,且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本院 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東森山莊社區確實有約定重疊房型由1樓住戶 專用前後側院之分管契約,且明定於社區規約,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應屬有據。而被上訴 人雖有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非必然發生承租 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侵害 Lorenza Yu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程度,則Lorenz a Yu因個人隱私要求較高等因素提前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上訴人本得要求Lorenza Yu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而上 訴人選擇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就因此所生之租金利益損 失,應自行承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 之損害8萬6334元,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11 0年4月間、111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及109年某日將廢棄 桌子放置上訴人庭院、111年某日經租客要求將上開桌子移 置其停車位後方),並非一般、正常行為;Lorenza Yu在原 審即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且被上訴 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於113年1月 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訴人現租客 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多次侵入系 爭空地云云。而被上訴人抗稱: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 專用云云,並非可採,固經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既自承:其 與Lorenza Yu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即已提早解約等語, 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之系爭租約),則於該租賃契約成 立前或終止(解除)後,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糾 紛、被上訴人有無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均與系爭租約無涉 ,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約之出租利益損害, 當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上疊房型住戶,自其房屋窗戶可看 見系爭空地內之人事物,乃屬當然,且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侵害Lorenza Yu隱私、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則上訴人合意與Lorenza Yu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之損害,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 租利益之損害8萬63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簡上-44-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 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 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 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 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 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 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 「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 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 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 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 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 、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 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 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 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 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 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 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 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 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 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 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 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 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 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 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 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 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 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 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 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 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 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 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 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 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 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 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 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 ,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 ,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 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 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 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 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 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 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 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 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 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 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 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 ,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 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 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 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 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 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 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 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 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 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 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 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 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 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 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 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 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 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 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 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 ,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 ,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 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 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 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 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 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 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 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 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 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 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 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 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 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 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 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 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 。