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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孟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相近,惟上開4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質則有不同,兼衡 各罪犯罪時間、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 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 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 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2月1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8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 (編號1至3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65號)ガ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75號

2025-03-31

TCHM-114-聲-2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炳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對抗告人即受刑 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合法出境,於杜拜期間因頸椎壓迫神經致行動 不便,受刑人因而無法搭機返台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待前 開病症好轉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原審未查 上情,逕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 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實 有可議之處,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由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蔡 昀汝出具現金保證,於110年12月9日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 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檢察官並另函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 入現金保證金20萬元。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等語,該通 知函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9日以直接或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 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嗣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苗栗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已有逃匿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合法出境,因疾病無法搭機返台,接 受執行,待病情好轉即立即返台等語。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遵期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出境時,案件已在第 三審審理中,案件可能隨時確定而執行;且最高法院亦已 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判決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本即應 知案件已經確定,即將送執行,如有接受執行而無逃匿之 意,本即應注意安排回國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 月8日、10月7日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且 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其無法遵期到案之緣由, 抑或請求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且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遲於數月後至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其 於外國醫院就診紀錄(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25頁),係在受刑人已經逃匿後所為,尚難 憑以影響前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 執行之認定。   2.受刑人稱其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等情,然如前所述, 受刑人早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入境後,仍未 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通緝後,仍 持續逃匿拒不到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 表可稽,益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其上開所陳,難資 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7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 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 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 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 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 ,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 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 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 ,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 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 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 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 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 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 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 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 ,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 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 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 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 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 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 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 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 、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 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 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 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 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 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 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 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 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 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 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 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 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 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 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 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 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 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 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 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 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 、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 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 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 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 ,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 (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 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 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 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 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 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 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 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 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 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 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 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 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 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 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 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 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 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 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 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 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 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 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 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 :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 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 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 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 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 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 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 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 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 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 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 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 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 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 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 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 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 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 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 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 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 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 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 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 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 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 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 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 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 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 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 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 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 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 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 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 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 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 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 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 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 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 、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 ,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 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 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 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 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 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 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毅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經隱匿林明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 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毅(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向法院聲請檢閱卷證,請求本院 核發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等卷證資料, 若許可,則申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 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 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 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 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 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90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該案被 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 3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 4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 5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卷

2025-03-31

TCHM-114-聲-33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玉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 許士強、胡政賢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 之前後矛盾或毒癮發作時之單一指述即認聲請人有3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就渠等供陳於後之情狀,均未予調 查審酌、釐清。證人陳松宜前後供詞不一,亦與證人廖中生 證述內容不符。再證人陳松宜於警詢供稱係因為求減刑而為 指證,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松宜坦承偵查中 結證稱向施玉樹購買毒品部分乃係作偽證,原審無視此節, 仍執意以證人陳松宜偽證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許士強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於警偵時為求減刑,而 故意為不實陳述,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就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部分 ,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 易有關之帳戶、金錢或通聯資料,本案查扣之毒品已據聲請 人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販 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有關,而證人許士強於一審審理證稱之 內容,核與聲請人供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乙 節,尚稱一致,聲請人所辯並非無據,是依證人許士強審理 中證述及聲請人審理時之自白等事證,僅能認聲請人當日確 有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聲請人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 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致事實 未臻明瞭,如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  ㈢證人胡政賢固於警、偵訊中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然經一 審勘驗證人胡政賢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胡政賢雖為 任意陳述,惟警詢過程中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 警員表示很難過,指身體因毒品發作而痛苦,神情疲憊,且 迨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證人胡政賢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 賢回答有,且偵訊過程中證人胡政賢一直表示要交保,可知 證人胡政賢當時毒癮發作、精神委靡,一再希冀交保在外, 因此隨意指訴,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 虛妄回答,甚至證人胡政賢於交保後不久即死亡,益徵當時 證人胡政賢身體狀況極為不適,無法排除證人胡政賢於警、 偵訊時為獲交保或減刑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胡政 賢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顯難遽採。  ㈣本件未詢問聲請人案情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 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沒有拿證人許士強的錢,僅是 轉讓,證人陳松宜作偽證,以上新證據是聲請人在地院此部 分都判無罪,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作證。證人 胡政賢是與聲請人合資,一人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地院判 決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若經綜合判斷前揭所指 之重要證據及說明,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附 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作偽證,證人許士強部分 是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證人胡政賢部分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並以地院判決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勾 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 警詢、偵訊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的整 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具憑信性,且就證人陳松 宜、許士強2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如何認定不可採, 並依一審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 認定證人胡政賢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陳述具任意性,並說 明證人胡政賢「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而證述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一情,顯然是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 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 人等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詳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 見,就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地院「另案」判決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胡政賢、證人陳松宜部分係判決無罪,此為本件新事實、新 證據一節,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並無另案判決無罪之情形, 其所指稱之地院「另案」判決,即係本案一審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其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陳松宜部分判無罪之情形( 即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6),而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改判有罪,已詳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 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 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並無 販賣毒品,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採認渠2人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已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無非再就原確定判 決採認證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證述一節,再事爭執,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 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2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惠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惠忠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 國114年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 114年3日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 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傷害及毀棄損害等,均為侵害個人法益、所 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及其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鐘惠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判決日期 114.01.09. 114.01.09. 114.01.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2. 114.01.09. 114.01.0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79號(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執字第10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31

TCHM-114-聲-3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尚有另案,不要合併等語,有 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自由及違反保 護令罪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拘役75日),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須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僅口頭稱尚有另案,惟其所指係何案件 ,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 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本件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思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02.06.至109.02.13. 109.02.21. 109.09.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09.12.07. 110.10.19.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02. 111.02.08. 113.1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4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75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已執畢

2025-03-31

TCHM-114-聲-3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仲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件自始至終,雙方並無事故發生,抗告人基於人道,對 方已傷,雖非抗告人造成,抗告人仍願分期和解,然世事多 變,並非抗告人故意拖延,且抗告人前已有付款在先之情事 ,實因目前抗告人家中因老婆中風,抗告人照顧多年,無法 正常工作,如今撤銷抗告人之緩刑,頓時生活產生困難,且 無法償還餘款,請法官大人高抬貴手,體恤抗告人之困苦等 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正本於114年 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2 ,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 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 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所在臺中市西 區,是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原於114年2月16日屆至,該日適為週日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14年2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 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9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徐樂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 為妨害秩序之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10個月,各罪 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 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 ,該函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 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 出所,及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 巷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嗣經受刑人母親分別於114年3月20日9時52分、同日1 0時15分領取,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 登記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79號 (苗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刑,114年1月20日確定,尚未執行)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7號

2025-03-31

TCHM-114-聲-28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柏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質及犯罪時間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惟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案件,二 者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差約6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偏 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 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 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9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5、7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8號 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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