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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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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趙元昊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芬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包含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陳永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永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峰係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欣有限公司 ,民國99年9月1日更名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之1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峰 配偶潘春芬,下稱微欣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資金、 財務、人事調度,為實質上控制公司運營之實際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錦祥(已經原審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係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為微欣公司99年起之查核簽證、增資借資掮客及資本額查 核簽證會計師;郭金龍(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提供資金供微欣公司虛偽驗資之金主;程駿傑(歿於104年10 月12日)則係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之集團首腦, 主導未上市(櫃)公司虛偽增資、印製股票販售。詎其為下 列行為: ㈠、陳永峰與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 文件表明已收足,亦不得在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任由股東收 回股款,其等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 間,由陳永峰、程駿傑透過會計師王錦祥以年利息15.6%條 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郭金龍 即於99年9月1日分別自其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龍新 光銀行帳戶)、不知情之郭金龍配偶張淑梅設於新光銀行城 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各取款2,000萬元,先轉帳存入潘春芬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同 日再將4,000萬元拆分4筆各1,000萬元,轉帳存入微欣公司 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微欣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潘春芬出資之股款。陳永峰、程 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即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 微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王錦祥出具99年9月1日 微欣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增資變更登記完 成前之99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將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 領出,同日輾轉轉帳,經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存回郭金 龍新光銀行帳戶。續由王錦祥以上開增加資本額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99年9月30日核准微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 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㈡、陳永峰、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上( 一)之犯意聯絡、手法,陳永峰、程駿傑透過王錦祥會計師 以同上條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2,500萬元,郭金龍即於100年 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取款2,500萬元,轉帳存入微 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程駿傑出資之增資股款,待 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以及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 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由王錦祥出具 10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0日,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隨即於變更登記完成前之10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100年1月2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提領微欣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內2,500萬元,轉帳存回郭金龍新光銀行帳 戶。繼由王錦祥以上開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具備,而於100年1月31日核准微欣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 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㈢、陳永峰、程駿傑辦理微欣公司虛偽增資後,由陳永峰指示不 知情之潘春芬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 辦理股票簽證,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 印製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共8,5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程駿 傑名下、4,520張登記在潘春芬名下、其餘登記在原有股東 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陳凌薇、張玲慧、陳穆文等人 名下)。詎陳永峰、程駿傑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仍有累積 虧損381萬1,416元,且潘春芬4,000萬元及程駿傑2,500萬元 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亦明知有價證券之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竟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陳永峰取得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後,先交付2,500張股票予程 駿傑,程駿傑隨即於10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將該2,50 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繼於100年4月1 1日至同年7月1日間,將其以潘春芬名義持有1,490張股票, 以每股10元轉讓予程駿傑,程駿傑則於同日或翌日,以每股 10元轉讓予黃于軒。嗣程駿傑於100年3月15日至7月4日間再 陸續將前揭轉讓予黃于軒之3,9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虛偽 轉讓予其使用之人頭吳忠晏、黃羿瑋、徐毓茹、孔毓傑、李 祥豪、林俋君、李倩宜、梁瓊予、李勝剛、賴丁山、許培火 、賴培欽、李蓁靜、陳佑析、吳玉奇、葉鴻儒、賴淑華、陳 乃君、范智翔、李麗蘭、陳乃鳳、黃耿亮、許麗治、邱菊蘭 、黃思亮、洪崑盛、吳光庭及劉智華等28人(下稱吳忠晏等 28人,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增加微欣 公司股票之曝光率及銷售量,由陳永峰以付費廣告方式接受 媒體採訪,經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 探週刊第1606-1607期及10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 在工商時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 榮景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2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 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該地下盤商 系統自100年3月15日起,為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向投資大眾宣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預估成本分析」( 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 、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 本僅16.9元)等誇大資訊之文宣,致張惠萍、林志明、鄭杰 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 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 算平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永峰與 程駿傑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以上開虛偽 、詐欺之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計獲取1億9,371萬8,00 0元。  2.陳永峰與程駿傑復承前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7 日分別將不知情之潘春芬、張芳菊(原名張辰禎、張玲慧) 、潘陳金桃、潘同發所掛名持有及陳永峰所持有之3,200張 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11元虛偽轉讓予楊峻豪、周明峰、牟威 遠、黃君傑、蕭惟新、施雲天、溫璿鈞、張宛如、顏筱芸、 林俊億、利文浩、唐柏紳、林志倫等13名人頭(下稱楊峻豪 等13人);嗣於101年12月12日、14日、18日、20日、27日 將上開3,200張股票以每股27元、28元、33元、34元、35元 、57元、58元等價格,再經1次或2次虛偽轉讓予劉惠湳、游 麗惠、張素柳、陳凱倫、朱國輝、蕭雪娥、吳秀熾、王柔鈞 等8名人頭(下稱劉惠湳等8人)。