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真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淑真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名偵探剋破 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平德店與被告見面,且於 被告出示偽造證件予伊觀看後,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交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 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80 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所承認,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存款憑證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 65號卷第55至62、67至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 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80萬 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 ,而以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31

TYDV-114-訴-14-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 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 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 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 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 、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 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 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 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 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 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 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0

SCDM-114-竹簡-8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簡游勝 簡綾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梓棋 被 告 游金火 游金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金寶 游金生 游金龍 翁游秋菊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琴 被 告 游錦彩 游銘煒 游卉溱 游秀庭 游文憲 朱游于 游福源 方游金鳳 蔡游金美 游筑云 游馥榕即游玟甯 游淑慧 游銘河 游世文 訴訟代理人 闕美智 被 告 裴翠萍 裴文君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游璦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東美 被 告 游福來 游王恬 游金皮 游金塗 張秀豐 張俊民 張淑真 張淑慧 張淑盈 游金蘭 游阿素 梁珮怡 游禮謙 游柏芳 裴惠萍 程心蕾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裴翠萍 被 告 陳清松 陳金榮 陳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陳宜貞 黃惠華 游閎惟 游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世文 20分之1 2 游禮謙 40分之1 3 游柏芳 40分之1 4 裴翠萍 40分之1 5 裴惠萍 40分之1 6 裴文君 40分之1 7 程心蕾 40分之1 8 游金火 150分之1 9 游金生 150分之1 10 游金龍 150分之1 11 翁游秋菊 150分之1 12 游金寶 150分之1 13 游錦彩 150分之1 14 黃惠華(即游葉桂妹之繼承人) 50分之1 15 游銘河 480分之1 16 游銘煒 480分之1 17 游卉溱 480分之1 18 游秀庭 480分之1 19 游文憲 120分之1 20 朱游于 120分之1 21 陳清松(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1 22 陳金榮(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3 陳美玲(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4 陳宜貞(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5 游福源 150分之1 26 游福來 150分之1 27 方游金鳳 150分之1 28 蔡游金美 150分之1 29 游金月 150分之1 30 游閎惟(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1 游閎盛(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2 許東美 360分之1 33 游筑云 360分之1 34 游馥榕(即游玟甯) 360分之1 35 游淑慧 120分之1 36 游璦禎 120分之1 37 游王恬 315分之1 38 游金皮 4725分之29 39 游金塗 4725分之29 40 張秀豐 23625分之29 41 張俊民 23625分之29 42 張淑真 23625分之29 43 張淑慧 23625分之29 44 張淑盈 23625分之29 45 游金蘭 4725分之29 46 游阿素 4725分之29 47 梁珮怡 4725分之29 48   簡梓棋 60分之4 49 簡綾蓁 60分之4 50 簡游勝 60分之4 51 蔡錫圭 360分之144