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 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 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 。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 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 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 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 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 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 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 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 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 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 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 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 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 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 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 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 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 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 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 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 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 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 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 。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 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 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 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 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 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 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 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 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6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 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 公尺之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其個人物品 自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車庫樓梯空間遷出;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空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橘 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上之物品清空,並將佔用空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00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 返還之空間面積及位置後,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1、反訴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共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車庫之權利所生(詳如後述) ,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庫之權利義務認定 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疊(包含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東森山莊 社區重疊房型之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棟建物有上、下疊 兩戶住戶,有獨立出入口,各為獨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屬重疊房型之上疊房屋(即4、5樓)之所有權人,該重 疊房型建物1樓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雖屬共有 部分   ,惟系爭車庫深處有一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 下方空間,屬原告專有部分。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以其個 人物品占用該空間,占有範圍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空間),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又被告占用系爭空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東森山莊社 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 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被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 ,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萬42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空 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至返還之日止。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 間迄今,但系爭空間與系爭車庫相連接,欲通往系爭空間只 能經由共有之系爭車庫通行,系爭空間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 系爭房屋以實心牆壁隔絕,系爭空間無法排除其他住戶進入 ,明顯係規畫為供系爭車庫使用之空間,故系爭空間在構造 上及使用尚無明顯區分,不屬於原告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 分之系爭車庫之一部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 個人並無理由。又系爭車庫屬共有部分,被告占用系爭空間 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係自 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原告主張被告自10 6年7月起即放置物品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空間屬車庫之畸 零牆角無法為住宅使用,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517元計算不 當得利無理由。末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已超過5年 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有無理由?  1、系爭空間屬於共有部分: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上疊房 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包含建物之4 、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疊房屋(以下合稱1號建物),並與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上下疊房屋(下稱3號建物)相連,1號 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為通往上疊房屋之樓梯 ,樓梯兩側為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車庫(1號建物之車庫即 系爭車庫),1號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兩側之 車庫,屬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東寧段233建號) ,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空間位於系爭車庫之深處 ,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之下方與系爭車庫所形成之 空間,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有牆壁隔絕,另一面與系爭車 庫有牆壁區隔,但可經由系爭車庫進入系爭空間,惟自系 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入系爭空間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 房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 、被告繪製車庫平面圖、建物外觀照片、楊梅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 庫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6至37頁、39 至41頁、45頁、52至54頁、57至58頁、59至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專有部分,惟系爭空間位於 共有部分之系爭車庫中,其有一面與系爭房屋雖有牆壁相 連,但系爭房屋非經由系爭車庫無法進入系爭空間而無使 用上獨立性,且系爭空間並無門鎖與系爭車庫隔絕,構造 上不具獨立性,而系爭車庫兩造均能進入停放車輛,亦均 能進入系爭空間,並無法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由此可 知,系爭空間並非屬專有部分,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 部份。