繼於102年2月27日將不知 情之潘春芬、潘仁傑、廖紹宏及陳永峰之女陳筱筑掛名持有 之45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或28元虛偽轉讓予人頭 李鳳祥、溫書閎,製造微欣公司股東交易熱絡及價格大幅上 漲之假象(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戴華鋌等專門銷售 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 」(即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 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預 估成本分析」(102年購買3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成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 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 財務、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 性之誇大資訊,致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元 (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計陳永峰 與程駿傑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以上開詐 偽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再獲取1億4,273萬9,000元。  3.陳永峰與程駿傑共計獲利3億3,645萬7,000元。程駿傑於前 開販賣微欣公司股票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支付陳永峰6, 500萬元,陳永峰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 (存入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陳永峰為掩飾前開微欣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 之情,以及解決99年底帳務無法登載上開資金流出會計事項 之窘境,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並未結匯100萬美元投資境 外之「KING FLY ELECTRONIC CO.,LTD.」即薩摩亞商「鑫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飛公司),另基於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 編製微欣公司99年度(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虛偽編列 投資境外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美金100萬元),然實 際匯款水單顯示係於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 月11日以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美金10萬3,390元 及美金27萬8,160元,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出投資,而以此不 正當方法掩飾前開虛偽增資所生之資金缺口,致使微欣公司 99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峰、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87 、194至200、214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 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書面證 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 證兼而有之情形。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 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 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 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地下盤商銷售文宣(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 第401至409頁)之書面資料,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 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 實之基礎。陳永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陳永峰就扣押物編號6-15 之潘仁傑筆電內有關本案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及微欣公司 簡報PPT檔(見他卷五第313、315至317頁)部分,以該筆電 係潘仁傑持有使用,潘仁傑已其不知筆電內為何有三年財務 預估等資料,無法排除係程駿傑借用潘仁傑之筆電之可能, 且筆電內所存為微欣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沿革,與事實並無不 合,不能據為陳永峰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係對證據證明力 之爭議。遑論各該檔案資料係存在上開扣案筆電內之電磁紀 錄,係偵查犯罪機關持搜索票在微欣公司依法定程序查扣證 據(包含電磁紀錄),潘仁傑供稱係該筆電之持有、使用人 ,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陳永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72至87、194至200、214至2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永峰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經 過(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卷二第388至391、399、403頁 ),惟辯稱:我於98年間取得在那斯達克上市之「豪鵬科技 」鋰電池代理銷售業務,需要周轉資金,程駿傑表示可投資 6,500萬元,關於此部分增資過程,都是程駿傑所為,其完 全未參與辦理增資,也不認識金主郭金龍及會計師王錦祥; 又程駿傑告知因尚未決定將投資微欣公司之股權登記予何人 ,要求先登記予潘春芬,程駿傑為保障其投資款,要求我將 潘春芬之存摺、印章交給他保管,並允諾倘微欣公司需要資 金,他會領出投資款給我支應,我不知程駿傑借款驗資後隨 即取回之事(見他卷四第3至8、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31、33 1至335頁)。 ㈡、惟查,上開事實,已經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金主郭金龍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99年9月、100年1月間,會計師王錦祥告以 微欣公司要增資,請我代墊增資款,雙方談妥利息並約定 資金於匯款後3日內返還,我要求對方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開戶,再將款項匯入,先後匯款4000萬元、2500萬元至潘 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於匯款後3日內取回上開款 項及約定之利息。證人即陳永峰配偶潘春芬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應投資人之要求,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去開個人及微欣公司之帳戶,並交出2帳戶之存摺、印章, 至於投資款項何以匯入我開的帳戶,詳情要問我先生陳永 峰各等語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87至106、351至367頁、他 卷九第3至21頁)。並有微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 料(見他卷一第499至502頁)、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一第503至 529頁)、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卷一第531至533頁)、郭金龍、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5至549頁)、微 欣公司99年9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含臺北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854510號 函(稿)、委任書、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微欣公司 章程修訂對照表、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卷一第551至589頁)、微欣公 司100年1月31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 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604310號函(稿) 、董事會議事錄、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5 91至606頁)在卷可稽。足認所謂程駿傑增資6,500萬元, 於存入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之第3天即匯回金主郭金龍 新光銀行帳戶,事實上股款並未繳納。 ㈢、陳永峰提出自程駿傑回收股款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同附表五),顯示程駿傑於99年12月30日起即已開始陸續付 款給陳永峰,顯然早於本案發行實體股票之100年3月中旬。 參以陳永峰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陸續將 程駿傑交付之款項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大 屯分行、石牌分行、陽信銀行支存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229頁),其對於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提交易 明細,豈有不知之理。可見陳永峰所辯:100年3月11日發行 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 才向程駿傑要求收足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陳 永峰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陳永峰配偶潘春芬因程駿傑欲暫 時將4,000萬元增資登記在其名下,特地到金主郭金龍往來 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為其本人及微欣公司開戶,並交出存摺 、印章,金主郭金龍始依會計師王錦祥指示,於99年9月1日 將4,000萬元先匯入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 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00年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 銀行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均於匯 款之3日內將各該款項輾轉轉帳回郭金龍帳戶。其金流輾轉 週折,與一般常規投資,已然不同,然與一般以借錢驗資, 矇騙主管機關,誤認增資款項確實到位,而予以增資之相關 登記之手法,則無二致。