2025-03-07

PCDV-108-訴-3218-20250307-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雖契約書上未載 明租賃期間,但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 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押租金 140,944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第5條第4項無違約金之 約定(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 賃關係至111年4月11日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卻藉 故拒絕返還押租金140,94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有明確記載租賃期間乃108年2月15 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且訂有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逾期搬遷,每逾期1日,應給付上訴人4,698元之違約金 條款,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 8元之款項,以其中1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部 分於245,000元範圍內,以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 88元之款項,除已於本訴抵銷者外,其餘部分於245,000元 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4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判准之80,944元亦應同已抵銷 ,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有508,088元之債權 ,因此以其中80,944元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從再對於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錢。反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廠房設備損害之修復費用95,000元、租金90,000元、違 約金263,088元之債權共計448,088元,以其中140,944元與 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抵銷後尚對於被上訴人有307,144元之 債權,上訴人就其中2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金140,94 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0,944元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尚 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份起至1 1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 支付80,0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裝設堆高機充電樁等設備,共支出46,20 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上訴人16,200元,剩餘3萬元 尚未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廠房内部屋頂處,裝 設2塊紅色鐵板,目前尚未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為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約定「乙方交付甲方左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若無違約之情事,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 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原審卷 一第14頁、第141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4 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140,944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 訴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8元之款項,並以其中1 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毀損 系爭廠房內設備,致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95,000元一節,固 據提出系爭廠房損害照片15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 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無被上訴人承租前 、後系爭廠房內部之對比照片,自難單以上訴人拍攝之廠房 損害照片即認定為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111年2月 14日後拖延2個月始遷離,適時上訴人原有機會以每月125,0 00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卻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而損失2 個月之租金價差共90,000元【計算式:(125,000-80,000) ×2=90,000】一節,僅提出與新房客林意純簽訂自111年5月7 日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然此尚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後即得以125,000元出租 予他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 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所謂即 時,依一般交易觀念,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得超逾月餘, 如超逾月餘始表示反對或異議者,即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法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則若係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超逾月餘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或有按期受領 租金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損害金,或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 之權利之客觀情事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有擬制其續 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期間於111年2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 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搬離,故應依 系爭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263,088元一節(計算式:4,698元 ×56=263,088),固據提出其於111年1月9日向證人羅景譽表 示「你認為太貴就不要租好了啦」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37頁),然此語並非反對被 上訴人續租之意,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要租了,參以上 訴人亦於原審陳稱:「(111年4月11日搬走前,原告(即被 上訴人)每個月都有支付租金80,000元予被告,是否爭執) 都有繳。但是在議約的時候,是否承租,原告那邊反覆無常 」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堪認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承租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屆期而未能重新訂約,係因被 上訴人對於是否續租猶豫不決,上訴人對此雖有所不滿,但 無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係逾好幾個月未曾反對,並 按期受領80,000元,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自應擬制其續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本件 租約定明屆期搬遷及逾期搬遷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已發生阻 止民法451條視為續約之效力等語(簡上卷第87頁至第93頁) ,然觀之兩造租約僅記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即 搬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與前開判決案例事實載明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 交還甲方」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000元(30,000元+30,0 00元=60,000),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80,944元予被 上訴人(計算式:140,944元-60,000元=80,944元)及自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4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  ㈡反訴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除編號1、3合計6 0,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本院認定得於本訴中抵銷外,其餘 編號2、4、5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 之債權與押租金相互抵銷後,並無其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堆高機充電樁代墊款 30,000元 2. 廠房損害 95,000元 3. 拆除紅色鐵板 30,000元 4. 租金價差損害 90,000元 5. 違約金 263,088元 合計: 508,088元

2025-03-07

CTDV-113-簡上-160-202503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精神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杜瑋玲 張履方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代 表 人 黃名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張履端 杜明佳 張敏宜 倪薇 倪薇女兒(姓名及地址不詳) 林志明 林志明太太(姓名不詳) 林張淑真 林敏雄 林敏雄長子(姓名不詳) 長子之子(姓名不詳) 媳(姓名及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表示不服被告等集體將杜瑋 玲強制就醫,並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4億、540億 (見本院卷第9至10、33至34、37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陳 報狀),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所在地及住所 地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7

TPTA-114-地訴-18-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氏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淑真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   被   告 黃氏緣 (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緣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駛入鳳林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鳳 林路,適有張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 ,張淑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鈍挫傷合併半脫位 、左小指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氏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撞到,但因為看到對方摔車我就停下來,對方是認為我要轉彎她要直走,所以我導致對方摔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35-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張淑真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王賢貴 張文欣 張文齡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 ,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再者,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 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 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 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前對被 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 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渠等上訴聲明雖僅就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 2-9號土地等,下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然其上訴請求確認之界址線, 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所有之系爭52-8、52-11、52-19 、52-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相連,兩者有延續性,顯無從割裂認定,兩 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水泉等5人,爰將陳水泉等5人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 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相鄰 之界址線共有10段(即52-8地號與53-1地號、52-9地號與53 -1地號、52-9地號與53-10地號、52-10與53-10地號、52-10 與53-9地號、52-11地號與53-9地號、52-12地號與53-9地號 、52-21與53-9地號、52-19地號與53-9地號、52-20與53-9 地號,共10段),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 址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段=16,5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1

