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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清吉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 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 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9257-10 4萬1,230元 113年8月31日 FA2021222 二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9257-10 1萬1,030元 113年9月30日 FA2021223

2025-03-31

KSDV-114-除-6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又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 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ion but no hematoma)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 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 ,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0頁下方),又據被告供陳:其所持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 上面刀刃是鋼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 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 血管破裂出血而瘀青,事屬當然,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 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告訴人之左小 腿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 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含附表)5萬元,有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相較於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 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 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併 審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 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 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 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所成立之114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TNHM-114-上易-62-202503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懿蓉 被 告 張錦梅 被 告 張心蘋 被 告 張嬑瑄 被 告 張錦花 被 告 李穆生 被 告 李月娥 被 告 李志祥 被 告 潘張如美 被 告 張正浩 被 告 潘張如娟 被 告 張勻柔 被 告 潘如華 被 告 潘如玉 被 告 張麗惠 被 告 張清吉 被 告 梁瑋錡 被 告 梁煒晟 被 告 梁羽玟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8 元【(15,700+15,600)×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4

PTDV-114-家補-94-20250324-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喜松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喜松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8月22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以上訴人 雖非○○縣○○鎮○○路OO-O號「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山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 友黃○英),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山汽車公司受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上訴 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僅係關 山汽車公司之行政管理,又無驗車執照,更未從事驗車業務 。原判決未傳訊黃○英或調閱相關委託之文書,即認定伊係 受委託從事公務,於法不合,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 正犯之利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 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 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其係 關山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福榮、鄭百山為公司員工, 公司有受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暨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檢驗日期,潘福榮、鄭百山有在公司之電腦設備檢驗紀錄 表「檢驗結果」欄為不實勾選,及將不實資料上傳至公路監 理系統等事實不爭執),佐以潘福榮、鄭百山、徐駿騰(前 揭3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曾對潘福 榮及鄭百山說:「大型車輛可以讓它過就讓它過,不要一板 一眼。」、「泵浦車不要太嚴格,能放水就放水。」等語; 且關山鎮僅關山汽車公司一家檢驗廠,並無同業競爭壓力, 況伊在宜蘭、花蓮、臺東有13家租車行,又經營民宿業,高 雄、屏東地區亦有數個驗車修理場,不可能對潘福榮及鄭百 山作違法指示,潘福榮及鄭百山所述前後不符,不可盡信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潘福榮及鄭百山若非受上訴人一再 指示,當無自行冒著被查辦及撤銷執照之風險,為不實檢驗 。且其2人在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而偽造文書罪並無供出 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實無坦承犯行,再攀咬上訴人之 必要。另上訴人於多角化事業經營版圖下,除追求業績外, 為減少被客訴、籠絡客群做人情,而作出放水指示,亦有合 理動機。至於證人張清吉之本職並不負責關山汽車公司之檢 驗車輛業務,而係在上訴人經營之關山會館擔任管理職務, 由於其亦具有檢驗員證照,故偶爾在潘福榮、鄭百山其中1 人請假時前往代班,但即使前往代班,亦不負責前段人工檢 驗之業務,僅處理後段由儀器判定部分之業務,故甚少參與 上訴人及潘福榮、鄭百山之會議,則其證稱未聽到上訴人有 要求放水之指示等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 人要求放水之指示,與本案原判決附表檢驗車輛之行使不實 準公文書之結果,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潘福榮、 鄭百山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福榮、鄭百山係共同正犯 ,而潘福榮、鄭百山於第一審均係自白犯行,且依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其2人之自白與陳昭安、林 春木及陳美珍之供述(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或由他人〉後, 以樣板車送檢驗等事實)相符。換言之,潘福榮、鄭百山二 人之自白,有陳昭安、林春木及陳美珍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潘福榮、鄭百山2人之自白既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其2人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原審以其潘福榮、鄭百山 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難認有違補強法則。再 者,雖不同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惟鄭百山於第一審證稱 :驗車時有關車輛之外觀、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必須用人工 看是否符合,不是透過機器去判別等語。而如上述,陳昭安 、林春木及陳美珍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後,以樣板車送檢驗 。則在檢驗者有意放水之情形下,自能輕易蒙混過關。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潘福榮、鄭 百山已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為不法之指示;鄭百山更證稱 :係其錯誤之聯想等語。可見伊與潘福榮、鄭百山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又不同之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若潘福榮與鄭 百山有核實受檢車輛之引擎號碼,自可分辨係不同之車輛, 其2人怠於檢查引擎號碼,卻將過錯歸罪係伊指示要便民, 然伊自始未曾為不法之指示,本件欠缺潘福榮、鄭百山自白 以外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僅憑潘福榮、鄭百山之自白認 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1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清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24至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素華將其架在 土地上之磚頭、板子推倒,而持鐮刀刀背打告訴人左小腿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主張刑法第 23條之正當驅離,我禁止告訴人侵入是為了告訴人好,因為 踩在除草劑的地上會有夜尿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且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6日上午11點左右,在 我住家後門,與被告發生土地糾紛,因被告擺放磚塊和黑色 板子在我後門妨害我視線與通風,我將磚塊推倒後,被告便 開始罵我,後又拾起磚塊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將 磚塊放下後便拿手中鐮刀用刀背敲我左腳3次,導致我左小 腿瘀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又 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 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 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 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 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 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 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 自承:告訴人把我的磚塊、板子推倒,我馬上敲告訴人左小 腿...告訴人當時站在她住家後門的門檻等語(見院卷第23 、28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將磚塊、板子推倒,並無所 謂現在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入其 土地之行為(見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刑法第23條之阻卻 違法事由,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的原意是為了告 訴人好,我是不要讓她踩在有除草劑的地上,這樣會有夜尿 症云云,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踏入被告之土地,況且,假 使被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其當可直接以言語提醒告 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 ,實難認為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質疑醫院沒有檢附照片,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會不會是 自己打的云云,然據被告供陳: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 刀刃是鋼製等語(見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 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 裂出血而瘀青,乃屬當然之事,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㈡所述,則告訴人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主張要有醫院的照片才能證實告訴人受傷,並非可採 ,自無法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犯 後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 (見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107-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0號 附民原告 林素華 附民被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17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 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 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 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 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 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 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 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 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 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 )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 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 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 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 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 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 ,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 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 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 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 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 、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 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 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 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 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 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 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 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 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 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 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 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 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 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 、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 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 、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 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 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 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 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 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 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 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 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 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 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 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 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 (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 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清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46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0000-00 41,230元 113年8月31日 FA0000000 002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0000-00 11,030元 113年9月30日 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6

KSDV-113-司催-3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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