所為無非製造金流,營造潘春芬、 程駿傑確實繳納投資款之假象,達到虛偽增資之目的。倘被 告所辯因鋰電池生意需要較多之資金,找來程駿傑增資6,50 0萬元等節屬實,陳永峰應要求程駿傑將增資款逕行存匯入 微欣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或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方可確 保程駿傑資金悉數到位。縱令所謂程駿傑尚未確定將股權登 記予何人,商請先將第1次增資之4,000萬元股權登記予潘春 芬,然微欣公司、程駿傑就暫時登記於潘春芬名下之4,000 萬元增資股款,至少應立於彼此可監督共管地位,而非陳永 峰單方配合另立銀行新戶,將潘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程駿傑,之後不聞不問。而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體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本應共同負責 ,陳永峰既與程駿傑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意聯絡,其 有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陳永峰所辯 :100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 0萬元資金未到位,要求程駿傑補足,並依程駿傑繳納股款 之金額交付相當之股票,其就程駿傑找金主借錢驗資乙事既 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陳永峰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陳永峰並不否認事實欄一(三)1.至3.所載:其自99年 至102年間為微欣公司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微欣公 司於99年、100年增資及100年3月間經上海商銀簽證、印製 實體股票8,500張,嗣將股票交付程駿傑出售,並付費接受 採訪,在平面媒體登載微欣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並由程駿 傑透過地下盤商系統,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共計獲利3億餘元 ,其將自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其中之6,496萬5,000元存 入微欣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犯 行。辯稱:股票印好後,程駿傑才告知增資之6,500萬元已 經挪用於其他用途,不能動用,至此我知道程駿傑增資資金 未到位,但程駿傑允諾:若有資金需求,他可以依我的需求 撥一些股款給我。我後來才依照程駿傑分批給付之金額,每 張股票以1萬元計,將6,500張股票逐步交給程駿傑;並在10 0年3月間收到程駿傑給付1700餘萬元。至程駿傑如何售出股 票,我不知情,也從未參與,更不認識附表一、二所謂人頭 ,我係應程駿傑要求,將部分增資之股票登記在其親友名下 。因為剛接到豪鵬的代理權,想展現公司榮景增加曝光,才 由程駿傑介紹的張秉鳳來做置入性廣告,係付費接受採訪, 其內容並無不實。本件地下盤商無人指證陳永峰參與販賣股 票說明會,微欣公司亦無派人參加法說會,地下盤商製作的 成本預估分析等文宣均非陳永峰所提供,如何認定陳永峰與 程駿傑有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何況,並無任何投資人 認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遭欺騙或者買貴,且微欣公司迄今均 正常營運,程駿傑投資後亦有配息給股東,絕無以詐術欺騙 投資人。再者,微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買賣股票並無 證交法之適用,自無成立證交法之證券詐偽罪之餘地。又本 件扣除代墊微欣公司銀行開戶存入之2萬元及支付廠商之款 項15,007元,陳永峰已將程駿傑所交付之款項悉數存入微欣 公司帳戶(65,000,000-20,000-15,000=64,965,000),自 不應再對陳永峰沒收犯罪所得35,000元云云。 ㈡、經查,微欣公司印製股票,由程駿傑將之轉讓、出售獲利等 經過,業據陳永峰於調詢、偵查陳明在卷(見他卷四第375 、639頁、第381至382頁、他卷四第380頁、第384至385頁; 他字卷八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96頁101;原審卷二第394 頁),核與證人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9頁)、即女兒陳筱筑 (見他卷六第5頁)、即姊夫潘同發(見他卷四第432頁)於 調詢中所證相符,並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微欣公司係由陳永峰出面辦理財務簽證等語相合(見原 審卷二第65頁)。而陳永峰與程駿傑於前開事實欄一(一) 、(二)之虛偽增資後,係由陳永峰指示於100年3月7日委 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並於100年3月11 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發行微欣公司實體股票之 有價證券共8,500張,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5年8月2 5日上信字第1050000170號函暨所附微欣公司股票簽證相關 資料、實體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19至257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託部110年9月30日上信字第1100000305號函暨所 附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477至481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如事實欄 所載之人頭,並透過地下盤商系統之楊連玉、戴華鋌等提供 經美化的報表、文宣及各種微欣公司營運分析,致附表二、 四所示投資人誤認而以每張59,000元、或搭配每張29,000元 39,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微欣公司股票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 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 )可參。復據證人即地下盤商邱新春(見他卷十一第155至1 60頁)、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3至178頁)、黃詠婍(見 他卷十一第191至195頁)、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09至216 頁、原審卷二第5至26頁)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1495 、737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十五第183至188頁)、微欣 公司100年至103年「預估成本分析」文宣資料(見他卷二第 39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會110年7月14 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092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 證;且經證人即記者據張秉鳳(見偵卷第91至97頁)、陳逸 格(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先探週 刊、工商時報對於微欣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影本存卷可查( 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張惠萍(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林志明(見他卷一第85至 88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黃秀婷(見他卷 一第99至103頁)、林和英(見他卷一第113至116頁)、陳 秀珠(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159 至165頁)、陳信宏(見他卷一第179至182頁)、邱炫怡( 見他卷一第201至204頁)、陳柏任(見他卷一第243至246頁 )、吳國樑(見他卷一第381至38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 第423至426頁)、簡愷里(見他卷一第455至458頁)及蔡靜 宜(見他卷一第459至462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甚詳,復有 張惠萍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簡介、微欣公司股票及國稅 局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83頁)、林志明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 )、黃秀婷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 (見他卷一第105至122頁)、林和英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 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17至141頁)、陳秀 珠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 一第147至158頁)、周士硯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 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67至177頁)、陳信宏提供予 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 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83至200頁)、邱炫怡 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營運計劃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 本(見他卷一第205至242頁)、陳柏任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 公司股票、股東印鑑卡暨印鑑證明、稅額繳款書、預估成本 分析表影本(見他卷一第247至379頁)、吳國樑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 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389至422頁)、姚麟宏提供 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一第427至454頁)、 蔡靜宜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營運計畫書、稅額繳 款書、100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2日致各股東之信件影本( 見他卷一第463至496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 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 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五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陽信銀行函覆之微欣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等可證。