SJEV-112-重簡-292-2025022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黃燕修 何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蘇盈蓁 何寀語 何雪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采靜 被 告 何松泉 張淑惠 林政杰 林陳月娟 林秀卿 吳張金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張俊 凰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張月美 張淑眞 張立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健義 被 告 林羽涵 林淑蜜 吳清蓮 何雅惠 何加裕 何家壬 何美吟 何美鈺 何美珊 何政憲 陳秀琴(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琁(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君(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5(2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 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 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 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 告何松泉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 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 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 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 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盈蓁(原名蘇錦貞)、何寀語(原 名何秋燕)、何采靜、何松泉、張淑惠、林政杰等6人為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查得其所欲拆除的三筆建物,其中之一 應為訴外人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興建,並非被告張淑惠單獨 所有,另一建物則應為訴外人林慶元興建,並非被告林政杰 單獨所有,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何大茂與何林芍 之其餘繼承人即吳清蓮、何雅惠、何加裕、何家壬、何雪琴 、何美吟、何美鈺、何美珊、何政憲為被告,林慶元之其餘 繼承人即林陳月娟、林羽涵、吳張金梅、張月美、張淑眞、 張立修、張俊凰、林健義、林健開、林淑蜜、林秀卿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開於原 告追加為當事人後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 奕琁、林瑞君、林淑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7至445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寀語、被告何松泉、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 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美 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同段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 路用地及水溝用地,並已辦好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詎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何東桔之房屋無權占用,何東桔於起 訴前112年3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 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 松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 其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 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 、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 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被告張淑惠。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林慶元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 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 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 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 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 被告何政憲應將坐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系爭1303-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抗辯:  ⒈85年時我們還有繳納地價稅,84年5月土地管理者何大茂還沒 有過世,土地就被原告何良恩捐給國有財產署,以致於我們 無權參與107年的土地分割。我們房子72年就蓋了。原告把 我們土地變成國有地,又要告我們,並不合理,土地被偷捐 我們都不知情。  ⒉我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該是有權占有,而且我們 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完全不能使用。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惠、被告何政憲抗辯:房子民國50年就蓋了,現在 告我們拆屋還地不合理。他84年間把代理人變更成何良恩這 樣有一點欺騙我們。被告張淑惠花了60萬元翻修房子,現在 要拆掉廚房、浴室、房間當馬路,被告張淑惠住那邊,要去 哪裡洗澡上廁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琴辯以:土地這偷捐我們都不知道,他們要拆我們 的房子很無理,我們都還在繳地價稅。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杰辯以:  ⒈我不認為有權占有,但我沒有錢拆除。房子是小時候就蓋了 。  ⒉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拆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結構,我 們也沒有錢拆除。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義、被告林陳月娟、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 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秀卿辯以: 房子已經住了三代,是林慶元留下來的,目前是被告林政杰 、被告林陳月娟在住,他們有殘障手冊無法賺錢,房子從小 時候就是這樣,為何現在要告我們。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林政杰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秀卿、被告何雪琴、被告 林陳月娟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08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㈢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林政杰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 原未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何東桔即何永吉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 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為何東 桔即何永吉繼承人。  ㈥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為何東桔即何永吉所建。  ㈦附圖所示:編號1303-5(1)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與何林 芍興建。  ㈧被告張淑惠為訴外人何永川配偶。  ㈨何永川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㈩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健義、 林健開、被告林政杰、訴外人林文彰、訴外人林文剪、訴外 人林文旗。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  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建物為林慶元所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5頁、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93頁、第437至44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大部分當 事人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其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 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有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有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之廚房及浴室、房間,有文明路10號平房 之廁所及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北環路81 號之鐵皮屋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建物、文 明路10號平房上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建物,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實。  ㈣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而言:  ⒈兩造均稱該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東桔所建,則 何東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等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 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雖抗辯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何火枝之死體 檢案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報紙公告、何大茂除戶謄本、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文、分割前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占有地收 使用補償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經查:  ①依上開文件可推知,「何火枝」原為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3月31日經本院84 年度家聲字第4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為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86年8月26日「何火枝」就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收歸國有。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案號見 不爭執事項),分割出1303、1303-1至1303-13等14筆土地 。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系爭1303-5地 號土地及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5分 之1,被告蘇盈蓁及被告張淑惠針對1303地號土地分別就建 物坐落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12年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②依此,北環路81號建物占用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雖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定有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權占有,然就分 割後系爭1303-5地號土地卻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其祖先何大茂曾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等語,然此節 縱使為真,何大茂終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推知何大茂 之子何東桔所興建之附圖所示1303-5(2)占用系爭1303-5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③被告雖抗辯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不能使用等語,然而,上開 建物占用面積僅0.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主建物旁加蓋之 鐵皮屋,並無拆除後不能補強之情形,被告抗辯拆除後就整 間建物不能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何良恩聲請選任「何火枝」遺產管理人 時,何大茂尚生存等語,然關於「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選 任裁定是否有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程序解 決,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4號左側護龍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 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目前供被告張淑惠居住使用,則何大茂 與何林芍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 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 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則 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何大 茂、何林芍均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政府之田賦 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雖記載「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但何大茂既非分 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建之建物是否有得當時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物與土地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不明 ,被告僅以何大茂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難認為有理由。  ㈥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0號平房為林慶元所建,而文明路10號 平房為林家所有,大部分位於同段13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林健義、林健開、林政杰、林文彰、林文剪、林文旗等人共 有),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部分 僅有5.25 平方公尺,為房屋邊角,應屬越界建築。而林慶元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 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林奕琁 、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被告陳秀琴未為遺產分割,就 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03-12地號土地自原1303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現況為水溝,故本件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 系爭1303-12之水溝地,有影響排水、清淤之虞,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提 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要無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得免予除去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政杰等人雖抗辯拆除後不知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 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130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水泥砌起的廁所及邊間房間之 一角,應不涉及主建物之結構,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兩造之利益結果,所應拆除建物範圍為邊角,面積僅5.25 平方公尺,影響有限,而如不拆除將影響水溝清淤排水之公 共利益,經權衡後仍無從免為移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 100分之2 連帶負擔 2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100分之85 連帶負擔 3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100分之13 連帶負擔