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本院卷 第42頁),主張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有標示「 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等語。惟查,系爭 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所形成之空間,業 如前述,而該樓梯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能使用,固屬原 告專有部分無疑。然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平面圖時,對於立 體物多以投影方式,將立體物之位置、範圍標示於平面圖 上,故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投 影至平面圖時,該樓梯位置即會與系爭空間之位置重疊, 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於系爭房屋1樓 有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仍無法證明系爭空間 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再參原告提出之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40頁),該平面圖就共有部分之位置亦有 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互核被告 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4頁),就系爭空間與系 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之重疊位置繪有一道斜線,以區 隔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由此可見,系 爭空間並非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另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登記謄本就共有部分之面積雖僅記載為86.11平方公 尺,其面積似未包含系爭空間,然系爭空間既不屬於原告 專有部分或其他人之專有部分,而為1號及3號建物之附屬 物,則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共有部分,為兩 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⑵經查,系爭空間為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固為系爭 空間之共有人,且被告亦不爭執自112年9月21日迄今占 用系爭空間,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空間返還於 己,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 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 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2年9月21 日起占有系爭空間,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被告逾越其 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 06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空間,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亦有占用系爭空 間,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占用系爭 空間,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原告雖聲請傳喚社區主委陳 艷華及租賃仲介溫曼妃作證,惟系爭車庫為1號及3號建物 所有人共有,其他社區住戶無法任意進入,縱使陳艷華、 溫曼妃某時點曾進入系爭車庫,亦無法證明上開期間於系 爭空間有持續堆放物品且該物品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  3、次查,原告主張以東森社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 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租金收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系爭空間屬於房屋中之一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以房屋之租金計算,尚屬合理,且原告係引用1 00年時之租金,而考量近年房租趨勢年年上漲,原告僅以1 00年租金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不當得利時亦以此為標準請求,堪認原告主張以每坪每 月51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採。而每坪每月517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156元(計算式:517元/3.3058平 方公尺=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112年9月21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 5元【計算式:{(10/30)月+3月+(1/31)月}X156元X1.64平 方公尺X應有部分1/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占用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計算 式:156元X1.64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4=64)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 共有,除停車格部分有約定專用外,系爭車庫其他部分並未 約定專用。詎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告知其承租人系 爭車庫除約定反訴被告專用之停車格外,該停車格延伸部分 亦為其專用,可任意放置物品。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而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系爭車庫,占 用範圍如附圖二粉紅色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之位置(下 稱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同意其 租客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反訴被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損害,故構成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以每坪517元計算,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計算式:517元X0.57坪X16 個月X1/4=1,17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對放物品 ,系爭房屋承租人雖有放置其個人物品,但那是承租人自己 放置的,反訴被告並未告知承租人能否於該處放置物品,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雖屬共有部分,惟該處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 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 法進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為反訴 被告專用,故承租人使用系爭承租空間並無不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以全體共 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一定之使用範圍而彼此互不干涉為前提 。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系 爭租客占用空間位於系爭車庫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房 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被 告繪製車庫平面圖、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 租客占用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庫平面圖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 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法進入,有默示為反訴被告專用等 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間接推知系爭車庫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僅徒以該空間為反訴被告專用停車格 之延伸空間、其他人無法進入為據,況且自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第77、80、85頁),反訴原告非不得由其專用停車 格前方,經由系爭空間前方空地至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 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自堪認系爭租客占用空間為共有部 分,且未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 (三)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並未放置物品於系 爭占用空間,反訴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取租金,惟其 出租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屋之占用(含專有部分、約定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交付承租人,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庫亦 有使用收益權利(僅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自取得系爭車庫之使用權利,而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 被告有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以專用權方式(如以牆壁門鎖圍 起)交付承租人,亦未證明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租金 ,包含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專用權,故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 系爭租客占用空間,雖造成反訴原告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 ,惟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353-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曾委託建築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5層建築 物之建造執照,惟因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等事項尚須改正,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31日新北工 建字第1110599197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定期命抗告 人改正後送復審,嗣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5日自行撤案,並 經相對人同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下稱111年1 0月5日函)同意。 ㈡其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乃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為112年1月9日)提出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人(即抗告人 )申請新建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案經相對人於112 年1月1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058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回復抗告人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本 局業已111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同意撤銷 在案,倘旨揭案址後續仍需申請建築執照仍應委託建築師依 上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線指示(定) 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之答覆,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 人112年1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臨○○街側部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寬0.9公尺)之行政處分。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標準屬一新北市之自治規章,且其所 欲規範之對象,乃為一定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且課 予該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築物時,應留設相 當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以供大眾通行,核屬對人民之財 產權有相當之限制,是抗告人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申請 相對人依系爭標準作成一定處分之權利。詎原裁定未思及此 ,逕仍以抗告人無公法上之權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 未於理由中明白指摘抗告人所具體適用之保護規範理論有何 不當或錯誤適用,逕自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準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相對人既認定抗告人就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理應於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抗告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申請。惟相 對人就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中,卻又得審查該建築基地是否 確屬「特殊情形」,而得減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 度或面積,是相對人之說詞乃有前後矛盾之譏,原裁定卻逕 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者,相關 建築規範並無規定本件申請須附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 建造執照申請前,事先明白確認抗告人應否留設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可使抗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 、結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相對人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製 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是以,相對人認抗告人對於 系爭標準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再行附隨 申請,此見解將致抗告人須重複負擔必要之成本,而有不利 抗告人之情事,實有違權利保障之法治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 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 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 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 。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第4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第34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建築 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 條第1款、第4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 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 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 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 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 公尺。」另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規定,訂定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 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2項)都市計畫無前項 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3.52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10公 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第4條 規定:「建築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2條規定之標準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 準。」  ㈢綜上相關建築法令可知,建築物之建造,應先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 之。而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則應就其提出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審查是否符 合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不得有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審查合格者,方應 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至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標準,則由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又本件主管建築機 關即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 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及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時,則得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核准放寬其標準,惟相 對人是否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其在建造執照核 發之行政程序中,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 行審查判斷者,尚非在沒有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情況下,賦 予人民得單獨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向相對人先行申請核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權利。  ㈣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對人111年3月31日函、撤案申請書、11 1年10月5日函、系爭申請書、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抗告人於撤回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後,雖依系爭標 準第4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日後將送件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預先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 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系爭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時,固得核准放寬其標準,惟建築基地是否得免予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係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中有關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盤圖之檢討配置事項, 故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併同檢討,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未 賦予起造人得申請相對人另為應予准許一定之作為。從而,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伊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依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先行申請相對人作成於其日後申請建造執 照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處分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雖以申請人先行且獨立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否 核准放寬標準,可使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結 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 製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為由,主張有於建造執照送 件審查前,先行申請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公法上 權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後,即未就 系爭土地再提出任何建造執照之申請,則抗告人嗣後實際申 請建造執照時,其規劃設計為何無從知悉,則究是否符合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仍未可知,故自無從在無 任何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情況下,即准予抗告人先行且獨立申 請相對人審查是否核准放寬標準。