以上開股票於發行後虛偽轉讓人頭之次數、時序 、經歷時間,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本謀議對不特定之投資人 出售股票,短時間之移轉,無非製造交易活絡兼供地下盤商 有相當時間可以順利出售股票。 ㈣、陳永峰供稱:自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將自程駿傑處收受之 股款(現金及匯款)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如附表五所 示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卷二第394頁)外,並有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陽 信銀行111年7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096號函、同銀 行110年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1169號等函暨檢附之 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送款單、交易明細、取款條、匯入匯 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就虛偽 增資、非法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彼此分工,進而朋分出售之利 得。 ㈤、陳永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㈢1.暨附表一所示程駿傑、潘春芬名下微欣公司股 票轉讓予黃于軒、程駿傑及吳忠晏等28人等交易,大部分皆 於2至5日內為數次轉讓,價格均為每股10元,各筆成交股數 與前筆成交股數相同或相當,悖於一般股票交易之常態;事 實欄一㈢2.暨附表二所示潘春芬、張芳菊(即張辰禎)、陳 永峰、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廖紹宏、潘仁傑名下之 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 湳等8人,係於5日內,重複轉手1至2次,有別於正常股票之 交易。參以黃于軒、吳忠晏等28人、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 、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係程駿傑股票交易之人頭戶,並非 實際交易微欣公司股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麗治(見他卷 十一第3至9頁)、黃耿亮(見他卷十一第19至22頁)、黃思 亮(見他卷十一第29至31頁)、許培火(見他卷十一第39至 41頁)、施雲天(見他卷十一第47至49頁)、陳乃君(見他 卷十一第55至58頁)、葉鴻儒(見他卷十一第63至66頁)、 黃君傑(見他卷十一第71至73頁)、楊峻豪(見他卷十一第 79至81頁)、顏筱芸(見他卷十一第87至89頁)、許淑杏( 見他卷十一第95至97頁)、張素柳(見他卷十一第101至103 頁)、劉惠湳(見他卷十一第115至118頁)、游麗惠(見他 卷十一第133至136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韓美安 聲明借用或轉交黃于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程駿傑使用之聲 明書(見他卷十九第199至253頁)可稽。足認附表一、二所 示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以人頭為之,之所以在短時間內為 多次人頭交易,無非藉此製造微欣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 ,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購買。  ⒉據附表一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資料,顯示程駿傑於100年3 月11日微欣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陸續自同年3月14日至4月 1日將其名下之2,500張股票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等,惟附表五 所示程駿傑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1日時所交付予陳 永峰之股款,僅有2,018萬元;加計100年4月1日至7月1日自 潘春芬轉讓予程駿傑,再轉讓予黃于軒之1,490張股票之期 間,程駿傑僅再交付陳永峰699萬1,000元;合計自100年3月 14日至同年7月1日程駿傑轉讓3,990張股票,祇交付陳永峰2 ,717萬1,000元(計算式:2,018萬元+699萬1,000元),並 無被告所辯於程駿傑給付股款才交付股票之情事。又觀諸微 欣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12月間開始之交易情況, 原始出賣人潘春芬(即陳永峰之妻)、張芳菊(即微欣公司 人頭董事)、陳永峰、潘陳金桃(即陳永峰之妹、潘同發之 妻)、潘同發(即陳永峰之妹婿)、陳筱筑(即陳永峰之女 )、廖紹宏(即微欣公司業務經理)、潘仁傑(即潘同發之 子、陳永峰之甥暨微欣公司業務)等人,共計於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2月27日間轉讓3,650張股票給楊峻豪等13名人頭 ,而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8、361至365頁)、張芳菊(見他 卷二第440至441、448頁)、潘同發(見他卷二第432、446頁 )、陳筱筑(見他卷六第14頁)、廖紹宏(見他卷五第4、1 4至15頁)、潘仁傑(見他卷三第4頁、他卷十第15頁)等陳 永峰之親友於調詢或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該等股票交易, 應係由陳永峰主導各等語。尤以該3,650張股票中包含陳永 峰持股130張,經加計前開如附表一所示100年3月至7月間交 易之3,990張股票,合計陳永峰交付程駿傑之股票已達7,640 張,超出陳永峰所稱與程駿傑約定應交付6,500張股票甚多 。參以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增資於驗資後,增資款隨即返還金 主郭金龍,由陳永峰任由程駿傑將增資股款收回,程駿傑於 陳永峰交付實體股票後才陸續為所謂回補增資款,可見陳永 峰與程駿傑自始即有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微欣公司股票,再 陸續透過程駿傑安排人頭交易、地下盤商推銷微欣公司股票 銷售之方式,逐步補足先前虛偽增資股款並以此獲利之合意 存在。陳永峰所辯:在發行實體股票後,發現程駿傑投資之 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嗣已自程駿傑處逐一收足如附表五 所示股款,始陸續將相當股款每張1萬元價值之股票交給程 駿傑,其不清楚程駿傑之後是否以詐偽方式買賣這些股票云 云,不足採信。  ⒊觀諸陳永峰自承付費受訪之先探週刊、工商時報於100年1月2 9日、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所為報導,內容不外強調 :微欣公司於100年間已與在美國Nasdaq掛牌之港商豪鵬科 技公司策略聯盟,有豐富研發、生產、銷售鋰電池之資源, 營運將呈跳躍式成長,獲利表現高於臺灣許多中小型鋰電池 同業等節(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惟陳永峰於100年 上半年接受採訪時,依其提出程駿傑支付款資料,顯示微欣 公司仍有數千萬元之增資股款由程駿傑取回而未回補,依卷 內99年微欣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 ,顯示微欣公司於99年度仍有381萬1,416元之待彌補虧損( 見他卷十九第77頁),陳永峰於受訪時宣稱微欣公司有健全 體質、獲利良好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微欣公司有待彌 補虧損對於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判斷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 ,陳永峰此舉顯與微欣公司當時現況不符,係屬吸引投資者 之詐欺手段。至被告提出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說 明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營收及股東權益表,惟查上表載明 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度共計14年度,本期淨利(即微欣公 司營利所得)合計為23,613,160元,營業額為4,084,319,50 6元,換算比率為0.578%(即23,613,160/4,084,319,506*% ),與其前述接受媒體採訪所宣稱之獲利表現高於同業等說 詞,顯然誇大甚且不實,亦難對陳永峰為有利之認定。  ⒋地下盤商銷售微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不特定投資人內含「預 估成本分析」、「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投資報酬」 等資料之文宣所提及公司利基、產品運作電流波動圖、重點 客戶、財務預估、成本分析等內容(見他卷二第401至409頁 ),並非微欣公司外部之人於公開平台可輕易取得之營運資 訊。觀以該等文宣中所提供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表格, 所宣稱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 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等情( 見他卷二第408頁),遠高於陳永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微 欣公司99年之108年營收資料中所載「營業額」、「每股盈 餘(EPS)」之實際營運數值,實有過分誇大、不實,足資 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加以105年11月24日在微欣公 司所扣得時任微欣公司業務之潘仁傑的筆電中,確存有與前 開盤商簡報完全相同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報表及「微欣 公司簡報」ppt檔案(如附表六編號15,他卷五第311至317 頁),據此可推認程駿傑所提供予盤商之文宣資料關於微欣 公司內部營運資料,應係直接或輾轉由陳永峰提供。至潘仁 傑稱不知其電腦內有此資料,其未曾提供各該資料等詞,然 亦未表示該筆電曾經外借他人,遑論借給程駿傑使用。衡以 該筆電在微欣公司所查扣,筆電內上開資料曾經地下盤商提 供予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潘仁傑就上開與自身有利害關係 之事項,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陳永峰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 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 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 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之謂。判斷是否詐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 準而非單以個別受害人主觀標準為斷。   經查,陳永峰與程駿傑係先隱瞞微欣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而 發行實體股票,再藉由人頭虛偽交易、誇大之媒體、文宣報 導等方式營造微欣公司前景看好、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等獲 利可期之話術吸引投資人購入,均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 於微欣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資訊,投資人所獲 公開資訊,已因陳永峰、程駿傑所施用之詐術而有誤。