2025-02-18

ULDV-113-簡-100-20250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命令向第三 人繳納查詢作業費之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4年2月8日壽會 遊字第1132314920號函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 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2

TYDV-113-司執-15439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4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習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習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指示,先至銀行修改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高習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 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習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7至3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嗣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傳訊固未到庭,惟未提 出否認答辯,是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 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本案被害總金額高達約655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結果甚為嚴重,所為確有不該,實不宜輕縱,又被告雖向 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然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徒 增到場之被害人楊惠婷、陳幸枝、黃意清、林冠伶來回奔波 法院之累,且被告迄今未獲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實難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認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 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男說交出1個帳戶可以拿到10萬元,但 他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沒有給我錢,說要回去測試後再給 ,但就沒有下文,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偵緝卷 第38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 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1. 楊惠婷 佯為暱稱「朱家泓老師」、「吳紫涵」、「官方客服No.0806」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當沖股票、認購新股及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 299萬元 1.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20分許,分別轉出97萬元及199萬元。 2.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轉出560元。 3.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 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楊惠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29至33頁) 2.匯款委託書、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紀等錄截圖照片(見偵20300號卷第197頁、第203至20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2. 陳幸枝 佯為暱稱「楊淑華」、「永恆官方客服帳號」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幸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15至2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3. 黃意清 佯為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張淑真」、「永恆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150萬元 1.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 2.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出180元。 3.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出184萬元。 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意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11至13頁) 2.黃泳馨書立之委託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紀等錄截圖照片(見偵20300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4. 李濟元 佯為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謊稱:可儲值獲取國安基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139萬3,929元 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出184萬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濟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23至2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20300號卷第151頁、第154至15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5. 林冠伶 佯為「陳輝」之人,謊稱:其為證券公司高層主管,欲請林冠伶代為出資認購公司未上市股票,及所認購股票已出售獲利,但需先繳付稅金才取得上開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42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出66萬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冠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7號卷第9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113偵37477號卷第41至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2025-01-24

TPDM-113-簡-431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