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標準 第4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之申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 回復,亦僅係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 件,應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抗-270-202501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邱玲美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匡美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13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1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伊 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並非1000萬元,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依法自不生返還請求權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計算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非屬正確 ,原法院據此所為之形式審查,即屬錯誤。原法院認伊積欠 相對人1200萬元之債務,並准予拍賣抵押物,係屬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474條之債權成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2分計算,且應按月 於每月8日前繳付利息,遲延利息另依月息6%計算,並依借 款金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日後法院訴訟、裁定費用 、律師費、強制執行所衍生相關費用等,概由再抗告人負擔 ,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 額1200萬元、未載利息及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張(下稱系爭本票),復於同年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再抗告人屆期並未還款,伊遂於同年 2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清償;伊再於同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同 年月9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而相對人除積欠本金1000萬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另加計律師費用,總計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 00萬元債權,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第5-21頁、第34-47頁)。則 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 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受 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4-非抗-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陳東信即曄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茜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涂 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間致電原告稱想要在苗栗農地搭建廠房 ,詢問原告是否有中古材料可供施作,因原告當時正在拆除 總共1120坪之新北市泰山區鐵皮屋,涂碧珠遂於110年10月2 0日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以泰山鐵皮屋之二手材料在其家 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地上搭建地坪為460坪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只需施作屋頂部分即可,四面 牆壁不用施作,當日口頭議定,搭建屋頂所需之H型鋼、C型 鋼、波浪板,及自泰山鐵皮屋拆下之消防主機、變電箱、電 箱三總開關、電動鐵捲門等物件,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搭建無牆面鐵皮屋之施作費用150萬元,當日 涂碧珠亦交付20萬元票據作為訂購材料之訂金。因涂碧珠又 向原告表示之後可能要將四面牆搭起來,原告乃依涂碧珠要 求將1120坪之材料一併運送至桃園市萬壽路土地,當日經被 告之會計人員交付簽署空白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及現金10萬元,原告依指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 後,即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收走。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進場 施作,經丈量尺寸後發現若將460坪之材料全部用完,屋頂 部分會侵占到鄰地,被告苑裡案場之監督人員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王陽慶隨即指示,將屋頂面積縮小為382坪,修 改屋頂骨架尺寸,原告遂依照指示修改,因此增加修改尺寸 費用22萬7,000元,一趟自泰山至桃園之運費,板車3萬6,00 0元、吊車1萬2,000元、三名工人一日工資2萬1,000元,合 計31萬2,000元。王陽慶另指示屋頂改為白鐵屋頂,不使用 原先的中古材料,又指示現場工頭即訴外人方德灝追加把四 面牆壁封起來,另鄰地基地一起施作,原告遂提出追加工程 款158萬500元之估價單予王陽慶,王陽慶僅是表示費用報太 高,之後再來結算,並未反對增加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 日將原屋頂工程完工,追加工程幾近完工程時,王陽慶要求 原告暫時停工。詎原告於111年7月至現場時,發現王陽慶竟 私自使用原告擺放場之鐵材在鄰地搭建鐵皮屋,至112年12 月原告前去苑裡查看,建物已經全部完工出租他人作為倉庫 使用,被告顯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可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支付完成工作之報酬,屋頂工程總額為300萬元,扣 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21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支付。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原告除了前後壁浪板未封外,其餘工程均已完 成,烤漆浪板搭建費用每坪施作行情為650元,原告未搭建 部分為108坪而應扣除7萬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及材料款應為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 萬500-7萬200元),加計屋頂工程未付90萬元,尚積欠原告2 72萬2,300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0間承攬訴外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民生路上某處鐵皮屋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因委託合法環保 業者處理清運費用頗鉅,因此被告到處兜售拆除之鐵皮及鋼 材,嗣原告110年9月1日前來被告公司招攬以上開鐵皮及鋼 材按被告指定地點搭建鐵皮屋工程,原告並以手寫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手寫單據)記載鐵皮屋價賣48萬元、鐵皮屋地坪 460工資46萬元、吊車、垃圾清除、怪手、手臂車21萬元, 合計總價115萬元,但不包含「住、五金、雜費、材料、柱 腳、整修鐵材吊車、水泥、挖土機」等語,被告為避免上開 不包含費用日後造成費用,乃與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 元,施工期間原告屢屢藉故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 已陸續支付合計236萬2668元。又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2月 下旬開始施工,至111年3月18日全面停工,施工進度未逾三 分之二,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所提出110年9 月1日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111年1月2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 契約、111年1月1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均未經兩造合 意,到場之王陽慶並非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 被告更未收到原告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況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兩造業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以70萬元結清,並經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予 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1、155、157、175頁;並 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拆除自泰山鐵皮 屋拆除之二手材料,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地上之 鐵皮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親自手寫系爭手寫單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13年3月18日即 全面停工,施工進度為屋頂尚未全部完成、四面牆僅部分搭 設鐵皮。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 收到。   ㈥系爭切結書下方之「陳東信」,乃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萬元,原告均 已完工,被告短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亦已完工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 萬2,3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為 300萬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僅兩造僅約定施作鐵皮屋屋頂,屋 頂部分皆已完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未稅額150萬元是 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300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0萬元,應再給付 90萬元等語,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證人方德灝之證詞為 證。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 ,且第3條之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 0萬元則為施作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 且證人方德灝於本院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何人提供 ?)是被告公司提出給陳東信簽的,簽的當時我有看過,從 約定內容前面到後面我都有看過一遍」、「(是否知道此份 契約書的工程內容?)是約定苗栗的農地要搭建空地上的鐵 皮屋」、「(搭建內容是否有包含四面牆壁?)只有約定搭 建屋頂,合約上有寫只有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均無關於施作範圍僅屋頂部分之 任何記載,復經方德灝審視全部契約內容後,亦改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稍微看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則證人方德灝為原告之工程人員 ,且其前後證述已有翻異,顯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 已實難認其所為證述為可信。  