稽之 投資人黃秀婷(見他卷一第102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6 3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4頁)稱:係因前開宣傳手段 被騙才買股票,佐以陳永峰於偵查中自承有股東向其反映: 買這些股票好像是遭到詐欺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可 得印證陳永峰所辯附表三、四之投資人,無人認為購買微欣 公司股票是「買貴」或「被騙」云云,與卷內事證未盡符合 ,不能遽信。至康錦圳(見他卷一第19頁)、黃大維(見他 卷一第35至36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7頁)、姚麟宏( 見他卷一第426頁)、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62頁)等投資人 表示「無法判斷」或「不知道」自己有無被騙等語,依上開 說明,不能據為陳永峰未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資訊 ,使投資人誤信投資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雖以微欣公司未辦理股票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並非 證交法之規範對象置辯。惟按: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募集」 ,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 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 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 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 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3 1條、第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 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 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 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 ,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 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 ,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 ,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自 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以觀, 該法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 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 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 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 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 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又依修 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 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 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 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 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 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 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 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因參與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說明會而買入微欣公 司股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於前所證,其等參加說明 會,並非與地下盤商之業務人員有相當親近,或一定信任程 度,參以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朋友業務如何 找人等語,可見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之說明會並未限制參加 人之資格,從而,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程駿傑召開說 明會時,我會電話通知並帶親友、同事到場,但不會打電話 招募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微欣公司雖屬未 上市(櫃)、未公開發行之公司,然其透過地下盤商將股票 販賣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仍應依證交法上開規定處斷。陳永 峰辯稱:微欣公司並未辦理股票上櫃、上市、公開發行,本 件無證交法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⒎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永峰與程駿傑間既有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之 合意存在,且交付程駿傑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任憑程駿 傑透過盤商對外銷售牟利,其縱未實際參與程駿傑使用人頭 過戶、盤商通路銷售股票包含說明會之過程,然其與程駿傑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峰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與程駿傑共同負責,陳永峰是否實際分擔各具體犯行,不影 響其犯行之認定。從而,證人楊連玉、黃秀婷、潘仁傑等證 述均未提及陳永峰曾代表微欣公司參與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等 語,不足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況證人即盤商陳欣怡(見 他卷十一第177頁)、黃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4頁)及楊連 玉(見他卷十一第214頁)、投資人邱炫怡等人均於調詢中 證稱:微欣公司有自稱研發部主管、董事長特助之男子出席 投資說明會各等語,縱使陳永峰未親自參與盤商銷售股票說 明會等活動,然其不論虛偽增資或者詐偽買賣股票,均配合 程駿傑,並將銷售股票交予程駿傑處理,實係授權程駿傑, 自當就程駿傑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陳永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證交法等罪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財報不實部分 ㈠、陳永峰固不否認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所載 「長期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元) ,實際匯款日係100年1月、2月、3月分筆結匯美金匯出,資 產負債表所載與事實不符,惟辯稱:我不懂財會制度,這99 年度微欣公司財報是程駿傑的顧問陳功源與會計師所處理, 我沒參與,更無製作不實財報的犯意云云。惟查:   卷附微欣公司99年11月23日投資鑫飛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卷 十九第443頁)、微欣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書(見他卷二第27至52頁)、微欣公司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卷十九第72至87頁)、 微欣公司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卷十一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 足見微欣公司實際匯款境外公司係100年1至3月,與傳票所 載之99年11月23日不合。 ㈡、又匯款日期為單純事實,不具會計專業之一般人均可瞭解, 陳永峰亦不例外,除非其為掩飾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增資款遭金主取回之會計事項等實情 ,實無將於100年1至3月始分批結匯予鑫飛公司之日期,提 前記載歸屬至99年度會計年度結算日(即99年12月31日), 致使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參以鑫飛公 司於99年8月5日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註冊成為國際公司,有 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編號:46249,見他卷十九第354 頁)在卷可憑。依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代辦公司網站 流程說明,境外公司並未限制資金應於何時匯入(見原審卷 二第63至81頁、第433至434頁),衡情微欣公司應於資金充 裕時匯入投資款,陳永峰又因微欣公司需要周轉資金而尋找 程駿傑增資,其於微欣公司99年9月1日、100年1月10日2次 增資資金尚未到位,急需資金之際,猶於100年1至3月分批 結匯匯予鑫飛公司3千餘萬元,卻於製作99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時,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虛偽編列投 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無非係因2次虛偽增資之增資 款根本係借貸而來,於驗資後即遭金主取回,而依陳永峰所 述及附表五之卷證資料,顯示程駿傑於當時所給予款項較之 6,500萬元短少甚多,可見陳永峰當係為解決微欣公司99年 底帳務無法反應增資金額不翼而飛造成金流短少之困境,始 於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長期投資虛偽登載。又陳永峰係微 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微欣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結 匯匯出款項之真實情況,其明知投資款於99年12月31日前尚 未結匯予鑫飛公司,竟於資產負債表為不實記載,自有不實 編製資產負債表財報之故意。遑論會計師王錦祥於為微欣公 司辦理99年9月第1次增資前之99年8月9日,即代理微欣公司 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預查,陳永峰對財報相關會計科目, 境外投資如何登載,倘有任何疑問,不乏諮詢管道。所辯其 不諳會計制度,無製作不實財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簽證會計師王錦祥依據陳永峰提供之微欣公司之傳票、帳 證、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進行簽證,於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微欣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相關憑證、資料係由簽證會計師王 錦祥所為,或其知悉有偽造仍予以簽證之情形下,檢察官以 王錦祥已經簽註保留意見,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所出具之意 見虛偽不實,為不起訴處分,有其所本。