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朱俊聰
被 告 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楊雅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11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7,99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係本
於代位權為主張,復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11,146,56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12.43㎡×公告土地現值92,000元/㎡+建物課稅現值803
,000元=11,146,56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27,99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補-107-20250328-1