2.姑且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 契約,縱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金額:1 .未稅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承攬總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依該「承攬總價 」之文字記載,應即推認為該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總價,而該 「未稅額」,並未約明究屬何種款項,尚難逕認為工程材料 費。又依工程實務,「未稅額」通常為承攬報酬未加計營業 稅前之數額,並非獨立於「承攬總價」外之另筆款項,尚難 以上開條款記載並列「未稅額」、「承攬總價」2筆款項, 即遽認分別為材料費用、施作費用,而均為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約定總報酬為30 0萬元一節,就該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 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總報酬為300 萬元事實之存在。  3.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5至 29頁),該契約末之立約人欄位,僅由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兩 造名稱及相關資料,未經兩造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被告 業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達成合意,而證人方德 灝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 ,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 ,總工程款為300萬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自非可採。  4.承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係300萬元或150萬元,兩造 雖各執一詞,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 已收到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短付之9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 所載追加工程,111年1月2日追加工程均已完工,111年1月1 0日追加工程僅未完成其中108坪,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節,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方德灝、吳海山 之證詞為佐。惟:  1.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開具,均未經被告審核承認而簽署於 其上(見臺中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追 加工程,僅以該等未經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證人方德灝固證稱:「(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 第31頁估價單)我有看過。這是陳東信寫的,因為從龜山載 去苗栗的鐵材因為尺寸都不一樣,要重新再改,重新改要工 資,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 慶時我也有看到,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 司請款」、(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有,該估 價單是四面牆壁施作的鋼材、安裝鋼板的工程費用」、「是 王陽慶叫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9、120頁)。然 證人方德灝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則證稱:「(『證人方才說陳 東信拿估價單給王陽慶時「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 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又說「王陽慶拿 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證人方才又說沒 有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拿給王陽慶,可否說明到底看到、聽 到為何?』)我有親眼看到陳東信在苗栗工地寫估價單。我 沒有親眼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交給王陽慶,因為我在苗栗工 地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所詢:「 (『證人是否可否就你親自見聞王陽慶針對原證3 估價單當 時是在何情況下、何時、何地、如何表示而要求施作?』) 在苗栗工地施工時都是王陽慶交代如何施作,該估價單是陳 東信寫的,陳東信寫完後有拿給我看,陳東信交給誰因為我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方 德灝就上開2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改稱僅見原告填寫, 並未親見聞原告交付估價單交給王陽慶或任何人,是其證詞 自難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海山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地 院卷第31頁估價單此筆31萬2000元費用發生的原因?)這張 是修理工廠的工錢,是我老闆陳東信寫的」、「我在工作的 地方有看到陳東信拿給僑泰的老闆,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大 約4、5米,我當時在做鐵皮屋,我在地面上,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聽到」、「(你看到僑泰老闆收到此筆單子後有什麼反 應?)他就叫我們做」、「(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 價單此筆158 萬500 元費用發生的原因?)我有看過這張單 子,當時我跟陳東信住在一起,他在家裡寫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在寫鐵皮屋的錢」、「(是在寫鐵 皮屋哪一個部分工作的錢?)是牆壁的錢」、「(這張單子 有無交給僑泰老闆?)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 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我離他們沒有多遠,大約幾米的距 離,大概就是我跟法官之間的距離,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 ?)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然證人吳海山嗣後改稱「陳東信交付的時候 我只看到一次,我看到交付的是我第二次看到陳東信寫估價 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就追加牆壁工程 估價單,先稱:「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 ,我當時在做牆壁」、「(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 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 等語,經本院所詢「證人當時不是已經在做牆壁?」,則改 稱:「我當時還沒有做牆壁是在做屋頂,當時屋頂的東西還 放在地上,我在地上做」等語,其先稱2張估價單均有看到 原告填寫後交付橋泰老闆,嗣後改稱僅看到第2次估價單有 交付之情形,又就交付第2次估價單時之情況有前後不一之 其行,證人吳海山就是否見聞原告交付第1估價單及交付第2 次估價單情況,多所翻異,是其證述原告交付2份估價單之 情,亦難認可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惟所為上開舉證均不 足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 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 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 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本人陳東信今立書切結如下:與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承攬興 建中古廠房一棟,含材料、工資、五金、吊運費、耗材等結 算工程款,除上付款項外,另再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爾後不 得再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人員謝淑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二之 切結書〉請問是否親見親聞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有看過 。(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當天日期我不記得了,原 告帶很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找涂碧珠,涂碧珠是被告的總經理 ,原告來的時候講話很大聲,講很久,之後涂碧珠就叫我開 一張70萬元的支票拿進去,我看現場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我 才將支票繳給原告並由原告在支票上面簽名。(證人看到有 幾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是涂碧珠所寫,一共有 3人在其上簽名。(承上,上開簽名的3人有無包括原告?) 有。」、「(證人可否確定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當天簽的 切結書?)可以確定,因為支票是我拿進去的,我看東西時 會特地看金額。(證人看到原告於切結書及簽收票據時,切 結書上已經記載完整相關文字內容詳如今日所提示,或是當 時原告簽名時當時並未記載或整張空白?)當時給支票時就 是這張切結書完全寫完簽完後,我才交付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又原告並就系爭切結書下 方立據人欄之「陳東信」乃其所親簽,且其已收受該70萬元 支票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原 告所主張之苗栗苑裡鐵皮屋廠房新建工程之結算及承攬報酬 之給付,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再行給付原告70萬元,雙方同意 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以解決雙方糾紛,應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以代表有到70萬元 支票云云,且證人方德灝亦到院證稱:「(〈提示鈞院卷第5 1頁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東信簽名的切結書?)當天 去拿錢時,被告公司人員拿一張白紙要陳東信簽名,當時我 有在場,我有全程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原告若果欲簽收被告交付之70萬元支票,理應在載明簽收 70萬元支票意旨之契據上簽署,又豈會僅在1張白紙之下方 簽名,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方德灝之證詞有刻 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證人方德灝證述為可信。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 約,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0萬元,兩 造即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工程結算與承攬報酬給付之約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建-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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