而王錦祥係依照陳 永峰提出之相關財報資料進行查核,陳永峰、王錦祥對微欣 公司之財報資料等文件分係提供者、審核者,其等所負之責 任不同,王錦祥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不影響陳永峰有 上開偽造會計憑證之認定。   綜上,陳永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陳永峰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陳永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94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 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至證    證交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    22日施行,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無關;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並未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 者為限;然89年修正時,已刪除法文中「公開募集、發行」 之文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交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以 公開發行為必要。因此,變更登記於99年9月1日之微欣公司 ,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微欣公司登記卷二第5至105 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印製、發行、買賣等相關 事 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自均應受證交法之規範 。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詐偽買賣股票,及違反同 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俗稱老股)應 先申報生效規定者,應分別依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亦即此時法律所定之受罰主 體為自然人;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者若為公司法人,證交 法並未以該法人本身為刑事受罰主體,而係以有行為之負責 人為其處罰對象,此觀證交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峰係微欣公 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所述係為公司代理鋰電池之營運,與程 駿傑等為虛偽增資方式籌資,完成增資登記及印製股票、簽 證後即交由程駿傑為後續處理,並配合程駿傑為相關股票過 戶登記,俾便程駿傑出售,期間與程駿傑多所分工,可見係 以微欣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為微欣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 三、核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人 微欣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起訴意旨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未論及陳永峰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且經告知陳永峰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 第273、404、446頁,本院卷二第7、58、144、192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應予補充。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至生財報不實罪。 四、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㈡,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與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陳永峰前開多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 ,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 」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六、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中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事實欄一㈢所犯非法買賣有價證券、 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數罪,各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或詐偽買 賣牟利之不法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斷。 七、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違反公司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陳永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陳永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依序虛偽增資高達4, 000萬元、2500萬元,第2次虛偽增資金額雖少於第1次,然 其之惡性,顯然重於第1次虛偽增資,原審各量處之有期徒 刑10月、9月,顯然過輕、失當。所犯證交法第179條、171 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獲取財物高達3億3,645萬7,000元 ,犯罪期間自100年3月至102年3月間,長達2年,迄今尚未 與任何投資人為和解賠償,以該罪最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謂罪刑相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二、陳永峰於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虛偽編列「長 期投資」3千餘萬元,係犯財報不實罪,原判決逕行諭知無 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採證認事違法,為有理 由。 三、本件陳永峰自共犯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將其中64,96  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尚獲有35,000元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未合(理由見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永峰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 企業,為求資金,竟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等人共同謀 議,明知程駿傑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回股款,仍製作不實增 資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持之辦理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微欣公 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微欣公司資力認知有誤,危 及交易安全;陳永峰於虛偽增資發行新股後,明知微欣公司 增資股款不實,竟夥同程駿傑隱匿微欣公司之資本不實,99 年度有虧損待彌補,再透過人頭交易、地下盤商,以誇大不 實訊息等詐偽方式,非法販售微欣公司股票,使附表三、四 所示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微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 甚佳、獲利可期、交易熱絡,因而購入微欣公司股票,總計 詐偽取得3億多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 融秩序。觀以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就客觀上證據俱全之各罪 行,祇單純承認事實經過,並以不知情、未參與搪塞,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經衡量陳永峰於本案各該犯行之動機、時 序、事理之關聯性、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際獲 利6,500萬元;又於第1次虛偽增資後數月,又再為第2次虛 偽增資之惡性重於第1次,案發迄今未有填補損害之舉,暨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陳永峰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陳永峰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之沒收相關條文(下稱刑 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 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 關規定。 二、證交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規定係在刑法 沒收新制始施行。依上開說明,陳永峰所犯證交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至新修正證交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沒收之方法、執行 方式、追徵、過苛條款等),仍有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之適用 。 三、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三)與程駿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雖獲 取高達3億3,645萬7,000元之財物,然陳永峰供稱:程駿傑 只給付共6,500萬元,經扣除其個人先前為微欣公司支付銀 行開戶存款20,000萬元,代墊貨款15,000餘元後,將餘額即 如附表五所示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經查,陳 永峰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程 駿傑陸續共給付6,500萬元等語,此與所述以每股10元,每 張仟股印製6,500張股票,以及上開印製股票之相關事證相 符,可見其所述共收受6,500萬元等情,尚非虛妄。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永峰就前開程駿傑其餘出售微欣 公司股票所獲款項有共同處分、支配之權限,本應僅就其實 際分配所獲宣告沒收。惟陳永峰將其實際獲取6,500萬元其 中6,49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存入第三人微欣公司銀行帳 戶,有附表五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應對微欣公司 諭知沒收(詳下柒、上訴駁回部分),所餘之35,000元部分 ,陳永峰固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7-2以佐證於100年1月份 ,代墊15,007元為微欣公司支付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2 3頁),然被證17-2之微欣公司分錄簿,係記載微欣公司以 現金支付前開雜項費用,與陳永峰所述已不相符。又前開雜 項費用,果係陳永峰或其他股東代墊,微欣公司分錄簿應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忠實記載,而非以現金出帳,所辯其已代墊 公司15,007元支付雜項費用,即無可採。至所謂代墊微欣公 司銀行開戶20,0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相關傳票、日 記帳等會計憑證、或者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 料供調查,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辯難以採 信。從而,陳永峰取得犯罪所得3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陳永峰所有 (編號1至20),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編號1至5、11至13 、16至20),或屬公司日常營運或金融交易往來所生、所用 之物(編號1至4、6至12、17至19),原有其適當用途,非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上訴駁回(參與人微欣公司)部分   參與人微欣公司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陳永峰之犯罪所得 6,496萬5,000元,業據陳永峰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微 欣公司之陽信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及陽 信銀行支存帳戶、陽信石牌、大屯分行帳戶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所取得上開款項,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證交法第171條7項之規定,就上開6,496萬5,000元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證 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原判決本於同旨,同認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6,496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7,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7-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李張淑梅即張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19-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張淑梅 被 告 張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2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廂型車,並將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轉賣,兩造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詎被告遲未將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6,121元(已扣除新車尾款、保險 費、稅金等)交付原告,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原告仍不履行,爰依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2年8月間,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司,交付給原告的介紹人闕壯宇,闕壯宇 說他會把錢交給原告的姪子,闕壯宇說把錢交給原告姪子後 ,她姪子就避而不見。闕壯宇一直都是幫我介紹車子的。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之事實(本院卷第51頁),其雖辯稱有將買賣價金8萬6 ,121元交付闕壯宇,並由闕壯宇轉交「原告姪子」。然原告 陳稱:被告要拿錢給闕壯宇沒有先跟我說,我也沒有授權, 那位也不是我姪子,他是我死掉前男友的親戚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又被告亦坦承原告並未授權「原告姪子」或闕壯 宇向其收取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既未授權上 開2人向被告收取價金,縱然被告有將上開價金交付闕壯宇 ,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其另聲請 調閱原告與闕壯宇間對話紀錄,亦顯無必要。準此,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萬6,1 21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95-2024121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被 告 張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同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張育彰買受。惟系爭房屋之毗 鄰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號、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三戶,合稱該毗鄰三戶)抗議,系爭房屋與該 毗鄰三戶建物之共同牆壁上面搭蓋鐵皮有越界侵害到鄰地之 嫌,要求確認改善,並申請丈量確實侵害毗鄰三戶土地寬達 6公分,並要求鑑界費用及限期改善工程,否則由被告負擔 上開費用,原告曾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雇工施作完成,委 託地政士申請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施作工程 費用61,000元,原告替被告代行墊付鑑界及工程費用總計為 66,000元。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說的地方是防火巷,他們私佔之後弄成廚 房,是違章建築,應該由當事人來找我處理,與原告沒有關 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否認侵害鄰地並拒絕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則原告逕自鑑界及雇工為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然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 利,有為給付不當得利,有為非給付不當得利,端視當事 人間有無給付關係而定,本件原、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 存在,而被告(即受益人)受益之方法,復係因原告(即 受害人)之行為(即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所致 ,自屬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非給付不當得利(即學理上 之強迫得利)。惟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在目前情形下,被告尚未確定有拆 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 難認被告因此而受益。 (三)本件原告僅為仲介房屋交易之人,如被告所出售之房屋具 有瑕疵,應由買受人對被告為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請求 ,原告在被告尚未確定負擔責任前,違反被告之意思,逕 自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小-669-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 告 李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胡斌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采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益公司)及李文雄 於民國99年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由李文雄提供土地,采益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共同出售房地。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 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福德路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1 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尚餘2, 100,000元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 付。被告向原告稱,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德路房地,待出售 後再一併清償上揭費用。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 訴外人李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 11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惟被告卻仍未清償2, 100,000元價金及120,114元代墊款。嗣被告又於100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地(下稱大 學20街房地),總價14,8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7 日將大學20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 亦委託采益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而采益公司依約將大 學20街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 行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有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未返還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3,100,000元(含采益公司1,240,000元、李文雄1,860,0 00元),及積欠采益公司代墊款2,546,599元,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為此,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 給付李文雄1,860,000元,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 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采益公司董事長邱淑珍與被告為高雄大學研究所 同學,兩人因此熟識而曾深交。100年1月及4月間,被告經 邱淑珍介紹分別向原告購買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分 別約定以全額貸款所得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 400,000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依約分別向合庫、台銀貸款, 核撥後已代償原告原抵押貸款9,900,000元、10,400,000元 ,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轉售前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 。又上開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被告均全權委託采益 公司邱淑珍處理轉售事宜,並分別於100年3月、10月間各以 15,600,000元、14,800,000元轉售他人,轉售價金亦由采益 公司代收,除返還貸款及支出交易成本費用含稅金外,餘額 被告亦未直接收取,先讓采益公司邱淑珍週轉,至110年9月 以後,原告結算後方陸續給付原告合計5,300,000元之獲利 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代付款,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即福德路房地),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德路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嗣被告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 德路房地,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訴外人買方李 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1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  ㈡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 0號房地(即大學20街房地),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將大學20 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亦委託采益 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采益公司依約將大學20街房地轉 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1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頁)    ㈠采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86,599元(含積欠買賣價金1,240,0 00元及代墊費用2,546,5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李文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1,860,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 街房地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 事實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並未爭執,原告固毋庸舉證。然 原告主張兩造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之買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 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1.原告固舉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內容記載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價金各為9,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 ;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為8,880,000元及5 ,920,000元,合計14,800,000元(審訴卷第15至39、67至9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非其簽署,並非真正;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兄胡百晁代為簽署,但因兩造約定以全額 貸款金額各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400,000元 為買賣價金,故兩造合意將契約之買賣價金虛偽抬高,以利 銀行核貸較高之貸款金額等語。核與當時任職於采益公司之 證人胡百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事件(下稱前案)到 庭證述:2間(房地)都是全額貸款,沒有付簽約金及頭期款 ,只要把買賣契約價金提高就可以,客人條件夠,銀行就會 同意把買賣契約的價金寫的比較高,被告福德路房地賣掉獲 利500萬,大學20街房地有奢侈稅問題,當時被告希望延後 交易,但買方不同意,已經簽了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獲利 還是400多萬,所以最後還是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采益公司會計江曉晴、經理邱哲夫 於前案中到庭一致證述:該2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都僅 作貸款入帳,沒有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流入等語(本院卷第1 15至116、120至121頁),原告起訴前復經10餘年未曾向被告 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以外之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買賣 價金為全額貸款之金額,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 ,因此,原告收受貸款金額後,長期未為任何異議之情脗合 。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採信餘地,尚難逕以原告所舉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金額,逕認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額。又原告主張 其出售大學20街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4,800,000元,受 被告所託轉售予張淑梅之買賣價金亦為14,800,000元(審訴 卷第101至125頁),被告因此受有貸款利息及奢侈稅等稅款 之損失2,426,485元等語。惟奢侈稅金額高達2,250,000元, 被告貸款每月僅需支付16,100元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75頁)。依此折算,奢侈稅 金額可以支撐被告支付11年8月之貸款利息。而當時被告祇 要再延後1年半(即逾2年)多負擔貸款利息289,800元(計算式 :16,100元×18月=289,800元),再行轉售即可免納奢侈稅。 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價轉售,而需負擔虧損,衡諸常情 ,被告實不可能選擇立即轉售負擔奢侈税2,250,000元之大 額虧損,而不選擇延後1年半再行轉售僅需負擔289,800元虧 損之理。反而,被告所辯轉售之買賣價金,被告尚可獲利40 0餘萬元,負擔奢侈稅後仍有不錯之利潤,因而決定仍為轉 售,較符情理。更見,原告前開主張,殊背情理,難以採信 。  2.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 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合致之買 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云云,即難憑採。 而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3.準此,依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9,900,000元及10,50 0,000元中之10,400,000元。而原告自承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 0街房地轉售他人,均由采益公司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買 賣價金由采益公司收受及用以支付稅款等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84、102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轉售價金各為15,600,0 00元及14,800,000元,用以足額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後 ,被告尚各有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之利潤盈餘,采益公司 用以支付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代書費等120,114元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顯然綽綽有餘。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清償等語,難 認有據。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時,被告尚餘2,100, 000元價款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付;大學 20街房地轉售予張淑梅,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時,被尚餘稅單款1,000,000元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 未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9、11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 前揭轉售價金,於清償前揭貸款金額後,所餘轉售價金各為 5,700,000元(計算式:15,600,000元-9,900,000元=5,700,0 00元)及4,300,000元(計算式:14,800,000元-10,500,000元 =4,300,000元),亦足以清償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未付買賣 價金及代墊款。否則,采益公司既受委任全權處理轉售含收 受轉售價金及用以償還相關貸款及支付、利息、代書費、稅 款等事宜,豈有於處理中發生狀況,不為報告;處理完成後 ,不為顛末之明確報告,且起訴前1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償還所謂代墊款之理。是緃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償還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給付原告李文雄1,860,000元, 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 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訴-166-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7

KLDM-113-易-5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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